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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駿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嗣撤銷指定辯護)

連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6號、第1597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00號、第16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貳萬伍佰參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巳○○(對外自稱「陸鴻鈞」之假名)與潘逸民(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明知潘逸民名下之不動產,早已設定為數眾多之抵押權,其市場價值顯不足以擔保所有債務,且無資力給付利息、報酬及償還借款或返還投資之本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渠2人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經營股票買賣、房地產或比特幣等投資,投資標的保證獲利,若借錢給渠2人進行投資或將款項交其加入投資,借款或投資期間可獲得高額利息或報酬,期滿亦可取回本金,並可提供潘逸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潘逸民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屆期若未還款,債權人可以去拍賣不動產,本金不會拿不回來云云,致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誤信巳○○、潘逸民確有將款項投資股市、不動產或比特幣等投資,且將如期支付利息、報酬及返還本金,而允諾交付資金,巳○○、潘逸民遂以口頭約定或推由潘逸民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借貸協議書之方式,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間、金額、利息或報酬及預扣之款項,而由各該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巳○○、潘逸民(其交付款項之時間、約定借款或投資期間、約定每半年攤還金額、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約定利率、實際年利率、約定款項交付及返還方式等事項,均詳如附表1所示),其取得各該款項即犯罪所得總計新台幣(下同)45,641,065元後,旋將該等款項挪作己用,嗣未依約支付利息、報酬及返還本金與各該被害人,並避不見面,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卯○○、子○○、寅○○、壬○○、酉○○、申○○、戌○○、己○○、亥○○、癸○○、丁○○、宇○○、丙○○、丑○○、天○○、地○○、庚○○、戊○○、辰○○、未○○、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及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由被害人乙○○訴由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受命法官110年1月13日及3月5日

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卯○○、子○○、寅○○、壬○○、酉○○、申○○、戌○○、己○○、亥○○、癸○○、丁○○、宇○○、丙○○、丑○○、天○○、地○○、庚○○、戊○○、辰○○、未○○、甲○○及被害人午○○、辛○○、 張展興、地○○於憲兵隊談話及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㈠P99、124),嗣於本院受命法官110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對於該等陳述,未列入如下爭執事項者,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P153),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證人即告訴人卯○○、子○○、寅○○、壬○○、酉○○、申○○、戌○○、己○○、亥○○、癸○○、丁○○、宇○○、丙○○、丑○○、天○○、地○○、庚○○、戊○○、辰○○、未○○、甲○○及被害人午○○、辛○○、 張展興、地○○於憲兵隊談話及警詢時,關於如下「爭執之事項」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亦無證據能力。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卯○○、子○○、寅○○、壬○○、酉○○、己○○、亥○○、丁○○、宇○○、丙○○、丑○○、天○○、地○○、庚○○、戊○○、辰○○、未○○、甲○○及被害人午○○、辛○○、 張展興、地○○於憲兵隊談話及警詢時,關於如下「不爭執之事項」部分之陳述,以及告訴人申○○、戌○○、癸○○於憲兵隊談話時之陳述,並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P99、153)。是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P99),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爭執、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辯解: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附表1編號1至22、24至26所示之被害人,以口頭約定或與潘

逸民簽立協借貸議書之方式,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間、金額、利息或報酬及預扣之款項,而各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各該金額(其交付款項之時間、約定借款或投資期間、約定每半年攤還金額、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約定利率、實際年利率、約定款項交付及返還方式等事項,均詳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對外有自稱「陸鴻鈞」之事實。⒊被告有與潘逸民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說明借款或投資事項之事實。

⒋被告知悉並清楚潘逸民有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投資或借款將會給付一定之利息或報酬,並返還本金之事實。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否認有與潘逸民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致使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⒉被告否認有與潘逸民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之事實。

⒊被告否認有收取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之辯解:

⒈本案係潘逸民個人之借款,並由潘逸民提供其名下西園路青

年公園的房子、漢口街商場、木柵土地及南港店面作聯合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協議書請楚記載係借款,沒有記載任何投資或股東事項。

⒉伊是潘逸民房地產顧問,只是幫潘逸民找房子,並陪同在潘

逸民身邊講解房地產投資部分,伊不是投資介紹人,並未在任何文件簽名,亦無任何款項進入伊帳戶。

⒊附表1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庚○○所交付之款項,只是

透過伊介紹給潘逸民個人開立支票向其借款,與本案無關。⒋附表1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係伊個人向告訴人甲○○之借款,與本案無關。

