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光倫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00號、107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郭光倫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零玖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豪倫公司二○一四年度、二○一五年度增資計劃書、兆豐證券現金增資作業調查表,均沒收。事 實
一、郭光倫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擔任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裝修公司,額定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600萬元)之董事,而其友人吳智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則擔任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02年3月14日,中外裝修公司更名為「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並由郭光倫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郭光倫係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程駿傑(已歿)則為非法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盤商。詎郭光倫竟為圖己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光倫與吳智豪於101年1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以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由吳智豪提供不知情之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泓易之名義、由郭光倫覓得其不知情之女友簡佩琪,充任中外裝修公司名義上的增資股東;復由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由王瑞卿於同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至中外裝修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李泓易、簡佩琪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中外裝修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4日,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自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匯出1,500萬元、2,0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5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持前開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表明中外裝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起訴書誤植為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核准為中外裝修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於辦妥前揭虛偽增資登記後,遂於同年月21日委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101年12月2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中外裝修公司實體股票共計5,600張,其中2,500張股票登記在李泓易名下、2,500張股票登記在簡佩琪名下(其餘600張股票,則各登記在原股東吳智豪、西村和俊、劉文權、吳智誠等人名下)。另由與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具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買賣詐偽之犯意聯絡之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價格向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購買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並旋於10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陸續登記在程駿傑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特定買受人(即人頭)名下。嗣因中外裝修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更名為豪倫公司,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遂於同年7月25日將原中外裝修公司股票註銷,且通知換發新簽證、印製之豪倫公司股票,復由程駿傑透過起榮有限公司(下稱起榮公司)、忻勝企業社等地下盤商,自102年8月起,未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宣稱該公司具備足夠資本額、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獲利,且預計將於3至4年內完成上市、櫃流程,而非法販售換發後之豪倫公司股票,並刻意隱匿該公司實係計畫虛偽墊高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向投資人邀集投資以募得資金,致使如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誤信該公司資本充足、營運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成交單價,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成交股數之豪倫公司股票,並自附表二「出賣人」欄所示盤商人頭(即附表一所示最終過戶之人頭)名下,轉讓至上開實際投資人,其等以前揭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因而獲取財物金額共計1億5,740萬1,000元。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則自程駿傑處獲得犯罪所得合計1,375萬元,其中郭光倫則獲取犯罪所得736萬元。
㈡郭光倫自102年3月14日起,登記為豪倫公司之負責人,竟與
吳智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簡秋嬌向不知情之王瑞卿短期借款5,000萬元,由王瑞卿於102年6月17日陸續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至郭光倫申設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光倫之玉山銀行帳戶),郭光倫於同日再轉匯至豪倫公司申設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增資股款業經股東郭光倫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豪倫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9日,即將上開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全數自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匯至郭光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再匯還至王瑞卿申設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7月5日持前開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表明豪倫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同年7月8日核准為豪倫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㈢郭光倫既已知悉豪倫公司資本不實,且營運不善、財務狀況
欠佳,其股票在市場上根本無流通價值,竟仍基於有價證券發行、募集詐偽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年7月25日、104年3月20日、同年11月27日、105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先後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15萬5,000股(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820萬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25萬5,385股(起訴書誤植為22萬5,385股,而該次增資係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500萬股(每股以13元溢價發行),並陸續寄送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增資計畫書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且隱瞞豪倫公司資本虛偽、營運未佳之情,對外則宣稱該公司之訂單與業務均有成長,且獲利可期,致使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營運良好、獲利績優,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繳款日期,以如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數之豪倫公司股份,郭光倫因而詐得股款3,473萬5,667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暨張家敏、黃志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光倫固不否認於101年6月間,其係為中外裝修公司的董事,而吳智豪則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2年3月間,中外裝修公司更名為豪倫公司,且其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此外,其亦有經手辦理該公司於104年至105年9月間的現金增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一開始伊是擔任吳智豪的員工,中外裝修公司是由吳智豪實質控制,101年間中外裝修公司的增資,伊沒有參與。後來,吳智豪跟伊說,他在臺中已經有一間公司,希望在臺北有一間公司可以用伊的名義擔任負責人,這樣承接業務比較好操作,伊就同意,所以才會在102年3月14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當時也更名為豪倫公司。102年間豪倫公司也有增資,是吳智豪要伊開個戶頭給他,只說是公司要用,吳智豪說要做甚麼,伊就是配合辦理,伊不清楚公司的資金來源,102年的增資,伊也不清楚。伊是到103年7月以後,才實質掌管豪倫公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於103年7月23日以後,才成為豪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關於101年、102年虛偽增資的事,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不知道有從簡秋嬌處借得股款再返還之情事,其當時並未參與任何增資操作,也不知悉程駿傑要透過地下盤商販售股票。至於103年至105年間辦理現金增資部分,前2次的增資與被告無關,被告所寄發的現金增資繳款書上所載增資用途,並未虛假不實,也未使投資人誤信豪倫公司有巨額且充足的資金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即擔任中外裝修公司之董事,吳智
