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瑋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陳偉倫律師被 告 白澍德選任辯護人 蕭萬宏律師
孔令則律師李菁琪律師被 告 王兆恩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陳辰軒律師劉政杰律師被 告 張睿青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70、17510、22978、26200、24731、2473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7946、2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白澍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兆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內含毒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睿青無罪。
事 實
一、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及TAN WEE SIANG(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綽號「大林」,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8、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相互聯繫,共同謀議由TAN WEE SIANG負責出資並聯繫加拿大之不詳之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至20萬元訂購大麻後,於同年6月間在加拿大境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逕行打包或分別藏放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人、送貨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CANADA POST,以航空郵件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運送來臺。嗣上開包裹於如附表一「緝獲時間」欄所示之日經班機運輸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查驗,發現該等包裹裝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年6月17日11時許,運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送貨地址,並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聯絡電話通知收件人,由張彥瑋前來簽收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王兆恩查詢上開快遞貨物追蹤系統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包裹已成功投遞,卻聯絡張彥瑋未果,即指示白澍德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向中華郵政臺北郵政中心包進股詢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之遞送狀況,調查員遂於同年6月23日12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包裹運送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送貨地址,並撥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話通知收件人,由白澍德前來簽收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暨渠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瑋(見偵字17270號卷第7至28
頁、第165至171頁、第305至309頁;偵字17510號卷第161至167頁、第148至150頁;偵字24731號卷第9至16頁;偵字27946號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90頁、第361至376頁;卷二第191頁)、白澍德(見偵字17510號卷第29至37頁、第141至150頁、第209至217頁、第231至235頁;偵字29597號卷第4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90頁、第361至376頁;卷二第191頁)、王兆恩(見偵字24731號卷第73至88頁;偵字27946號卷第281至296頁;偵字22978號卷第139至143頁、第239至253頁、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一第171至190頁、第361至376頁;卷二第19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除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外(詳細出處均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綠、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白澍德手機翻拍照片、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17270號卷第57頁、第65至71頁、第109至139頁、第227至228頁;偵字17510號卷第89至109頁、第223頁;偵字22978號卷第9至17頁、第43頁、第45至51頁、第127至129頁),足認上開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至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白澍德係基於幫助
