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維鴻(原名:丁志豪)義務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維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丁維鴻(原名:丁志豪)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大陸地區優聯萬家集團並非依我國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銀行機構,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丁維鴻竟仍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化名為「李威」、「李先義」、「吳明珠」之成年人及優聯萬家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丁維鴻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陸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犇亞商務暨會議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某會議室等場所,舉辦優聯萬家集團所推出之虛擬貨幣「優寶幣/U寶幣」(下稱優寶幣)之投資說明會,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Wechat傳送投資訊息等方式,以保證獲利,與以靜態收益、動態收益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模式,及多層次傳銷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其投資方式爲投資人可以人民幣約12元至23.22元不等之兌換率購買1個優寶幣,且優寶幣兌換人民幣之兌換率只漲不跌,投資人可隨時將優寶幣賣出,轉換為人民幣存入綁定之銀聯卡金融帳戶內而變現獲利;投資人需先開設大陸地區銀聯卡金融帳戶,再持自己之個人資料及銀聯卡金融帳戶,至優聯萬家集團所架設之優寶幣投資網站平台(網址:ussbao.ulinkbank.com)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即可查看優寶幣之投資情形及操作賣出優寶幣。投資優寶幣之獲利方式區分為靜態收益及動態收益,靜態收益即投資人依持幣數量之不同,每日可獲得以複利計算0.15%至0.36%之子幣;動態收益則係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推薦新進投資人(下線)加入投資,可賺取名為管理獎勵、團隊獎勵之獎勵子幣,即原投資人成功推薦下線加入後,依下線會員持幣數量之不同,原投資人每日可獲得比例不等之獎勵子幣,藉以誘使投資人不斷引介親朋好友加入,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進而招攬更多不特定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優寶幣之靜態收益及動態收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因而使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如附表2所示之新臺幣投資款項交付丁維鴻,丁維鴻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投資款兌換為人民幣後,利用其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帳戶匯款予「李先義」、「吳明珠」,並與「李威」聯繫購買優寶幣事宜,再將所購買之優寶幣入帳至如附表2所示之人所開設之優寶幣投資網站平台個人帳戶內。丁維鴻與「李威」、「李先義」、「吳明珠」及優聯萬家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進行多層次傳銷,並因此吸收如附表2所示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8萬8,097元。嗣因投資人發現渠等投資之優寶幣未能依約轉換為人民幣,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丁維鴻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3《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3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1卷第339頁至第341頁)、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255頁至第260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1卷第555頁至第557頁)、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267頁至第271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1卷第449頁至第451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卷第291頁至第294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一卷第479頁至第481頁、第48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FB網頁資料、U寶商城報價單、照片(見他1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373頁、第377頁至第399頁、第439頁)、LINE對話記錄(見他1卷第439頁至第441頁)、投資人匯款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ATM轉帳憑據(見他1卷第53頁至第67頁)、證人丙○○提供之U寶社區投資記錄、LINE對話記錄、U寶投資方案宣傳說明、U寶相關網址及投資方案之手機翻拍畫面資料(見他1卷第203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53頁、第353頁至第371頁、第401頁至第435頁)、證人戊○○提供之優寶功能介紹與收入模式介紹(見他1卷第261頁至第265頁)、證人乙○○提供之U寶投資方案宣傳說明、被告提供之萬家控股、U寶相關介紹(見他1卷第281頁至第289頁、第455頁至第473頁)、證人丁○○之107年7月5日匯款憑據(見他1卷第295頁)、優聯萬家(天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企業信用報告、相關網路資料(見他2卷第133頁至第139頁)、U寶資產(USS)區塊鍊技術落地實際場景之宣傳及簡介(見他2卷第140頁至第156頁)、U寶資產(USS)首發會、優聯萬家培訓、成立大會之相關照片(見他2卷第168頁至第176頁)、U寶之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例示圖(見他2卷第177頁)、U寶資產(USS)首發會簡報內容(見他2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優聯萬家集團之相關新聞報導(見他1卷第533頁至第547頁,他2卷第192頁至第19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513頁至第531頁,他2卷第2頁至第10頁)、被告與「李威」、證人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他2卷第11頁至第132頁),以及如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保證返還本金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且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而取得如附表2「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總計378萬8,097元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復就本案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優寶幣投資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而論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經查,如前所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而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
