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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楊庭安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被 告 黃姿穎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沈川閔律師被 告 簡伯晴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06號,109年度偵字第474號、第475號、第280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860號、第3861號、第409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邱俊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楊庭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姿穎、簡伯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簡伯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楊庭安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俊廷(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夢想起飛」)、楊庭安(微信暱稱「走走逛逛」)、黃姿穎(微信暱稱「Heart心心」)及簡伯晴(微信暱稱「狼」)均知悉第二級毒品(含大麻)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意遣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赴泰國運輸海洛因來臺,乃指示邱俊廷負責安排赴泰國之運毒手相關事宜,並約定邱俊廷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其所覓得之下手則可朋分報酬30萬元,邱俊廷主觀上不知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誤認係運輸第二級毒品,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委託楊庭安負責尋找有意願赴泰國運輸毒品之運毒手,並允諾事成後會給予報酬;楊庭安雖非知悉所運輸之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主觀上對於可能為第二級毒品之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謀求高額報酬,基於縱使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此類管制物品,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而委託黃姿穎尋找運毒手,再由基於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之黃姿穎、簡伯晴尋找有意願配合之人,簡伯晴透過通訊軟體群組覓得陳冠麟,隨即回報黃姿穎,黃姿穎再將其另尋得願意運毒之謝凱霖,連同陳冠麟之聯絡方式一併透過楊庭安提供予邱俊廷。迨邱俊廷確認陳冠麟、謝凱霖確有意願後,遂由楊庭安駕駛車牌號碼○○○-○○○○號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賓士車)搭載邱俊廷,2人先後於108年4月13日上午及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麥當勞(下稱三重麥當勞),將工作用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及生活費3萬元分別交予陳冠麟及謝凱霖,並囑咐伊等於當日搭機前往泰國,並須每晚以工作機回報狀況。又被告楊庭安依邱俊廷之指示,於同日將現金3萬元存入謝凱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下稱謝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其在泰國之生活費。嗣陳冠麟及謝凱霖於同日分別搭機前往泰國(謝凱霖曾於同年月21日搭機返臺,再於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且依上述謀議而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處取得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爽身粉鐵罐,再以夾藏方式置於紙箱及行李箱中,由陳冠麟先於同年月26日自泰國曼谷The Victory Residences Hotel住宿飯店(下稱曼谷VR飯店),將夾藏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爽身粉鐵罐之行李運輸載往泰國廊曼國際機場(Don Mueang International Airport,下稱廊曼機場),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航空公司櫃臺完成行李托運,惟於其隨機返國前,即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且扣得夾藏在上述行李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運毒品。另謝凱霖因人在曼谷VR飯店內,故泰國警方在機場查獲陳冠麟後,旋至上開飯店內查獲謝凱霖夾藏在紙箱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運毒品,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即運毒手陳冠麟、謝凱霖於刑事局駐泰國聯絡組(下稱駐泰組)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證人陳冠麟於108年4月13日出境、證人謝凱霖於同年月23

日出境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曾再入境,目前分別關押在泰國曼谷孔奔中央監獄、泰國曼谷毒品專門監獄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刑事局111年5月5日刑際字第111004902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01號卷《下稱2801偵卷》第13頁、第21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2卷》卷三第101頁),是證人陳冠麟、謝凱霖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細繹證人陳冠麟、謝凱霖於刑事局駐泰組警詢中之證述,均能連續詳細陳述,觀之詢問時間均為日間,詢問時間非長,且所有警詢筆錄除在每頁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外,亦經詢問員警將筆錄交付予受詢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令伊等於筆錄末尾親自簽名,足認伊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且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陳冠麟、謝凱霖在泰國遭查獲後,係在泰國當地監獄收容,與其他人犯有語言隔閡之情形,較無受他人(含被告)不當干擾伊等陳述之虞,虛偽可能性極低,且伊等遭查獲時之警詢證述(即108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因與案發時間甚接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仍屬明確。況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黃姿穎、邱俊廷及楊庭安之聲請,囑託刑事局駐泰組對伊等詢問所得之證述(即1110年3月4日、同年月5日、111年4月29日),除本院囑託駐泰員警詢問前,已事先徵詢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有必要詢問之事項,非無相當程度保障被告4人之正當詰問權之外,復經伊等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堪認證人陳冠麟、謝凱霖於刑事局駐泰組警詢中之證述確實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伊等之陳述涉及被告4人有無運輸毒品犯行,因此種犯行多較為隱密,尚無從以現存之其他證據採用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邱俊廷及簡伯晴辯稱該等證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楊庭安於準備程序中雖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然其於審理中表示如允其提出問題,經刑事局駐泰組員警詢問證人陳冠麟及謝凱霖,對於伊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刑事局駐泰組詢問前開證人後,被告楊庭安復未對此再行爭執證據能力,堪認其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應無爭執,併此敘明。

關於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部分,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黃