被告王兆恩之意思,為被告王兆恩收取包裹,而未參與籌劃、出資及訂購,非屬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白澍德於本案運輸毒品流程中負責簽收裝有毒品之包裹,其所為已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白澍德自陳於109年5、6月間曾與被告王兆恩、張彥瑋在地下街討論毒品包裹何時運抵、何時簽收等語(見偵字17510號卷第145頁),足見其於謀議之初即有參與討論,尚非僅立於整體運輸毒品計畫外圍聽命行事之地位,自難認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是其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堪以認定。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主張被告白澍德所為並非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該判決之被告經認定所為係充任貨櫃貨主、協助勘櫃並承租倉庫,亦未與該案其他被告有何運輸毒品之謀議,自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情節有別,而難比附援引,是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處無期徒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業將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自7年提高為10年,且就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1,0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一次自白即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參以本件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詳後㈦、⒋部分所述),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所爲,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與TAN WEE SIANG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等人
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如附表一所示各包裹雖分別於109年6月8日、9日、10日、1
5日寄出,然依被告王兆恩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包裹是同一次訂購的,會在不同時間寄出,是因為收貨的人只有張彥瑋跟白澍德2人,所以要分批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就各該包裹係基於數次不同運輸毒品之決意而分別寄送,應認各次運輸行為,係基於同一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被告白澍德僅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有所辯解,揆諸前揭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均應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為免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因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彥瑋於10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警詢時供稱
:我所稱指示我收取包裹的朋友就是LINE暱稱「阿J」的人,他是我同濟中學的同屆同學「王伯凱」等語,經警提示受指認對象相片,被告張彥瑋旋即指認編號3之人即為「王伯凱」,並稱:我想起來他後來改名叫王兆恩等語(見偵字17270號卷第20至22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遂於109年8月19日將被告王兆恩拘提到案,因而查獲被告王兆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參(見偵字17270號卷第227至228頁;偵字22978號卷第3至8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是否因被告張彥瑋之供述查獲本案共犯,該署亦回復:本署有因張彥瑋之供述而查獲共犯王兆恩等語,此有該署110年1月18日北檢欽岡109偵17270字第110900409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足認被告張彥瑋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而被告王兆恩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後,嗣於同年月3
1日之警詢時供稱:109年5月中旬,「大林」、張睿青知道我跟白澍德一直沒有收到大麻包裹,「大林」就說他在加拿大有大麻貨源,可以叫朋友寄到臺灣,但是不清楚台灣的價格,因為我跟白澍德很常去「大林」跟張睿青合開的20酒吧,後續去的時候就會跟「大林」、張睿青一起討論走私大麻的細節,「大林」說他跟張睿青可以負責出錢及向國外賣家訂貨;109年6月間,在跟張彥瑋談完進口大麻的細節後,我跟白澍德到20酒吧找「大林」跟張睿青,當下就直接請「大林」跟張睿青訂購大麻;我不知道「大林」的真實姓名,他是馬來西亞人,大約73、74年次,3月6日或7日生日,他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等語,並提供「大林」之照片(見偵字22978號卷第242至252頁),嗣警因被告王兆恩提供之線索查獲「大林」之真實身分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WEESIANG,TAN WEE SIANG所涉犯行並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惟因TAN WEE SIANG逃匿而經該署對之發布通緝,此有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通緝書稿(均影本)及該署110年1月18日北檢欽岡109偵17270字第1109004094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字22978號卷第297至305頁;偵字27946號卷第3至7頁、第507至512頁;本院卷一第457頁),堪認因被告王兆恩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TAN WEE SIANG,從而,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睿青雖因被告王兆恩之供述而為警查獲,嗣經起訴,然因被告張睿青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然此無礙於被告王兆恩因上述說明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白澍德於偵查中
