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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秉華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曉婷律師(法扶律師)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秉華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秉華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當時之配偶許○○(現已離婚)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IKEA宜家家居」採買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後,原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用餐,惟遭許○○以怕遇到熟人為由拒絕,兩人因此意見不合而有爭執,王秉華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駕車行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506號之麥當勞前臨停,兩人並持續在車內發生爭執。適與王秉華素不相識之林葚壹,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在王秉華前方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等待林葚壹之胞姊下班而欲接送返家。

詎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王秉華為發洩情緒,明知人之胸、背部位,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人之存命要害,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平日放置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處用以防身之料理刀下車後,右手正握刀柄,朝林葚壹方向走去,隨後以小碎步助跑方式到達林葚壹正後方,用力向後延伸手臂再向前往林葚壹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後第10、11肋骨間)猛力刺入1刀。林葚壹隨即人車向右倒地,王秉華亦因重心不穩倒地,隨後王秉華抽出料理刀走回本案小客車上。而林葚壹遭刺倒地後,勉強坐起,下半身仍遭機車壓著,不斷高聲呼喊救命,惟王秉華置若罔聞,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

二、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接獲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報案後,隨即派遣救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到達上開地點,並立即將林葚壹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救治,惟林葚壹到院前已因創傷而大量出血、心肺功能停止(OHCA),經急救後,仍因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第10、11肋骨間遭銳器刺入,造成第10、11肋骨銳器傷及骨折,並從左後側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左葉上方、胃部上方,並且造成腹內大網膜從刺傷的横膈膜異位至左肋膜腔內,又刺穿左肺下葉下緣,最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側肋膜腔內有約510毫升出血量及腹腔內有約650毫升的出血量,最終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另一方面,王秉華駕車離開現場後,許○○不斷要求王秉華報警,一開始仍遭王秉華拒絕,嗣後王秉華將本案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由許○○持王秉華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後,將電話交由王秉華接聽,王秉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員警表明上開行為係其所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員警據報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王秉華逮捕,並在本案小客車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料理刀1把。

四、案經林○壹之父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辯護人於法庭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其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並不禁止辯護人代被告為之。是辯護人本於訴訟上之協助,自得當庭基於被告之授權,代被告為證據處分權之意思表示,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自當及於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20頁、第356至360頁,本院卷㈢第60至63頁、第430至433頁,本院卷㈣第112頁、第213頁、第215至234頁、第241至24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130至134頁,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第354至355頁,本院卷㈣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葚壹之胞姊丙○○、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御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84號卷【下稱相卷】第136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208至209頁、第303至313頁、第358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身體及遭刺部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90560609號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勘察報告)、被告與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第51至59頁、第59至71頁、第253至263頁、第85至91頁、第237至240頁、第303至307頁、第306頁、第431至505頁、第217至218頁);復經本院再次勘驗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112至115頁、第119至143頁),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1至535頁、第523頁、第81至83頁、第73至79頁)。而被害人林葚壹死亡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相卷第137頁、第149頁),又被害人之死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其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⒈左側額部擦傷,左眉弓處擦傷,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頭部之外傷僅為表層擦傷。⒉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出血。⒊左側乳頭下方内側皮膚擦傷。⒋背部在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的地方有一處呈左高右低斜向的銳器傷刺入傷,從左後第10、11肋間刺入,並且造成第10、11肋骨有銳器傷及骨折,從左側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胃部,並且造成腹内大網膜從刺傷的橫膈膜異位至左側肋膜腔内,刺穿左肺下葉下緣,最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側肋膜腔内有約510毫升出血量及腹腔内有約650毫升的出血量。刺入方向由後往前,略由下往上,無明顯左右差異。……(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坐在停於路旁機車上,等待接姊姊下班回家時,因背部被人持銳器刺入1刀,導致左側肺臟貫穿傷、肝臟上方及心臟銳器傷,左側肋膜腔内約510毫升的出血量,腹腔内約650毫升的出血量,總共出血量至少1160毫升以上,最後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乙、左側肺臟、肝臟及心臟銳器傷併胸腹腔内出血。丙、背部銳器刺入傷。」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755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67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照片等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53至164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偵卷第466至47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30至131頁、第370至375頁,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廖○○、證人林○○、證人到場員警吳俊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第208至209頁、第303至313頁、第539至543頁、第350至351頁、第358至359頁、第423至4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到場員警黃國龍、吳俊昇、蘇品鳳、郭宜芝、邱建錟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音檔案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當日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235頁、第523頁、第239至247頁、第249至251頁、第377至392頁、第307至308頁、第311至313頁、第539至543頁、第59至71頁、第215頁、第265至271頁、第273至295頁,本院卷㈣第115頁);復有料理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另互核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上之時間,及比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後,可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附此敘明。

(四)又員警依法逮捕被告後,經採集扣案之料理刀刀刃、被告右手上之血跡及扣案之料理刀握把上之轉移跡證,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經鑑定結果略以:扣案之料理刀刀刃血跡棉棒、料理刀握把轉移棉棒、被告右手之血跡棉棒均檢出被害人林○壹之DNA-STR型別乙節,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544453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85頁、第487至488頁),並經檢視被害人外套及背心於背部傷勢對應位置均有銳器造成之破損,此亦有勘察報告中之被害人外套、背心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74至477頁),足認被告確持扣案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後第10、11肋骨間)刺擊,並造成被害人左側肺臟、肝臟及心臟銳器傷併胸腹腔内出血,最後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之初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

⒈人之胸、背部位,包覆肺臟、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

屬人之存命要害,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依一般社會通念,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自當為一般正常人所明白知悉,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持以刺擊被害人之料理刀,刀柄、刀刃均為金屬材

質,單面開鋒,全長約30.5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公分,刀鋒處尖銳,此有扣案料理刀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8至47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陳:該料理刀是案發前之109年2月29日購買的,僅有用來自殘過1次等情(見本院卷㈠47頁,本院卷㈣第237頁),並有被告與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7頁),可認該料理刀幾近全新,而刀具甫出廠時,自然十分鋒利,此乃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僅僅用以自殘1次,衡情刀刃當不會因此而損其鋒利程度,且被告對於刀刃之鋒利程度,亦當知之甚詳,被告持上開料理刀朝被害人左後背刺擊,已可徵其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⒊更稽之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這樣刺被害人,他可

能會因此死掉等語(見偵卷第131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亦明知持扣案之料理刀刺擊被害人左後背,必然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⒋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以小碎步助跑,並以右手持刀且將手肘呈90度之方式向後伸展,再刺擊被害人,明顯係為加強其刺擊力道,併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當時往被害人背部刺1刀,整把刀刺到底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130至131頁),可認被告下手之兇、用力之猛,再由被告係以自背後偷襲而使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方式行兇,且被告刺擊被害人之部位係位於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屬人體存命要害,在在可徵被告顯然有意致被害人於死,被告當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又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林○○,並向林○○表

示:「我有正經事要告訴你,我剛剛殺了一個人,我說認真的」、「因為我跟我老婆吵架,我剛剛去找了一個騎機車路人把他殺了」、「他完全就是路人,他只是...在路邊而已,我就是隨機殺人」等內容,此有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1至242頁、第358頁),此亦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殺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應無疑義。

(六)稽之上開事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殺人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所減損或欠缺,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以為自己有解離性人格,我

也有去門診詢問精神科醫生,鑑定後我本身沒有這樣的症狀,案發時我以為自己有這樣的狀況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46頁),然被告於報警之初,隨即向員警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乙情(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239至240頁),及於偵查時仍表示:我患有解離性人格,案發當時我跟許○○吵架,因為我有另外一個人格,導致我當時是無意識狀況,我的感官跟眼睛依舊可以看到,但我無法控制身體,直到開車逃逸,我都是無意識狀態云云(見偵卷第131至132頁、第370頁)。因此,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仍應由本院委託醫學專家鑑定,並參酌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⒊被告雖於案發前至黃偉俐診所就診,惟於109年2月前,經

診斷僅有失眠、焦慮等症狀,又於109年3月11日就診時,雖向醫師自陳有多重性人格,但仍沒有精神病之症狀等情,業據證人即醫師黃偉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4至415頁),並有被告之黃偉俐診所病歷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3至405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41頁)。再徵之證人黃偉俐證稱:多重性人格又稱解離性人格異常,「解離」之意思包含行為人行為當下不知道另外一個人格存在、行為,一般而言與長期童年被迫害、侵害等有關,解離是一種自我防禦機制,處理當下無法處理之情緒,一般學理上,主要人格不會知道其他人格之出現等語(見偵卷第414至415頁),然被告卻陳稱其當下知道另一人格存在云云,顯然與醫學上之多重性人格、解離性人格之症狀不符。

