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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附民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原 告 游○○被 告 羅華成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機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按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二、查被告羅華成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 109年度自字第54號),被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療機構因受僱人羅華成之前揭刑事案件,分別經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游啟忠聲請若有前揭情形,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陳報庭期暨移送等事項狀(見自二卷第297頁)可參。又被告羅華成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