供出本案共犯,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被告張睿青、王兆恩,又在偵查過程中積極配合檢調單位辦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張睿青被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已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張彥瑋於109年6月17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即因被告張彥瑋之供述而得知被告王兆恩之年籍資料及涉案情節,是難認本案有何因被告白澍德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形,至被告白澍德雖於偵查中配合檢調單位之偵辦,當僅屬犯後態度而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範疇,是其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白澍德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毒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開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白澍德雖於本案謀議之初即有參與,然其所分擔之行為
係依指示收受包裹,究非掌握毒品來源與出資訂購之最上層核心角色,是衡其涉案程度與犯罪情節,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當非重大不赦,又參以被告白澍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調單位之偵辦,則有被告白澍德與辯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堪認其能正視己非,深具悔意,且其未屆而立,仍有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就本案犯行,即使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張彥瑋與王兆恩之辯護人均為渠2人辯護稱: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王兆恩於本案係串聯出資者與收受包裹者之關鍵人物,其涉案情節不可謂不深,又本案運輸抵臺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達4公斤餘,數量實非輕微,另被告張彥瑋與王兆恩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況渠2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渠2人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均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渠2人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⒋復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均承稱: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並非為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且本案遭查獲之大麻淨重達4公斤餘,此數量之豐,難免有流供他人所用或流入市面之高度風險,情節亦難謂屬輕微,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分別有上開數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
恩均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為謀取不法利益,與TAN WEE SIANG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本案所查獲之毒品淨重已達4公斤餘,數量非微,所為自應非難,並分別考量:
⒈被告張彥瑋於本案負責收受藏毒包裹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公司負責人,現待業中之工作經歷、未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白澍德於本案負責收受藏毒包裹之參與程度,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且於檢調偵查中積極配合,態度良好,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多媒體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職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月收入8至10萬元,需幫忙負擔母親之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王兆恩於本案負責居間聯繫並指示收取包裹之參與程度
,遭查獲之初曾矢口否認,惟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LED業務之職業、未婚,與母親同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㈨不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張