⒋又觀諸被告於案發前、後,與許○○、友人林○○、被告之母

廖○○、員警間之對話,可認被告於行兇前,與許○○之互動狀況、陳述能力均屬正常,其與許○○縱有意見不合而爭吵,被告亦無因妄想、幻聽、幻覺而神智混亂、失能之情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意識、對外界事物之觀察能力及對外溝通(應答)均屬正常,茲整理對話內容如下(以時間先後排列):

⑴被告於案發前在車內與許○○發生爭執,並對許○○表示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37頁,本院卷㈣第113至114頁)。

⑵被告返回本案小客車上後,許○○向被告稱:「王秉華,你

剛剛殺人?」「王秉華你剛剛砍人,我們報警,我們報警,等一下我們報警,對不起對不起我們報警好不好。我們報警我手機不能用對不起,你停下來停下來,對不起你不要這樣子」等語,被告回以:「我剛告訴過妳」、「不用報警了」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39頁,本院卷㈣第115頁)。

⑶嗣被告於報案過程中向勤指中心員警表示:「不好意思,我

剛剛,我是一個精神病患,我剛剛拿刀刺了一個人」、「復興路跟中正路口」、「我停路邊」、「我們在線中間」、「我刺了他後背一刀」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239頁)。

⑷被告嗣以電話聯絡林御乘表示:「我有正經事要告訴你,我

剛剛殺了一個人,我說認真的」、「我現在」、「因為我跟我老婆吵架,我剛剛去找了一個騎機車路人把他殺了」、「我說我有精神病患」、「我跟你視訊啦,我現在手上都是...而且他剛剛就已經...然後我刺很深...」、「我是沒有計畫,我很匆促,我太匆促了」、「沒有,他完全就是路人,他只是...在路邊而已,我就是隨機殺人」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241至242頁)。

⑸被告又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其母親廖○○表示:「現在有

一件很嚴重的事跟妳講,我剛剛隨機殺人」、「我從他後面,右邊刺他,拿刀子刺他,刺穿,我已經報警坐車上...那沒關係,好好好,我已經先跟妳講這件事了,我現在在處理,現在我停在路邊,沒有,我沒有,我...因為我跟我老婆吵架,對,我跟我老婆吵架,然後我今天已經心情就很不好了」等語(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245頁)。

⑹被告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通話表示:「我隨機刺傷人,

我是個精神病患」、「我不知道,救護車現在已經趕過去了」、「我..我開離一段時間,因為我剛情緒很不穩定」、「是在中正路後面那個seven..中正路往..我不知道」、「我現在人已經偏離很多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案錄音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42至543頁)。

⑺員警到場後,被告向員警表示:「他坐在機車上面」、「我

開車停在路邊在跟我老婆吵架」、「然後然後我就我就轉換人格」、「我就轉換人格」、「對我就那時候腦袋空白,我就抽出兇刀然後行刺這樣子」、「就是我沒有對他有任何的仇恨或者是糾葛」、「不認識我就是隨機找一個人」、「我沒有動機」等語(見員警密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偵卷第249至250頁)。

⒌另由被告行兇後隨即駕車逃逸,一開始亦拒絕許○○報警之

請求,此反應與一般行兇者規避查緝之情形無異。更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刺擊被害人後,被害人有喊叫,我當時心理非常害怕,我也怕周圍的人會把我壓制,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可知被告於刺擊被害人後,清楚認知其所為乃殺人之違法行為,且立即逃離現場,以躲避民眾、警察緝捕。從而,被告行為前後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均與常人無異。益徵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屬正常。

⒍另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當時沒對車上的許○○下

手乙節,被告則回:因為她是我的妻子,我的原則是不打女人,這也是之前為什麼會揍牆壁,因為跟前女友發生爭執,我只能揍牆壁,或衣櫃等語(見偵卷第371頁),而被告斯時與許○○爭吵後,另選擇前方坐在機車上且背對被告而渾然不覺、毫無防備之被害人,顯見被害人係當下經過被告挑選之最適合下手之目標,亦可徵被告具有足夠辨識能力,而非無意識狀態。

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對於發生原因、

案發經過、持刀方式、刺擊位置、被害人遇害後反應、其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等細節,均有詳細清楚之記憶、陳述,此有上開偵、審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29至134頁、第203至206頁、第369至375頁,本院卷㈠第43至51頁,本院卷㈡第10至21頁、第118至122頁、第354至361頁,本院卷㈣第112至118頁、第211至256頁),顯見其對案發經過均有清楚認知、記憶。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法庭活動表現,被告應答流暢,並無明顯反應遲鈍之情,是依被告犯案前之舉動及事後之反應,已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⒏復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

北投分院)針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當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見三總北投分院109年11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12120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㈡第453至467頁):

⑴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許○○、被告之母會談,查閱卷宗、

就醫病歷,並進行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査,被告自兒童及青少年時期起,便明顯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狀,且會有與同學吵架、打架,摔老師手機、拿便當砸同學、抽菸違規等行為問題,情緒及衝動控制不佳,人際互動狀況差。國中、高職並有情緒障礙特教身分接受特教服務。及至後來服役及工作期間,亦難遵守規範,工作及人際關係不穩定,衝動控制差,如:工作時與父親或師傅吵架、打架後離職,工作時易怒,會大吼大叫、罵人等,行車糾紛會與計程車司機互毆、打破對方車子擋風玻璃等。綜觀其發展歷程,被告個性衝動、情緒控管困難,且難以遵守規範,其社會職業功能顯現出一貫地不穩定,在其過程中因社會職業適應的困難或人際互動的不信任,間或有焦慮、失眠等症狀產生,而到精神科門診尋求協助。評估被告應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

⑵鑑定過程中被告自述有疑似幻覺經驗,如:看到黑影飄過

,也曾看到綠色的臉等,出現頻率低,且並未長期對其現實生活功能產生影響,與一般嚴重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等症狀並不符合。

⑶另被告自述案發當時類似解離之經驗,在被告過去與周遭

親友,包括:被告之母、許○○、朋友的互動過程中,均未被明顯發現或報告曾有不同身份的出現。本次被告所稱解離,推測應為被告在情緒不穩定下衝動個性的展現,其當下之意識、記憶、認知、身分認同並無證據顯現出明顯改變,尚不符合解離性身分障礙症之診斷。據此,本次鑑定推測被告此次涉入殺人案,主要為其長期衝動性格,受情緒不穩定之狀態影響所致,並未有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犯案過程之心智能力。

⑷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犯行當時應尚有足夠辨識能力,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⒐綜合上述,本案發生前後,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

受、反應及對法律規範之理解,均與正常人無異。且上開鑑定結論中被告不符合解離性身分障礙症之診斷,亦與黃偉俐之上開證述一致。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⒑至被告雖另經本院囑託專家、學者為本案量刑前調查、鑑

定評估,認:「被告在過去成長與生活經歷中,曾反覆出現多次行為爆發之表徵,顯示無法控制之攻擊衝動:曾有多次語言衝突(曾因招募公關小姐不順而在街上大聲吼叫、因眼鏡行店員偷拍其女友而電話中與店員大聲吼叫、曾停車於路邊與被告之母電話往來時大聲吼叫等、因被被告之父叨擾遲到而魯莽開車蛇行及狂按喇叭)及多次肢體衝突(曾因行車糾紛下車理論、曾於家中隨手向舅舅丟擲鍋子及隨手向外婆丟擲拐杖);其行為爆發隨即或造成物品破壞及他人身體傷害。這些反覆爆發的攻擊性強度,整體上與刺激事件造成的社會心理壓力強度不成比例;且並非事先經過思慮或是為了要達到明確的目的;此爆發行為已造成其職業、人際關係上的缺損,亦伴隨著明顯的法律層面上後果。此反覆出現的衝動攻擊爆發行為已明顯超過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症狀程度,需獨立關注此診斷,因此附加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中「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之診斷。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之診斷準則,被告已符合此項診斷準則。」等節,有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刑法第57條第4、5、6款鑑定報告書(下稱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47頁),然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同時亦載明:「然而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修正此診斷準則,要求在3個月中平均每週有兩次之未造成物品破壞或人身傷害之語言攻擊或肢體攻擊,或在12個月中有3次造成物品破壞或人身傷害之行為爆發;整體而言雖推斷被告受此症狀之困擾,但其行為爆發因無明確且客觀之證據可佐證其發生之頻率、傷害之程度,其最親近他人-許○○僅能提供兩人認識後約略2個月的交往觀察,無法進一步確認其行為爆發之頻率,因此保留此診斷為疑似而進一步待證之結論。」等節,同有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47頁),是尚難認被告已完全符合間歇性暴怒障礙症之診斷,況縱認被告因間歇性暴怒障礙症,而在與許○○爭吵後產生憤怒之情緒,進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當時對於一般事物理解、判斷,與一般人相同並未有顯著下降之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鑑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論據。