⒌伊並無收取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

二、事實之認定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附表1編號1至22、24至26所示之被害人,以口頭約定或與潘

逸民簽立借貸協議書之方式,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間、金額、利息或報酬及預扣之款項,而各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各該金額(其交付款項之時間、約定借款或投資期間、約定每半年攤還金額、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約定利率、實際年利率、約定款項交付及返還方式等事項,均詳如附表1所示),嗣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未能依約領得利息、報酬及受償本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有與潘逸民共同施用詐術之事實,並辯解:本案係

潘逸民個人之借款,並由潘逸民提供其名下西園路青年公園的房子、漢口街商場、木柵土地及南港店面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伊是潘逸民房地產顧問,只是幫潘逸民找房子,並陪同在潘逸民身邊講解房地產投資部分,伊不是投資介紹人,並未在任何文件簽名,亦無任何款項進入伊帳戶等語。惟查:

⒈本案證人之相關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在1

05年2月時,在臺北糖朝餐廳,當時朋友約吃飯,被告、潘逸民也在席,2人都有介紹房地產及股票投資,被告說投資的資金,他負責操盤,請我用信用貸款貸前出來給他們做買賣土地跟投資,每月會有獲利、利息,還把潘逸民的土地抵押給我,說沒錢的話可以拍賣土地,結果我事後才知道該土地上面設定抵押權給很多人,所以拍賣後也不一定拿的到錢等語(A12卷P45及反面、本院卷㈠P438-444)。

⑵證人即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105年時,由午○○

介紹並一同前往糖朝餐廳吃飯,當時被告講解我們用手上現金或信貸借錢投資他們團隊,資金會投資都更地段,先期作土地買賣,等開發再賣出賺取利潤,每月會有利息回饋,被告主要是說明投資方式及遊說加入投資,潘逸民主要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被告說如果沒有如期付款,投資人可以去法院聲請拍賣潘逸民的房地產追回投資的錢等語(本院卷㈠P417-426)。

⑶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JC咖啡廳,被

告及潘逸民告訴我可以用貸款的方式或是用現金的方式,給他們炒股票及房地產投資運用,用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保證每個月會有利潤,每半年給1次,後來事情爆發出來,投資人大家開始去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他項權利登記次序,發現我的登記次序是339,才驚覺被告及潘逸民親口說可以拿抵押土地拍賣取回投資的錢,是詐騙的話術等語(本院卷㈡P21-30)。

⑷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被告及潘逸民都

在,主要是陸鴻鈞(即被告)講的,潘逸民是土地持有者,整個投資方案都是被告說的,他是說在臺北有一塊地是有價值的,他希望我們去做信用貸款,跟他合資去做土地買賣,買土地去蓋房子,獲得利益更大,有賺無賠,然後會給我們抵押,之後會有固定獲利,半年會給1次利潤,如果他跑掉或沒有錢給我,我可以拿土地去變賣,被告會去遊說有興趣的人,說錢給他們團隊統一操作,錢給潘逸民,由被告負責土地買賣、調動資金,後來被告說要改換經營模式,要去開發比特幣,要投資廠房、買硬體設施,之後107年11月發現被告及潘逸民無法再給獲利時,曾經約他們到臺北市○○街0段00巷0弄0號地下室,現場有20多位投資人在場,被告及潘逸民告訴現場投資人說土地設定抵押金額已經超過市場價值,就算拍賣掉也可能拿不回原來投資的錢,被告及潘逸民請投資人給他們3個月時間籌錢,後來突然失聯,有參與投資的同事查證發現土地設定抵押超過400筆以上等語(本院卷㈠P31-42)。

⑸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105年,在糖朝港

式餐廳,被告及潘逸民說明不動產投資方案,說潘逸民是金主,被告負責找地、買地,他們會拿我們的錢去購買土地,如果可以用現金或貸款交給他們錢的話,每月有利息,半年給1次,他們說會給我設定抵押,如果他們付不出錢的話,我還可以拍賣他們的房子等語(本院卷㈠P107-114)。

⑹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12月初前往糖朝

港式飲茶餐廳參加土地投資案解說會,說用現金投資,每半年保證給付利息,強調設定抵押,若沒有拿到獲利,也可以透過拍賣管道拿回投資的錢,被告及潘逸民輪流講投資方案,但主要是被告在講,潘逸民只有回答幾句而已,之後沒有拿到獲利的錢,才知道同一筆土地設定抵押的人數多過我的想像,就算自己向法院提出拍賣也拿不回我投資的錢等語(本院卷㈠P115-125)。