姿穎於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重訴2卷一第221頁);被告邱俊廷於審理中僅爭執證人陳冠麟、謝凱霖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就其餘證據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重訴2卷一第221頁);被告簡伯晴於審理中僅爭執證人陳冠麟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重訴2卷一第221頁),且檢察官、被告邱俊廷、黃姿穎、簡伯晴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關於被告楊庭安部分,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㈠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偵查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伊等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伊等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伊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⒋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108年12月20日、同年11月9日以被告身

分訊問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後,認有使伊等轉為證人應訊之必要,遂依法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下稱474偵卷》第277頁,109年度偵字第475號卷《下稱475偵卷》第171頁,108年度偵字第28706號卷《下稱28706偵卷》第123頁),依上開說明,亦認此等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審理中業經到庭具結並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楊庭安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確保,是伊等於偵查時之證述,當認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證據無疑。從而,被告楊庭安及其辯護人認上揭偵查時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證人即陳冠麟之友人吳成祥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楊庭安於

審理中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重訴2卷一第221頁),且檢察官、被告楊庭安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楊庭安雖另爭執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既未經本判決援引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本案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偵查時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474偵卷第269頁至第274頁,475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67頁,28706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52頁、重訴2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140頁,重訴2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重訴4卷》第484頁),並經證人陳冠麟、謝凱霖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成祥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即陳冠霖友人陳炳霖(本院按:警、偵訊筆錄誤載為「陳炳麟」,應予更正)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2801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下稱3858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5頁,重訴2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訂票及班機資訊、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事局109年2月10日刑際字第1090700322號函及所附之泰國肅毒總局毒品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2801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67頁至第92頁,475偵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8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3858偵卷第263頁至第274頁,28706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重訴2卷一第373頁至第387頁)。綜上,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

⑴被告黃姿穎供陳:其當初有懷疑過是否為運送大麻,並詢問上

手即微信暱稱「走走逛逛」之人,但「走走逛逛」沒有回答,大麻是其自己猜測,看到新聞才知道實際運送的是海洛因等語(見重訴2卷一第140頁,卷二第240頁)。

⑵被告簡伯晴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姿穎一開始說只是要去泰國旅遊觀光

,所以其打電話給陳冠麟,詢問他有無意願要去,陳冠麟說好後,其就告知被告黃姿穎,後來其想要跟陳冠麟確認是否有跟被告黃姿穎派來的人成功接上線,但對方電話不通,其又打電話給被告黃姿穎,被告黃姿穎才說要派陳冠麟去跑大麻線,且已經叫車載陳冠麟北上到旅館等語(見28706偵卷第28頁)。

②又於偵查時供陳:被告黃姿穎於108年4月間透過微信電話說已

經叫車接送陳冠麟去臺北的某旅館,陳冠麟於抵達旅館後先打電話通知其,其再打電話給被告黃姿穎告知這件事,被告黃姿穎說陳冠麟隔天會出去,其心想去泰國觀光為何這麼急,就追問是否確實是去旅遊觀光,被告黃姿穎才說他們要去泰國運大麻,好好配合就不會出事,如果陳冠麟不去的話,已經支付的旅館及機票錢都要其負擔,其只好打電話給陳冠麟告知這次去泰國是跑大麻線,讓他自己決定要不要去,但隔天陳冠麟還是出發等語(見28706偵卷第116頁)。復坦稱:被告黃姿穎要其找陳冠麟的時候,一開始是叫陳冠麟去泰國旅遊觀光伴遊,所謂伴遊就是在國外掩護實際帶毒品的人的角色等語(見28706偵卷第120頁)。

③再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打給陳冠麟跟他說要去泰國旅遊觀光,其實就是掩護別人運送大麻等語(見重訴2卷一第40頁)。

④然於審理中則改稱:當初被告黃姿穎找其時,說要找人去泰國

旅遊觀光,其就打電話給陳冠麟,說要去不去你自己決定;後來陳冠麟在泰國時告知其不是旅遊觀光,而是帶毒品,且不是大麻,是海洛因,其當下傻掉了,馬上問被告黃姿穎,原本說的泰國旅遊觀光怎麼變成帶毒品,但是被告黃姿穎說沒有問題,只要好好配合都會安全地回來。(檢察官問:「你於偵查時稱『就算跑大麻線的介紹費也是5000元』,這句話你要怎麼解釋?」)當初其剛出院,因為後腦勺縫了10幾針,當時腦袋不是很清楚。(被告黃姿穎之辯護人藍律師問:「你方才證述黃姿穎叫你去找陳冠麟時,只有跟你說是要去泰國觀光,為何法官訊問時又說是要掩護人家運送大麻,這部分你如何解釋?」)這是後面的,其說過剛出院腦袋不是很清醒。(被告黃姿穎之辯護人藍律師問:「《提示109偵字475號卷第108頁第5個回答》你稱黃姿穎有跟你說要派陳冠麟去跑大麻線,為何你方才說你不知情,你為何一直跟陳冠麟說是觀光旅遊?」)泰國旅遊觀光是真的。(被告黃姿穎之辯護人藍律師問:「這是你在108年11月做的筆錄,總不會警詢時及法院訊問時都是剛出院?」)其打電話給陳冠麟,陳冠麟已經在泰國,才跟其說這個東西變成是大麻線。(被告黃姿穎之辯護人藍律師問:「你於警詢稱『他要我幫忙找人(俗稱小鳥)出國運輸毒品回台灣』,這個筆錄是108年11月29日你在松山分局做的,你那時候就有說,黃姿穎要你找人運輸毒品回臺灣,你為何說你事前都不知情?」)被告黃姿穎之前就要找其做這個,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配合過。(被告邱俊廷之辯護人問:「出發前陳冠麟有沒有告訴你要運大麻?」)一開始都說泰國旅遊觀光,直到陳冠麟到泰國的旅館,第1通電話才說這個東西原來是大麻。(被告邱俊廷之辯護人問:「你請陳冠麟去泰國運東西,有沒有跟他說要運酒或是其他之類的東西?」)沒有,就只有泰國單純的旅遊觀光。(被告邱俊廷之辯護人問:「為什麼旅遊觀光還可以拿到錢,又有人家幫忙出錢去旅遊觀光呢,這不勞而獲的事情為什麼不是你去做要他們去做?」)陳冠麟之前早就有跟黃姿穎配合過,他們有去過做一些事情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42頁、第245頁、第247頁、第253頁)。