(三)自首之說明: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

⑴本案案發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當日

晚間10時29分接獲統一便利商店店員報案,並隨即派遣救護車輛及人員前往現場,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8秒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1人遭人拿刀砍傷,亦隨即派遣員警前往現場等節,分別有各該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3頁、第531頁),然報案人均未指明犯罪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併參以證人即警員吳俊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所長黃國龍、警員蘇品鳳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接到勤指中心通知說中正路508號有殺人案,勤指中心沒有講行為人是誰,後來我們3人趕到現場,已經有2個員警到現場,我們在現場問周邊民眾,民眾說兇嫌是駕駛一臺白色轎車,已經開走了,民眾不知道車號,到場時還未調監視器。我們在案發現場勘查、問行人、看監視器,後來又接到勤指中心通知嫌犯在中正路500多號,就在前方,不知道為何勤指中心會知道,我們就趕到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23至424頁),並有員警密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1至384頁),可徵員警獲報甫到達案發現場時,亦尚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

⑵又許○○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42秒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警,並由被告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警員通話乙節,此據證人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1至542頁),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9至240頁、第555頁),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通話中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警員表示:「我剛剛拿刀刺了一個人」、「我刺了他後背1刀」,而經警員詢問被告現在在何地點,被告則表示:「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我停路邊」等內容(見偵卷第239至240頁、第555頁)。且被告嗣即停留在該處等待警員到場,並為警當場逮捕乙節,亦據警員吳俊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趕到中正路時,白色轎車停靠馬路邊,1男1女互相對著,坐在騎樓,我們已經看到車子,知道男生就是兇嫌,我們就叫男的先站起來雙手趴在柱子,我們搜身,兇嫌身上沒東西,兇嫌說刀子在車上,我們是接到勤指中心通知後才知道兇嫌在前方,後來我們瞭解後,兇嫌老婆說剛才他們有打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3至42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員警密錄器畫面之擷取圖片及密錄器檔案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3至295頁、第265至271頁、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⒉惟參諸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查:

⑴本案案發現場是在人車往來頻繁的道路邊,而被告是駕駛

本案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而下車行兇,衡以現今道路各路口、商家之監視器眾多,被告縱使一時逃匿,員警當可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人別及行蹤,進而將被告緝捕到案。

⑵又被告於駕車逃離後,許○○不斷要求被告報警,一開始仍

遭被告拒絕,嗣後被告將本案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許○○持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後,將電話交由被告接聽,被告始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此經認定如前,而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地點非常明亮,我知道我逃不掉等情(見偵卷第373頁),顯見被告亦自知法網難逃,方被動配合許○○之要求而向警方自首。

⑶再者,被告在首次以電話與警方通話之際,最先考量的是

在通話中表明自己為精神病患,而對被害人遇刺地點隻字未提,亦未要求警方派遣救護車前往救治被害人,反而係許○○一再向警方要求派遣救護車,並告知地點,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39至240頁),而被告案發後亦未主動積極聯繫相關救護事宜,卻撥打電話向友人林○○及其母廖○○表示自己犯下殺人犯行,此據證人林○○、廖○○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8至359頁、第350至35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1至242頁、第243至245頁)。是被告顯然罔顧被害人即時救濟之需求乙節甚明。

⑷又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概是案發前3個月至半年

前,朋友傳解離性人格的資訊給我,我開始懷疑自己有解離性人格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38頁、第246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前至黃偉俐診所就診,雖有失眠、焦慮等症狀,但沒有精神疾病之症狀,且其陳述之多重性人格症狀,亦與醫學上之多重性人格、解離性人格異常之症狀不符,此均經論述如前,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未經醫生診斷患有任何精神疾病,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之前沒有跟別人說過我是精神病患乙情(見偵卷第373頁),但被告卻仍於報案之初隨即陳稱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動機確不單純。

⑸稽之上開事證,難認被告自首係本於真誠悔悟,被告之所

以自首,毋寧係出於「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若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關於死刑規定之說明:⒈我國刑法仍有死刑規定,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即屬之,而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解釋。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Economic Socialand CulturalRights,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Rights,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兩公約之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條所揭示「廢除死刑目標」,雖為我國成文法之設定目標,然迄今未達共識,亦未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是於法院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逕行排除,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又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⒉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政公約第6條

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

⒊又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⒋另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

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

the most serious crimes)之懲罰」。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段言:「『the most seri

ous crimes』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該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言:「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足見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若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仍得以判處死刑。

(二)是否量處死刑之審酌事項:⒈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

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以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恣意、任性之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科刑事由之確認、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包括「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另該10款事項以外之「一切情狀」,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包括在內,而為法院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

⒉死刑乃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係屬最後

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除被告犯行係屬蓄意,且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之「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仍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不利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在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應報程度之情形下,始得考量死刑選擇,並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

⒊至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底下之人權委員會(下稱聯合國

人權委員會)作成之2005/59決議第7項固載明「…7.敦促仍然保留死刑之所有國家:…(C)不對患有精神或智力殘障的人判處死刑或對這種人加以處決」,惟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得否與人權事務委員會之決議效力等視,本有疑義,遑論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上開決議內容既指明係「敦促」,自無強制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採此見解),況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過程中,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仍健全,已見前述,辯護人以被告患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性憂鬱」、「酒精使用障礙症」、「大麻使用障礙症」、「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等症狀,而引前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之決議抗辯不得對被告判處極刑,尚嫌無據。

(三)本院量刑審酌事項:⒈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最嚴重的罪行」要件:

本案被告僅因與許○○間之口角爭執,竟持扣案之料理刀,以偷襲、使人猝不及防之卑鄙方式,往無辜路人即被害人後背胸椎部中線偏左處猛力刺擊,導致被害人死亡,遷怒他人,其犯罪手法殘暴、泯滅天良。而被告之犯罪對象具有不特定性、不可預測性,而此種隨機殺人之手法,極易造成他人仿效,且本案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邊,亦引起社會大眾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為嚴重。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最嚴重的罪行」要件,應無庸置疑。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分述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但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彼此間為陌生人,且依被告所述,可認被告對於下手行兇之被害人選擇,除排除女性外(見偵卷第371頁),沒有其他特定條件,任何男性都可能成為被害之對象,可認具有隨機性、不可預測性。而本案被告殺人之動機、目的,僅係因被告與許○○在本案小客車內發生爭吵,被告為發洩其心中憤怒情緒,竟在人車往來之道路邊,下手刺殺被害人,其動機、目的甚為殘忍可議,可責任甚高。

⑵犯罪所受刺激:

本案案發前,被告因與許○○在本案小客車內發生爭吵,適被害人騎乘機車停放在本案小客車前方,被告遂持刀朝被害人背後猛力刺擊,前已敘及,然從整個犯罪過程觀之,未見被害人對被告有所言語或行為刺激,被告雖係與許○○發生爭吵後進而為本案殺人犯行,然被告與許○○發爭吵乙事,與被害人毫無關連,被告竟遷怒無辜第三人,其主觀之惡性顯屬重大。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行兇時,係隨機選定斯時恰巧臨停在其前方等待接送家人下班返家之被害人犯案,並持刀以小碎步助跑方式到達被害人正後方,從被害人背後,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用力往被害人後背胸椎部接近中線偏左處(左後第

10、11肋骨間)猛力刺入1刀,造成被害人第10、11肋骨銳器傷及骨折,並從左後側橫膈膜刺穿、刺傷肝臟左葉上方、胃部上方,並且造成腹內大網膜從刺傷的横膈膜異位至左肋膜腔內,又刺穿左肺下葉下緣,最後刺傷左心室側壁及後壁,且刺穿左心室壁,導致左側肋膜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最終因左心室刀傷、血胸、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手段之卑劣及下手之兇狠。復由被告整個犯案過程觀之,被告刺擊被害人後,被害人並未當場死亡時,被害人遭刺後人車倒地,被告則抽出料理刀後持刀走回本案小客車上;而被害人倒地後,立刻脫下安全帽、口罩及眼鏡,在人行道上坐起,下半身仍遭機車壓著,看著朝本案小客車方向走去之被告背影,不斷高聲呼喊救命,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仍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詳如附表一所示),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疑惑、不解、驚恐、痛苦及無助,並一點一滴感受自己生命消逝,然被告卻大搖大擺逕自離去,被告手段殘酷,心態狠毒,令人髮指。

⑷被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7至35頁之量刑鑑定報告;

另量刑鑑定報告所憑之各項事證,均附於本院卷中,不再予以贅載):

①出生、妊娠過程、遷居或環境改變、家庭生活經驗:

據被告之母自陳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所載

,被告未足月生,但因其產程時間過長而進行剖腹生產;妊娠過程未見異常;被告之生長發育亦無明顯遲滯。

被告約10月大時,其父母離婚;被告先由父扶養、由其祖

母照顧約半年後,因被告急性支氣管炎住院治療,其父母復合後同居,但未再重新登記結婚。據被告自陳印象中其父母復合後仍爭吵不休;當被告察覺父母吵架時,其印象中的第一動作是去把廚房的刀子藏起來;被告印象中7歲生日當天是其父母第一次沒吵架的生日;隨即父母於被告7歲時再度分居。

被告父母離婚後均未再婚,亦無其他子女,被告為家中獨子。

被告自國小一年級開始,由其父母輪流照顧;起初由被告

之父照顧為主,於被告國小四年級後因被告之父工作不穩定,轉由被告之母照顧;被告與被告之母同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租屋處;被告之母約略於該段期間診斷腦部腫瘤。被告國小三年級前,被告之父每月負擔被告生活教育費用3萬元,後來因經濟拮据,逐漸減少至1萬2千元,直至被告大學肄業後便停止支付。被告國中時期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之母,與被告之母同住於外婆家,外婆家中同住者,尚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與癲癇之單身舅舅;被告之父工作不固定,多僅假日陪伴。被告高中時期曾因與外婆爭吵,被告之母與被告之父商議後,希望被告轉與被告之父同住;被告自陳於108年11月結束一段感情後,又搬回外婆家與被告之母、外婆及舅舅同住。

被告父母感情不睦,據其陳述除經常爭吵外,父母情緒控

管亦屬不佳。據被告自陳,被告之父曾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上時,因被告拉扯奶奶耳朵耳環而直接停車於高速公路路肩痛打被告;被告之母亦曾因國小老師告知被告在校欺負同學,返家後立即拿起雞毛撢子痛打被告。被告父母在其成長過程中之爭吵與管教方式,影響被告情緒穩定與管理能力。

被告之父自陳為協助被告創業及維持穩定工作,於108年花

費100多萬元於臺北市西門町承租店面開麵店,該店僅營業2個月旋即結束營業。被告與被告之父共同工作期間,常與被告之父吵閙不斷;被告之父自陳曾因店面需拆卸爐子搬運送走,被告因睡過頭遲到,貨車司機久候,被告到場後不耐被告之父因細故嘮叨。爐子送上貨車後,被告開車,被告之父與被告之前女友同坐車上,被告駕駛途中因情緒暴怒,開車蛇行與不斷長按喇叭,持續出言怒罵被告之父。被告事後與被告之父關係決裂,於本案事發後至本次鑑定會談時,被告之父未曾前往看守所探視,僅致電被告之母瞭解情況。被告之父在本次鑑定會談時,在雲林虎尾老家附近租屋,經營小吃店生意;其雲林老家,年久失修,已多年未曾有人居住。

被告之母自陳被告高中後便與其關係相當疏離,不知如何

與被告溝通;被告與其外婆爭吵時,被告之母常須居中協調,最嚴重一次為要求被告搬與被告之父同住。被告之母於本次鑑定會談時,自陳在幼兒園擔任助理,每週或不定期會抽空至臺北看守所探視,被告缺錢時會不定期給予生活費,是被告收押後固定前往看守所探望之家庭主要支持力量。

被告與其他家人關係均屬疏離,與其舅舅、外婆感情不睦

,同住之舅舅有思覺失調症,外婆年邁,外婆常以較為嚴厲、尖酸之言語對待。被告之父家屬雖還有伯父、姑姑等健在,但從小見面次數已極少,能提供之協助處相當有限。

②服役、就業及經濟狀況:

被告自高中就學期間,開始其就業之經歷。被告自高二下

學期開始於麥當勞打工(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先以夜班為主,工作地點在大直麥當勞,自陳持續1年多(與投保紀錄略有出入,其投保紀錄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至104年1月16日及104年6月16日至104年12月14日);工作時間大多是下午及晚餐之尖峰用餐時段,工作期間據其印象中曾被投訴3次,並未有明顯情緒衝動問題,工作期間每月約有1萬收入。

被告大學休學後,被告之父自陳曾為被告介紹數份工作(

鐵板燒、鐵工廠等),寄望被告能學得一技之長(投保紀錄為群曜物業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至105年3月31日及新北電鍍職業工會105年3月2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均僅工作1個月左右。

被告為替代備役體位,役籍表上記載為「扁平足」,於105

年8月25日入伍接受替代役訓練,於105年9月12日分發至臺北市中山區區公所服務,於105年12月24日退役。

被告自陳於退伍後從事酒店公關工作約7個月,此工作期間

並無投保紀錄可稽,其工作内容為酒店經紀人,開拓酒店公關小姐及客源,以晚上工作為主。被告自陳此工作期間長期睡眠不足,壓力高漲,但從中學會與人說話及人際互動技巧。

被告離開酒店公關工作後,短暫擔任鐵板燒師傅數日(投保紀錄為華香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至106年8月12日)。

被告之後首次進入金融業工作,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任電話行銷工作約2個月(投保紀錄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至106年11月17日);離職後月餘又至鐵工廠工作(投保紀錄為崇幃工程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3月3日及新北電鍍職業工會107年3月7日至107年4月13日)。據被告之父所述,被告在崇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時曾遭職場霸凌,被師傅級員工毆打,提告後和解。被告隨後則至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半月餘(投保紀錄為林鑫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至107年5月9日)。被告從酒店公關工作離職後,不到一年内已經轉換5種左右不同工作。

被告於107年6月9日至花旗銀行工作,月薪2萬4千元,工作

時間將近9個月,是被告截至目前為止持續最長的工作經歷,自陳因可以用英文與外國人電話會談,頗受長官關注;於107年12月加薪至每月3萬6仟元,原即將加薪至4萬6仟元時,於108年3月1日因被告之父要他一起至西門町開麵店而離職(投保紀錄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至108年3月1日)。被告自陳此銀行工作期間曾因工作壓力大而有至銀行頂樓跳樓輕生之念頭。

被告於花旗銀行工作期間曾貸款80萬元購買奥迪汽車,於107年12月13日過戶。

被告於108年3月以後,與被告之父於西門町開麵店,籌備

一段時間,被告之父投資100多萬元,希望能與被告一起打拼創業,被告之母亦有前來幫忙,但因經營不善且被告與被告之父屢屢發生爭執,最後與被告之父決裂,麵店僅維持不到2個月便結束營業。

被告後續再次外出覓職,於百貨公司内之大河屋及千荷田

餐廳工作約3個月(投保纪錄為神田日式食堂108月10月13日至109年1月23日)。被告於此工作期間,於108年12月工作時認識許○○,離職後持續交往約3個月後結婚。

被告離職後閒賦家中,開設社群媒體,自稱「小鄭容和」

經營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並擔任浪LIVE直播之直播主,以唱歌、聊天直播供人打賞,賺取點數及金錢。被告在此期間為從事UberEats外送服務,曾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但此工作僅維持3日。據許○○自陳,婚後、本案事發前,有與被告規劃自行創業。

③交往同儕、親密關係、婚姻史、社會人際互動狀況及其他重大生活事件 :

被告家庭關係衝突,父母關係不睦、舅舅為思覺失調症患

者;其成長經歷多次目睹暴力與情緒衝突。被告幼時曾有數次夜驚,出現視幻覺等近似宗教式靈異現象;曾出現疼痛、無力、麻痹等擬身體化症狀;其言談中多為早熟之心理表徵。

被告在國小及國中期間,在校發生有戲弄同學遭投訴、摔

老師手機、揮動美工刀、因討厭某同學而破壞同學貼在教室之照片等言語肢體暴力之情況,並有注意力不集中、學習障礙等問題。學校於就學階段除聯繫被告父母協助管教、建議被告父母安排被告就醫外,國中期間亦有安排資源班課程;被告在校多次因特教生身分之標籤遭受同儕嘲笑;被告之父亦在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小兒部住院期間,因檢查無生理異常,指摘被告為精神病;縱使經服藥治療後其注意力不集中的症狀有所改善,且學業成績進步,其父母仍擔心被告因服藥會影響其發育,未能維持就醫服藥之穩定性。惟,被告成長過程中加深了其精神疾病自我標籤化。

