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素美義務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素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素美(下稱被告)前因業務關係與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6,下稱千禧投顧公司)有所往來,千禧投顧公司負責人陳宣銘(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對外自稱係印尼商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印尼千禧集團)臺灣區分公司負責人,因印尼千禧集團未依銀行法規定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而陳宣銘既以臺灣區分公司負責人自居,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與對外自稱該集團臺灣區外匯部經理之黃智瑋(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及對外自稱該集團外匯部副總經理之郭彥良(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死亡)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起透過各種關係並製作千禧投顧公司中文網頁、中文投資DM等宣傳品,以年息3%至12%不等之高額利息,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迄103年底為止陳宣銘等人共向不特定之顧客共吸收存款美金643萬2,416.06元,約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7,001萬8,869元,後經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4日偵查終結,以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案件(下稱千禧集團另案訴訟)提起公訴。而千禧投顧公司之不法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相當期間之偵辦並提起公訴,則自陳宣銘起之全體千禧投顧公司人員均應知悉吸收存款係銀行業務,非經許可不得從事,詎竟無意終止仍繼續對外吸金,而被告亦無所忌憚與千禧投顧公司合作,藉其擔任泰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總經理而對外招攬保險之便,為千禧投顧公司及印尼千禧集團推銷美金定存產品;且全體千禧投顧公司人員及被告均無可能不知千禧集團另案訴訟甫經起訴,千禧投顧公司亦早已停業(105年4月22日經主管機關通知辦理解散登記),相關人等脫卸刑責、逃避追償猶恐不及,殊無可能仍具履約真意而於收受客戶交付之款項後願依約付息及償還本金,詎被告竟基於與千禧投顧公司人員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間,由被告向告訴人吳雪英、廖寶華佯稱:印尼千禧集團推出美金定存產品,如定存美金3萬元以上,每年可按6%分紅,且可隨時取回本金,並有印尼證期會監控絕無問題且零風險(下稱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云云,致告訴人吳雪英、廖寶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吳雪英乃於105年1月13日、同年月27日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雪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97萬5,000元、85萬5,000元至被告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素美富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三興分行帳號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徐素美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收取;告訴人吳雪英另於同年1月27日,在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38萬5,000元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取;至於廖寶華則因與被告初識,被告乃建議廖寶華將款項交予告訴人吳雪英,授權告訴人吳雪英代其購買,是以告訴人吳雪英交付與徐素美之321萬5,000元,其中161萬5,000元為告訴人吳雪英所付,另160萬元則為廖寶華所付,而被告將所收受款項轉交千禧投顧公司,嗣亦將購買千禧商品之客戶憑證交予告訴人吳雪英、廖寶華收執,詎告訴人吳雪英、廖寶華僅於105年2月25日收受不知由何人交付之首期利息,之後即無音訊,嗣105年4月獲知千禧投顧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本息均無追償可能,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故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雪英及證人廖寶華、徐明貞、陳宣銘之證述,與被告泰威公司名片、印尼千禧集團簡介文宣、告訴人吳雪英匯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印尼千禧集團客戶憑證及收據、千禧集團另案訴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自身亦有參予投資,其係因保險業務而認識告訴人吳雪英,告訴人吳雪英此前業已自行了解印尼千禧集團相關投資方案,其僅係為維繫保險客戶關係而單純協助轉交投資款項予千禧投顧公司。而於105年1月間千禧投顧公司並未主動告知投資人陳宣銘等人業經偵查起訴,其於代轉款項後告訴人吳雪英及廖寶華亦均收受印尼千禧集團開立之相關投資憑證及收據,是被告實不知悉千禧集團另案訴訟乙事,自無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吳雪英前因投資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而於105年1月13日匯款97萬5,000元至徐素美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5年1月27日分別匯款74萬元、11萬5,000元至徐素美合庫銀行帳戶,另於105年1月27日交付現金138萬5,000元予被告。嗣被告交付其上分別記載客戶名稱為吳雪英、廖寶華,帳戶價值均為美金5萬元之印尼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客戶憑證(下稱千禧集團客戶憑證)各1份予告訴人吳雪英及廖寶華。