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松林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松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萬元、附表編號捌所示之本票壹紙及免除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高松林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354平方公尺,下稱166之2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係166之2土地旁同小段第166之96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下稱166之96號土地)及同小段第166之31號、第166之190號道路用地、第166之11號道路用地((下各稱166之31號土地、第166之190號土地、166之11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開166之2號、166之96號、166之31號、166之190號與166之11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林敦煌則係166之96號、166之31號、第166之190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水升則係第166之11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高松林前於民國95年間與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家興業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由高松林以將166之2號土地信託於安泰商業銀行方式提供土地,讓興家興業公司在166之2號土地上方興建三樓雙併別墅,建物由興家興業公司分戶出售,土地由高松林出售,高松林與興家興業公司各自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價款分歸雙方所有,各自向客戶收款),興家興業公司則委託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95年10月31日、96年8月21日、97年5月22日向當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同)申請建築執照(下稱建照),嗣前開歷次建照之申請,因本案土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土地,高松林與興家興業公司要開發本案土地,尚有需補正事項而未予以補正,且興家興業公司與高松林亦未於期限內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復審,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分別於96年7月30日、97年4月25日、98年10月19日以函文駁回興家興業公司等之建照申請。
二、高松林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經過:㈠高松林因經歷上開事件,知悉本案土地位於山坡地,且屬於
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且先前曾以本案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雖然已經依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之「純建築行為」(嗣於103年7月4日經該會停止適用)規劃本案土地建照,亦均遭駁回等情,知悉本案土地不易脫手而欲先行賣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其先於101年1月27日前某日時,經由郭國琛介紹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負責人李曉玲及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李曉玲及趙慶陵兩人欲尋覓土地興建房屋出售,高松林向郭國琛隱匿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並隱匿自己先前以166之2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縱始已依「純建築行為」規劃亦遭多次駁回等重要交易資訊,致使郭國琛未能傳遞上開重要資訊予李曉玲及趙慶陵,李曉玲因此等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向高松林購買本案土地,李曉玲除於101年12月27日與楊素蜜簽署合作契約書共同出資開發本案土地(楊素蜜亦因上情而未能知悉上開本案土地之重要交易資訊),另李曉玲亦同日(27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其本人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予高松林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訂金(業已兌現),李曉玲復於102年1月14日在杜正文地政士經營之永信地政士事務所內,以其本人名義與高松林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高松林於簽約前除當場向李曉玲謊稱其已問過新北市政府人員,本案土地可以申請建照,且其未曾以本案土地申請過建照云云,高松林而承續前述詐欺犯意及詐術,致使李曉玲、楊素蜜陷於錯誤,誤信高松林所有之本案土地未曾申請過建照一事,李曉玲並因而與高松林、林敦煌及李水升簽訂內容包含「賣方(指高松林等人)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文字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李曉玲並交付由其本人或楊素蜜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6共計8,000萬元之支票予高松林作為購買本案土地款項(業已兌現;且因附表編號
3、4、5之支票發票人即係楊素蜜,故高松林亦明知因其詐術而交付財物者,除李曉玲外亦包括楊素蜜),且開立附表編號7所示發票金額為1億8,000萬元之本票作為付款擔保(未經提示付款,由杜正文地政士保管)。另雙方亦約定由李曉玲為高松林清償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5,770萬1,937元。於102年4月10日,高松林並與李曉玲簽立協議書,將楊素蜜增列為買方。
㈡惟嗣後李曉玲經營之富玉公司於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建照過程中,始知悉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然李曉玲透過郭國琛詢問高松林原因,高松林則承前詐欺之犯意,繼續隱匿己先前以166之2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等重要資訊,致使李曉玲陷於錯誤,而繼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並因建照尚未核發而向高松林請求延後付款,李曉玲及楊素蜜並因此等詐欺,復於103年12月22日與高松林達成協議,由李曉玲及楊素蜜再為高松林清償原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3,115萬2,289元,協議內容並約定李曉玲原應給付之本案土地買賣價款1億8,000萬元,經扣除前開李曉玲業已為高松林清償之債務部分(即5,770萬1,937元、3,115萬2,289元),李曉玲應於104年9月30日前給付剩餘價款為9,000萬元,然李曉玲及楊素蜜因上開建照申請始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未能給付高松林上開剩餘價款,李曉玲及楊