被告從小偏好美術繪畫,繪畫風格偏好恐龍或幻獸相關漫

畫電玩類圖樣;除了繪晝外,被告喜歡打Counter-Strike

Online等電玩;較少參與戶外活動、運動等社會休閒活動。被告為替代役體位丙等,並不擅長體能類活動。

同儕方面,被告自就學階段喜歡跟同學開玩笑,人際關係

不佳,朋友不多,屬於獨行俠個性;雖未發現有接觸偏差或犯罪問題同儕的情事,但亦少有正向支持性朋友資源。被告自高中開始抽煙、酗酒;自陳有對性行為有高度渴求

,自高中起有性經驗,多為非穩定性伴侣;曾施用大麻衍生物助性;自替代役服役期間開始前往夜店,隨後於酒店工作。

被告自陳長期失眠,於高中期間已需使用酒精來協助入眠

;曾在酒後出現失序行為。被告有多次自我傷害行為,自陳在高中期間情緒不好時會拿美工刀割自己的手;曾在花旗銀行工作期間有明顯自殺意念;最近一次以料理刀割其手臂則為本案發生前數週内,於109年2月29日買犯案時所用料理刀,稱為防身恫嚇用,但卻在買刀當天以該料理刀自傷。

被告缺乏同儕等具有重要他人角色之社會支持資源,工作

過程不順遂,雖然有些工作剛開始做得不錯,但受到失眠、情緒不佳等影響,各個工作幾乎都無法持久,對於達成社會生活之適應有迷亂、壓力,不善處理與同事互動等問題,不易共同完成一定任務成就。

被告之親密關係就其印象者約有10人;自16歲交往第1任女

友,交往維持約兩年,自認該段交往關係不錯;於17至18歲期間交往約有6至7位女友,期間均不長,多因認識新女友便結束上一段關係,其中時間較長之交往期間約1年,此階段交往關係多出現爭吵。被告於19歲與某女友交往約3年(自稱約900天),此交往狀況最為深刻,爭吵與甜蜜期各佔據一半時間;被告父母對該女友印象良好,認為該女友可以協助控制被告之情緒,於108年11月因兩人反覆爭吵,該女友搬回臺中居住而分手。

被告於108年12月與許○○相識,於109年1月彼此確認為男女

朋友關係;於109年2月26日登記結婚,結婚前一天才告知被告之母,結婚日至戶政事務所外請路人幫忙證婚。被告婚後短期間與被告之母、外婆與舅舅同住,許○○仍住其娘家;期間許○○父母仍不知兩人已結婚之事實,直至本案發後,許○○父母始知兩人已登記結婚。被告與許○○交往結婚總共約3個月,於本案發前未曾發生爭吵;兩人相識結婚,許○○認為兩人有相似之生命經驗、個性很合;於本案發前一天,兩人剛搬家至内湖租屋處,也是第一天正式共同居住。許○○表示本案發生當日,才得知被告之情緒衝動狀態。被告於看守所期間,前兩個月左右,許○○幾乎每天探視並提供生活費,協助被告賣掉進口車,錢都給被告之母繳清被告之信用卡債務,剩餘款項再還予被告。後期許○○稱因服飾店工作忙碌,而未再前往看守所探視。本次鑑定會談時,已達數月未前往看守所探視;本鑑定第一次會談時(109年12月),據許○○表示將俟官司告一段落後,提出協議離婚。第二次會談時(110年2月),許○○表示離婚協議書已經寄予被告,且被告已經簽字同意寄回,目前尚在等待其他文件(如:被告在監證明),完成離婚程序。但許○○仍表示如若被告後續需協助,在其能力範圍内,願意提供協助(按於本案審理時,被告與許○○已為離婚登記,見本院卷㈣第259頁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④本案案發前之生活狀況:

本案發生前兩個月:

被告109年1月自餐飲業離職後,便閒賦家中開設社區媒體及經營直播,此期間飲酒量相對增加。據許○○所陳,被告自離職後閒賦家中至本案發生,約略兩個月期間,近乎每天喝酒,雖然其情緒較為不穩定、煩躁,仍不至於出現明顯肢體暴力之行為。

本案發生前一日至當日:

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09年3月12日白天期間,被告與許○○前往内湖租房子,當天即與房東簽約;被告預計搬離外婆家與許○○開始兩人共同居住生活。

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09年3月12日外出期間,被告因與許○○前往被告住家附近眼鏡行購買眼鏡,許○○遭眼鏡行店員偷拍;後續被告與許○○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購買鞋子時,被告打電話到該眼鏡行與店員及老闆吵架,據許○○所陳「那時候吵蠻兇的、蠻久的、超大聲、就是路人會停下來看、你會覺得他吼的聲音跟一般生氣的聲音不大一樣、很嚴肅、可是不是那種很嚴肅的吵架而是那種沒有理智的吵架」。

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09年3月12日晚間返家後,許○○稱被告當晚「有喝酒、喝蠻醉的」,後續便洗澡睡覺;被告自陳入睡時間為凌晨3點到4點之間。

本案發生當日即109年3月13日,被告自陳醒來後約略下午3至4點之間,有宿醉感覺,「覺得不對勁、有東西罩著我、我沒清理情緒、負面情緒一直對我衝來」;許○○則稱被告醒來時無特殊異狀。

本案發生當日即109年3月13日兩人下午出門後,先前往租停車位,但沒有租到;接著至新店家樂福途中,路上被按喇叭、超車,被告與該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遂下車與該人理論(許○○稱不記得是否持刀下車理論)。爭執結束後,被告與許○○續駕駛至新店IKEA宜家家居,在該處地下停車場停車時,被陌生路人一家人看著被告停車,被告原要拿刀下車理論;據許○○陳述「他們是一家人,有兩三個小孩,那個爸爸的眼神是蠻不友善的;是有一點點敵意的、我覺得他為什麼一直看我們、不太友善;他持刀欲下車理論,我用全身力氣攔住他、抱著他;我說不要衝動,因為他那時好像有拿著刀;他說他到底在看什麼看什麼;我說有小孩子、不要這樣;過程大約持續了2、3分鐘」,被告遂作罷;等路人一家人走遠後被告與許○○下車快速購買便離開,許○○感受到被告「下車購物時,就很不爽,他那時候情緒就很不開心」。購物後,被告與許○○於車上討論晚餐地點,同時要載許○○返回娘家拿衣服,被告希望到萬芳附近用餐,許○○表示擔心遇到熟人而不願意。據許○○所陳「我應該是有說出你不瞭解我這句話;就是我不想回家裡附近吃飯,他應該是可以了解的,他也跟我一樣不喜歡遇到認識的人不喜歡到人多的地方,可能當下就想說是方便,可能就沒有顧慮到我的感受」,遂與被告停車於路邊首次發生婚後爭吵,後被告下車即發生殺害路邊完全陌生之被害人事件(即本案)。許○○回憶,當日3起事件,發生於2、3小時内。

⑸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㈣第33頁之量刑鑑定報告;另量刑鑑

定報告所憑之各項事證,均附於本院卷中,不再予以贅載):

①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07頁)。

②被告其餘觸法(或違規)行為:

被告於104年7月高三畢業後暑假,剛開始騎機車,對交通

規則不熟悉而導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衝突的事故,觸犯過失傷害之刑罰規定,最後以1萬8仟元與對方和解,由被告之父出錢賠償,獲不受理判決。

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有交通違規紀錄。

被告於106年3月2日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交通違規紀錄。

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晚間,與人行車糾紛互毆,遭社違法罰鍰3仟元,由被告之母代為繳清罰鍰。

被告自陳成年後曾斷續施用大麻類毒品助性,但未遭查獲送辦。

⑹被告之智識程度:①就學史(見本院卷㈣第27至35頁之量刑鑑定報告;另量刑鑑

定報告所憑之各項事證,均附於本院卷中,不再予以贅載):被告國小就讀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國民小學,學科在5等第中

獲得乙等(70分以上、80分以下)居多,英文成績突出,一直保持優等。

被告國中就讀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學科成績並非傑出

,惟藝術與人文乙科成績佳,教師評語中肯認被告對於水彩、雕塑、素描具潛力及創造力。其後被告以術科最高分錄取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美術班,學科方面文科尚可,數理方面吃力。據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學生輔導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8年12月29日開始服用「專思達(Concerta)」,學習狀況明顯改進,考試成績進步。

被告高中就讀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高中一年

級、二年級成績尚可維持及格;高中三年級成績則降至及格以下,遲到、早退及曠課情形突增,記過警告的情事,則以未繳作業、校外抽煙等情狀為主。

據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學生輔導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臺

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及新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皆為情緒行為障礙畢業。此處所指之情緒行為障礙,係經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所為之身心障礙,未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大學參加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校院甄試,錄取臺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臺北海洋科技大學數位遊戲與動畫設計系,入學不到一個月即因志趣不合辦理退學。

被告求學過程中,國小老師評價被告之優點則有敦厚堅持

、有小聰明、富聯想力、好勝心強等;國中老師評價其優點為有創造力、幽默、對自己行為負責、寫生美術比賽優良、協助教室廁所佈置等;高中老師評價其優點則有多才多藝、熱心服務、寫生比賽佳作等。

