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華指定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8號、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偉華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各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復於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17日均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同年6月25日起、同年8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訊問中對於其確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毀
損他人物品等情坦承不諱,並就其確實有潑灑汽油於親姊林佩姍身上,並點火燃燒,造成被害人林佩姍嚴重燒傷、其母親楊月香則當場躲避不及葬身火海等情,亦確認無誤在案,惟辯稱係林佩珊先動手攻擊其頭部,始點燃汽油放火,但非基於殺人故意,對於其母親葬身火海亦非其本意,火勢亦未達燒毀建築物之程度,上開情節均係因其罹患精神疾病影響所致等節;就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尚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其父親林炎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遭火勢延燒之鄰近住戶與現場目擊者岳丕堯、王永源、王英淳、王英琲、林王鴛鴦、陳威廷、鍾家祺、游建祥、林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行為前、後行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月香、林佩姍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醫院之歷次回函、被害人楊月香之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火災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毀損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仍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前開之罪,尚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案發後亦僅短暫停留後隨即離開現場、更換身上衣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跨縣市之西門大飯店入住等情,經被告確認無誤(見相字卷第23頁),復有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西門大飯店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可佐(見相字卷第39至44頁、偵3608卷第73至80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曾逃離現場以藏匿自身行蹤,且被告亦承稱案發後其有刪除手機訊息係為「想要別人不要發現是我縱火的」等語(見偵3608卷第129頁),並將牽涉案發經過用以遠端連線查閱現場之手機APP刪除,又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家,其就該環境相當熟悉,並與關鍵證人即其父親林炎明、親姊林佩姍關係密切,自無法排除其憑藉該關係影響證人證述或破壞其他殘留現場相關證據之可能,是被告亦有遮掩、湮滅相關證據之可能,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㈢至被告雖以希予具保,以協助減輕罹患癲癇病症之父親林炎
明及在家休養之親姊林佩姍之經濟壓力、賠償鄰居所受之損害,及前往母親楊月香墳前上香祭拜等節,或屬刑罰酌量事由,然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之必要性亦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09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