素蜜因此於105年1月14日再次與高松林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就上開剩餘價款9,000萬元延至105年9月30日前給付,且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金額為9,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高松林作為付款擔保,然李曉玲亦因此於105年1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支付高松林遲延利息450萬元(以上開剩餘價款900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高松林因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共計9,450萬元、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1紙及免除共計8,885萬4,226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㈢嗣李曉玲經營之富玉公司,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建照遭駁回後,就駁回之行政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於駁回之106年7月27日訴願決定書內記載興家興業公司先前亦曾以166之2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遭駁回等節,始發現上情而知被騙。
三、案經李曉玲及楊素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本件證人李曉玲及趙慶陵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分見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3至47頁、第65至67頁;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至22頁、第50至54頁),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因本判決未援引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
(出處詳參本院卷一第191頁)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李曉玲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一節,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並非不易脫手,100年至101年間,郭國琛幫富玉公司跟我接洽要購買本案土地,101年12月時我就告訴郭國琛有另外兩家公司都開價2億7,000萬元,我願意以同樣價格優先賣給郭國琛,郭國琛也答應,並拿訂金給我,雙方約定隔年1月初簽約,趙慶陵和李曉玲先前都沒有跟我接洽過,都是在簽約當天才見面,我沒有跟郭國琛說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僅能從事未涉及開挖整地之純建築行為,我只有跟郭國琛說本案土地先前有申請建築執照,後來被撤照,我沒有向趙慶陵說我已經問過新北市政府人員、本案土地可以申請建照、同時表示本案土地未曾申請過建照等語,我覺得富玉公司是建設公司,他們應該有查詢過上開資訊云云(本院卷一第112至116頁)。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上揭事實欄一「本案背景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核與證人許春來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1至70頁)、證人邱昱宇律師偵查中之證述(107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25至327 頁、偵卷一第219至227頁)、證人巫睿紳偵查中之證述(他卷一第375至378頁、偵卷一第219至2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3日新北農山字第1072259956號函(他卷一第255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他卷一第285至295頁)、臺北縣農業局簽呈公文影本、興家興業公司及大邦建築師事務所陳情函、臺北縣政府96年4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233576號函文(他卷一第311至319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告訴人李曉玲以2億7,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告訴人李曉玲即於101年12月27日與告訴人楊素蜜簽署合作契約書共同出資開發本案土地,同日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訂金,告訴人李曉玲復於102年1月14日,在杜正文地政士經營之永信地政士事務所內,與被告及林敦煌、李水升簽訂內容包含「賣方(指高松林等人)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文字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李曉玲並交付由其本人或告訴人楊素蜜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6合計8,0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購買土地款項,且簽發如附表編號7之1億8,000萬元之本票作為付款擔保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李曉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見偵卷一第43至47頁;偵卷二第15至21頁;本院卷二第34至49頁)、證人趙慶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1至70頁;本院卷二第49至62頁)、證人郭國琛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卷一第249至251頁;108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19至224頁;偵卷一第61至70頁、第45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49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曉玲提供其持有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告訴人李曉玲及楊素蜜合作契約書(他卷二第31至41頁)、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向永豐銀行出具之收據(偵卷一第271頁)、告訴人李曉玲102年1月14日1億8,000萬元本票、102年2月20日2,000萬元支票、告訴人楊素蜜102年3月30日2,000萬元支票影本、告訴人楊素蜜102年5月30日2,000萬元支票、102年6月30日1,000萬元支票、告訴人李曉玲102年6月30日1,000萬元支票影本(偵卷一第273至275頁)等件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一節:
⒈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該區域僅能從事未
涉及開挖整地之純屬建築行為,且本案166之2號土地先前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等節:
⑴查證人即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巫睿紳偵查中證稱:我是大
邦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就被告於95年間與興家興業公司就本案166之2號土地合作之合建案,該案前期設計及規劃及請照事項是由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及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一起承辦,被告介紹興家興業公司來找大邦建築師事務所承辦,然後大邦建築師事務所再找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合作,被告知道我們申請三次建照都遭駁回而無法興建房屋一事,因為被告當時有跟我一起討論如何申請建照,申請建照遭駁回時,我和被告也有一起討論如何解決,但是最後也沒有辦法,當時我們申請建照過程中,才知道本案土地被列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他卷一第375至378頁;偵卷一第219至227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照遭駁回一節。
⑵又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之建照申請遭主管機關駁回而與
興家興業公司發生糾紛後,而於99年5月25日以事實欄一所示合建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及166之2號土地所有權需自安泰商業銀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由,對興家興業公司與安泰商業銀行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等節,此有被告於99年5月2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紙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卷第3至40頁)。又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其中所附證據即包含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農業局相關函文及相關申請建照資料一節,此亦有被告於100年4月11日所提出之另案民事準備㈢狀1份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2號民事卷一第149至173頁);觀之上開函文及相關申請建照資料內容可知,其上業已載明本案土地係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內,且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申請建築法第4條或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倘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之純屬建築行為,則不屬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禁止行為等情;另被告於該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於上開準備書狀上表示「系爭合建案之土地位於保護區禁建無法開發所致」等語,是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自難委為不知。
⑶綜合上情,另參以被告110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於1
01年時知道本案土地因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導致先前數次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均遭駁回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早於賣出本案土地予告訴人李曉玲前,業已明白知悉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該區域且依當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僅能從事未涉及開挖整地之「純建築行為」,且本案166之2號土地先前依縱使依「純建築行為」規劃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亦遭駁回等節。⒉被告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等件在卷可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4日與被告
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前,我並未與被告見過面,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簽約前都是由郭國琛與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與被告接洽,被告於簽約當時並未告知本案土地係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亦未告知本案土地曾申請過三次建照均遭退件一事,簽約當時我有遞名片給被告,跟被告說我買本案土地的用途是為了興建房屋銷售,被告有說自己也是建商,我有問被告為何要釋出本案土地,而不留著自己興建房屋銷售,被告當時對我說因為想退休,簽約當天我確實有問過被告關於本案土地是否曾申請過建照一事,被告當時說沒有,還跟我說他詢問過新北市政府人員,確定本案土地可以申請建照,而且我在買賣本案土地前,有透過郭國琛問被告關於本案土地是否有申請過建照,被告跟郭國琛說沒有申請過,所以郭國琛才回報我沒有申請過;我之後於申請建照過程看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回函,才知道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我有透過郭國琛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回覆說特定水土保持區仍可以興建房屋,我們與建築師評估後決定以純屬建築行為的設計再次申請建照,當時因為不知道自己被受騙,之後之所以會與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105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以延後給付尾款9,000萬,是因為當時建照還在申請中,但是被告仍然不斷催促我們給付尾款,又說要強制執行我所提供擔保之本票,我才因此給付被告遲延利息,我一直到被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時,才知道被告就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照遭駁回一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4至49頁)。