豪則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當時之額定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600萬元。嗣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1月間,因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吳智豪遂提供其家族所經營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泓易的名義、被告則覓得證人即其女友簡佩琪,由證人李泓易、簡佩琪2人充任中外裝修公司名義上的增資股東;另證人王瑞卿則在證人簡秋嬌的介紹下,同意出借資金予該公司,並於同年12月12日陸續匯款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至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充作驗資之用,而該筆驗資款項旋於同年月14日,即自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陸續匯出1,500萬元、2,0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5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王瑞卿、簡秋嬌證述在卷(見A1卷第25至31頁、第55至61頁、A9卷第301至319頁、本院卷㈡第118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A1卷第371至390頁、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頁、A6卷第580至585頁、第744至749頁、A9卷第477至481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41至246頁、第472頁),並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明細表、簡佩琪與李泓易之身分證影本、交易傳票、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00000000號函、中外裝修公司101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6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職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101年12月12日股東名冊、100年9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A2卷第73至78頁、第191至196頁、A9卷第237至239頁、第245頁、第247至249頁、第587至593頁、第601至6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李順景於101年12月12日受中外裝修公司之委託,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中外裝修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7日,持上開文件,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中外裝修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由被告領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中外裝修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吳智豪,吳智豪給伊一些已經整理好的公司資料,叫伊去辦理變更登記,吳智豪希望伊協助提供簡佩琪的名義來做250萬股的股東,吳智豪把做好的資料交給伊,伊到中興新村一帶的公家機關做辦理,也是伊去領件的等語(見A6卷第746頁、A9卷第477至4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年中外裝修公司增資部分,因為吳智豪說要借登記公司股份,伊就介紹簡佩琪擔任股東,他說就是借登記而已,之後就會轉掉。101 年12月左右增資的部份,在變更完成後,吳智豪交代伊去領件,伊就去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6頁),且有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00000000號函(稿)暨領件人簽章、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101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101年12月12日資產負債表、委託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前引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外裝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簡佩琪、李泓易之身分證影本、101年12月17日變更登記表存卷足參(見A2卷第65至78頁、A9卷第233至239頁、第593至600頁、第603至608頁),亦堪認定。
⒉另中外裝修公司經由全磐資產顧問公司代表人即會計師陳功
源之介紹,於101年12月21日委託聯邦銀行簽證並印製登載101年12月26日發行,每股面額10元、每張1,000股之中外裝修公司實體股票共計5,600張,其中2,500張股票登記在原增資股東李泓易名下、2,500張股票登記在原增資股東簡佩琪名下,另各有125張、250張、50張、175張分別登記在原股東吳智豪、西村和俊、劉文權與吳智誠等人名下,並由被告負責聯繫證券簽證及領取股票事宜;嗣於102年3月14日,中外裝修公司因更名為豪倫公司,聯邦銀行則於102年7月25日再受該公司委託,註銷原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並換發新簽證、印製之豪倫公司股票,此亦由被告負責聯繫換發、領取豪倫公司股票事宜等情,此經證人即聯邦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林柏妏於偵查中證稱:一般伊等銀行這種業務的客戶來源,大多是會計師或印刷公司的轉介,主要都會由承辦人與公司人員電話聯絡,中外裝修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的約就是由伊在承辦的,伊只記得是全磐陳功源會計師轉介,一般的股票打印後的確都是用郵寄的。一般接案會有一些前期的文件審核,要印製股票的股數及樣版交給印刷公司來印製,審核完畢都沒問題,就會請公司來簽簽證契約,簽完約後大概股票也印製差不多,股票到位,伊等就會在申請書上標註股票號碼及股數、張數,之後就會通知公司交付股票。卷附證券申請書就是用作確認股票印製票號等等,印製好就會連同申請書把股票給公司,請他們簽收後回簽,證券簽證印鑑卡上面聯絡人,就看公司當時聯絡窗口是誰,伊就會記載誰,當時聯絡人是一位郭先生。後來該公司更名,102年7月25日這一次,該公司同時委託伊等印製增資新股,另外換發舊股股票,當時豪倫公司是回收自己舊股後印製新股,伊等有確認股數截角作廢後才有印製新股等語明確(見A6卷第766至76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01年12月那次增資印製股票,吳智豪請伊把這些事情完成,聯絡取件以及實際取件應該是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復有101年12月21日及102年7月25日證券簽證契約、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豪倫公司及中外裝修公司之證券簽證印鑑卡、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股票簽證資訊、中外裝修公司股票樣張、豪倫公司股票樣張、前揭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7日中外裝修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12月12日股東名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經濟部102年3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4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12日豪倫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7日豪倫公司股東名冊等附卷足憑(見A9卷第569至584頁、第593至603頁、第613至654頁、第657至662頁、第665至667頁),並有中外裝修公司、豪倫公司股票簽證相關文件(扣押物編號B-65、B-74,內含股票樣張、股東配股及股票號碼明細、股票列印明細、聯邦銀行回函、簽證契約、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扣押足佐(見A16卷第217至225頁、第227至257頁),併堪認屬實。
⒊依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達書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在起榮公司
任職,伊從起榮公司離職後,起榮公司有跟伊聯絡,邀請伊去聽豪倫公司的說明會,豪倫公司的說明會中,豪倫的人員有說明該公司的情形,伊自己也買了1張豪倫的股票;接著起榮公司江小姐就跟伊聯繫,問伊可否介紹朋友來投資,說若伊介紹朋友來投資,會給伊按人頭算的介紹費,伊就跟黃志偉聯繫介紹豪倫公司的股票,伊跟黃志偉說,若他有介紹朋友投資的話,起榮公司也會給他介紹費,所以之後才會認識張家敏。伊跟告訴人提過IPO股權分散和該公司有政府輔導,那是因為伊在起榮公司教育訓練時,他們有這樣跟伊說,而且伊去豪倫公司的說明會時,豪倫公司也是這樣跟伊說。伊有收取黃志偉、張家敏購買豪倫公司的股款,再交給起榮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17號卷第21至24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3244號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即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第333至336頁);證人即起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維浩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是起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達書之前就是起榮公司的員工,起榮公司有買賣豪倫公司的股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4卷第74至77頁,即本院卷㈠第330至336頁);證人即前忻勝企業社業務人員藍秋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忻勝企業社的主要業務是找民眾投資公司推銷的股票,忻勝企業社的負責人是陳雅玟。伊的印象中,忻勝企業社有協助豪倫公司辦理釋股的說明會,並且協助進行釋股。忻勝企業社舉辦說明會的目的,是要讓該公司向民眾及股東說明要掛牌的計畫及進度,讓有投資意願的民眾參與投資,說明會上,豪倫公司有派特助到場說明公司未來的掛牌的計畫及進度,並說明公司營運狀況,當現場民眾有意願購買時,伊等只負責幫忙收現金及身分證影本,交給陳雅玟、藍昭文處理股票過戶,幾天後陳雅玟、藍昭文才會將股票連同新的印章及稅單交給伊等,再轉交給承購的股東。伊有找高中同學林芳玉買威尼公司股票1,000股5張及豪倫公司股票1,000股1張,但因為林芳玉資金不足,後來威尼公司2張是由伊承購等語(見A1卷第187至193頁);證人即忻勝企業社負責人陳雅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間,伊擔任自稱楊淑芬之人的助理,在102年初,楊淑芬要伊成立忻勝企業社,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業務內容還是要聽楊淑芬的指示,忻勝企業社是要向民眾推銷買賣未上市股票,公司另有一名經理是藍昭文。楊淑芬會負責與公司接洽,將公司資料帶進來給伊及藍昭文,資料大多都記載公司利基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獲利表現、預估財報、預估股價、EPS等,上面都會記載該公司與同產業當期股價的比較,會讓客戶瞭解該公司未來股價可以跟同產業股價差不多。楊淑芬向伊等解說後,伊等會再向行政助理解說,有時候客戶對於助理的說明有疑義的時候,也會由伊或藍昭文向客戶解說。忻勝企業社有推銷過豪倫公司的股票,是楊淑芬告訴伊等投資的標的,價格也是楊淑芬告知的,每檔股票都有一份資料,都是楊淑芬拿給伊等的,並且會向伊、藍昭文及助理說明這檔股票的優勢及目前合作廠商及未來掛牌的價格,由伊等再向客戶說明股票值得投資。是由各個助理去找客戶去銷售豪倫股票,伊等會向民眾拿身分證影本及現金股款,並在身分證上備註限股票過戶使用,再將股票認購股款及張數交給楊淑芬,由楊淑芬處理過戶及報稅事宜。伊等會透過電話詢問民眾有無投資意願,也曾舉辦說明會,楊淑芬會先跟公司約好時間、地點,再告知伊、藍昭文及其他行政助理,由伊等邀約客戶到現場,聽公司內部人員解說公司前景。股價都是楊淑芬告知的,通常會告知伊等的股價是每股59元,即每張5萬9,000元,偶爾會訂在每股58元,如果伊等或業務助理為了業績少收款項,中間差價必須自己吃下來。忻勝企業社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經營證券經紀業務。楊淑芬給伊等的資料上會載有資本額,會寫在基本資料。但是這檔股票結束後就會銷毁。楊淑芬要伊等提供身分證,由伊等轉讓股票給客戶,他說這樣可以省6%的稅金。伊拿到股票再轉交給客戶時,伊會看到實體股票上是股東轉讓給伊,伊再轉讓給客戶,但伊都沒有繳到稅等語(見A1卷第289至299頁、第301至308頁、A9卷第467至46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敏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買豪倫公司股票,是被黃志偉的朋友鄭達書所推銷,鄭達書說豪倫公司要股權分散,說過1到2年才會上市,有給伊等看資料,伊和黃志偉就有買股票,鄭達書說他是在替起榮有限公司做買賣股票,鄭達書有帶伊等去中和交流道附近的希爾頓飯店,當時有辦說明會。鄭達書一開始跟伊推銷豪倫公司股票,伊跟黃志偉各買1,000股,過2、3個月,他們說要增資,又問伊等要不要買,伊等又買1,000股,最一開始,伊等買的價格是59,000元,第二次買的價格是29,000元,一共是88,000元。黃志偉第一次購買豪倫公司股票,是在102年9月25日,伊是在102年10月22日買第一張豪倫公司股票。鄭達書有跟伊說,上市上櫃要有一定的資本額,營收也要達一定金額以上,他用這種方式說這種股票2、3年後會上市。鄭達書強調豪倫在做IPO股權分散,很快就要上市、上櫃,到時法人就會進場,那時就是出脫點,讓伊相信公司會上市、上櫃,但伊上網查得知豪倫公司從一開始就沒有提出興櫃的申請。起榮公司部分,伊後來有去經濟部商業司查,才發現他們沒有證券商資格。掛在黃志偉名下的股票,也有伊的股份等語(見A4卷第87至90頁、第263至2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17號卷第21至24頁背面、第123至124頁,即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第323至3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則於偵查中證稱:鄭達書有向伊跟張家敏推銷投資豪倫公司股票,鄭達書是伊的好友,102年9月,鄭達書特地來找伊說他有從事股票買賣,公司有在推薦豪倫。