彥瑋、白澍德、王兆恩緩刑宣告,查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案遭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大麻,數量非微,渠等3人共同運輸該等毒品入境,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構成相當之威脅;又渠3人均屬完成高等教育之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卻仍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欠缺守法觀念,依渠等犯罪之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難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則,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點再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則渠3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揭要點第7點之規定,本不宜宣告緩刑,遑論渠3人均已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之刑,且犯罪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亦對社會大眾之影響甚鉅,故綜合上情,渠3人均不宜宣告緩刑,渠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內含毒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含毒品」欄所示物品之包裝袋共14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與其內之大麻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共同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大麻所用,業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供本案運輸所用之物,業據渠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之物,雖非如附表一所示各包裹所填載之聯絡電話門號,然觀諸被告白澍德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的SIM卡,都是王兆恩交給我,說簽收包裹時會用得到等語(見偵字17510號卷第36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之物應為被告白澍德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10至26、附表三編號7至16、附表四編號2、3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青、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及TA
N WEE SIANG,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共同謀議由被告張睿青及TA
N WEE SIANG負責出資並聯繫加拿大之不詳之人,以每公斤18至20萬元訂購大麻後,於同年6月間在加拿大境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分別藏放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內,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人、送貨地址、聯絡電話等資訊,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CANADA POST,以航空郵件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運送來臺。嗣上開包裹於如附表一「緝獲時間」欄所示之日經班機運輸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拆封查驗,發現該等包裹裝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因認被告張睿青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睿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之自白、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睿青及同案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之手機翻拍照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睿青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5月底開車載被告王兆恩、白澍德及TAN WEE SIANG前往被告張彥瑋擔任負責人之橙實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橙實公司),嗣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幫忙攝錄拆包裹之過程;其知道被告王兆恩跟TAN WEE SIANG曾談及由TAN WEE SIANG出錢向加拿大訂購大麻一事,之後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包裹自加拿大運送來臺,由被告王兆恩指示被告張彥瑋及白澍德去接貨;其於109年8月19日有打電話跟被告白澍德聯絡,也有為被告王兆恩選任辯護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在橙實公司幫忙攝錄拆包裹時,以為那是自國外寄來的音響包裹,後來我才知道王兆恩跟TAN WE