被告自陳從小便是學校班上的問題製造者(trouble maker

)。國小老師對於被告之負面評語為挫折忍受力待加強、脾氣倔強,修養稍差等;國中老師則認為被告容易分心、過動、未交作業、注意力較差,學業成就不佳(倒數第3名)等,曾有揮刀造成同學恐慌、言語取笑同學、破壞公物、亂畫黑板、開玩笑不當、留言罵同學等人際關係、情緒管理及行為問題;高中老師則評價被告有情緒低落、玩笑開過頭、遲到、曠課、校外抽煙及未交作業之缺點。

被告學業成就雖非名列前茅,但對於美術及英語深具興趣

,一直持續維持圖畫創作與練習英語會話,對其後來從事銀行行銷、飲食業、鐵工工廠等工作均有助益。被告之學識程度仍可提供日常杜會生活所需之能力,並無匱乏或不足之情。

②心理衡鑑中之智力評估(見本院卷㈣第37至39頁之量刑鑑定報告):

由於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三總北投分院曾接受過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第4版(Wechsler Adult Intelligence Scale-IV,以下簡稱WAIS-IV)的測驗評估,依據量表指導手冊的建議,為避免練習效果(practice effect)同樣工具重測至少需間隔1至2年為宜,故不重複施測WAIS-IV,而是依據被告過去的評估報告加以分析判讀。

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4版(Wechsler Intelligence Scale

for Chiidren-IV):被告曾於97年11月27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評估(參見該院110年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389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㈢第203至385頁)。以下將測驗結果列出:全量表智商108(PR70,95%信賴區間102-114,屬中等水準)。語文理解指數105(PR63,95%信賴區間98-111),知覺推理指數126(PR96,95%信賴區間116-132),工作記憶指數103(PR58,95%信賴區間95-111),處理速度指數92(PR30,95%信賴區間84-103)。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WAIS-IV):

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在三總北投分院接受評估,測驗結果如下:全量表分數落在中等範圍,指標分數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均落在中等程度,處理速度落在輕度障礙程度(FIQ=93,VCI=102,PRI=104,WMI=108,PSI=63)(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4頁之精神鑑定報告)。

結果判讀:

被告109年10月19日測試所得的結果中,處理速度指數(PSI=62)遠遠低於其他3項指數分數;換言之,其他3項指數分數與處理速度指數間的差距都高或等於40分,於臺灣本地標準化常模中,此等差異值出現的累積百分比均低於1%,意即在一般群體中,只有低於1%左右的人,他們的指數分數之差異會大於或等於這個數值,因此屬罕見現象,且與被告早年於97年11月27日時測試的指數間差異相較,有很大的落差。由於被告背景資料中並沒有證據指出其有腦部損傷導致功能顯著下降的病史,故處理速度指數罕見過低的現象有可能乃受到當天身體、心理、精神狀況等變動性因素影響,推測被告身心狀態平穩時的智商分數表現會接近於97年11月27日所測得的結果,屬同儕中等水準(Average)的範圍。

⑺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間,無任何關係、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在道路邊,隨機選擇被害人而予以殺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隨機選定被害人,惡性重大。

⑻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生命法益無端被剝奪,絲毫不尊重他人生命權,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尤其對於案發當時原本應由被害人接送返家之被害人姊姊而言,見被害人機車旁滿地血跡,嗣聞訊趕至醫院後,卻只見被害人冰冷遺體,所遭受之悲痛,永難磨滅。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家裡有3個女兒,我當時的想法是生個男生傳香火,才拼1個出來,我是家中長子,我們鄉下人的想法比較傳統。我做木工的,被害人從小就跟在我身邊,除了當兵當1年外,都跟在我旁邊學功夫、一起工作,被害人有空調、木工乙級證照,原本想要把相關事業跟工具傳承給他,現在這些工具都不知道如何處理。被害人從小就很乖,很孝順,賺錢回來只留一半自己花,一半給媽媽,早上我跟被害人媽媽的早餐也都是被害人在買,案發後被害人媽媽有去相驗現場,全身癱軟,解剖未到的原因是承受不住,我的家庭都破碎了,都因為被告的行為等節(見相卷第141至143頁,本院卷㈣第246至247頁),顯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均造成終生無可彌補的鉅大創傷,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再者,被告公然在人來人往的道路邊犯案,且因被告起意犯罪並無特定指向,對依正常作息之社會大眾,難以事先防範突遭隨機挑選而受害,又本案被告為發洩心中憤怒情緒,以自背後偷襲之方式行兇,犯罪行為具奇特性,極易引起他人仿效,形成民眾對隨機犯罪之集體恐慌、憂心,社會大眾對一般日常活動因而產生嚴重之不安全感,陷於隨時有遭受生命危險之恐懼情緒,顯見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治安至深且鉅。

⑽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殺人犯行,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一再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且屢屢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為辯,然此僅為被告卸責之詞,業如上述,已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稽之被告於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期間,許○○前往接見時,雙方於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4日談及生活現況時,被告稱:「我們新來一個室友老人,我都欺負他,因為那個老人很臭,很像流浪漢,他因為竊盜,然後我今天睡午覺,張開眼以為是老人在翻我東西,我差點要揍他......」、「昨天進來一個白癡,我們都欺負他......他都問我們可不可以給他抽菸,我都說不行,然後妳不是寄蕃茄、雞胸肉、蔬菜嗎?我們那時候蕃茄吃不下,就Open your mouth輪流玩他,然後他想抽菸,我們就沾馬桶水給他抽」;而被告與許○○於109年3月24日接見時談到此次新聞事件時,被告竟仍說:「我有看到我自己的報紙,好帥......他選的是恐龍的那一張,最高的那一張....」,而當許○○稱:「你的IG和Facebook我都幫你關掉了」,被告甚至回:「蛤?不要關掉,我要增加粉絲......出去玩我就要開始發文」等內容,嗣被告與許○○談及該如何對外向記者陳述時,雙方應答略以:「(許○○:反正你看到記者就說對不起,你知道錯了)然後我堅持我沒有殺人,我是停在路邊看到刀和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我殺人......(許○○:對,最好是這樣子講,可是我不知道你精神鑑定會不會過耶,你知道我的意思喔?)我演神,我很會演,反向操作」;又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仍向許○○表示:「我相信是2、3年(按指本案何時出監) ,現在新聞已經報出來了判8年......然後自首減半,已經蓋過去了,都被大新聞蓋過去了,以下簡稱刺青哥啦,他們那一房看報紙判8年,報假釋4年多就出去了,如果自首再減半......我出去要走8+9路線」等內容,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9年4月22日北所戒字第10908002530號函暨所附被告與許○○間之接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後毫無愧疚、悔悟之意,其言語及行為均未見收斂,甚至仍在看守所內霸凌他人,被告顯然未能理解其犯行之重大惡性及對被害人家屬、社會大眾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被告心中確有誠摯懺悔之意。且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積極給予賠償,同理心薄弱,以致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寬宥被告之犯行。況被告所為已屬最嚴重之剝奪他人生命之犯行,為使罪責相符、刑罰相當,更不能僅以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抄寫佛經之舉,即逕認應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罰。

⑾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評估:

經本院囑託專家、學者為本案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卷㈣第19至51頁之量刑鑑定報告):

①偏差或犯罪模式:

經整理被告偏差及觸法行為模式,其過往未曾獲刑事司法

流程判處徒刑罰金拘役以上之刑罰,非為早發型犯罪人(early onset,10歲以前開始之問題行為);被告不擅交友,並無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之紀錄,其過去素行非屬不佳。究其兒少與成年期之偏差或違規行為可發現下列模式:非屬高發生頻率、樣態未加速或加重、非屬異質或多樣型態犯罪(versatility)、偏差或違規行為偏向人際衝突與物質使用問題為主;而其人際衝突事件又多與個性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良等有關。

發展犯罪學者T.Moffitt以25年追蹤了男性青少年反社會行

為因子後,發現男性犯罪是否終身持續,會隨年齡及其生理、心理、社會因子而改變。Moffitt將男性犯罪類型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終身持續犯罪者(具有極端、多樣、持續性反社會行為特徵),一類是僅限於青少年時期之反社會行為,成年後中止(adolescence-limitedmales)。Moffitt提出4大風險因子來辨識可能發展為終身持續犯罪之人,這4大因子可以分為28項指標,分別在不同兒少年齡階段觀察其表現。符合之指標出現愈多時,與終身持續犯罪相關性愈高。根據此28項指標,比對被告之就醫紀錄、學校紀錄、父母與許○○關係人會談紀錄,以及自陳内容等資料,被告計有11項指標符合(即環境因子中之母親嚴厲對待、嚴厲管教、管教不一致、家庭衝突關係、主要照顧者頻繁變動、單親家庭持續時間長;兒童期脾氣與行為因子中之很難帶、父母觀察到的過動、老師觀察到的過動、父母觀察到的打鬥行為、老師觀察到的打鬥行為),14項指標不符合(即環境因子中之父母犯罪、家庭低社經地位;兒童期神經認知因子中之神經發展違常、發展遲緩、聽讀詞彙能力異常、智能不足、魏氏兒童智力測驗語言能力不足、閱讀能力問題、神經心理記憶能力問題;兒童期脾氣與行為因子中之失控行為、父母觀察到的社交拒絕、老師觀察到的社交拒絕;青春期偏差同儕因子中之結交偏差同儕2項),3項指標無法判定(環境因子中之母親首次懷孕年齡時未成年、母親精神狀態問題;兒童期神經認知因子中之心率問題),尚難認定被告必然會發展為終身持續犯類型。