鄭達書說他自己也有去看過豪倫,豪倫的設備都很不錯,鄭達書也說他自己的家人也有購買豪倫的股票,這段期間他跟伊遊說好幾次,伊聽他敘述的內容,想說他有專注在股票這個專業,鄭達書一直說他有賺到錢,伊就信任他,就決定跟他購買。但因為伊資金沒有這麼多,所以伊找張家敏合資買了1張豪倫股票。第一次增資後,公司有通知發股利,後來有發10分之一,因為伊有2張就有拿到200股,之後就沒有拿到股利。鄭達書說這些股票是政府輔導,而且現在正進行IPO股權分散,但伊等買到的股票不是政府輔導,而且是未公開發行的股票等語(見A4卷第263至265頁、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第323至325頁);證人黃世嵐則於偵查中證稱:約在102年中,伊推拿店客人蔣佩君的母親,介紹伊購買豪倫公司股票。伊知道她一直從事販售未上市股票之業務,她跟伊介紹過很多間未上市公司股票,她說這間豪倫公司正在跑上市流程,很穩當,在她不斷遊說下,伊就購買豪倫公司股票。伊總共於102年間購買了8張,每股59元,總成交額為47萬2,000元。當時,她說豪倫公司主要是作醫療級的玻璃、遠距醫療設備等,另外,她還說豪倫公司正在準備上市、上櫃,3、4年間會跑完上市櫃流程,一上市櫃後公司行情會比現在更好,要伊跟她一起上下車,當時她也有給一些公司簡介的文宣,伊就將印章、身份證影本交給蔣佩君的母親,應該是由她去幫忙辦理過戶等語(見A1卷81至85頁),並有被害投資人甘晏禔所提出豪倫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收據、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豪倫公司股票影本、被害投資人李亞倢所提出豪倫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豪倫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2月24日資裡字第1090000000號函覆光碟所附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豪倫公司簡介及相關資訊在卷可參(見A15卷第215至232頁、A13卷第177至189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本院卷㈡第9至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17號卷第77至96頁,即本院卷㈠第280至317頁)。是依上開事證,前揭登記在李泓易、簡佩琪等人名下之中外裝修公司股票(共計5,000仟股),全數於10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輾轉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特定買受人之名下;嗣中外裝修公司之股票經註銷,並重新換發、印製豪倫公司股票後,該等股票則由前述地下盤商,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對外宣稱豪倫公司資本充足、經營狀況良好、有相當營收獲利,且預計近年內完成上市、櫃流程而販售該公司股票,如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之實際投資人因而誤信真實,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成交單價、成交股數、成交總價,購入豪倫公司股票。⒋又依據證人李維浩於偵查中證稱:程駿傑會請伊去收買賣未
上市股票的錢,其實是程駿傑叫伊成立一間公司,起榮公司有買賣豪倫公司的股票,鄭達書買賣未上市股票的佣金,都是每個月由程駿傑結算給伊,伊再將佣金交給鄭達書等語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44卷第69頁及背面、第74至77頁,即本院卷㈠第327至328頁、第330至336頁)。另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供稱:當時程駿傑來找伊,表示他願意投資公司,伊只要把股票印好給他,他就會提供資金給伊。因為當時欠缺營運資金,所以伊就同意,並依程駿傑規劃辦理,程駿傑包套,他會幫忙找人印製股票,股票他會拿走,他會給伊現金,以1股5.5元價格給伊。程駿傑是分批給伊,至102年年底,總共給了1,300萬元至1,400萬元,他也還伊一些股票,他是以每股5.5元陸續給伊錢,前後共給伊1,300萬至1,400萬,程駿傑給伊1,300、1,400萬元後,伊就將其中的一半付給吳智豪。伊先給程駿傑中外室內裝修的股票,後來更名後,程駿傑整批回收重印成豪倫公司的股票。伊知道的是把股票交給程駿傑,程駿傑就給伊營運的資金等語(見A1卷第371至390頁);復於106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所說程駿傑是包套處理,就是照程駿傑的方式提供資料給他,包括公司登記事項卡、暫結表(即財報),把資料給程駿傑後,就是先辦理增資,增資之後,應該就是印製股票,細節伊並不清楚,都是由程駿傑處理的。印製股票後,程駿傑會把增資部分的股票拿走,程駿傑只有拿簡佩琪跟李泓易的部分,共500萬股。程駿傑向伊買的股票是以一股5.5元計算。後來103年底,或104年初,程駿傑有還伊一些股票等語(見A1卷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頁);於108年11月19日偵訊時又稱:伊在調查局中所稱程駿傑來找伊表示願意提供資金,只要伊將股票印好給他即可,伊同意,並且負責5,000萬的增資,都是實在的,但伊漏提一段,就是伊是吳智豪的員工,所以和會計師接洽資金的部分,是由吳智豪去接洽,要增資這件事情是由吳智豪主導,伊負責出名義,包含伊自己的名義擔任之後的負責人,也包含出簡佩琪的名義來登記250萬股的股東,但伊等都知道資金不是伊等處理的等語(見A6卷第744至74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吳智豪介紹程駿傑來公司,吳智豪跟程駿傑已經商議好了,因為公司要營運,所以需要資金,所以吳智豪把股票賣給程駿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6頁)。參以扣案之豪倫公司增資款資料(扣押物編號B-8號,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該文件於101年12月26日帳款之「備註」欄明確記載:「…中裝500股*1000面額*5.5現值=275萬-16500手續費(千分之6)-825000(275000*3人)-200000(陳會代墊中裝增資利息及代辦費用)-5000(簡佩琪掛名股東費用)」等文字;另於102年9月1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9日等日帳款之「備註」欄內,亦記載各日均收入增資款275萬元。其中載明「5.5現值」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與程駿傑係約定以每股5.5元之價格,出售中外裝修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而就記載「275萬元」部分,則恰為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單價,每次購入500仟股中外裝修公司股票之價金。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程駿傑確有與被告郭光倫、吳智豪等2人約定,於中外裝修公司辦妥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後,即由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價格購入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增資股東名下股票,並輾轉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下;再經由前揭地下盤商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被告與吳智豪2人則就程駿傑所交付之購股價金,從中分配犯罪所得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程駿傑是要投資中外裝修公司的人,被告並未與程駿傑約定以每股5.5元價格,出售中外裝修公司股票予程駿傑,被告未分得現金云云,無足採憑。
⒌再者,觀諸前揭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及本院據以
整理之附表一,本次中外裝修公司所增資之股份計5,000仟股,原係於101年12月17日登記在證人簡佩琪、李泓易名下,嗣經程駿傑於同年月25日,以成交單價11元至12元不等價格,全數過戶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一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之股份,旋於翌(26)日,以成交單價33元至35元不等價格,且各筆成交股數與前一日成交股數完全相同之方式,轉讓登記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二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又於101年12月27日,再以成交單價57元至58元不等價格,且各筆成交股數與前次成交股數相同之方式,轉讓登記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第三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另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第一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之股份,則於101年12月27日,以成交單價27元至28元不等價格,且各筆成交股數與前次成交股數相同之方式,轉讓登記在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第二次過戶之買受人名下。從而,由上開股份陸續轉讓,相隔期間極為短暫,且各次交易之成交單價相當,各筆成交股數與前次成交股數均相同等情綜合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輾轉登記在特定買受人名下之經過,顯與一般股票交易常態有違,應堪推認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均係由程駿傑所掌控之人頭,該等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並非中外裝修公司負責人
,該部分增資與被告無關,被告當初並不知有虛偽增資之情,吳智豪要求簡佩琪借名擔任人頭股東,及開設帳戶,但被告不知其真實用途云云。惟被告前106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公司第1次是增資5,000萬,當時找2位借名登記人頭,是簡佩琪及李泓易,他們各2,500萬,增資是借款來驗資的,款項是簡秋嬌提供等語(見A1卷第397至407頁);復於108年2月12日、同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1年12月12日中外裝修公司第1次增資,是伊提供簡佩琪擔任人頭股東,是吳智豪跟伊說,可否請伊轉告簡佩琪,請簡佩琪提供她的名義來做公司的掛名股東,該次的增資股款,是由吳智豪去處理借錢驗資的部分,金主應該是吳智豪認識的,伊只有陪簡佩琪去開戶,吳智豪說要簡佩琪去玉山銀行開戶,吳智豪說開戶後的存摺和印章不能帶走,要交給吳智豪,是在開戶當天就交給吳智豪,交付的地點應該是在開戶銀行那裡等語(見A6卷第580至5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1 年中外公司增資部分,因為吳智豪說要借名登記公司股份,伊就介紹簡佩琪擔任股東,吳智豪說就只是借登記而已,之後就會轉掉。李泓易是吳智豪找的股東人頭,簡佩琪是我女朋友,她沒有實際出資,據伊所知,李泓易應該也沒有實際出資。吳智豪要伊帶簡佩琪去銀行跟簡秋嬌碰面,因為要開簡佩琪的戶頭,伊就帶簡佩琪去玉山銀行配合辦理,當時開戶時在場的人應該有吳智豪跟金主,辦好存摺後,簡佩琪的存摺印章都交給吳智豪,伊等也不能領,伊跟簡佩琪就離開了,這筆股款不是伊等的。吳智豪說要伊等配合去開1個戶頭,意思就是說希望伊等可不可以借他當個人頭,希望伊等去開的戶頭給他使用,開戶的當天簡秋嬌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41至246頁)。是依上開供詞,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其提供證人簡佩琪之名義,以及吳智豪所提供證人李泓易之名義,均係為供吳智豪作為中外裝修公司增資之人頭股東,而證人簡佩琪、李泓易所應繳納之股款計5,000萬元,均非由被告本人或證人簡佩琪、李泓易等人繳納。⒎另據證人簡秋嬌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郭光倫有透過
伊幫忙借款,伊知道郭光倫、吳智豪2人是朋友,吳智豪後來把公司賣給郭光倫等語(見A1卷第55至6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郭光倫曾經請伊幫他介紹公司周轉的資金,有過1、2次,郭光倫的公司就叫做豪倫公司等語(見A9卷第301至3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郭光倫有經營豪倫公司,好像是吳智豪轉給他的,伊當時有介紹郭光倫去借公司需要周轉的資金,中外裝修公司在101 年12月間,透過伊要借款5,000萬元,當時是吳智豪跟郭光倫一起來,有說要借款,當時中外裝修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智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30頁)。是依證人簡秋嬌上開證詞,本次中外裝修公司增資所需股款共計5,000萬元,係被告偕同吳智豪出面向其借貸。則被告所辯:是吳智豪向簡秋嬌借錢,伊沒有出面借錢,伊當時並不知道簡秋嬌是金主,也不知道借得的款項事後會再返還,被告是後來到103年7、8月才知道的云云,並非實在,殊難憑採。
⒏況且,觀諸扣案之豪倫公司101年度總分類帳、101年度分錄