又查,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李曉玲為被告清償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5,770萬1,937元,且告訴人因建照尚未核發而向被告請求延後付款,告訴人李曉玲及楊素蜜因而於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告訴人李曉玲及楊素蜜再為被告清償原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3,115萬2,289元,協議內容並約定告訴人李曉玲原應給付之本案土地買賣價款1億8,000萬元,經扣除前開告訴人李曉玲業已為被告清償之債務部分(即5,770萬1,937元、3,115萬2,289元),告訴人李曉玲應於104年9月30日前給付剩餘價款為9,000萬元,然告訴人李曉玲及楊素蜜因上開建照申請始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未能給付被告上開給付剩餘價款,告訴人李曉玲及楊素蜜因此於105年1月14日再次與被告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就上開剩餘價款9,000萬元延至105年9月30日前給付,且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金額為9,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高松林作為付款擔保,告訴人李曉玲亦於105年1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支付被告遲延利息450萬元(以上開剩餘價款900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一節,亦有告訴人李曉玲110年12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㈡狀暨所附之本案土地賣契約書影本、103年12月22日協議書、告訴人李曉玲匯款單據、富玉公司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及相關票據、105年1月14日協議書、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3至455頁)。
⑵證人郭國琛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告訴人李曉玲及富玉公
司總經理趙慶陵購買本案土地,101年間我與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洽談本案土地之買賣一事,被告當時賣出本案土地給告訴人李曉玲時,就知道告訴人李曉玲及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購買本案土地的目的是為了蓋房屋,被告當時並未跟我提到本案土地之前申請建照遭主管機關退件一事,被告告訴我,之前之所以與興家興業公司一同開發本案土地並未成功,是因為興家興業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所以當時主動退出申請建照的行政流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62頁)。⑶證人即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間我擔
任富玉公司總經理一職,我有參與富玉公司向被告購買本案土地一事,當時郭國琛主動來找我兜售本案土地,我們購買時無法自行確認本案土地之前是否申請過建照,亦無法查明本案土地是否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我們只能依據土地謄本上記載知悉本案土地之狀況,102年1月14日簽約當天才見到被告本人,我們當時詢問被告有無以本案土地申請過建照,被告說沒有,但是告知我們說他有問過新北市政府人員,確實得以本案土地興建房屋,因為被告說自己也是建商,被告跟我們說明若以本案土地興建房屋的話,相關成本之計算及利潤多寡,被告說之所以不自己興建房屋,是因為年紀大了想退休,倘若我們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經知道被告曾以本案土地申請過建照3次,且均遭駁回,我們絕對不會買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34頁)。
⑷稽之上開證言,另參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3份(分別由
被告、告訴人李曉玲及代書杜文正所提供),其上均有明確載明「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等字樣,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保證本案土地未曾申請建照云云,而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核與告訴人李曉玲上開所證相符,又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且本案土地先前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猶謊稱上情,益徵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本案土地買賣價款、遲延利息、本票1紙及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被告當初委任邱昱宇律師興家興業公司與安泰
商業銀行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被告當然有告訴邱昱宇律師關於本案土地申請建照的文件是放在大邦建築師事務所,至於邱昱宇律師究竟是透過被告或是大邦建築師事務所拿到該案準備書狀所附之證據即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農業局相關函文,被告其實真的已不記得,故被告在出售本案土地時,並沒有特別注意到本案土地是在特定水土保持區云云(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惟查,證人巫睿紳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申請建照過程中,才知道本案土地被列為特定水土保持區,我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24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於101年時知道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14頁),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李曉玲委託之建築師申請建照後,新北
市政府農業局於102年6月19日之回函內容即提到本案土地係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內,亦即告訴人李曉玲最遲於102年6月19日就已經知道此事,但買賣本案土地給付尾款的時間是在102年9月30日,告訴人李曉玲並未表示不願給付尾款,甚至還多次向被告要求延期付款,顯見告訴人李曉玲即便知悉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仍願意支付買賣價金,足見告訴人李曉玲認為可以取得建照開發,而依據法規倘若規劃為純建築行為,告訴人李曉玲確實可以取得建照,最後告訴人李曉玲未能取得建照之原因,係因主管機關認定告訴人李曉玲所提出之申請書,其內容並非純建築行為,而係涉及開發行為,故不能以告訴人李曉玲之建照申請遭駁回之結果,而認定告訴人李曉玲於買入本案土地時,係受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云云(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何時知悉