⑶酌以被告簡伯晴上揭警、偵及本院訊問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所述內容亦甚為具體且前後一致,核與被告黃姿穎所述其認運輸物品為大麻乙情相符,較之被告簡伯晴於審理中之陳述,對於所謂「去泰國旅遊觀光」之實際用意含糊其詞,亦未能詳實說明何以需給付酬勞予陳冠麟單純出國旅遊觀光,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憑信性較為薄弱,是應認其於警、偵及本院訊問中所述「其一開始跟陳冠麟說要去泰國旅遊觀光,即掩護別人運送大麻」、「被告黃姿穎於陳冠麟出國前一天,告知其要去泰國運大麻,其隨即打電話告知陳冠麟」各節,當屬可信。承此,堪認被告黃姿穎於行為之初,已有預見所尋找之運毒手可能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卻仍接受「走走逛逛」之委託,覓得願意配合之陳冠麟及謝凱麟赴泰國運毒,顯認被告黃姿穎有容任運毒、走私等犯情發生之本意,而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簡伯晴受委託時,自被告黃姿穎處得知找陳冠麟赴泰國工作係與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有關,並於確知陳冠麟被安排為運毒手後,仍持續代被告黃姿穎居中聯繫陳冠麟,足證被告簡伯晴知悉本案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仍意欲參與其中,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邱俊廷雖於警詢中供陳:本案於購買機票之前,「鳥頭

」(即仲介)有先告知陳冠麟、謝凱霖是去泰國運輸海洛因,他們都有同意才把護照傳過來;其只有確認「小鳥」(即運毒手)之意願,其他的事情都由「鳥頭」處理,微信暱稱「YS羞恥心」是「鳥頭」,被告楊庭安是介紹人等語(見474偵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復於偵查時供陳:其承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當時是請被告楊庭安幫忙找「羞恥心」,「羞恥心」在本案的角色是「鳥頭」,就是負責幫忙找「小鳥」出國運毒的人;其是負責運輸毒品,有海洛因,也有大麻,那陣子剛好有海洛因的線,其才會做,畢竟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會害到人等語(見474偵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然於審理中更易其詞,改稱:其坦承犯行,但實際運輸的物品,其沒有跟被告楊庭安及黃姿穎交代清楚等語(見重訴2卷一第140頁),嗣改稱:本案被查獲之前,其所認知的是大麻,新聞報出來後,才知道是海洛因,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一開始是想要配合認罪,故如此回答;其印象中有告知是大麻,但忘記是跟誰講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13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⑸參以證人陳冠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姿穎並未說明到泰國運

輸毒品之相關事項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35頁);證人謝凱霖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上手「夢想起飛」在三重麥當勞見過1次,「夢想起飛」本來要跟伊說要運什麼毒品,但伊直接跟他們說不要講,伊不想知道那麼多,所以他們就沒有提了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30頁),均未指證「鳥頭」、被告黃姿穎或「夢想起飛」曾經告知要去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被告邱俊廷上開警偵時之供述不相吻合,且被告楊庭安、黃姿穎及簡伯晴均未供稱被告邱俊廷曾提及本案運輸之物為毒品海洛因,是被告邱俊廷上開警偵時所述有關「知悉該次為毒品海洛因線」、「透過『鳥頭』事前告知陳冠麟及謝凱霖係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邱俊廷於審理中更易之供述,雖無從推翻上開警偵時之供述內容,然關於其自身及「鳥頭」均知悉本案運輸者為毒品海洛因乙節,除其於警偵時之片面陳述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補強以察確與事實相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除不得憑此為不利於被告黃姿穎及簡伯晴之認定外,亦認被告邱俊廷對於所運輸毒品種類之認識僅及於第二級毒品,乃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㈡被告楊庭安部分:

訊據被告楊庭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被告邱俊廷請其幫忙找人出國工作,說要夾帶黃金,其不知悉本次要運輸的是毒品,只是幫忙被告邱俊廷跑腿、開車搭載被告邱俊廷去見要出國工作之人,且對於無摺存款的對象及目的均不知悉云云。經查:

⒈下列事實,為被告楊庭安所不爭執(見474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53頁,重訴2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18頁至第220頁,卷三第3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⑴被告邱俊廷委託被告楊庭安招募不特定人為其工作;被告簡伯

晴受被告黃姿穎之託,尋得陳冠麟有配合意願,旋即回報被告黃姿穎,被告黃姿穎則將陳冠麟及其另覓得另一人之聯絡方式轉傳予「走走逛逛」等情,業據證人陳冠麟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成祥於偵查時證述、證人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2801偵卷第8頁,3858偵卷第244頁至第245頁,474偵卷第260頁、第270頁,475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6頁、第204頁,28706偵卷第119頁,重訴2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38頁)。

⑵被告楊庭安於108年4月13日上午及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本案白

色賓士車,搭載被告邱俊廷前往臺北車站附近、三重麥當勞,交付工作機及生活費3萬元予陳冠麟及謝凱霖乙情,此據證人陳冠麟、謝凱霖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邱俊廷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2801偵卷第8頁、第16頁,重訴2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20頁,474偵卷第271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見475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⑶被告楊庭安於108年4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3萬元存入

謝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474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⑷陳冠麟及謝凱霖於同日先後搭機前往泰國(謝凱霖曾於同年月2

1日搭機返臺,再於同年月23日搭機前往泰國),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內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爽身粉鐵罐,再以夾藏方式置在紙箱及行李箱中,陳冠麟先於同年月26日自曼谷VR飯店,將夾藏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爽身粉鐵罐之行李運輸載往廊曼機場,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航空公司櫃臺完成行李托運,惟於其隨機返國前,即遭泰國警方查獲逮捕,且扣得夾藏在上述行李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運毒品;謝凱霖則尚在曼谷VR飯店內,泰國警方在機場查獲陳冠麟後,旋至上開飯店內查獲謝凱霖夾藏在紙箱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運毒品等情,經證人陳冠麟及謝凱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2801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重訴2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清單、訂票及班機資訊、蒐證照片、刑事局109年2月10日刑際字第1090700322號函及所附之本案鑑定報告等件存卷足憑(見2801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67頁至第92頁,475偵卷第49頁至第81頁,3858偵卷第263頁至第274頁)。

⒉被告楊庭安即「走走逛逛」,受被告邱俊廷之託尋找赴泰國工

作人力,其轉而委託被告黃姿穎,再透過被告黃姿穎委請被告簡伯晴覓得陳冠麟及其自行輾轉尋得謝凱麟:

⑴證人陳冠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伯晴找伊來泰國從事毒品運

輸,「走走逛逛」和「夢想起飛」是伊要去泰國當天在臺北飯店才見到的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號(本院按:參照2801偵卷第12頁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3號,即同卷第3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10號,再依「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所示,係被告楊庭安)是「走走逛逛」,是「夢想起飛」身邊的跟班,「夢想起飛」就是拿3萬元給伊的人等語(見2801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結證稱:伊先前證述見過「走走逛逛」及「夢想起飛」,並指出照片3號之人為「走走逛逛」是屬實;此2人到飯店來找伊時,有事先打微信給伊,所以伊知道見面的2人就是「走走逛逛」及「夢想起飛」,彼等曾面對面談話約半小時,所以可以認出他們的長相,伊確定這2個帳號都是固定的人使用,不會交互輪流使用,因為聲音及口音很容易辨認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⑵證人謝凱麟於警詢中證稱:「夢想起飛」找伊來泰國從事毒品

運輸,於接獲指示前往泰國前,伊在三重麥當勞見過金主「阿中」即王建中,他跟「夢想起飛」及「走走逛逛」一起開車去,「犯罪嫌疑人指認表」3號(本院按:參照2801偵卷第20頁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3號,即同卷第3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第10號,再依「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所示,係被告楊庭安)是「走走逛逛」,是負責找人頭的人等語(見2801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結證稱:伊先前證述在麥當勞見過王建中,他是與「走走逛逛」及「夢想起飛」一起開車去,並指出照片3號之人為「走走逛逛」是屬實,因為伊用微信跟「夢想起飛」、「走走逛逛」互約,可以確定見面的是此2人,彼等在麥當勞坐著面對面談話約半小時至1小時,所以能認出他們的長相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

⑶證人黃姿穎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偵查時證稱:「走走逛逛」於108年4月間跟其說需要人去

泰國幹活,有指定要男生,其就問被告簡伯晴可否幫忙介紹,被告簡伯晴就給其1個QRCODE,其就把QRCODE轉給「走走逛逛」,後來才知道接下這份工作的人是陳冠麟;其有跟「走走逛逛」見面過1次,當時「走走逛逛」是開車過來,開的是一輛白色賓士車等語(見475偵卷第160頁、第162頁)。②又結證稱:「走走逛逛」要求其找人去泰國工作,其透過被告