簿(扣押物編號B-17、B-19號,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61頁),中外裝修公司(嗣更名為豪倫公司)就上開虛偽增資部分,係於101年12月12日以傳票編號0000000號傳票,借記會計科目「銀行存款」,貸記會計科目「資本」,金額「50,000,000」,摘要則註記為「股東存款」,並在101年度總分類帳之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中,帳列借方金額「50,000,000」,摘要註記亦為「股東存款」,且於登帳後,帳列銀行存款餘額為58,030,082元。其後,上開銀行存款連同其他交易入帳之銀行存款,旋以新增轉投資交易之名義,於101年12月18日以傳票編號0000000號傳票,借記會計科目「長期投資」,貸記會計科目「銀行存款」,金額「58,190,000」,摘要註記為「投資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 USD2,000,000」,並在101年度總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上,帳列貸方金額「58,190,000」,摘要註記為「投資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 USD2,000,000」。依此,細繹比對扣案之陳功源顧問資料(扣押物編號B-105號,見本院卷㈠第441頁、第447至448頁),陳功源於102年4月8日寄發「101年度報表提供建議」之信函予中外裝修公司,內容載明:「集團架構圖如附件(未來如資金充裕時,應補作相關流程)」等語,而附件「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架構圖(建議案)」則記載:中外裝修公司100%投資「Hui Lun Limited」(資本額:US 2,000,000)等語(集團架構如附圖一所示),核與前開總分類帳、分錄簿之登帳內容相符。另依據證人即會計師王錦祥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13日,由郭光倫委託伊為豪倫及其他公司作財簽、稅簽,經伊檢視客戶所提供的相關資料,知道102年以前,該公司叫做中外室內裝修公司,伊記得在為該公司做財報時,發現有一個約5,900萬元的長期投資海外豪倫有限公司的情形,此部分已達豪倫公司總資產的38%,比例很高,所以需要詳實資料或其他會計師報告才能認列。伊有請郭光倫補相關資料,但都無法提供,所以伊在每年度的財報上都有就此表示意見,一直到106年覺得期間過長,所以打成損失。郭光倫曾表示他自己是總經理,後來接手這家公司。案件當初的來源是因為陳功源當初常到伊的事務所,他說吳智豪是他的學生,又因為郭光倫是吳智豪的總經理,所以把案件介紹過來等語(見A6卷第752至7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豪倫公司大約是在103年初,來委任伊做102 年度財務簽證,一開始更早之前,於102年底,是一個姓吳的有來過,應該就是吳智豪,吳智豪是跟陳功源一起來的,他有提未來可能要委任簽證,但是之後沒有再來,也沒有正式簽約。正式簽約是103年大約3月,但是103年3月來的人不是姓吳,而是郭光倫來公司,正式簽約也是跟郭光倫簽約。伊在103年受豪倫公司委任時候,對於該公司102年的財務報表不滿意,因為該公司有1個長期投資5,819萬,這個金額相當大,伊要求提供會計師查核報告,不然伊怎麼認,伊就要保留,而且101年的存貨就已經被上一位會計師保留,所以102 年期末存貨也是保留。上開長期投資5,819萬部分,到去年為止,沒有動過,所以要列為百分之百的備抵損失,要先打掉再說。針對該筆長期投資,伊曾經要求郭光倫提供簽證過的財務報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70頁),併參以證人即會計師陳柏華於102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A16卷第26頁),係載明:豪倫公司101年12月31日採用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餘額為58,190,000元,係依據被投資公司同期間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認列與揭露等語屬實。是依上開事證,足徵中外裝修公司為掩飾前開增資股款於事後已返還金主,而未實際繳納之情,遂依照陳功源之建議,虛列長期投資上開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再依扣案之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歸還客戶文件所附之Hui Lun Limited登記資料(扣押物編號B-30,見本院卷㈡第181至217頁),被告即為該境外公司之董事,且其擔任負責人之五次元有限公司(係於香港地區註冊),亦持有上開薩摩亞公司Hui Lun Limited之股份計13,000仟股;另委託辦理之作業費用計6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17,770元),亦係由被告匯入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功源之帳戶,有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匯款指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99至203頁),是上開中外裝修公司(即更名後之豪倫公司)之虛構投資架構既為被告所親自參與,則其對於上開投資架構係為掩飾該公司虛偽增資之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並不清楚程駿傑係透過地下盤
商,對外詐偽販售豪倫公司股票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詞與前揭扣案之豪倫公司增資款資料所載帳款紀錄(見A1卷第401至404頁、本院卷㈠第439頁),被告與吳智豪係將本次虛偽增資而印製之股票(計5,000張)全數交給程駿傑後,程駿傑即將上開股份全數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下,並以每次275萬元,分5次陸續向被告與吳智豪支付購股價金,合計給付1,375萬元。再依卷附豪倫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東清冊、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見A9卷第743至759頁、本院卷㈡第9至104頁),本次虛偽增資之股票截至103年8月25日止,共有330萬9,000股實際售予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投資人,該次增資而未能售出之股票共計1,691仟股(即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靡佳蓉【計338仟股】、江美香【計483仟股】、劉智華【計342仟股】、李郁瑩【計238仟股】、王珠浩【計289仟股】、李世緯【計1仟股】等程駿傑所掌控之人頭名下的股份,不含原始股份及102年6月虛偽增資之股份),則先後於103年8月25日、同年12月10日,以每股10元之價格,過戶至如附表二之統計資料「備註」欄所示邱祥豪(嗣於104年4月間當選豪倫公司監察人)、陳禹光及被告名下。此情節核與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虛偽增資印製之股票係由程駿傑全部拿走;程駿傑陸續給伊現金,大約1,300萬多至1,400萬元左右,同時於103年底或104年年初,有返還伊一些股票;程駿傑實際拿走之股份大約係300萬股(誤植為3,000萬股)等語大致相符(A1卷第401至404頁),由此可知程駿傑雖將全數增資股份計500萬股,陸續登記在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下,卻未以每股5.5元之約定價格向被告和吳智豪支付足額價金,而係先於101年12月26日支付價金275萬元予被告和吳智豪,迨於102年8月間,地下盤商開始對外販售豪倫公司股票後,始自102年9月14日起(迄至同年10月29日止),隨著該公司股票逐步銷售,陸續支付購股價金予被告和吳智豪,並由渠等2人自行分配此部分所得;其後,更將絕大多數未能出售的剩餘增資股份,均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程駿傑並非單純購買該公司股票而已,其取得上開增資之股票,實為對外販售以賺取差價而牟利。再參以卷附豪倫公司100年度、101年度損益表(見A16卷第28至29頁),該公司於各該年度淨損分別為26萬0,493元、107萬5,535元,累積虧損則達26萬0,493元、133萬6,028元,而被告明知當時豪倫公司實已處於營運不佳之虧損狀態,且無力覓得資金辦理增資,竟仍與吳智豪共同為前述虛偽增資之犯行,虛假墊高該公司之資本額近9成,實則該公司資本空虛,股票毫無流通價值,其等猶隱匿上情,而與程駿傑共同對外非法販售虛偽驗資之增資股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投資人誤信該公司資本充實、營運良好、預期獲利甚佳,進而購買豪倫公司之股票,自係以欺罔之手段訛詐各該投資人購買股票。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等人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共犯本件犯行,彰彰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⒑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107 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而其立法理由說明:「㈠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語。據此,立法意旨對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並未採取差額說之立場。復且,本院認為證券詐偽罪之預設行為模式,係行為人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實行有價證券之買賣,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誠然,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但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有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詐得財物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投資人(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所付出之成本,並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
⑵從而,本件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
第1款證券詐偽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自應由實際投資人之角度,計算該等投資人因被告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以被告與共犯施詐,而由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名下,成功轉讓賣出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本案因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等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偽手段,由程駿傑透過地下盤商販售豪倫公司股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投資人,渠等獲取股款共計1億5,740萬1,000元(詳如如附表二所示),均屬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於被告與吳智豪、程駿傑等人取得上開股款後,如何為後續之運用、分配,則屬另事。起訴意旨認應以被告實際自程駿傑處取得之現金1,300萬元,計算其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自102年3月14日起,即登記為豪倫公司之負責人,吳智
豪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而豪倫公司自102年5月起,因計畫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渠等遂以被告之名義擔任增資股東,被告並於102年6月17日分別以自己及豪倫公司之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另證人王瑞卿則在證人簡秋嬌的介紹下,再次同意出借資金予豪倫公司,並於102年6月17日陸續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5,00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轉匯至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充作驗資之用;其後,該筆5,000萬元之驗資款項則於102年6月19日,即自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先後匯出2,500萬元、2,50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日轉匯至證人王瑞卿所有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未自行繳納股款等情,業經證人王瑞卿、簡秋嬌證述在卷(見A1卷第25至31頁、第55至61頁、A9卷第301至319頁、本院卷㈡第118至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A1卷第371至390頁、第397至407頁、A6卷第580至585頁、A9卷第477至481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41至246頁),並有豪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5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000000號函檢送古亭分行存戶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開戶申請書影本、豪倫公司102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102年6月17日股東名冊、證人王瑞卿之玉山銀行古亭分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80至86頁、第89至92頁、第95至96頁、第213至219頁、A9卷第487至493頁、第637至643頁、第663頁、第665至667頁、第805至812頁,本院卷㈡第266至272頁),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順景於102年間受豪倫公司之委託,依照該公司所提