E SIANG籌畫運輸大麻的事情,我會知道是因為我跟TAN WEESIANG一起投資20酒吧,在旁邊聽到地,但就運輸大麻一事我沒有出錢,也沒有參與討論,至於之後有聯絡白澍德跟幫王兆恩請律師,都是TAN WEE SIANG請我幫忙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被告張彥瑋及白澍德之證述可知,該2人均未曾與被告張睿青討論過本案運輸毒品之事宜,被告張睿青亦未曾參與被告王兆恩跟TAN WEE SIANG討論的過程,且渠2人關於本案情節多係聽聞被告王兆恩轉述,是被告張睿青有無參與本案,已屬有疑;至被告王兆恩雖證稱被告張睿青有出資及參與本案謀劃,然不無被告王兆恩為求減刑方如此證述之可能,其證述之可信性實有所疑;此外,被告張睿青縱有在橙實公司幫忙攝錄拆包裹的過程,然該次包裹並非毒品包裹,而被告張睿青事後協助為被告王兆恩選任辯護人,亦係出於TAN WEE SIANG及羅苗榛之請求,俱難據以推論被告張睿青即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一、上開被告張睿青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張彥瑋(見偵字17270號卷第306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2頁)、白澍德(見偵字17510號卷第34至35頁、第146頁、第212至217頁、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3頁)、王兆恩(見偵字24731號卷第86、88頁;偵字22978號卷第249至252頁、第319至321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9、第131至132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睿青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26200號卷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詳細出處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固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王兆恩之歷次供述及證述:㈠其於109年10月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9年4月中張
彥瑋說可以在暗網上訂貨,但之後貨一直沒有到,我跟白澍德去20酒吧時有提到暗網訂貨失敗的事,「大林」跟張睿青聽到後就說他們在加拿大那邊有認識的可以處理,109年5月底再去20酒吧時,「大林」跟張睿青就說他們已經聯繫上國外的大麻供應商,「大林」跟張睿青是一起的,張睿青有表示他國外也有線,他們2人實際出資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一定是一起出錢的,因為「大林」說過他在臺灣投資的項目張睿青都有一份,也就是張睿青說一,他不說二;109年5月底去橙實公司拆音響包裹是我跟白澍德、張睿青、「大林」討論好開始送大麻後的第一次收包裹,這次感覺就是「大林」在測試張彥瑋跟白澍德到底敢不敢去收貨,我跟「大林」、張睿青在白澍德家車庫先拆了1個包裹是空的,之後一起搭張睿青的車到橙實公司跟張彥瑋會合,因為先前拆的是空的,「大林」說要錄影,就由白澍德、張彥瑋拆包裹,「大林」跟張睿青錄影,結果拆完還是空的,「大林」跟張睿青沒什麼反應,有表示沒關係,會請對方再寄過來,回程的路上「大林」說他會處理;109年6月17日大麻運抵臺灣後聯絡不到張彥瑋,我跟白澍德、「大林」、張睿青有在20酒吧討論,當下「大林」跟張睿青是不高興的,「大林」懷疑我,我們就有點爭執等語(見偵字22978號卷第317至321頁;本院卷二第120至132頁)。
㈡然其於109年8月25日警詢時原稱:張彥瑋與白澍德於第一次
在暗網購買大麻失敗後有向我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走私大麻進來,我當時有介紹馬來西亞籍綽號「大林」的男子給他們認識,後續購買大麻的流程主要是「大林」負責,「大林」應該算是金主;109年5月底我、張彥瑋、白澍德、「大林」及「大林」的朋友一起到橙實公司,當時張彥瑋、白澍德跟「大林」應該早就談妥走私毒品包裹的事情,當時主要在閒聊,但我還是有聽到他們在討論毒品包裹由白澍德跟張彥瑋簽收,「大林」也提及有朋友想要這批貨等語,於同日警詢末方補充稱:「大林」與他的另一位臺灣籍朋友張睿青一起共同出資本案毒品等語(見偵字24731號卷第80至88頁)。
㈢109年8月31日警詢陳稱:109年4月間張彥瑋先從暗網上訂了
一次大麻,但沒有下文,後來於5月中旬,「大林」跟張睿青知道我跟白澍德一直沒有收到大麻包裹,「大林」就說他在加拿大有大麻貨源,可以叫朋友寄到臺灣,因為我跟白澍德很常去20酒吧,就會跟「大林」、張睿青一起討論走私大麻的細節,「大林」說他跟張睿青可以負責出錢及向國外賣家訂貨;6月間跟張彥瑋談完分潤、寄貨數量、收包裹地點等細節後,我跟白澍德到20酒吧找「大林」、張睿青,當下就請「大林」、張睿青訂購大麻,「大林」跟張睿青如何訂購大麻我不清楚,「大林」說在加拿大有認識的人,可以處理,1公斤成本是20萬元,他跟張睿青會一起出,應該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22978號卷第241至246頁)。
㈣查被告王兆恩除與被告張睿青為共同被告外,亦屬於可能因
供出被告張睿青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人,其自白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是否犯罪之部分內容,本可能因規避責任或為求減刑恩典而有較高不實之風險,固必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對其他共同被告斷罪之依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張睿青負責出資及向加拿大訂購本案大麻,然關於被告張睿青出資及訂購部分,除乏任何交易紀錄外,亦無任何斯時或事後談論之對話或訊息紀錄可佐,已難遽信。且觀其歷次所述,其對於被告張睿青出資及訂購之詳情俱無所知,其先於警詢時稱「大林」說錢會跟被告張睿青一起出,後則稱之所以知道「大林」跟被告張睿青是一起出錢的,是因為「大林」曾說過伊在臺灣投資的項目被告張睿青都有一份,是關於運輸大麻入台一事其如何得知被告張睿青出資、「大林」究竟是否向其表示被告張睿青有出資等節,其前後所述不一,又摻雜一己推測,亦屬有疑。再者,被告王兆恩於109年8月25日警詢之初均僅提及金主為馬來西亞籍「大林」,至多言及在橙實公司拆包裹時尚有「大林」的友人,未曾指明被告張睿青其人及所分擔之行為或參與之程度,迄至當日最後詢問意見補充時方提及開拆包裹時尚有「張瑞清」在場,他也有出資等語,嗣於109年8月31日始稱「大林」及張睿青均係本案金主,經質以何以先後所述不同,其稱:我於109年8月25日至新北市調查處做筆錄前就想要供出上游,但我當下想說這邊只是補筆錄,就沒有特別去提其他的,而且只有北部機動工作站做一開始的筆錄應該比較懂我在說什麼,所以才會到同年8月31日才講出張睿青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其於8月25日在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若並無任何匿飾增減而如實陳述,當會自然陳述「大林」及被告張睿青於本案參與之前揭分工,否則豈非需刻意迴避被告張睿青擔任之角色而為陳述,再衡情一般被告實無區分不同調查單位而異其所述內容之必要,則其起初未描述嗣後方追補之被告張睿青涉案情節,真實性即有可疑,已非無瑕疵可指。