簡伯晴找到1個人,即其在指認室指認的3號(本院按:參照475偵卷第169頁所附之「指認室內人別對照表」,係被告楊庭安)就是「走走逛逛」,「走走逛逛」開的是一輛白色賓士車等語(見475偵卷第166頁)。

③再證稱:「走走逛逛」說需要人去泰國,問有沒有人可以過去

,其就請被告簡伯晴幫忙問,被告簡伯晴給其1個微信QRCODE,其將該QRCODE透過微信傳給「走走逛逛」,後來才知道該QRCODE是陳冠麟的微信等語(見475偵卷第204頁)。④復於審理中結證稱:「走走逛逛」是被告楊庭安,因為其跟「

走走逛逛」用微信通話時,有聽過他的聲音,且彼等以微信通話相約碰面,到現場的人是被告楊庭安,其記得他的臉,所以知道被告楊庭安就是「走走逛逛」,泰國這件事情是「走走逛逛」打給其,請其幫忙找人去泰國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32頁至第235頁)。

⑷證人簡伯晴於偵查時證稱:其只認識被告黃姿穎及陳冠麟,不

認識「走走逛逛」,但知道被告黃姿穎泰國運毒的上線是「走走逛逛」,陳冠麟的機票和住宿是被告黃姿穎或她的上游「走走逛逛」訂的等語(見28706偵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

⑸證人邱俊廷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偵查時證稱:陳冠麟、謝凱麟赴泰國運毒是其安排的,其

找「小黑」及被告楊庭安幫忙找人,被告楊庭安幫其找到介紹人,這位介紹人的微信暱稱是「羞恥心」,其因此加入某個群組,群組內有「羞恥心」、陳冠麟及謝凱麟,陳冠麟在跟其回報的某天有提到他是被告簡伯晴介紹的等語(見474偵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4頁)。

②又於審理中證稱:其問被告楊庭安及其他人有沒有要去泰國運

毒,被告楊庭安有幫其找到被告簡伯晴這些介紹人,找到這些介紹人以後,透過被告楊庭安取得這些介紹人的微信資料,其都是以微信跟他們聯絡。(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稱陳冠麟有跟你回報,他某天跟你說他是簡伯晴介紹的,這句話是否屬實?」)對,陳冠麟跟其說他是簡伯晴介紹的。(受命法官問:「你於警詢中稱你有叫楊庭安找過人,當時楊庭安有給你一個ID,叫你加入一個群組,群組內有微信暱稱「羞恥心YS」及兩隻鳥,他們在群組中把護照跟基本資料給你;所以「羞恥心YS」是鳥頭,楊庭安是介紹人,比較年輕的謝凱霖說他之前做捐器官,比較老的那位說是簡伯晴介紹來的,這些是否也都屬實?」)「對。」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⑹酌以證人陳冠麟、謝凱麟及黃姿穎所述前後一致,且比對證人

陳冠麟、謝凱麟、黃姿穎、簡伯晴及邱俊廷等人證述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互核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楊庭安即為「走走逛逛」,其受被告邱俊廷委託後,再委由被告黃姿穎尋找有意願配合之人,被告黃姿穎透過被告簡伯晴及其自行尋找,最終輾轉覓得陳冠麟及謝凱麟前往泰國運毒。至被告邱俊廷所證稱被告楊庭安找到的介紹人是「羞恥心」乙節,雖與被告黃姿穎實際使用之微信暱稱有異(見475偵卷第203頁、重訴2卷二第29頁),然審酌被告邱俊廷於109年1月6日偵查時、110年11月18日審理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之日即108年4月13日已間隔數月甚至1年餘月,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及記憶能力之差異,對於細部內容記憶模糊,乃屬常情,自無從以此細節部分有所出入,而全盤推翻證人邱俊廷證述之憑信性,並執為對被告楊庭安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邱俊廷於審理中雖證稱:微信暱稱「夢想起飛」及「走走

逛逛」的帳號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惟其於警詢中先證稱:當「小鳥」回報時,其使用的微信暱稱是「夢想起飛」、「老頭子」、「某某兔」等語(見474偵卷第258頁),又於偵查時稱:其暱稱是「夢想起飛」,至於暱稱「走走逛逛」是誰,其已不記得等語(見474偵卷第271頁),嗣於審理中改稱:微信暱稱「夢想起飛」及「走走逛逛」均為其使用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衡諸證人邱俊廷與被告楊庭安係從小相識之友人(見474偵卷第197頁、第242頁、第258頁、第274頁),兩人交情匪淺,且於接受被告楊庭安之辯護人詢問時,非無袒護被告楊庭安之可能,又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走走逛逛」確為證人邱俊廷使用,難以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楊庭安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楊庭安於上揭行為時,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故意:⑴證人邱俊廷於偵查時證稱:這次去泰國運毒,其請被告楊庭安