本案土地位在特定水土保持區?)我們送平行分會給農業局,農業局回函我們才知道這塊土地是特定水土保持區。」……「(問:你們看到此份函文後有無做何處理?)有,當下看到這個函文,第一時間我們有透過郭國琛找地主高松林問清楚,這塊土地為何是特定水土保持區,他回來的消息好像說特定水土保持區還是可以蓋,再者我們當下也不覺得我們被騙,想說既然他說可以蓋,我們就請建築師評估,建築師說用純建築行為應該也是可以送件,因此我們想既然我們頭款9,000萬都付了,先前建築師、技師的錢都付那麼多了,我們就用純建築行為送照看看」;「當時不知道受騙,當然希望能趕快申請建照,所以我才用純建築行為的方式申請,我並非從未向高松林表示異議,我們都有問他,但他都不出面說明這些事,至於我們仍跟他協議願意支付這些利息,是因為我們還有尾款9,000萬本票在他手上,他一直要求我們支付尾款,但因為還在承辦中,最後他也說要執行我這張本票,要執行拍賣,所以我就用最低利息年息5%付他,所以我有付過他年息450萬」等語(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⑵且告訴人李曉玲所屬之富玉公司於102年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下稱為系爭建照),以本案土地位於行政院農委會於91年4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11845739號公告劃定之臺北縣汐止市八連里車寮崩塌地「特定水土保持區」範圍內,且經3年8個月多次「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內容顯示已涉及「開發建築用地之開挖整地」,與水土保持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特定水土保持區內之禁止行為有涉,非屬可改正事項,而於106年1月26日駁回建照申請,嗣經富玉公司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7日訴願決定書,除重申前揭意旨外,並指出「又系爭基地前有訴外人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95年10月31日、96年8月21 日及97年5月22日申請建造執照,惟均遭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此有公司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原分機關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洵屬無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他卷二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他卷一第41至65頁)。而經富玉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7年7月25日函覆行政法院,說明該會於92年間函釋之「純建築行為」,因此解釋免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衍生諸多問題及弊端,業經該會於103年7月4日函停止適用(見行政訴訟影卷一第41頁),行政法院嗣後亦駁回富玉公司之聲明。⑶依上揭事證,顯見告訴人李曉玲所稱於102年間雖知悉本案土
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後,僅因被告所回覆之訊息係本案土地縱使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仍可依「純建築行為」方式申請建照,始繼續申請建照,且係因被告表示要強制執行持有之本票,始願意給付相關款項,而係於訴願決定書中方才知悉本案土地曾經已申請建照三次均遭駁回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故應認定被告高松林係延續同一詐欺之犯意及詐術,使告訴人李曉玲、楊素密陷於錯誤,始同意為後續之給付及協議。
⑷況證人巫睿紳偵查中證稱:「(問:高松林一開始來找你申
請建照時有無提到特定水土保持區的問題?)沒有。」、「(問:高松林何時知道特定水土保持區的問題?)是我們送建照進去,承辦單位平行送到農業局時才知道,我有將這件事告訴高松林。」、「(問:你們當時有辦法設計出純建築行為的設計嗎?)因為純建築行為的方式依據法令根本沒辦法作,也不符合經濟。」、「(問:你有告訴高松林你以純建築行為的設計送件還是沒辦法過嗎?)有,他們都曉得這件事」等語(偵卷一第224至225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早於賣出本案土地前,業已嘗試以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之純屬建築行為,規劃本案土地建造執照之申請,然仍經主管機關駁回等情,被告明知上情,確仍向告訴人李曉玲謊稱本案土地可以申請建照、且其未曾以本案土地申請過建照云云,亦徵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犯行,故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⑸是故,告訴人李曉玲於102年間後持續與被告協商,並給付款
項等,而延至107年4月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之情形,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得以告訴人李曉玲未於當時拒絕付款,而認告訴人李曉玲並未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持有之本案買賣契約正本第3聯(影
本見偵卷一第259至265頁),並以該契約第12條第6項「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條款上方,記載「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手寫文字,以證明其並未為詐欺犯行一節,然查:
⑴告訴人李曉玲於偵查中亦提供其持有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正本第2聯(影本見他卷一第15至25頁),然該契約第12條第6項「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條款上方,並未記載任何手寫文字,顯與被告所提供之契約正本有手寫文字之情形不同;又杜正文地政士於偵查中所提供其持有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第1聯(影本見偵卷一第411至421頁),該契約第12條第6項「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非屬建管單位已套繪管制之管制之法定空地,亦未曾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條款上方雖有手寫文字,然記載內容則為「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亦與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正本上記載「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字樣有所差異,是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正本上所記載「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記載,是否為與告訴人李曉玲簽訂契約時所同時撰寫,實有疑義。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曉玲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4日簽約當
天,並沒有書寫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正本上所記載「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而且倘若契約上有修改文字,地政士都會在契約上面蓋印章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證人郭國琛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14日簽約當天我有在場,我印象中簽約當時地政士並未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各3聯拆開個別註記文字,也沒有印象在契約上手寫「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等語(他卷二第223頁;本院卷二第54頁);證人趙慶陵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肯定在簽約當下並沒有在契約上書寫「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因為合約上要是用任何手寫文字都會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觀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李曉玲簽署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當日,雙方並未於契約上書寫「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且參以無論係被告、告訴人李曉玲及杜正文地政士所提供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正本(第1至3聯),契約上就其餘以手寫文字修改或刪除部分,均有蓋用被告、告訴人李曉玲、林敦煌、李水升之印章,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買賣契約正本第3聯上記載「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手寫文字,應非與告訴人李曉玲簽訂契約時所同時撰寫一節,甚為明確。