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透過優寶幣投資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72.82%以上(計算詳如附表2註所示),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達數十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本案被告尚宣稱在一定期間內,優寶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只會漲,不會跌,隨時可將優寶幣兌換成人民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199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1卷第340頁)、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257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26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276頁)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1卷第451頁)、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1卷第292頁)相符,由被告向投資人宣稱優寶幣只會漲,不會跌,且可隨時將優寶幣兌換成人民幣乙節觀之,被告有返還投資本金之承諾,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綜此,本案被告藉由優寶幣投資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進而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罪名
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優聯萬家集團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及顯不相當之紅利,誘使不特定人參與優聯萬家集團之投資方案,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又本件被告係以優聯萬家集團之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優聯萬家集團並非法人,故被告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此敘明。
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可見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有違,而應以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亦即,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且因正常多層次傳銷的目在推廣或銷售商品,而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老鼠會」則在吸金,是為了在組織中「搶位子」坐領獎金,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作為上線的酬勞,所以上線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一旦傳銷組織解體,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定義,並賦予刑事責任明示禁止,合先敘明。
2、經查,本案優寶幣投資可分為靜態收益與動態收益2部分,靜態收益是每天都會配發一定比例的子幣,就像實質貨幣的利息概念,動態收益則是持幣人如果也介紹其他人購買優寶幣,根據被介紹者購買持有的數量,介紹人也會獲得一定比例的子幣,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以觀,可見本案優寶幣之運作模式,非以銷售實際商品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此獲取報酬,顯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為主之合法多層次傳銷。優寶幣既未有實際之經濟活動,而係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優寶幣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本案優寶幣投資運作結果已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禁止之「老鼠會」形式出現,自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應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
二、被告就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化名為「李威」、「李先義」、「吳明珠」之成年人及優聯萬家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分別以一罪論處。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本案被告犯後猶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並大致有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之損失(告訴人丙○○、被害人戊○○部分,被告均有依調解內容進行賠償;告訴人乙○○部分,第2期及第3期被告原應賠償告訴人乙○○各1萬元,但被告僅賠償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松山工農高職畢業,之前擔任職業軍人3年多,之後做保險3、4年,自己開餐廳又開了3、4年,之後做房地產仲介也是做了3、4年,還有賣保健食品,之後才去做跨境電商,在大陸地區做了2年多的電商,電商結束之後剛好遇到優寶幣這個投資項目,伊自己也是損失慘重,幾乎把之前伊所賺的錢都賠光了,伊之前做房地產賺的房子也賠掉了,目前伊在做推動危樓改建的建設公司,未婚,沒有小孩,伊自己住,沒有人需要伊扶養,伊沒有負債,只有車貸,車貸還欠100多萬元,分4年,每月要還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㈡、品行素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783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後被告並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㈢、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餌,並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他人,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以積蓄投入,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本不應薄懲。惟念本案被告犯罪期間尚短(107年5月10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僅招攬5位投資人,吸收投資之規模僅378萬8,097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㈣、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被告在本案優寶幣投資中,並非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但被告參加本案優寶幣投資,招攬自己之下線,且將向下線收取之款項再行上繳予上線,藉以擴大本案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事業組織,對優寶幣投資之快速發展具有助力,故本案亦應考量被告在組織中之地位,及被告對於犯罪行為之貢獻程度與所生危害,予以量刑。
㈤、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1、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是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且大致有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之損失,堪認被告已有具體悔過之誠意與表現,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㈥、本院綜合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期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七、緩刑
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且大致有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之損失,可見被告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招攬本案投資人參與優寶幣投資,而得以獲得動態收益之報酬,此為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但因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優寶幣,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優寶幣卡在網站裡面無法交易等語(見他1卷第483頁),卷內亦無被告因出售優寶幣而獲得收入之證據,考量被告所獲得之優寶幣實際上已因優聯萬家集團被查獲而無價值,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極其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實益與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