三、再觀諸被告白澍德歷次供述及證述:㈠其於109年6月24日、同年8月31日警詢、109年6月24日偵訊時
供稱:王兆恩從加拿大訂5個夾藏大麻的音響包裹,5月底某天早上,王兆恩帶著2個包裹到我家停車場和我一起拆封,結果裡面沒有大麻,王兆恩擔心其他人懷疑黑吃黑,所以聯絡馬來西亞籍金主,決定大家一起到張彥瑋的橙實公司拆封其他3個包裹,我跟王兆恩就搭馬來西亞金主的車前往橙實公司,當天我們5個人拆封其他3個包裹後發現全部都是空的,他們在討論哪個環節出錯及加拿大是否會賠償,但沒有討論到大麻銷售的事宜,除了王兆恩跟張彥瑋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就我所知,馬來西亞籍金主方有「大林」及「Ray」兩人,我只有見過他們一兩次面,都是在酒吧喝酒,都沒有聊到訂購大麻的事情,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只知道他們的綽號,王兆恩有跟我說是「大林」負責處理向國外訂購大麻的事宜;王兆恩發現張彥瑋要領的包裹已遞送成功,擔心黑吃黑,就叫我打電話去郵務中心詢問包裹的配送進度等語(見偵字17510號卷第34至35頁、第146頁;偵字29597號卷第52、56頁)。
㈡於109年9月22日警詢時陳稱:109年3、4月間某一天,王兆恩
跟我說要去20酒吧找「大林」,試探「大林」對大麻有無興趣,當天晚上在20酒吧,「大林」跟王兆恩先在沙發區談話,我坐在對面,但他們聊得很小聲,他們聊完後,王兆恩跟我說「大林」對這件事情有興趣,我因為有事先離開,後續張睿青應該有來,因為他們是一起的,之後王兆恩不定時都會跟我說目前他與「大林」、張睿青溝通大麻包裹運輸的進度,購買大麻的錢會由「大林」跟張睿青先處理;109年5月底,我、王兆恩及「大林」坐張睿青的車一起到橙實公司拆包裹,「大林」跟張睿青負責錄影,目的是如果包裹沒有夾藏大麻就可以用來跟加拿大的對接方求償,拆完結果都是空的,王兆恩、「大林」及張睿青就討論要如何索賠,一兩週後,我跟王兆恩有去20酒吧找「大林」及張睿青,「大林」說有聯繫加拿大,對方只願意賠償3箱有錄影的包裹,王兆恩有說要一起負擔另外2箱空包裹的金額,但「大林」說他這邊處理就好等語(見偵字17510卷第212至213頁)。
㈢於109年10月6日偵訊時復稱:109年4月中或底時,王兆恩跟
我說找到金主了,他這2個金主「大林」跟「Ray」一起開20酒吧,想問他們2人有沒有興趣,有一天王兆恩找我去20酒吧,王兆恩跟「大林」坐一邊在聊事情,我沒有聽到,他們聊完後,王兆恩跑來跟我說「大林」有興趣,那天我走時,還沒有看到「Ray」,我印象中我有去20酒吧參與本案運輸大麻的討論只有這一次,之後都是王兆恩跟他們聯繫,有關「大林」跟張睿青的部分都是王兆恩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17510號卷第232至234頁)。
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兆恩跟我說「大林」及「Ray」對進
大麻這件事有興趣,之後王兆恩有邀請我去20酒吧談這件事,當時王兆恩跟「大林」坐在我對面,我沒有直接聽到大林說什麼,他們聊完後王兆恩才到我旁邊說「大林」有興趣,張睿青是之後才來的;後續的進度和流程,以及「大林」、張睿青負責出錢跟訂大麻,都是王兆恩跟我轉述的;109年5月底某一天王兆恩跟「大林」先到我家地下室拆了包裹,張睿青開車載他們2人來之後就走了,原本預期裡面會有大麻,拆開發現沒有,我、王兆恩跟「大林」就由張睿青開車一起去橙實公司拆另外的包裹,在橙實公司張睿青也在,當天「大林」有錄影,剩下的我不記得,「大林」說有錄影比較好跟對方說收到的東西是空的,當下沒有討論到求償跟分擔費用的事情;之後我跟王兆恩有去20酒吧找「大林」及張睿青討論空包裹的事情,主要是「大林」跟王兆恩在談,因為加拿大的人是「大林」的人,「大林」說由他負責,當時張睿青坐在包廂另一側,離我們比較遠的位置;109年6月17日張彥瑋被查獲當天,我確定有跟王兆恩在車上討論張彥瑋不見的事情,但不記得有無在酒吧跟其他人討論過;後來於109年8月19日張睿青有打電話給我約我碰面,我不知道他約我是不是有其他想法,所以就拒絕了,電話中並沒有談到我被查獲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8頁)。
四、復觀諸被告張彥瑋於109年6月17日警詢及翌日偵查時供稱:我聽王兆恩提到他有找到一位馬來西亞華人的金主,我沒有見過金主本人,也不知道金主的姓名及綽號;王兆恩曾於109年5月底週三晚上夥同白澍德及金主的3位小弟到橙實公司找我討論何時出貨、到貨及由誰去收貨,我只見過這3位小弟一次,但不曉得他們的姓名和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17270號卷第23、169頁),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陳稱:王兆恩曾說過金主是馬來西亞人,109年5月底到橙實公司的3位小弟,王兆恩說是金主下面的人,另外我曾聽王兆恩提到金主是臺灣十大建設的富二代,但我不確定跟馬來西亞金主是否為同一位等語(見偵字24732號卷第15頁),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109年5月底原本是要來橙實公司討論運輸大麻的事情,當天除了我、白澍德跟王兆恩外,還有另外2、3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王兆恩說那天好像要試寄等語(見偵字17270號卷第306至3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5月底白澍德跟王兆恩,還有2、3個我不認識、王兆恩說是金主小弟的人到橙實公司來拆音響包裹,在場有人錄影,王兆恩說要回報給金主,拆開後發現包裹是空的,在場的人討論就認為是試寄的,當時並沒有討論本案出貨、簽收的具體細節;我知道本案有金主,但不知道他是誰,我後來在調查的過程中我才知道張睿青跟「大林」這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4頁)。