⑺證人即告訴人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糖朝

餐廳,潘逸民在旁邊都沒有講話,從頭到尾由被告講述房地產投資的事,運用我們的資金炒房地產,說投資房地產獲利甚高,並保證還本,還說若後續他們不能付款,我可以拍賣土地拿回本金,被告說服我們,潘逸民提供帳戶跟土地設定,而且被告在過程中一直用假名「陸鴻鈞」跟我接洽等語(A12卷P40-41、本院卷㈠P445-451)。

⑻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經友人

介紹聽了被告及潘逸民的說明之後就投資,主要是被告在講,說他們拿我的錢去投資操盤股票、不動產、挖礦,不管操盤的結果都可以領利息,我的第1筆投資款被告有簽收,我有提供收據照片給警察,潘逸民提供名下不動產做抵押權設定,每月都有利息,每半年支付1次,被告都是用「陸鴻鈞」跟我聯絡,當時被告說他們提供不動產的設定額度在安全範圍內,但警方調出臺北市城中區的不動產設定超過500多人,我才知道原來設定這麼多等語(A2卷P169-170、本院卷㈠P428-437)。

⑼證人即告訴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是用貸款方式把

錢借給被告及潘逸民,他們每個月會給利息,1次給付6個月,我信以為真覺得這是可以獲利的途徑,也介紹我女友地○○、妹妹高翊婷、哥哥高聖達用貸款方式、爸爸高坤堯用房貸方式、媽媽陳艷紅用現金方式借錢給被告及潘逸民等語(A3卷P143-144)。

⑽證人即被害人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我男朋友丑○○

有投資,所以請丑○○帶我去認識被告及潘逸民,瞭解後,被告及潘逸民請我以信貸方式向銀行貸款後,再把借來的錢借給他們,讓他們去買房地產從中操作,他們答應會支付利息等語(A3卷P157-158)。

⑾證人即告訴人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借貸協議書是我與

潘逸民簽立的,被告原本都自稱「陸鴻鈞」,後來被告不見了,潘逸民才說被告真實姓名為巳○○等語(A3卷P144)。

⑿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都

是被告在講,他們是投資房地產、股票、比特幣,我是借錢給被告及潘逸民去投資,他們會固定給利息,我的錢是匯給潘逸民,後來他們再拿協議書、支票給我,然後給我的保障就是產權設定給我們,後來發生事情才去地政事務所查資料,才發現自己的設定順序居然排到第600位,沒想到設定有這麼多等語(A1卷P108、128-129、本院卷㈡P44-52)。

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他有投資不動

產,叫我們交錢給被告去投資,會有報酬或利息等語(本院卷㈡P55-62)。

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出一堆權狀,

說他的資產這麼多,叫大家投資他不用擔心,保證有利息,每半年拿一次等語(本院卷㈡P64-71)。

⒂證人即告訴人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

投資被告及潘逸民,被告說主要集資投資土地、股票,每月保證獲利,會再分給投資的人等語(A5卷P133-134、本院卷㈡P72-80)。

⒃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及

潘逸民跟我說投資股票一定賺錢,請我投資,所以我才轉帳5萬元2次及交付現金10萬元,這是投資,被告及潘逸民說投資沒有風險,一定會賺錢,他們有內幕,就算投資有賠錢的話他們會負責,保證每月有獲利等語(A4卷P183-185、本院卷㈡P126-129)。

⒄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投資,是被

告一開始跟我說投資房地產,後面說是要炒股票,反正就是說一個月幾%給我,我的錢是匯給潘逸民或甲○○,要不然就是現金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㈡P213-227)。

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推知被告與潘逸民係以口頭約定

或推由潘逸民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借貸協議書之方式,而共同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間、金額、利息或報酬及預扣之款項,而由各該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及潘逸民無訛。

⒊被告對外自稱「陸鴻鈞」之假名,且嗣後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

人未能依約領得利息、報酬及受償本金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卷附如附表1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187地號之土地,早已設定為數眾多之抵押權登記,亦即此同一標的登記多達361筆抵押權之設定,又考諸臺北市建成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3631號函所附該轄內潘逸民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A10卷P66-305),亦可見此情況,尤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此同一標的登記多達533筆抵押權之設定。從而,可認被告及潘逸民應係明知潘逸民名下之不動產,早已設定為數眾多之不抵押權與債權人,其資產之市場價值顯已不足以支應其等應支付與各該投資人(即被害人)之利息、報酬及償還本金之數額,而仍以形式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再佯以:若無法支付,債權人可行使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取回資金云云,用以取信各該投資人而交付借款或投資之款項,其等所為顯係對於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後即遭其等挪為己用無疑。縱然各該款項,有透過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而給付之,然被告與潘逸民既係共同實施詐術手段,則各該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應為被告及潘逸民所共同支配、使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被告有向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庚○○表示其與