又告訴人吳雪英、廖寶華於105年2月25日經不詳之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各自存入利息7,208元、5,419元至吳雪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雪英富邦銀行帳戶)及廖寶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吳雪英上開日期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吳雪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廖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105年1月13日及105年1月27日被告手寫收據、千禧集團客戶憑證、徐素美富邦銀行帳戶暨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5074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3頁、105年度偵字第1976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23至24頁、第80頁、106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0頁)。又陳宣銘等千禧投顧公司人員於105年1月14日確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千禧投顧公司復於105年4月22日為解散登記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0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026200號函、105年4月15日千禧投顧公司股東同意書、105年4月2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緝續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58至72頁、臺北市商業處千禧顧問公司案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2、查:⑴告訴人吳雪英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我同事徐明貞告訴我他
在中台禪寺有一位師姐即被告固定有在賣海外保險等金融商品,且徐明貞說他自己也有買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大約已經3、4年,都很安全,因此徐明貞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因此被告於105年1月初就來我公司,向我推銷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並表示該投資方案可固定領取月息6%,且因投資款項放置於印尼千禧集團千禧勝達期貨公司開設於印尼中亞銀行之信託帳戶內,且該帳戶受印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又可隨時領回,因此安全無虞又零風險,我相信被告而投資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反面、偵緝卷第2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吳雪英提供之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文宣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28頁);證人廖寶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吳雪英是朋友,我在與吳雪英閒聊時,她跟我說她前幾天有投資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問我有沒有興趣,並表示被告是保險營業員,也有賣境外保單,後來我們有見面討論保單的問題,討論完後,被告跟我說吳雪英有買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問我是否有興趣,當時被告跟我介紹時說這商品很安全,她和她親戚都有投資,每個月會有6%利息,還說如果投資美金5萬元可以去印尼千禧集團參訪,所以吳雪英就決定再加碼,我們就可以一起去。我總共投資5萬美金,而我與吳雪英本來就有金錢往來,所以用扣抵的方式匯算金錢,再由吳雪英把我的投資款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證人徐明貞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我是去上禪修課時認識被告,被告是從事保險業,她跟我說有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這個商品問我要不要買,我就有投資。我沒有刻意介紹吳雪英認識被告,是我在每個月領利息時會去銀行補登存摺,而吳雪英是我同事,她看到我在補登就有詢問我,我有說我有投資此方案,因此每個月有利息,吳雪英就問我可不可以引薦被告給她認識,他們兩個就自己聯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一第90頁),是告訴人吳雪英係經證人徐明貞介紹認識被告後,乃參與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並因此再行邀約廖寶華投資上開方案等情,應堪認定。⑵至告訴人吳雪英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在只有我們兩人在
場時跟我說她是千禧投顧公司業務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反面),然證人廖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說到她與千禧投顧公司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陳宣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千禧投顧公司董事長及執行長,我有獲得印尼千禧集團正式授權。我不認識被告,她不是我們公司員工也不是我的助理,只是後期的普通客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3頁),據此自難僅以告訴人吳雪英此部分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任職於千禧投顧公司。
⑶基上,被告對告訴人吳雪英、廖寶華說明推薦印尼千禧集團
投資方案等情,雖堪認定屬實,然揆諸證人前開證述,此係基於與被告有特定信賴關係之徐明貞被動引薦始發生,尚難認係以廣泛且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至公眾之情形,而無從認定已達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規定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因依被告所介紹之對象及招攬行為觀之,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就此毋寧應以民事手段解決投資糾紛,而不得遽以違反銀行法之重罪相繩。