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於102年6月17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由不詳之人於同年7月5日,持上開文件,以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於同年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豪倫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順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8至16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0000000號函、豪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引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豪倫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2年6月17日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102年7月8日豪倫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存卷足參(見A2卷第33至96頁、A9卷第483至496頁)。
嗣於102年7月9日,豪倫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被告、黃秀美、郭怡倫等3人當選董事,林明仁當選監察人,並於同年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等情,則有豪倫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A9卷第503至505頁)。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到103年7月之後才實際接手
豪倫公司,在伊接手之前,並不知道公司的實際情況。102年增資部份,都是吳智豪叫伊做什麼,伊就配合辦理,吳智豪要求伊開個戶頭給他,說是公司要用,伊就去開戶,然後把存摺印章交給吳智豪,伊不清楚當時豪倫公司的資金來源跟誰是股東云云,辯護人亦辯稱:102年豪倫公司增資部分,當時實際負責人仍係吳智豪,增資作業係吳智豪負責,被告僅進行業務報告,對於增資操作細節確屬不知,亦無參與增資操作,對於該次增資是否虛偽,並不知情云云。惟觀諸卷附102年5月31日豪倫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會簽到簿(見A9卷第491至493頁),其上既蓋有被告之印文與署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簽到簿上之署名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第267頁),足徵被告對於當時豪倫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計畫,知之甚詳。又徵之被告前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自承:102年5月起,豪倫公司又辦理增資5,000萬元,該次也是借資增資,這次增資,是以伊的名義持有,以伊名義持有的股票就是伊的,伊都留著,並沒有賣出。增資後,豪倫公司實際上並沒有收到任何增資款等語明確(見A1卷第371至390頁);復於106年8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豪倫公司共辦理2次增資,時間點分別是101年、102年,第2次是增資5,000萬,都是以伊的名義增資,增資是借款來驗資的等語(見A1卷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頁);於108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2年5月31日豪倫公司第2次增資,都是由伊認購全數股份500萬股,是吳智豪去借錢,放在伊名下當作驗資股款,伊記得參與驗資的銀行帳戶,伊都是專門開來做驗資用的,該個人帳戶伊沒有做其他用途。因為帳戶的存摺和印章都需要交給吳智豪,吳智豪要伊做豪倫的負責人。至於上開500萬股,吳智豪要伊做名義上的股東,該500萬股伊自己是不能使用轉讓的。吳智豪是要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使用伊的名義全額認購的原因,是吳智豪跟伊說,當負責人沒有股份很奇怪,且對伊來說,名義上認購200萬股或500萬股都沒差,因為都不是伊的錢,且吳智豪有跟伊說,日碩和豪倫公司有可能同時去標政府的醫療工程的案子,負責人不能是同一人,而且他說沒有信任的人,所以請伊幫忙,但他沒有說為何要用伊一人的名義全額認購,而且伊覺得反正這些錢都是他的,可能其中有一部份是借來的。伊去開戶時,章交給吳智豪後,他們會在銀行當場蓋一些銀行的憑條,但伊不曉得是轉帳或是匯款憑條,吳智豪蓋完後,該些銀行憑條是由吳智豪或是金主帶走,伊則不清楚,伊等開戶時通常會有伊、吳智豪還會有一位不是伊等這邊的人,只知道不是公司的人等語(A6卷第580至585頁);於108年11月27日偵訊時供稱:102年豪倫公司增資部分,一樣是吳智豪交代的。他要伊去銀行開一個豪倫公司的帳戶,再開一個伊自己名義的帳戶,要伊把帳戶的存摺印鑑等等都交給簡秋嬌,當時是開立玉山銀行的戶頭等語(見A9卷第477至48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吳智豪有跟伊說要伊去銀行,因為增資是要增資到伊的戶頭,所以伊有去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頁)。是依上開供詞,顯見被告當時即已明確知悉豪倫公司本次增資後之股份均係登記在其名下,其係出具名義擔任豪倫公司之增資股東,而其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實係供作驗資款項進出、查核資本之用,且其所應繳納之股款計5,000萬元,均非由被告本人繳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吳智豪僅要求伊開戶給公司使用,並未特別告訴伊要當股東,吳智豪沒有說要怎麼運用這些帳戶云云,已難信屬實。
⒋再者,衡諸被告前於101年11至同年12月間,即參與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中外裝修公司虛偽增資之犯罪經過,已如前述,當時被告即已知悉證人簡秋嬌為短期借貸公司資金之窗口;且其因本次增資,而前往玉山銀行開設金融帳戶,並與吳智豪、證人簡秋嬌相約會面,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證人簡秋嬌保管,此等情節既與前述事實欄一㈠所示人頭股東辦理金融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予證人簡秋嬌保管,而虛偽增資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豪倫公司本次增資之資金,亦係透過證人簡秋嬌借款驗資一事,已有認識。佐以證人王瑞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兼職協助調度資金賺取佣金,在有人有短期資金需求時,我可以幫忙調度資金,以賺取利息。當有人有資金需求向簡秋嬌借款時,簡秋嬌就會來找伊借款,伊應該算是簡秋嬌的金主,伊會幫忙籌措資金,由金主匯到伊個人使用的帳戶,再由伊通知簡秋嬌錢調到了,簡秋嬌通知伊相關匯款帳戶,當面交給伊向他借款人的存摺、印章、本票及借據等,伊再依照簡秋嬌的指示去做存款及取款。借款時也會簽訂相關的借據,有跟對方簽訂借據及請對方開立本票。伊有保管過郭光倫個人的存摺、印章,應該是簡秋嬌交給伊的。當時豪倫公司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誤載為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印章是由伊持有,因為在他們向伊借款時,這些存摺、印章就為伊所持有、支配使用,但當他們返還借款後,伊就立即將存摺、印章返還給他們。102年6月19日,有2筆2,500萬元款項於匯入伊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豪倫公司使用玉山銀行古亭分行(誤載為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筆2,500萬元,至郭光倫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這應該就是郭光倫之前向伊借款的私人借貸,之後他自己又轉到公司去,之後再反向匯入我的戶頭,本件借款5,000萬元,郭光倫這次借款應該有簽借據,應該是有簽名,通常都是有簽名蓋章等語(見A1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㈡第130至136頁)。亦徵被告主觀上明知豪倫公司該次增資之5,000萬元股款,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亦非吳智豪代為出資,而係透過證人簡秋嬌短期借貸而來,被告同意出具名義擔任豪倫公司之增資股東,並配合申辦金融帳戶,以供進出借款、查驗資本之用,其與吳智豪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此部分辯稱:伊都是按吳智豪指示辦理,當時對於增資及資金來源都不知情,伊都是事後實際接管公司後,才知道經過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辯護人前揭所辯,亦有誤會。
⒌又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2年3月後,因吳智豪請託或
因自行經營需要,已提供近5,000萬元資金作為豪倫公司營運之用,實質上已有相當資金陸續運用在豪倫公司,無實質違反資本確定原則云云。而被告與豪倫公司間雖有資金往來紀錄,然究係消費借貸關係,或是事後補足股款,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非無可疑。況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8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於豪倫公司完成上開增資變更登記後,是否再行投入資金、有無補足股款等情,要與其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無影響。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豪倫公司先後於103年7月25日、104年3月20日、同年11月27
日、105年9月22日召開董事會,分別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15萬5,000股(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820萬股(每股以20元溢價發行)、25萬5,385股(每股以16元溢價發行)、500萬股(每股以13元溢價發行)後,陸續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繳款日期,由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以如附表三至六所示金額,認購如表三至六所示股數之豪倫公司股份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A1卷第371至390頁、第397至407頁、第411至412頁、本院卷㈠第199至206頁、第259至262頁、本院卷㈡第343頁),核與證人黃世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會計師王錦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A1卷第81至85頁),且有豪倫公司股票影本、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股東常會通知、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00000000號函、105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0000000號函、豪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書、104年5月29日說明書、聲明書、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2016年度增資計畫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證券簽證契約書、證券簽證申請書、印鑑卡、被害投資人李亞倢所提出豪倫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豪倫公司股票影本、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未上市(櫃)證券交割資料檔案等件在卷足參(見A1卷第89至143頁、A2卷第97至144頁、第231至233頁、A5卷第87至123頁、A9卷第23至83頁、第129至163頁、第165至191頁、第195至227頁、第395至441頁、第539至553頁、第677至769頁、A11卷第49至115頁、第275至285頁、A13卷第177-189頁、本院卷㈡第9至104頁),復有該公司增資計劃書扣案可佐(見A16卷第155-1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103年7月以後,豪倫公司辦
