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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聲字第2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華指定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8號、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華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否則當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時,仍應予羈押。

二、查被告林偉華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各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復於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6日均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同年6月25日起、同年8月25日、同年10月2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訊問中對於其確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毀

損他人物品等情坦承不諱,並就其確實有潑灑汽油於親姊林佩姍身上,並點火燃燒,造成被害人林佩姍嚴重燒傷、其母親楊月香則當場躲避不及葬身火海等情,亦確認無誤在案,惟對於其與被害人林佩姍間之衝突及決意點燃汽油放火時所受刺激、被害人楊月香死亡係因故意或過失所致、燒燬住宅是否已達既遂之程度,及上情是否與其罹患精神疾病有程度上之影響等節,均仍有部分爭執。惟除被告已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中就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延燒相鄰建物及器物、殺害被害人林佩姍未遂部分、造成被害人楊月香死亡結果之各部分均已坦承在卷,復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其父親林炎明、被害人林佩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遭火勢延燒之鄰近住戶與現場目擊者岳丕堯、王永源、王英淳、王英琲、林王鴛鴦、陳威廷、鍾家祺、游建祥、林鈺博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行為前、後行蹤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楊月香、林佩姍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醫院之歷次回函、被害人楊月香之相驗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火災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毀損物品照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回函、臺大醫院109年12月3日回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各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仍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前開之罪,雖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月31日宣判,然其中經起訴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案發後亦確實曾有離開現場、置換衣物、外宿而非居住於斯時租屋處,並刪除手機訊息之各該逃亡、滅證行為,又證人即被告之父林炎明於審理中亦多有表達迴護之意,自無法排除被告自行評估、預料將面臨相當程度之人身自由拘束之際,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藉由客觀環境、助力為逃亡之高度可能。並綜合考量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認縱為提供具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為定期報到等方法,均無法確保被告最終本於一時衝動情緒或前開心理、外在因素而棄保逃亡之可能,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之必要性亦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09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其雖曾於案發後離開現場,但到案後已悔悟,積極配合辦案,亦坦承犯行,對於犯罪過程詳細交代,乃誠心面對司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行為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至今感到懊悔萬分,被害人即親姊林佩姍在家中療養,父親林炎明長期受癲癇疾病所苦,擔憂家中經濟無人負擔,亦未能照顧父親,迄今未能至被害人即母親楊月香靈前悔過跪拜,先前亦曾與前妻約定於明年6月參加女兒國小畢業典禮,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願能於服刑前沒有遺憾,坦然面對刑期,亦願提出保證金、具保人,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應訊及刑之執行等語。然上揭情節或屬刑罰酌量事由,惟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合考量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