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家誠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吳信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17、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家誠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本件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9年7月11日遭航警在機場緝獲歸案,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109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其後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7月20日訊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0年7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1年3月2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1年11月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係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參諸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已逾900人,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新臺幣7,658萬3,306元,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返還投資款,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是可預期倘被告將來經本院判處有罪,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非輕,被告更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何況,被告係因出境離臺而遭通緝,並因再入境而遭緝獲歸案,足徵被告較諸一般刑事被告,更有規避法院判刑及檢察官執行之動機,是若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一旦被告離境,恐滯留海外不歸,勢將嚴重妨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程序,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本院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審理進度又僅止於準備程序階段,且被告亦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故可認本案仍有對相關人證及物證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必要,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何況,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如此勢必影響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權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到庭而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暨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對延長限制出境及出海沒有意見,若有出境、出海之必要,會檢具出境、出海證明文件及提供保證金,聲請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