理的現金增資,並未有虛假不實之處,就是因為有資金的需求,才會在現金增資繳款書載明「充實營運資本」,並沒有讓投資人誤信之情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詐偽罪,規範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而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又在證券市場上,投資人常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其預設之行為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參照)。查迄至103年間,中外裝修公司(嗣更名為豪倫公司)額定資本額由600萬元,增至2億元,而該公司於101年12月間、102年6月間各增資5,000萬元及發行新股,均係虛偽不實(即如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且被告均實際參與分擔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既明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增資之現金股款均未實際繳納,僅係暫借現金充作出資證明,仍虛偽表示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膨脹實收之資本,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悖,不僅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更係就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豪倫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所為重大不實詐術,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絕不致於貿然投入資金購買豪倫公司股票;對於豪倫公司後續所辦理之現金增資而言,該公司虛增之資本高達1億元,亦足以影響股東是否認購新股之判斷決策,此與投資判斷失誤或正當經營虧損導致資本流失之情形截然不同,客觀上自屬積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隱瞞其向主管機關為上述不實增資變更登記之情,顯有讓投資人誤認豪倫公司有高達1億6百萬元之實收資本,而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供其營運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⒊再者,徵之證人即豪倫公司會計人員鄭佩青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伊約於103年4月間進入豪倫公司擔任會計職務,103年10月離職,在伊任職的半年內,伊從未看過有豪倫公司進貨廠商及客戶有收付款情形,在伊進入豪倫公司到離開為止,應收及應付都沒有動過,也都沒有沖帳,這段時間豪倫公司都沒有銷貨。伊只有印象有1間工程公司偶爾會拿單據或估價單,向負責室內裝修的業務經理請款,該業務經理會先拿單據或估價單給郭光倫,郭光倫會再叫伊付款。豪倫公司營業項目有包含電動椅,伊曾經問過郭光倫為何都沒有貨,他跟伊說貨都在中部做交易,直到103年6月間,有1次在延吉街開股東會,郭光倫有請人將電動椅送到股東會會場,伊才有點相信他,在看到電動椅之前伊都在懷疑。伊唯一一次支付的費用,就是股東會運送電動椅的運費,其他相關倉庫租金、運費等請款費用都沒有付過,沒有倉庫租金讓伊一直覺得很奇怪。伊離開豪倫公司時,印象中常用的戶頭約有十幾萬,其他戶頭幾乎都歸零,郭光倫不會把很多錢放在銀行帳戶裡,因為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所以郭光倫也很放心把帳戶放在伊這邊等語(見A1卷第245至25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豪倫公司擔任會計,因為公司沒有出納,所以有時會兼任出納的工作。伊去面試時,他們說公司是做電動椅零組件、銷貨,但沒有廠商跟伊請款,伊問公司這些東西在那裡,因為總是會庫存,公司都說在中部,但伊想要去觀摩,公司不讓伊去。關於電動椅相關的收支,當時伊看之前的帳本,都是掛應收,只有立帳沒有沖帳,直到103年到6月開股東會,伊才看到有1台電動椅從中部運送上來,這也是伊唯一做運費的記錄等語(見A1卷第257至2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豪倫公司是應徵會計,業務就是如果有憑證要入帳,但公司沒有人事,伊每個月要算人事薪資,公司也沒有出納,會計要兼出納,伊還要跑銀行。伊每個月付薪資、勞健保、水電瓦斯費,大部分是這些,但沒有碰過要收貨款或是付貨款,伊也沒有看到實體上的貨物,所以在偵查中說伊認為豪倫公司都沒有銷貨。任職期間,伊沒有接過廠商或是客戶的電話,也沒有經辦過電動椅出貨的運費、倉儲費等會計項目,所以覺得很怪。伊在任職期間,沒有聽過豪倫公司做防護玻璃的材料、醫療及影像的系統工作站及控制器,或遠端智慧醫療的監控系統。但好像有聽過豪倫在做高壓氧的治療艙,但是伊沒有經辦過任何相關項目。伊任職的時候,沒有支付過押標金,也不知道公司有標得甚麼工程案件。伊在調查局時說,伊任職期間,從未看到豪倫公司有進貨廠商、客戶收付款,進豪倫公司到離開,應收應付都沒有動過,都是屬實的。豪倫公司就是沒有財務收入,至於103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營業收入392萬6,194元,因為伊是4月到職,之前是不是有收入,伊就不知道,但是銀行存款的錢也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48頁)。
⒋另證人劉惠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受僱於豪倫公司,擔
任公司的會計,也負責出納工作,受僱期間是102年9月到103年4月。在任職期間,公司的營運主要是一些簡單的醫療工程,就我所知,工程是吳智豪留下的,應該是很少實際在進行工程。伊當初離職的原因,是認為公司沒有前景、沒有收入,因為公司沒有做什麼工程,沒有新接的工程,幾乎都是吳智豪留下的簡單工程,沒有新的案件,伊印象中這些工程幾乎都是收尾款了,尾款金額可能是幾十萬。豪倫公司有經營輪椅買賣的業務,但是很少,伊印象中只有一筆還是兩筆,應該是幾萬元,最後有收到價金,伊到職前就有這筆業務,伊任職期間沒有其他新發生的輪椅訂單交付買賣,只有收錢而已。伊要離職之前,知道公司在做高壓氧艙這部分,但沒有實際看到產品,也沒有收到研發費用的請款等語(本院卷㈡第224至234頁)。
⒌被告亦自承:103年7月間,當時就知道公司現金的部份是不
夠的,因為伊負責業務的時候,有些案子需要資金,就有發現當時公司的現金是不足夠的。伊印象中,當時有接一些比較小的案子,因為資金不足,大概500萬上下的案子公司正在承接,而公司戶頭只剩剩幾十萬,103 年年底的時候,公司要補帳,有去詢問簡秋嬌是不是可以借我們錢做一些補帳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3頁、第260頁)。⒍是依上開證詞與供述,足徵豪倫公司自102年9月至103年間,
實際營運狀況不佳,幾無營業收入而財務吃緊,欠缺資金經營等情屬實。
⒎此外,觀諸扣案之豪倫公司2014年度增資計畫書(影本見A16
卷第155至172頁),記載內容略以「本公司亦有新推出…抗沾黏抛棄式微創手術醫療器材等,目前積極布局相關市場」、「本公司深耕兩岸醫材通路市場多年,於2013年底成功與策略合作之廠商在抗沾黏拋棄式微創手術醫療器材上達成合作協議,由雙方互相提供相關技術支援、供應鏈整合,共同開發兩岸醫材市場」、「目前規劃推出之抗沾黏單雙極手術器械產品如下:1.抗沾黏單雙極手術器械產品… 本公司與策略合作廠商領先開發,抗沾黏微創手術器械…本公司生醫團隊於短時間内,成功開發適用於抗沾黏微創手術器械,通過安全及生物相容性檢測,目前臨床測試已獲得國内外業者一致肯定」、「單孔道矽膠座+可撓曲式穿刺器+傷口撐開器(無疤痕手術組合)」、「公司營運策略與市場布局…經營策略…開拓養生艙、微創抗沾黏手術器械之國内外訂單,創造營收」等語。然被告前因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明知豪倫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羅栩亮經營之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兆乾公司)或實際自羅栩亮經營之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兆良公司」)進貨,竟收受兆良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銷售額共計34,857,144元)後充作豪倫公司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且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共計35,876,192元)予兆乾公司充作兆乾公司之進項憑證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見A15卷第643至649頁)。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陳功源介紹羅栩亮給伊認識,羅栩亮說兆良公司在宏都拉斯和歐洲斯洛伐克有大生意要做,前期羅栩亮先用兆良名義賣一些手術用的耗材給豪倫公司,他說如果伊賣不出去可以賣還給他,經由這樣伊才知道伊銷貨的對象,又是羅栩亮的另外一家公司,豪倫公司與兆良、兆乾公司的交易是在102年底到103年,並在103年全部取消交易,是後來有向國稅局申報作廢發票並申請核准。伊知道豪倫公司與兆良、兆乾公司的交易,是兆乾公司賣給光倫及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再賣給兆良公司,又賣給豪倫公司,最後再賣回兆乾公司的封閉性循環交易,這幾批貨豪倫公司並沒有手術耗材的客戶等語屬實(見A1卷第371至390頁),並有扣案豪倫公司與兆良、兆乾等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出貨單可佐。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豪倫公司上開增資計畫書所載,關於該公司「微創手術醫療器材」之業務現況、市場布局等內容,應屬虛偽不實,已足使公司股東誤信豪倫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又豪倫公司則因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有上開虛報進項稅額之情,遭國稅局裁罰,被告嗣亦就前開虛假交易部分,以銷貨退回方式沖銷上開虛假營收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A1卷第383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5年3月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0000000號函扣案可佐。
而依據沖銷該等營收後之豪倫公司103年損益表(見A16卷第64至65頁),該公司當年度營收僅剩392萬6,194元,營業淨損為1,129萬5,061元,本期淨損為748萬3,723元,累積虧損則擴大至741萬1,445元,亦徵該公司當時實際營運狀況不佳,且處於虧損狀態。
⒏又徵之證人鄭佩青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合庫帳戶是公司增
資用的收款銀行,但好像沒什麼用途,只有郭光倫可以決定動支該帳戶內資金。103年7月25日的增資,伊就辦理新增存款入帳「合庫信義」,該次入帳後,郭光倫就把該帳戶拿過去,且印章也在他那邊。103年8月29日,郭光倫要伊把合作金庫的錢,依照他所列的名冊轉出去,有些是個人帳戶,有些是公司,伊有自該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並取款共1,758萬400元,分11筆各匯至黃秀美彰銀永春的帳戶、郭有竹富邦永吉的帳戶、郭光倫富邦永吉的帳戶、郭光倫新光古亭的帳戶、郭怡倫中信中山的帳戶、豪倫公司富邦信義的帳戶、安美公司富邦信義的帳戶、光倫公司富邦信義的帳戶、玉倫公司富邦信義的帳戶、賴奕睛富邦城中的帳戶,都是郭光倫指示伊,並提供前述銀行資料及收款人及金額,叫伊去跑銀行,至於支出名目也是他指示的,若對方是自然人名義,應該就是股東往來的名目,若是公司,則是銀行存款。伊當天在公司填寫完取款單及郭光倫用印後,就按照他的指示到銀行匯款。伊匯款前就有問過郭光倫,為何匯到個人戶頭,如果前述匯款是借款,是否要補合約書算利息,但郭光倫並沒有回答伊等語(見A1卷第245至256頁、第257至2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豪倫公司增資的部分,伊沒有做股務的事情,是後來存摺給伊,叫伊去匯款的時候,伊才知道已經增資了。匯款完,伊有去問過郭光倫要如何做帳,伊有去問是借貸關係嗎,如果是借貸關係也要有借貸約定書,他說好,隔兩天伊再去問,因為沒有辦法做帳,沒有憑證,伊沒有辦法做,不然是不是要把款項匯回去,因為這是增資款。是郭光倫跟伊說是增資款,但又要伊把錢從帳戶匯出去,所以伊問這樣是不是要做成借貸。但直到伊離職前,郭光倫都沒有補借貸的約定書。關於匯款的對象,是郭光倫要伊匯出去,他把存摺帳戶以及要匯款的帳戶金額突然拿給伊,伊就去跑銀行。伊在任職期間,不知道豪倫公司與安美公司、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聿璽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等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伊都沒有處理過相關的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8頁)。而依據卷附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A9卷第405至408頁、第415至435頁、A2卷第241頁),豪倫公司於103年7月25日、104年3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前述現金增資後,如附表三、四所示股東認購如附表三、四所示豪倫公司股份,並將如附表三、四所示股款匯入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而被告旋於103年8月29日、104年5月22、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陸續自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出如附圖二「增資款之資金流向」欄所示金額,至如附圖二「增資款之資金流向」欄所示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或其母黃秀美、其胞妹郭怡倫、其子郭有竹、員工賴奕晴申設之銀行帳戶,或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公司)、光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玉倫公司等公司之帳戶(增資股款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二所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安美公司、光倫公司、玉倫公司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伊,其中光倫、玉倫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伊,安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簡佩琪等語屬實(見A1卷第372頁)。由此可見被告於豪倫公司收受上述增資股款後,旋即將大多數的股款資金匯至個人、其親友或由被告實質控制之公司帳戶內,而非將增資款留存在公司,以供公司經營與業務拓展之用,是被告以因應公司業務成長、擴充設備及擴大營運規模等需求等說詞,足使股東因而陷於錯誤,其詐偽賣股票犯行,彰彰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到103年7月23日,才實際接管豪倫公司