幫忙找人,當時是在木柵的萬寧街附近向被告楊庭安當面說的,有說其是運輸毒品的,也有說這一趟成功的話報酬是40萬元,其會抽10萬元,剩下30萬由被告楊庭安、「羞恥心」及他們找的人一起分;其有拿錢給被告楊庭安,要被告楊庭安處理好「小鳥」生活費的事情,事後被告楊庭安說有無摺存款了;其跟被告楊庭安感情不錯,所以被告楊庭安願意幫忙找這些「鳥頭」,他只知道這趟是運毒,然後幫其找人等語(見474偵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4頁),又結證稱:其是當面跟被告楊庭安說幫忙其找運毒的人,當時有說運的是毒品,至於有無說過哪一種毒品,其已沒有印象等語(見474偵卷第273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針對被告楊庭安,其不會說得太清楚,只會告訴他是毒品,因為其透過被告楊庭安去跟下面的人聯繫,被告楊庭安對於其的狀況沒有特別了解,也沒有告訴他太多,時間過那麼久,印象中沒有跟被告楊庭安說到毒品種類這麼詳細。(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稱,你是在木柵的萬隆街附近當面跟楊庭安說的,你有大概跟楊庭安說你是運輸毒品的,這是否為你的回答?」)對。(檢察官問:「偵訊時檢察官問你,楊庭安聽到你運輸毒品的還是願意幫你,你回答楊庭安說他願意幫你問問看,那時你也是打算多找一些鳥頭,這是否你的回答?」)對。......(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你想請楊庭安幫你找是否有人願意出國,但你不讓他知道出國的原因是因為運毒?」)其有跟他提過,他也說會幫忙找人問問看。(檢察官問:「你的提過是提及哪些內容?」)其記得有提到毒品,後來都是說請他幫忙找人去外面工作等語(見重訴2卷二第213頁、第223頁)。

⑵稽之被告邱俊廷歷次所述關於其當面告知被告楊庭安幫忙找人

運輸毒品乙情,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就雙方見面地點、約定報酬等細節均陳述明確,衡情應係根據實際發生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並非杜撰。再佐以被告楊庭安於審理中供稱:被告邱俊廷曾經請其找人出國工作,最一開始的時候有提到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但當下其拒絕了,後續的接觸過程中,被告邱俊廷有找其出國辦電話卡、開公司、開銀行帳戶、帶錢、帶黃金等;其跟被告邱俊廷都是約在他家或他家附近,被告邱俊廷確實有跟其提到運毒品的事情,如上所述是在萬寧街那一帶,但是被其拒絕等語(見重訴2卷三第27頁、第35頁),亦坦認被告邱俊廷委託過其幫忙找人出國工作,目的是要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彼等在木柵區萬寧街附近談及運送毒品各情。被告楊庭安雖否認其應允替被告邱俊廷找人運毒,惟依上述⒉可知,其受被告邱俊廷委託後,確有找被告黃姿穎輾轉覓得陳冠麟及謝凱霖,並將微信聯絡方式提供被告邱俊廷,可見被告邱俊廷要求被告楊庭安協助找人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時,被告楊庭安並未加以拒絕。復參被告邱俊廷前往三重麥當勞與謝凱霖見面時,被告楊庭安亦下車陪同,與彼等係面對面坐著談話半小時至1小時,於交談之過程中,被告邱俊廷欲告知謝凱霖要運輸之毒品種類,然經謝凱霖表示不欲知悉乙節,業據證人謝凱霖證述如前(見重訴2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且被告楊庭安坦稱:其當時確有陪同被告邱俊廷下車,並告知證人謝凱霖有任何問題可以找「走走逛逛」等語(見重訴2卷三第28頁、第33頁、第37頁),觀諸被告邱俊廷就其與運毒手見面指示赴泰國運毒細節之過程,並不在意被告楊庭安是否陪同在場,被告楊庭安亦表明有問題可與之聯繫,益徵被告楊庭安對於陳冠麟、謝凱霖赴泰國運毒之工作內容早已瞭然於胸,被告邱俊廷所證其於尋求人力時已告知被告楊庭安要運輸物品為毒品乙節,當屬可信。綜上可知,被告楊庭安於受被告邱俊廷委託尋找出國工作之人時,應已知悉所尋找之人手係運輸毒品,並有預見係第二級毒品,卻仍為被告邱俊廷輾轉覓得陳冠麟、謝凱麟赴泰國運毒,足認其有容任上開情事發生之本意,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楊庭安雖辯稱其認知此次是出國夾帶黃金,只是幫忙被告邱俊廷跑腿、開車載被告邱俊廷去見要出國工作者,且不知悉無摺存款的對象及目的云云,均非可採。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有上述參與行為云云,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之,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惟事實上所為乃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遵循前揭「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查陳冠麟、謝凱霖所運輸之毒品客觀上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本案被告4人對此主觀上之認知其等私運之毒品僅為第二級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從其等認知即運輸第二級毒品而為主觀上認識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謂其等均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尚有未洽。