五、關於被告張睿青是否出資及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乙節,因被告張彥瑋未曾去過20酒吧,亦未曾當面與「大林」及被告張睿青討論,至被告白澍德於被告王兆恩初次詢得「大林」出資意願時,並未親見被告張睿青在場參與討論,後續進度與流程均係聽聞被告王兆恩轉述,是被告白澍德、張彥瑋於此部分所述,均非被告王兆恩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無足作為補強,而難遽認被告張睿青出資及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乙節為真。再關於被告張睿青是否參與本案運輸大麻之謀劃乙情,被告張睿青縱有於109年5月底在橙實公司拆包裹時負責攝錄,且因在場之被告張彥瑋、白澍德及王兆恩均知當日之音響包裹內本應夾藏大麻,衡情拆包裹之前後過程中,在場之人斷無可能毫無談論,被告張睿青所辯攝錄當下以為僅係音響包裹云云固不足採,然被告張睿青是否於該日前即已知悉本案運輸大麻計畫而於當日負責攝錄,已無除被告王兆恩證述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另關於當日拆包裹之原因,究竟係測驗角色分工、測試計畫是否可行抑或係他次單獨的運輸大麻未果,被告張彥瑋、白澍德及王兆恩所述未盡相同,已難認定,又參以被告白澍德及張彥瑋均稱開拆包裹時並未具體討論本案之運輸計畫,亦未討論發現該次包裹竟無大麻如何求償,即無法認定當日之包裹與本案運輸大麻之關聯為何,更難據以推論被告張睿青確有參與本案運輸大麻之謀劃。又查被告張睿青固自承於109年6月17日即被告張彥瑋遭查獲當日,有與被告王兆恩、白澍德及「大林」一起在20酒吧,然縱其曾在場聽聞亦不等同於有角色分工,再自被告白澍德證稱對於當日是否在酒吧討論乙事已不復記憶,僅確定是跟被告王兆恩在車上討論及依被告王兆恩指示致電郵務中心詢問包裹遞送進度等語,可徵關於被告張睿青是否於當日參與討論,除被告王兆恩所述外,尚無其他佐證。末查被告張睿青固有於被告白澍德及王兆恩遭查獲後,分別電話聯繫被告白澍德及為被告王兆恩選任辯護人,然此均係本案行為後所發生之事,被告張睿青明知TAN WEE SIANG與被告白澍德、王兆恩間有共同運輸本案大麻之行為仍加以聯繫,縱屬不當,究難據以推論被告張睿青自即參與本案運輸大麻之謀劃。
六、綜前,關於被告張睿青是否出資及訂購本案大麻乙節,除被告王兆恩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遽認為真;而被告張睿青固知悉被告張彥瑋、白澍德、王兆恩及TAN WEESIANG有意運輸大麻入境,然知悉並不可與參與謀劃等同視之,又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睿青曾參與本案事前謀劃或參與之程度及內容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張睿青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張睿青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王兆恩之警詢錄音光碟,然本院既已基於上述理由認定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張睿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睿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不能單以共同被告之自白而為對被告張睿青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睿青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睿青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包裹單號 收件人/ 收貨地址/ 聯絡電話 內含毒品 緝獲時間 卷證出處 1 EZ000000000CA Cheng Tsung Han陳宗翰/ 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大麻菸草4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1156.43公克,淨重:1000.59公克,驗餘淨重:997.24公克) 109年6月12日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4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筆錄、貨物照片(見他字7758號卷第5至30頁)、查獲大麻照片(偵字17270號卷第253至2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08月0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3070號鑑定書(見偵字17270號卷第285頁) 2 EZ000000000CA Lin Chia Hao林家豪/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 大麻菸草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毛重:933.49公克,淨重:901.03公克,驗餘淨重:900.94公克) 109年6月16日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8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筆錄、貨物照片(見他字7867號卷第7至15頁)、查獲大麻照片(見他字7867號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450號鑑定書(見他字7867號卷第35頁) 3 EZ000000000CA Chen Wen Hao陳文豪/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大麻菸草4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1169.56公克,淨重:1013.19公克,驗餘淨重:1011.73公克) 109年6月12日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3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筆錄、貨物照片(見他字7717號卷第5至18頁)、查獲大麻照片(見偵字17510號卷第18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0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020號鑑定書(見偵字17510號卷第201頁) 4 EZ000000000CA Chen Chia Hao陳家豪/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00000000000 