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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附民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上列原告因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事項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所記載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臺北市政府亦已廢止星榮公司唯一董事蕭良政之董事登記,此有星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97701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為被告星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經核被告星榮公司因涉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事件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為被告星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吳秀菊律師之意願,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酌以吳秀菊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並能期遵循法令與律師倫理等相關規範,盡心爭取被告星榮公司之最佳利益,應屬適當之人選,茲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星榮公司特別代理人,以保障被告星榮公司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