②社會支持與適應可能性:

家庭支持

被告雖為獨子,幼年及兒童期間目睹父母以憤怒處理其情緒問題;父母關係不睦,外婆年邁,舅舅罹患思覺失調症,被告之父之親屬間往來甚少;許○○已請求離婚(按審理時已為離婚登記,如前述),兩人無子女。經查,被告之母於本案發生後至109年12月31日(鑑定團隊請求本院調閱被告看守所接見紀錄之發文期日)經常至看守所探望被告,且接見紀錄顯示自109年8月起探望頻率增加,幾乎每週1次。但被告之母也自陳未來若關押在離家較遠處,因年紀與身體關係,恐無法頻繁接見。被告之父雖表示關懷,但本案發生後至109年12月31日(發文期日),經查無接見會面紀錄。被告之外婆、舅舅亦無接見會面紀錄。綜合評估,被告目前之家庭結構與關係,對其未來社會復歸幫助有限。至於被告未來可能的居住處所,若依親,一是與被告之父共居,惟被告之父在外租屋,雲林老家老舊失修,目前無人居住,另一是與被告之母、外婆、舅舅共同居住。惟被告之父與被告之母均為50年次生,年齡約60歲,未來能提供被告之經濟、居所、情感支持等社會復歸依靠,尚需考量兩人年齡與健康條件。若被告無法依親,則需有穩定工作或經濟來源,方能自立生活。

社會人際支持

從被告與工作、杜會、同儕等互動狀況發現,其長期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情緒處理問題未獲重視處理。同儕友人少,也未發現其與同事發展人際關係。被告周遭無除家人外之社會支持資源可提供其無條件接納、關懷等正向心理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間,發展甚佳之人際交往能力,但僅為表淺交往(superficial),或限於工作及業務需要而往來的人際關係,均未能結識或建立可深交之同儕人際關係。

教育與就業能力

經整理被告教育、經濟及工作狀況,被告未滿24足歲,大學肄業後於社會覓職僅有5、6年期間,離職轉換工作頻繁,原因多為同事相處問題及情緒衝動。從其學校學習成就紀錄來看,學習能力仍可應付課業要求。被告在美術繪畫及英語會話成績佳,並曾在業績壓力高之金融業及技術程度高之鐵工業、餐飲業工作。被告之學識程度仍可提供日常社會生活所需之能力,並無匱乏或不足之情,未來尚難據以認為無就業能力。

③犯罪風險、需求與處遇評估:

根據加拿大發展之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Risk-need-responsivity)8項風險與需求指標如下:過去反社會行為、反社會人格或傾向、反社會同儕、反社會態度或認知、學業或工作情況不佳、負面家庭關係、無正面休閒活動,物質濫用行為。被告符合4項犯罪風險指標(工作情況不佳、負面家庭關係、無正當休閒活動、物質濫用行為),有治療或處遇4項犯罪性之需求如下:增加情緒、衝動、憤怒控管及就業穩定能力;增加正當休閒活動;修復原生家庭關係或自組穩定親密關係;治療物質濫用疾患。

④未來社會復歸可能:

有關反社會行為、反杜會人格、反社會認知、反社會同儕

等再犯風險及需求因子:被告偏差與犯罪模式,尚難認定為早發、慣性或長期持續犯罪類型,亦無明顯偏差或不良同儕交往關係。

兒少與成年期之偏差或違規行為之模式為:非屬高發生頻率、樣態未加速或加重、亦非為異質或多樣犯罪型態,過往偏差或違規行為主偏人際衝突與物質使用。而人際衝突又多與個性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自我控制能力不良等有關。

有關家庭關係、工作、正當休閒活動、物質濫用等風險及

處遇需求因子:被告社會支持目前尚能從被告之母處獲得,但未來則視母親年齡與健康因素而定。此外,被告目前缺乏人際關係、親密關係。惟其年齡尚輕,智能並無異狀,具有學習或改變能力,也有基本人際交往能力,亦未發現參與風險活動習性,據此可判定其未來仍有發展就業能力及重建親密關係之可能。

被告有治療或處遇其4項犯罪性之需求:增加情緒、衝動、

憤怒控管及就業穩定能力、增加正當休閒活動、修復原生家庭關係或重組穩定親密關係、治療物質濫用疾患。

⑤評估結論:

綜合被告身心狀況、心理衡鑑、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查/鑑定事實,並審酌前開事實與本次犯行相關性,鑑定團隊提出以下評估結論:

被告為家中獨子,被告父母離異,成長過程中由其父母共

同照顧,曾與其祖母與外婆、舅舅同住;歷經數度搬遷不同環境、變換不同主要照顧者與不同家人共同生活;這些都與被告後續與人之關係較為疏遠、不信任有一定的關連性。被告或為家中衝突與暴力之目睹兒,其父母欠妥之情緒管理與過當之教養方式,或與被告自幼便出現許多幻覺、擬身體化症狀相關。其父母甚且積極尋求民俗慰藉與醫療協助,但並無任何科學證據足以正面性支持被告之情緒症狀與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是導因於被告負面兒時經歷。被告之行為模式延伸至其就學階段,其以言語取笑、破壞公物、揮刀恫嚇等問題行為,來回應其因接受特殊資源教育而遭受嘲笑的負面情緒,亦即以行為外化其不穩定且矛盾的内在感受,此舉同時亦受到其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過動與衝動症狀等之強化。被告自求學期間經心理衡鑑及學校老師發現其情緒低落,此應為其憂鬱症狀之表徵,後續缺乏重要他人之正向支持,形塑出其問題少年的形象,加深其自我標籤化之困境,影響被告後續就其心理壓力與精神疾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等)尋求協助及持續治療的意願,致使未能在其成長發育與人格形塑的階段提供適當治療。

被告之美術才能雖在求學早期被賞識,仍無法持續及鞏固

成其生命之重要成就。被告自大學輟學離開教育系統後,步入社會,逐漸出現許多問題行為。被告憑藉自己社交技巧,可尋覓交往對象,但大多未能維持穩定之伴侶關係;在其印象深刻之伴侣關係中,亦曾出現情緒失控-爭吵-復合等循環之行為模式。被告自高中時期開始飲酒,加上生活作息日夜顛倒及其憂鬱情緒之困擾,逐漸須藉由喝酒助眠,遂因酒精耐受性而影響其生活狀態,此更加據其憂鬱情緒及失序之行為。被告過去並未展現出持續性之暴力行為模式,但其内在敵意、不信任、不成熟與自我中心的傾向,對於別人真實或想像的批評相當敏感,容易覺得別人對他有敵意或排斥,為了避免被拒絕或保持安全感,欲維持親密關係卻常無法抑制自己内在矛盾而出現行為爆發。被告情緒失控行為表現與其承受之刺激行為及心理壓力的強度不成比例,似與其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相關,曾多次出現行為爆發之言語或肢體衝突;而其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衝動之特質亦會加深其行為表現之強度,此舉已多次造成其職業、人際關係上的缺損且伴隨著明顯法律層面的後果。

本案發生前兩個多月,在已無原生家庭依附關係、缺乏其

他重要人際或社交關係下,被告又與交往多年之前女友分手。之後,被告快速結交許○○隨後結婚。此時期尚未爆發其他嚴重行為,其支持的力量可能來自於被告與許○○感情甚篤,且有共同話題,可略為抒發壓力,許○○有部分穩定或控制被告情緒之正向作用。惟被告此段期間失業在家,依靠直播賺取微薄金錢,其憂鬱加劇,加上物質使用、自傷行為、失眠等問題不斷,作息顛倒,生活處於表面穩定,其内在並不穩定之狀態。