㈣被告4人與「龍哥」、陳冠麟、謝凱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姿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黃姿穎協助尋覓願意前往泰國工作之人,並未實施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整個運輸過程、方式、人員及數量等均不知悉,參與程度不高,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見重訴2卷三第186頁至第192頁);被告簡伯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簡伯晴雖提供助力於本案犯罪,惟對於實際運輸之過程、數量及參與人數皆不清楚,甚至直至陳冠麟出國前始知悉伊負責夾帶毒品,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重訴2卷三第175頁至第178頁)。惟: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覓得運毒手之前,均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故意,倘陳冠麟及謝凱霖該次順利運輸成功,被告邱俊廷可獲得「龍哥」支付之報酬,並各給予被告楊庭安、黃姿穎及簡伯晴相當之介紹費乙情,均經被告邱俊廷、黃姿穎、楊庭安及簡伯晴供承在卷(見474偵卷第259頁,475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28706偵卷第152頁,重訴2卷二第211頁),足見其等均為使自己獲取不法利益,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所為均係運輸毒品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赴泰國運毒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按:至所運輸毒品種類之主觀上認識則詳如前㈠至㈢所述)。從而,被告黃姿穎、簡伯晴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應成立幫助犯云云,即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本案被告4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

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⒉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

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亦即運輸毒品罪,應以起運為著手時點,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又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出我國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查陳冠麟、謝凱霖將上開含有海洛因之爽身粉鐵罐夾藏於紙箱及行李中欲攜帶返台,雖陳冠麟尚未運出泰國國境即在廊曼機場遭查獲、謝凱霖亦在飯店中未前往機場即遭查獲,均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陳冠麟依彼等之犯罪計畫,將上開毒品自曼谷VR飯店起運並離開現場時,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而屬既遂。是被告邱俊廷之辯護人辯稱:陳冠麟託運之飛機尚未起運,已被查獲,宜論以運輸未遂云云,於法無據。

⒋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又運輸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法理,應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雖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辯論,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楊庭安尚有「依邱俊廷之指示,於108年

4月13日將現金3萬元存入謝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在泰國生活費」之部分行為分擔,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⒍被告4人、陳冠麟、謝凱霖與「龍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犯罪目的,應共同負責,是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4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僅及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楊庭安部分):

被告楊庭安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重訴2卷第15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楊庭安所犯妨害兵役之前案,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縱其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被告邱俊廷

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何案,或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邱俊廷雖於警詢時供稱:泰國那邊是上手「龍哥」負責接洽,其透過廖宏緯交付之行動電話與「龍哥」聯絡,並依陳昆鋒指示將工作機及錢交給陳冠麟及謝凱霖,機票則是尤唯任購買等語(見474偵卷第258頁,3858偵卷第30頁),惟經本院函詢刑事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地檢署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刑事局及新店分局函覆結果略以:尤唯任及陳昆鋒等2人分屬票務(負責支付機票費用、出國旅費、車手出境所需之零用金)、監控及收貨人員(負責接應、監控返國之運毒車手),係警方偵辦另件毒品運輸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行查獲含前述2名及其他成員後,依成員供述始賡續追查出被告邱俊廷身分,而進行查緝,與被告邱俊廷之供述無涉;被告邱俊廷於警詢時供述反覆不一,除其供述外,查無尤唯任及陳昆鋒等人涉嫌本案之相關事證;針對廖宏緯部分,亦查無相關涉案事證等語,有刑事局111年6月6日刑際字第1110061184號函及新店分局111年6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2847號函存卷可考(見重訴4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67頁)。又臺北地檢署亦函覆結果略以:未因被告邱俊廷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此有該署111年6月6日北檢邦盈109偵3861字第1119049147號函附卷足憑(見重訴4卷第411頁),顯見檢警均未因被告邱俊廷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邱俊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邱俊廷已詳盡提供尤唯任、陳昆鋒及廖宏緯之相關線索,並指認戶役政照片確認無誤,不應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與否之絕對依據,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難採信。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黃姿穎及簡伯晴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邱俊

廷則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均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楊庭安始終否認本案運毒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時及審

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本案被告楊庭安、黃姿穎及簡伯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等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觀其等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至被告邱俊廷部分,衡諸其於本案依「龍哥」之指示,為安排運毒手赴泰國運毒事宜之主要執行者,核屬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惡性非輕,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甚大,況就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業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4人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走私運輸上開毒品,數量甚鉅,幸因泰國肅毒總局與我國駐泰組員警即時發現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然就其等行為本質已有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及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4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所得之利益、手段及動機,暨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均坦承犯行,被告楊庭安則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邱俊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重訴4卷第21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與母親,其母親及三姊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中低收入戶等語之生活狀況(見重訴4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484頁);被告楊庭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重訴2卷一第29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殯葬業臨時工,月收入3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等語之生活狀況(見重訴2卷三第148頁);被告黃姿穎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重訴2卷一第33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紡織業業務,月收入3至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外祖母等語之生活狀況(見重訴2卷三第148頁);被告簡伯晴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重訴2卷一第31頁),於審理中自稱:案發時從事科技業,兼差做物流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及祖母等語之生活狀況(見重訴2卷三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壹部分所示之刑。