潘逸民是投資房地產、股票、比特幣,告訴人庚○○係借錢給被告及潘逸民去投資,被告並向告訴人庚○○承諾將給付固定給利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證述如前,並有附表1編號2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被害人即告訴人庚○○所交付之款項,只是透過伊介紹給潘逸民個人開立支票向其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尚無可信。

⒌被告及潘逸民有向附表1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表

示其投資股票沒有風險保證獲利,投資若有賠錢願意負責等語,而邀請告訴人甲○○交付金錢投資,告訴人甲○○遂匯款2次各為50,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潘逸民金融帳戶,另交付現金100,000元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甲○○證述綦詳,並有附表1編號27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甲○○前開交付之款項,即非與被告間之私人借款,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係伊個人向告訴人甲○○之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即屬無據。

⒍被告有向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表示其投資

房地產及股票,並承諾給予報酬等語,而邀請告訴人乙○○交付金錢投資,告訴人乙○○乃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潘逸民帳戶或匯款至告訴人甲○○帳戶轉交被告,以及將現金交付被告一情,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附表1編號2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考。可認被告辯稱伊並無收取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等語,尚難採信。

⒎因此,可認被告對外自稱「陸鴻鈞」之假名,並與潘逸民均

明知潘逸民名下之不動產,早已設定為數眾多之抵押權,其市場價值恐不足以擔保所有債務,且無資力給付利息、報酬及償還借款或返還投資之本金,竟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經營股票買賣、房地產或比特幣等投資,投資標的保證獲利,若借錢給渠2人進行投資或將款項交其加入投資,借款或投資期間可獲得高額利息或報酬,期滿亦可取回本金,並可提供潘逸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潘逸民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屆期若未還款,債權人可以去拍賣不動產,本金不會拿不回來云云,致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誤信巳○○、潘逸民確有將款項投資股市、不動產或比特幣等投資,且將如期支付利息、報酬及返還本金,而允諾交付資金,遂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及潘逸民,其2人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潘逸民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而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稱其經營股票買賣、房地產投資,投資標的保證獲利,若借錢給渠2人投資或將款項交其投資,借款或投資期間可獲得高額利息或報酬,期滿亦可取回本金,並可提供潘逸民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潘逸民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屆期若未還款,債權人可以去拍賣不動產,本金不會拿不回來云云,並以口頭約定或推由潘逸民以其個人名義簽立借貸協議書之方式,與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約定借款或投資之期間、金額、利息或報酬及預扣之款項,而由各該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之實際借款或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被告及潘逸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及潘逸民所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㈣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及潘逸民取得如附表1實際借款/投資本金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際交付各該款項總計45,641,065元,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附表1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故該總計金額即為被告及潘逸民共同為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

㈤綜上所示,被告及潘逸民共同所為刑法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案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詐欺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部分,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潘逸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以共同正犯論處。

⒉又被告先後所為2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㈡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潘逸民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及潘逸民共同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其吸收之資金尚未達新台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與潘逸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與潘逸民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㈢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為其構成要件,就其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所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8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論及附表1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乙○○之部分,然此部分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潘逸民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復與潘逸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誘使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款項,其2人共獲取45,641,065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與潘逸民共同所為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其等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與潘逸民因本案犯行,共同向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所收

取之款項總計45,641,065元,此為被告與潘逸民共同得支配之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其2人各自得支配之範圍及比例,關於其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數額之計算,爰以其各半計算。因此,可認被告於本案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數額為22,820,53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已於108年4月3日返還100,000元與告訴人乙○○,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本院卷㈡P223),是被告既已返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此部分之數額。從而,被告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為22,720,532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2所示)。

㈡就上開數額,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被害人自被告處取回其

所交付之款項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參考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㈠起訴部分: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61號 A2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48號 A3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012號 A4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260號 A5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12號 A6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4號 A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5號 A8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16號 A9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卷一)(影卷) A10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偵查卷(卷二)(影卷) A11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88號(影卷) A12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78號 A1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397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 A1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 A16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 A1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 A18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 A19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㈡併辦部分代號 案號 B1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90號 B2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第1225號 B3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98號附表1:本案被告吸收資金金額及給付投資人之報酬率附表2:本案沒收金額計算表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