被告發生本案之殺人行為,推斷係為案發前一日與當日短

期内多次衝動行為爆發之衍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晚間,即出現區間第一次衝突行為爆發,於電話中與眼鏡行店員及老闆爭吵,該次之行為已超越一般常人行為模式,其反應與該事件的觸發原因不成比例。與許○○承租新房子共同居住、規劃共同創業,均為正向之生活事件,這種發展穩定且親密的關係應係被告渴求之生活方向,但其敏感、矛盾的低内在自我,同時亦產生了許多的心理壓力。被告隨後返家飲酒、深夜入眠。本案發生當日下午,被告再次出現衝動行為表現,先於路上被按喇叭、超車,而後與其他駕駛發生行車糾紛,下車與該人理論等。於地下停車場停車時,被路人一家人看著被告停車,被告感受其敵意且原欲持刀下車理論,所幸被許○○阻攔。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約略下午4點至5點開始,已經有兩起意圖持刀與駕駛或路人爭執之情事,每起事件間隔約2、3小時,最後終於在晚間駕車經過本案發生地,停車後,發生殺害在路邊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之無辜被害人的事件。

⒊是依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偏差與犯罪模式,

雖尚難認定為早發、慣性或長期持續犯罪類型,亦無明顯偏差或不良同儕交往關係。然就加拿大發展之風險需求反應性模式8項風險與需求指標中,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符合其中4項犯罪風險指標(即工作情況不佳、負面家庭關係、無正當休閒活動、物質濫用行為),惟同時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該次鑑定亦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此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66頁),因此,被告已符合8項犯罪風險指標中之5項,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風險。復參酌上開量刑鑑定報告內容所述:心理治療若要發揮最佳的效果,接受治療者需要具備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能與治療師建立信賴的同盟關係,且能夠反思自己舊有行為模式的缺點,願意配合治療的方向投入努力嘗試改變。而依據本次測驗評估的結果及其他背景資訊可推知,被告具有足夠的認知與言語互動能力;但因為性格上較難以信賴他人,治療關係的建立難度相對較高,且因為容易將困難怪罪在他人身上,較難以向内做自省性的深思探究,如此均可能影響到治療的進展。故後續治療若能以較具體、明確且實際的方式呈現,且注意不激起其疑心或反抗的話,較可能取得其配合來進行;而學習如何降低憤怒情緒的強度、抑制衝動行為以及減少酒精等物質使用習慣,將會是治療時重點項目等節(見本院卷㈣第42頁),顯見被告心理治療可能性,因被告個性因素,治療關係建立難度高,尚須被告主動配合且自我改變,其治療難度甚高。再者,被告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大麻使用障礙症等症狀,因被告目前在控制環境(即看守所內)下,且穩定服藥,而獲得緩解及控制,然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前於精神科就診取藥、服藥頻率均不固定乙情(見偵卷第132頁),及參酌上開量刑鑑定報告、精神鑑定報告所述被告之人格特質與客觀生活環境,尚難期待被告復歸社會後仍會主動持續就診及服藥控制,或設法積極改善其生活環境、家庭關係,倘被告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若復歸社會後仍無法控制其情緒,再次實行無同理心、罪惡感之暴力犯行,則將有可能會使全體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之風險中,且有鼓勵他人仿效的高度顧慮,顯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又被告智識程度雖可提供日常社會生活所需之能力,然由被告上開工作經歷觀之,被告因職業適應、人際互動的不信任,使被告工作欠缺穩定,而被告家庭支持、社會人際支持度均甚低,可見被告亦無足夠之家庭、社會人際支持,縱認被告之社會支持目前尚能從被告母親處獲得,然被告母親已約60歲,對於被告將來幫助仍屬有限。更重要的是,被告犯後並無明顯悔悟表現,絲毫不覺其犯行之重大惡性,其內心價值觀已嚴重偏差,且個性衝動、情緒控管困難,難以遵守規範,而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即便加以矯治,恐亦僅能收表面順服之效,被告仍存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難以期待被告有再社會化之可能。

⒋至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因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精神疾病長期自我標籤化而不願求診,此次更因疑似間歇性暴怒障礙症,導致其衝動及暴怒,方犯下本案犯行,其可責性應予減低云云,然同在社會上生活之眾人皆須面對生活中形形色色之壓力與挑戰,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明顯承受通常一般之人均難以負荷之壓力,要不能容任被告憑此為其殺人奪命減刑之藉口。

⒌綜上所述,被告僅因當時與許○○發生爭吵,為宣洩心中憤

怒情緒,即持刀以背後偷襲方式刺殺與其毫無關連之被害人,遷怒無辜,行兇動機極為惡劣,使被害人死前受到極度恐懼及因失血過多至死的折磨歷程,行徑冷血,泯滅人性,視人命為草芥,均顯示被告行為極端惡劣,並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被害人家屬亦因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兼衡上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均求處被告死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㈣第244至246頁、第246至248頁、第248至249頁、第254至255頁),全盤考量及綜合評價,認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非但不足以還無辜的被害人公道,亦不足以撫慰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更與被告之主、客觀惡性的比例不相符合,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民眾生命安全,及為遏阻有心人士之惡意仿效,避免再度重創社會治安,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35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等物品,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勘驗標的 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2020_0313_225551_279.MOV」部分(按: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 勘驗結果 一、檔案時間:3分1秒 二、勘驗內容: (一)本段檔案為被告王秉華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3月13日晚間10時55分48秒,檔案一開始,有一頭戴安全帽,上半身穿黑綠相間之雨衣之人(即為本案被害人林葚壹)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白色機車)上,停靠於7-11便利商店前之道路邊。 (二)畫面時間晚間10時55分51秒起至晚間10時58分24秒止,被告與許○○有對話,並逐字記載如下: 王秉華:重點是妳剛剛說什麼妳跟誰去就會尷尬,啊妳從小妳跟他在那邊一起長大妳都不會尷尬。 許○○:(聽不清楚) 王秉華:妳最好都不會去那邊吃。 許○○:不會。 王秉華:妳不是會去他朋友聚會什麼的。 許○○:你講那小時候的時候,你不要再追究以前。 王秉華:等一下要去妳家拿個東西而已,然後順便吃個飯。 王秉華:妳不要在那邊幹話。 許○○:你講什麼我都不會聽。 王秉華:那我們到底要去哪裡吃? 許○○:(聽不清楚)吃。 王秉華:(聽不清楚)人家都要搬家了,然後妳在那邊尷尬。 王秉華:妳知道我們現在有更大的事情要處理,然後... 許○○:好,我的錯,我就尷尬就算了... 王秉華:不是啊,我們還有更大的事要處理。 許○○:那你現在念這些什麼意思? 王秉華:我不是念這些,我是說我們現在有更大的事情要處理,然後為什麼妳要在意,我們只是去吃一個飯而已。 許○○:我就是這種人,我沒辦法啊。 (三)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25秒時,聽到物體碰撞之聲音;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30秒,聽到車門開關之聲音。 (四)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31秒起至晚間10時58分35秒止,有一身穿草綠色西裝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進入畫面(為本案被告),其右手持1把刀,右手有擺動之動作,朝被害人方向走去。 (五)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36秒起至晚間10時58分49秒止: ⒈被告以小碎步助跑之方式跑到被害人左後方之後,以側身、雙膝微蹲並以右手持刀且將手肘呈90度之方式向後拉伸,此時被告之右大臂與右肩膀略呈水平狀,被告右手持刀正握,刀刃之位置約在被告胸前處,並往被害人背部中央部位刺入1次。被害人隨即左轉頭朝被告方向看去,而被害人及其騎乘之白色機車向右倒在人行道上,被告亦因重心不穩隨之趴在白色機車上,被告並轉頭看向車內,並抽回刀子,又回頭稍微看向倒地之被害人,再看了右手上之刀子後,朝車子方向走去,於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44秒時,被告往回走的過程,眼神看向車內,頭微微上抬1下,右手持刀擺動走回車內。 ⒉而被害人遭刺倒地後,下半身遭機車壓著,立刻脫下安全帽、口罩及眼鏡,左手稱地坐起,再以右手撐地,左手撫摸背部,坐在人行道上,看向朝車子方向走去之被告,並不斷喊出「救命啊!救命啊!」,畫面時間晚間10時58分49秒許○○在車內喊「王秉華」,檔案隨即結束。附表二:

勘驗標的 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2020_0313_225551_280.MOV」部分(按: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快約30分鐘)。 勘驗結果 一、檔案時間:2分59秒 二、勘驗內容: 畫面時間10時58分48秒起至晚間10時59分止,許○○不斷喊著「王秉華!王秉華你不要砍人」、「王秉華你不要砍人,我們報警,我們報警」、「等一下,我們報警」,而被害人依舊倒在人行道上不斷呼喊著「救命啊」,被告依然駕著車子離開現場。過程中許○○要求被告停車及報警處理,畫面時間晚間10時59分47秒被告將車暫停路口,另其餘對話詳如偵卷第239至240頁之勘驗筆錄所示。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