云云,並以卷附股份轉讓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為據(見A16卷第193至202頁),且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協議之見證人吳光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據證人鄭佩青前揭證詞,以及證人劉惠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2年9月至103年4月,係受僱於豪倫公司,當時找伊進去的,應徵伊的人是被告。伊有見過吳智豪,大概在伊任職初期1、2個月時,有見過吳智豪來公司,之後就比較少見。在公司裡,被告與吳智豪就是同學,沒有什麼特別關係。吳智豪不會指示伊做事,公司的事應該是由被告做最後決定,伊任職期間,都是叫被告為老闆,印象中吳智豪對伊並沒有下過業務上的指示,都是被告下指示的,伊不知道吳智豪與豪倫公司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34頁),顯見被告至少自102年9月起,即已實際負責豪倫公司經營之重要決策與執行。又依據證人陳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友人陳功源的辦公室裡,陳功源跟伊介紹吳智豪是他的客戶,因而認識吳智豪。後來,陳功源有請伊幫忙整理豪倫公司的營運計劃書,是半成品,要伊幫忙把後面打字,陳功源是說他有在幫豪倫公司找創投或是一般的投資人,那是公司的簡介資料,陳功源說豪倫公司是他輔導的公司,輔導財會跟未來上市上櫃。之後,伊把營運計劃書寫好了,伊把第一版傳給陳功源,陳功源說有一個叫郭光倫的,是吳智豪的特助,後續要修改就轉給郭光倫,陳功源把伊的電話給郭光倫,郭光倫打電話給伊,所以這樣才認識郭光倫。營運計劃書好像改了一、二次,好像陳功源跟郭光倫都有叫伊修改。卷內豪倫科技BP(6/21版)修改建議,應該是從陳功源那邊寄出的,是他說要修改,他同時寄給伊,上面提到的「郭董」應該是郭光倫,伊負責整理的營運計劃書是102年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計劃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34-239頁),並有豪倫科技BP(6/21版)修改建議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435頁),由此亦徵被告在102年間,非僅單純依照吳智豪之指示,擔任豪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係具有決策豪倫公司當年度營運計畫之實質權責。而觀諸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和解書,僅係被告與吳智豪之間,就吳智豪應辭任豪倫公司董監事職務,並移轉名下豪倫公司股份予被告,且交付其所持公司文件、印鑑、支票、存摺等物予被告等事項而為約定,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於接任豪倫公司負責人之後,其與吳智豪間對於後續移交經過及枝微末節之事,尚有爭執,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復且,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業經詳述如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二、修正第2項:㈠查原第二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㈡另查原本(該)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此『文』字似係『正』之誤寫)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㈢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旨。是依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前揭法律修正就該條關於「犯罪所得」之涵意、範圍及認定標準均有所變動,而有法律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其全部修正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3年4月28日修法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尚無明確定義(依照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說明,僅提及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嗣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已擴張而包含「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基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㈢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雖於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
4月22日施行,但此僅係文字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惟該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所謂「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⒊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於89年7月19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已將該法條「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二者間有所不同,即證券交易法修正前「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有價證券」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不同,依其修正規範目的,在於杜絕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的買賣行為,俾免經濟交易秩序目的失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或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公司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
⒋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2條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1項;指新股之募集發行);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第3項;指出售老股之公開招募)。違反上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為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立法者雖未就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之具體內涵為說明,惟觀諸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及同法第272條規定:「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而91年2月6日增列之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該項所稱「特定人」,依同法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雖未包括公司原有股東。然證券交易法既分別規定「募集」與「私募」之定義,二者在邏輯概念上尚非原則與例外規定。自不能謂招募股份未符合「私募」規定,即應落入「募集」範疇,進而推論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係指同條第2項所稱「特定人」以外之人(例如公司原有股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如係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依公司法第268條及第272條規定,原即無須公開發行,本無證交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再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發行或
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又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同條第3項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等規定,係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
⒍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時,係中外裝修公司之董事,嗣
於該公司更名為豪倫公司時,則擔任豪倫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為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法人豪倫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且因犯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被告應論以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及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未論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57頁、第223頁、第285至286頁),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又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57頁、第223頁、第285至28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與吳智豪之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及其與吳智豪、程駿傑之間,就上開所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吳智豪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⒏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等詐偽方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買賣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處斷。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與當時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吳智豪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上開3罪,就被告而言,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㈢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證券詐偽罪。起訴意旨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容有未洽。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57頁、第223頁、第285至286頁),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⒉被告多次辦理現金增資,並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致使如