大麻菸草4包(含包裝袋4只,合計毛重:1112.18公克,淨重:991.42公克,驗餘淨重:990.78公克) 109年6月16日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7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筆錄、貨物照片(見他字7866號卷第7至22頁)、查獲大麻照片(見偵字17270號卷第295至29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0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950號鑑定書(見偵字17270號卷第263頁) 5 EZ000000000CA Chang Chin Lung張金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含大麻成分之軟糖(淨重:395.45公克,驗餘淨重:394.29公克)、巧克力(淨重:34.93公克,驗餘淨重:34.38公克) 109年6月20日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59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筆錄、貨物照片(偵字17270號卷第315至32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6770號鑑定書(見偵字17270號卷第335至336頁)、109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890號鑑定書(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3頁)附表二(被告張彥瑋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編號A1 2 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編號A2、A6 3 記事本 1本 扣押物品編號A4 4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A5 5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6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A6 7 簽收單 1張 扣押物品編號A7 8 HTC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編號B2 9 電腦主機 1台 扣押物品編號C5 以下與本案無關 10 文件 1份 扣押物品編號A3 11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編號B1 12 合作金庫存摺 12本 扣押物品編號B3、B5 13 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品編號B4 14 台灣之星SIM卡 2張 扣押物品編號B6、B7 15 磅秤 1台 扣押物品編號B8 16 文件 3份 扣押物品編號B9-1至9-3 17 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編號B10 18 電腦主機 1台 扣押物品編號B11 19 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編號C1 20 HTC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編號C2 21 ASUS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編號C3 22 小傳單 1冊 扣押物品編號C4 23 存摺 3本 扣押物品編號C6 24 筆記本 1本 扣押物品編號C7 25 亞太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C8 26 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C9附表三(被告白澍德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扣押物品編號A1 2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B4 3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B5 4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B6 5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B7 6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B8 以下與本案無關 7 吸食器 2支 扣押物品編號B1 8 大麻菸油 4罐 扣押物品編號B2 9 大麻菸油容器 2罐 扣押物品編號B3 10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扣押物品編號B9 11 遠傳電信SIM卡 1張 扣押物品編號B10 12 亞太電信SIM卡(0000000000) 1張 扣押物品編號B11 13 富艷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公文 1份 扣押物品編號B12 14 王兆恩任職富艷國際娛樂有限公司紀錄 2頁 扣押物品編號B13 15 ADATA 64GB USB 1個 扣押物品編號B14 16 MAC電腦(含充電線) 1台 扣押物品編號B15附表四(被告王兆恩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編號A-1 以下與本案無關 2 IPhone手機 1支 扣押物品編號A-2 3 電腦主機 1台 扣押物品編號A-3附表五: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MASTER CHEF烤箱 1台 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內夾藏大麻菸草所用之物 2 DIRT DEVIL吸塵器 1台 附表一編號3所示包裹內夾藏大麻菸草所用之物 3 HONEYWELL空氣濾清機 1台 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裹內夾藏大麻菸草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