⒍被告黃姿穎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重訴2卷二第278

頁至第280頁),然本案被告黃姿穎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毒品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在泰國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泰國肅毒總局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3858偵卷第267頁至第2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包裝罐,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⑵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伯晴供本案聯絡運輸毒品

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重訴2卷一第3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黃姿穎雖供稱另案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詐欺案件扣

得之行動電話(即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44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電子產品(APPLE行動電話,IPHONE 6S)1支」,參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影卷),為其與上開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475偵卷第14頁,重訴2卷一第143頁),然業經另案諭知沒收,並經判決確定檢送執行在案乙情,有本院111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是扣案該等行動電話已執行沒收而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⑷至被告邱俊廷供稱:其使用的工作機門號都是「龍哥」的小弟

交付,每次工作都會換1支新的行動電話和微信帳號等語(見474偵卷第259頁、第271頁),審酌其於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被告楊庭安固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型號為IPHONE 6,自104年或更早之前開始使用等語(見474偵卷第18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⒊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楊庭安自承:被告邱俊廷向其借車,其不放心出借車輛,

就自行開車搭載被告邱俊廷,被告邱俊廷有給其2,000元;幫忙被告邱俊廷匯款,也是給2,000元,但因為陳冠麟及謝凱霖被捉,被告邱俊廷不能給其介紹費等語(見474偵卷第1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53頁至第254頁,重訴2卷一第140頁),堪認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經扣案,自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邱俊廷則供稱:原本約定報酬40萬元,其可以抽10萬元,剩下的30萬元給其他人分,要運成功才拿到錢,但本案沒有成功,故沒有拿到錢等語(見474偵卷第259頁,重訴2卷一第140頁);被告黃姿穎供稱:其與「走走逛逛」約定事後支付款項,但是其沒有拿到報酬(見475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簡伯晴供稱:因為陳冠麟在機場被查獲: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28706偵卷第119頁、第152頁,重訴2卷二第245頁),又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邱俊廷、黃姿穎及簡伯晴於本案犯行中實際分得報酬或受有不法利益,故對於其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本案以被告邱俊廷、「龍哥」、「阿吉」為首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仲介運毒手出境運輸毒品回國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毒組織,被告楊庭安、黃姿穎及簡伯晴則自108年4月間之某日起參與該運毒組織。因認被告邱俊廷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楊庭安、黃姿穎及簡伯晴亦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案被告4人、陳冠麟、謝凱霖與「龍哥」運輸毒品之目的為牟

取利益,固如前述。然被告邱俊廷係因本次「龍哥」指示運輸毒品,而透過被告楊庭安、黃姿穎及簡伯晴輾轉覓得赴泰國運毒之陳冠麟及謝凱霖,衡以本案運輸毒品僅有1次,以此等參與過程及犯罪之次數,難以認定其等所參與者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被告邱俊廷於警詢中及偵查時雖供稱:其的上手是「龍哥」,

由其與陳昆鋒負責盯鳥,確定「小鳥」回到臺灣出關後,把貨帶到指定地點,陳昆鋒會聯絡「龍哥」找人去拿貨,廖宏緯是介紹其進入集團的人,於廖宏緯不見後,其接替廖宏緯的工作,並負責盯鳥,與「龍哥」聯繫用的工作機是廖宏緯交予其(見474偵卷第260頁、第258頁);其這邊是負責運輸毒品,有海洛因,也會有大麻,大概1年多以前,有嚐試找1隻鳥去泰國運海洛因,後來因為新聞報導有人在泰國被抓,怕會影響那次運毒,所以沒有出貨等語(見474偵卷第259頁、第273頁),有關邱俊廷上開所述其參加集團,運作方式為「龍哥」下指示,由其與陳昆鋒監控運毒手,陳昆鋒並負責聯絡交貨等過程,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關於其所參與者係為運毒目的而存在之集團,已成立相當時間,並進行多次運毒行為而有一定之層級分工等,惟除其個人供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否屬實,自有所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廷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運毒組織之人,為其所否認,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邱俊廷所為本案運毒犯行並同時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俊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運毒之犯罪組織;被告楊庭安、黃姿穎及簡伯晴參與該犯罪組織,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追加)起訴認上開部分分別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海洛因(含包裝罐拾捌個) 拾捌罐(毛重陸仟貳佰零參點零玖公克,淨重伍仟陸佰參拾參點陸肆陸公克) ⒈純質淨重為90.82% ⒉由泰國肅毒總局查扣,而非經我國司法機關扣押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㈡ 海洛因(含包裝罐貳拾個) 貳拾罐(毛重陸仟捌佰捌拾捌點貳肆公克,淨重陸仟貳佰陸拾伍點伍肆參公克) ⒈純質淨重為90.96% ⒉由泰國肅毒總局查扣,而非經我國司法機關扣押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卷第271頁至第274頁)附表二: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電子產品(OPPO手機,背面註明:MODEL:A1601) 壹支(含SIM卡壹張) 簡伯晴 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10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09頁)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