4、基於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祇因民事判決之內容,不失為證據之一種,非不得為刑事審判之參考,惟刑事法院有其裁量斟酌之權,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吳雪英、廖寶華就本件刑事案件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認被告為印尼千禧集團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幫助人,而以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被告再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理由,業如前述,前揭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1、經查,被告前於103年5月30日以其胞姊徐素蓉名義匯款美金3萬3,000元至印尼千禧集團香港滙豐銀行(HSBC HongkongBank)戶名Millennium International Fund LLC.、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客戶名稱登載為徐素蓉、帳戶價值美金3萬3,000元之千禧集團客戶憑證,另自103年6月24日至105年1月22日止每月均有1,0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之現金存入徐素蓉富邦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素蓉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匯款臨時憑據、千禧集團客戶憑證及徐素蓉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83至85頁、偵緝續卷第136至142頁),是被告辯稱其自身亦有參與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2、再參諸證人陳宣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客人有將款項交付給印尼千禧集團,印尼方就會在MT4帳戶入賬,再將千禧集團客戶憑證從雅加達寄到臺北來,我們再轉交給客戶,而本案經提示之吳雪英、廖寶華千禧集團客戶憑證就是上開所述之投資憑證。又印尼千禧集團老闆林仲平在臺灣是委由彭耀德收取現金交付人力仲介業者以類似地下匯兌方式繳回印尼,彭耀德收款後就會交付收據,即如本案經提示之吳雪英、廖寶華千禧國際金融集團收據。又我當時被起訴後大概在105年3、4月間有提出千禧投顧公司之辭呈,後來在105年4月間委託臺灣會計師幫我辦理解散登記,千禧投顧公司大概也是在那時候停止推銷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但我除了辭職及解散公司以外,沒有特定公告給客戶知道投資方案要暫停銷售,所以我知道會有一些時間差,有些客戶是在104年12月或105年1月間加入,就只有領到一個月紅利,在高雄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他們也很不高興。彭耀德一直到公司解散前都還在臺北辦公室,我不知道他是否還繼續在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至128頁、第131至133頁)。考諸證人徐明貞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到105年1月22日都還有領到利息,是過年後2月去刷簿子才發現沒有利息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91至92頁),核與徐素蓉富邦銀行帳戶於105年1月22日仍有存入2,219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既僅為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般投資者,非千禧投顧公司員工,亦無直接聯繫陳宣銘而得知千禧投顧公司經營現況之可能,且被告於交付吳雪英、廖寶華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後,仍有取得千禧集團客戶憑證及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27日千禧國際金融集團收據,此有上開憑證及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緝續一字第45至49頁)。據此,就利息給付與收款模式與原投資情況均無二致之情況下,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同年月27日收受告訴人吳雪英所交付委請其代為轉交之投資款,是否確知千禧投顧公司業於105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有違法疑慮等情,實屬有疑。
3、至被告於105年3月間雖有陸續傳送加碼印尼千禧集團投資方案可至外國出遊之相關訊息至成員為其與告訴人吳雪英、廖寶華之「保誠三人行」LINE群組,此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8至30頁),然考諸證人陳宣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尼千禧集團人員會用電子郵件處理客戶問題,我或我的助理也會幫忙回覆。我在105年3、4月間都要辭職了所以沒有再行推銷投資方案,但有一些早期投資者可能為了要穩定軍心,所以有用我的名義傳達一些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此外,證人廖寶華於偵查中證稱:
我與吳雪英本來想要再各加碼美金2萬元去日本玩,但被告說公司出了一點問題,等她通知再匯款,後來被告於105年3月21日通知我們說千禧投顧公司出了問題,要我們出金贖回商品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告訴人吳雪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5年3月21日有打電話給我說千禧投顧公司在高雄有出狀況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反面),後被告即在「保誠三人行」LINE群組內與告訴人吳雪英、廖寶華討論後續出金及款項返還之相關事宜,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偵緝卷第32至46頁)。而考以倘被告於105年1月收受款項時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無自行阻止告訴人吳雪英及證人廖寶華再行加碼投資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105年3月初係自陳宣銘助理處得悉上開投資資訊而轉傳至「保誠三人行」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就此亦難僅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同年月27日收取款項時即存有詐欺之犯意。
七、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且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而因檢察官無法充分舉證排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