⑶證人即地政士杜正文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
提出之本案買賣契約正本第3聯上記載「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手寫文字,以及我所提供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第1聯上所記載「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手寫文字,都是我於102年1月14日簽約當日手寫註記,因為當時已拆成3份,所以用字有點不同,至於告訴人李曉玲所持有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第2聯上,為何沒有上開記載,應該是我當時漏掉了,至於修改的地方為何沒有蓋章,應該是我忘記蓋了等語(偵卷一第387至390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83頁)。然證人杜正文上開證詞,非但與證人李曉玲、趙慶陵及郭國琛上開證詞不同,且其所述亦與民事實務上簽訂契約時,買賣雙方若欲以手寫修改契約正本,雙方均會就各自留存之契約正本同時修改並於其上用印之締約習慣顯然不同,又倘若地政士杜正文確實係於締約當天同時修改契約內容,又如何可能就欲修正之同一條款於契約上加註不同文字(「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或「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此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尚無從以證人杜正文上開證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時間,橫跨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2人誤認其所有之本案土地未曾申請過建照一事,並因而給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9,000萬元、遲延利息450萬元及附表編號8所示發票金額為9,000萬元之本票,及因此免除被告共計8,885萬4,226元債務,核其所為,就取得本案土地買賣價金、遲延利息及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1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因此免除共計8,885萬4,226元債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罪名,並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曉玲、楊素蜜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並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自有權審判。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犯行,雖起訴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詐得本案土地買賣價金部分,然就詐得遲延利息、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1紙及因此免除共計8,885萬4,226元債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牟其一己之私利,
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本案土地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該區域僅能從事未涉及開挖整地之純建築行為,並隱匿自己前曾以166之2號土地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被駁回等重要資訊,且亦知悉告訴人欲購買本案土地之目的係興建房屋出售,竟向告訴人謊稱已問過新北市政府人員、本案土地可以申請建照、且其未曾以本案土地申請過建照云云,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與其簽立契約,被告並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即9,450萬元款項、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1紙及免除共計8,885萬4,226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從事建築投資,現已退休,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沒有需要撫養的長輩或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共取得本案土地買賣價金9,000萬元、遲延利息450萬元及附表編號8所示本票1紙,另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共計8,885萬4,22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告訴人等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部分,本質上為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就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上開成本,就本案土地所有權部分應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 1 李曉玲 AB0000000 1,000萬元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支票 2 李曉玲 AB0000000 2,000萬元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102年2月20日 支票 3 楊素蜜 CC0000000 2,000萬元 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102年3月30日 支票 4 楊素蜜 CC0000000 2,000萬元 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102年5月30日 支票 5 楊素蜜 CC0000000 1,000萬元 新光銀行西園分行 102年6月30日 支票 6 李曉玲 AB0000000 1,000萬元 永豐銀行景美分行 102年6月30日 支票 7 李曉玲 NO103072 1億8,000萬元 李曉玲 102年1月14日 本票 8 李曉玲、趙慶陵、郭國琛、楊素蜜 CH0000000 9,000萬元 李曉玲、趙慶陵、郭國琛、楊素蜜 105年1月14日 本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