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華指定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8號、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偉華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各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訊問中對於其確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毀
損他人物品等情坦承不諱,並就其確實有潑灑汽油於親姊林佩姍身上,並點火燃燒,造成被害人林佩姍受有嚴重燒傷之傷勢、其母親楊月香則當場躲避不及葬身火海等情,亦確認無誤在案,惟辯稱並非基於殺人故意所為等節,就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尚有證人即其親父林炎明、證人即遭火勢延燒之鄰近住戶與現場目擊者岳丕堯、王永源、王英淳、王英琲、林王鴛鴦、陳威廷、鍾家祺、游建祥、林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行為前、後行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月香、林佩姍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月香之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火災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毀損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仍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前開之罪,尚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案發後輾轉至便利商店、賣場購買換裝使用之拖鞋、鴨舌帽,並脫去身上外套等物,再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遠離案發地至西門町一帶入住西門大飯店等情,經被告確認無誤(見相字卷第23頁),復有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西門大飯店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相字卷第39至44頁、偵3608卷第73至80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藏匿行蹤之舉措,且被告亦供承案發後其有刪除手機訊息,並係為「想要別人不要發現是我縱火的」等語(見偵3608卷第129頁),是被告亦有遮掩、湮滅相關證據之情形,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綜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之必要性亦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09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