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豪倫公司股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計畫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
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前為中外裝修公司之董事,嗣擔任更名後豪倫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竟與吳智豪以虛偽增資方式印製股票,再由程駿傑收購股票,並透過盤商非法對外販售取得資金;復因故再次虛偽增資,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其明知豪倫公司資本不實,營運狀況不佳,竟仍提供及散布不實資訊,並以盤商收購股票非法對外販售,以及現金增資之方式,使投資大眾、豪倫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誤信豪倫公司資本充實、營運甚佳、獲利可期,進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非但使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眾多投資人及公司股東蒙受損失,亦對社會經濟造成重大危害,且不法獲利甚鉅,更危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立登記管理有效性與正確性;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獲取股款高達1億5,740萬1,000元,而被告僅從中獲利736萬元(詳後述);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則詐得股款共計3,473萬5,667元;且參酌告訴人張家敏、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小孩與母親需要撫養、現仍經營豪倫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48至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模式雖未盡相同,然其所犯罪名相同部分,侵害法益具同一性,且被告之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時間尚非久遠,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為因應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至3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處理。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證券交易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我國實務舊見雖採共犯連帶說,晚近新見已經改為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見前述),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1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1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310頁),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㈣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㈤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提供中外裝修公司(嗣更名為豪倫
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予程駿傑,由程駿傑透過地下盤商出售,程駿傑共計收取股款1億5,740萬1,000元。而依據扣案之豪倫公司增資款資料所示(扣押物編號B-8,見本院卷㈠第439頁),其於101年12月26日之「備註」欄註記:「…中裝500股*1000面額*5.5現值=275萬-16500手續費(千分之6)-825000(275000*3人)-200000(陳會代墊中裝增資利息及代辦費用)-5000(簡佩琪掛名股東費用)」等文字;於102年9月14日「備註」欄註記:「入款-智豪拿現89-豪倫增資款.(275萬-27.5-15000稅金-42(豪倫營業稅陳老師代繳)-20-5)/2=898375」等文字;於102年10月2日「備註」欄註記:「入款-豪倫入60至智豪/永豐-豪倫增資款.(275萬-27.5-15000稅金)/2=應進0000000-00萬(郭9/30入)=883375(先入60萬)」等文字;於102年10月18日「備註」欄記載:
「入款-豪倫入80至智豪/永豐-豪倫增資款.(275萬-27.5-15000稅金)/2=應進0000000-000000(台北代支費用379322+10/4入款5萬)=800678」等語;又於102年10月29日「備註」欄記載:「入款-豪倫入95至智豪/永豐-豪倫增資款.(275萬-27.5-15000稅金)/2=應進0000000」,並載明應入金額總計6,557,428元,實入金額5,990,000元等語,另記載被告與吳智豪間私人借貸情形,略為: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借款吳智豪35萬元、於102年10月4日借款吳智豪5萬元,並先後於102年10月2日、同年月18日還款35萬元、5萬元等情屬實;而其中101年12月26日之備註記載,亦與扣案之被告隨身硬碟(扣押物編號B-110號)內「豪倫-與郭切帳(豪)0000
000.xlsx」檔案所示101年12月26日之交易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1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中外裝修公司(嗣更名為豪倫公司)前開虛偽增資之股份,經程駿傑以每股5.5元之價格買進2,500仟股後,即先後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9月14日、102年10月2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29日,以每次275萬元之方式(即以每股5.5元,每次500仟股計算),共計支付價金1,375萬元予被告及吳智豪,除於101年12月26日入款之275萬元均分配予吳智豪以外,其餘各筆價金均扣除稅金與陳功源代墊費用後,剩餘款項之一半即由吳智豪取得(吳智豪應得款639萬元,惟因吳智豪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扣抵欠款40萬元,是吳智豪實際得款計599萬元)。此情亦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當時程駿傑向伊表示他願意投資公司,伊只要把股票印好給他,他就會提供資金給伊,因為伊當時欠缺營運資金,所以伊就同意,並依程駿傑規劃辦理,程駿傑包套,要伊先增資5,000萬元,他會幫忙找人印製股票,股票他會拿走,他會給伊現金,以1股5.5元價格給伊,他是分批給伊,至102年年底,總共給了1,300萬元至1,400萬元,他也還伊一些股票,他是以每股5.5元陸續給伊錢,前後共給伊1,300萬至1,400萬,程駿傑給伊1,300、1,400萬元後,伊就將其中的一半付給吳智豪等語(見A1卷第371至390頁);復於106年8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伊在做業務時,需要準備3成準備款,程駿傑就問伊是否需要資金,他也是在業務場上跟伊碰到,他就問伊是否需要資金,伊說要做生意當然要準備資金,當然有需要,他就說他要給伊資金,但是伊要把公司股票依照他的方式把股票給他,就有後來增資的事情發生。後來,程駿傑向伊買的股票是以一股5.5元計算等語相符(見A1卷第400至403頁)。由此足認程駿傑所給付之購股價金,經扣除上開應分配予吳智豪之款項(不含清償私人借貸之款項)計639萬元後,剩餘款項共計736萬元(不另扣除稅金、代辦費用等成本)均為被告所獲得,而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至程駿傑雖實際出售330萬9,000股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程駿傑除就前述2,500仟股部分,向被告、吳智豪支付1,375萬元之購股價金外,被告尚有就剩餘股份獲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㈥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查本件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因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認購豪倫公司股票,並繳付股款共計3,473萬5,667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期間,係豪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主導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偽販售豪倫公司股票之犯行;且依證人鄭佩青前揭證詞,以及本院依據卷附交易明細、取款及匯款資料所理之附圖二,豪倫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持有保管,而被告亦實質掌握該公司之財務、金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前揭因詐偽發行、募集豪倫公司股票而獲取之股款計3,473萬5,667元,均由被告支配使用,亦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
㈦綜上,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共
計4,209萬5,667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扣案之豪倫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增資計劃書、兆豐證券
現金增資作業調查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㈨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
3項、第4項等規定,同條第1項(虛偽增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虛偽增資犯行,對豪倫公司無償取得之虛偽增資股份(含實體股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從而,對此部分虛偽增資之股份執行或尚未出售之實體股票沒收,並無重大實益,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予沒收。
㈩扣案之豪倫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以及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存摺,雖曾用以供豪倫公司增資使用,但亦屬豪倫公司或被告平日交易及金融往來所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供犯罪使用,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中外裝修公司,及更名後之豪倫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雖分係供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文件既經交付予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豪倫公司之增資款資料、101年度分錄簿、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B-8號、B-17號、B-19號),其上雖記載被告與吳智豪間就增資款項如何分配,以及增資股款進出之相關紀錄與內容,惟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歸還客戶文件、股票樣張及申請簽證印製文件影本(扣押物編號B-30號、B-65號、B-74號),亦僅係證據資料,難認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僅屬影印資料或價值低微、取得容易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案卷 A1 106他7931卷一 A2 106他7931卷二 A3 106他7931卷三 A4 106他7931卷四 A5 106他7931卷五 A6 106他12210 A7 中檢106他8213 A8 107偵9000卷一 A9 107偵9000卷二 A10 107偵9742卷一 A11 107偵9742卷二 A12 107偵9742卷三 A13 107偵9742卷四 A14 107偵9742卷五 A15 107偵9742卷六 A16 107偵9742卷七 A17 107聲他1204 A18 107聲調46 A19 106警聲搜1053附圖一:中外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架構圖(建議案)附圖二:豪倫公司(102年3月14日更名前為中外室內裝修公司)歷次增資情形及資金流向彙總表附表一、豪倫公司股票過戶至程駿傑控制之人頭帳戶明細彙整表附表二、投資人買受豪倫公司虛偽增資股票之明細表附表三、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豪倫公司(增資基準日103年8月25日)之股票明細表附表四、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豪倫公司(增資基準日104年5月19日)之股票明細表附表五、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豪倫公司(增資基準日105年1月28日)之股票明細表附表六、投資人參與現金增資豪倫公司(增資基準日105年11月2日)之股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