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彭千鶴
楊淳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騏璋律師葉韋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彭千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楊淳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彭千鶴為楊米長之配偶,楊淳淳為楊米長之女,其等明知楊米長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死亡,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均係遺產,屬楊米長之全體繼承人即楊彭千鶴、楊松樺、楊雅雯、楊淳淳、楊宛諭等人公同共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楊彭千鶴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在存提交易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並於前開存提交易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交易憑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存提交易憑條,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25萬3,000元存款;又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在存提交易憑證上,利用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為其填寫金額3,492萬595元,楊彭千鶴於前開存提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存提交易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存提交易憑證,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3,492萬595元存款,再轉匯至楊彭千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彭千鶴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㈡楊彭千鶴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印章,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取款憑條,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49萬元存款;又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2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取款憑條,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再轉匯存入楊彭千鶴在合庫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彭千鶴之合庫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1編號5「存入銀行欄」誤載為「現金提領」,應予更正);再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合庫銀行松興分行,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下稱:定存解約書)上偽簽楊米長之署押1枚,並盜蓋楊米長之印文5枚(起訴書附表1編號6「盜用印章產生印文數量欄」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以示楊米長欲解除其帳戶內定存之2,660萬元存款(如附表二之1所示),再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取款憑條,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2,931萬8,880元存款,再轉匯存入楊彭千鶴之中信銀行帳戶中,上開取款提領及轉帳匯款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㈢楊淳淳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
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16萬5,800元,並於前開提款單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取款憑條,以此方式行使該取款憑條,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16萬5,800元存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㈣楊淳淳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2枚(起訴書附表1編號4「盜用印章產生印文數量欄」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2,519萬4,468元存款,再於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自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轉匯2,520萬元至楊彭千鶴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又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前往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在結清提款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66枚,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5億4,377萬757元存款(如附表二之2所示),再於存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自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轉匯5億4,377萬4,414元至楊彭千鶴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中,上開解約取款及轉帳匯款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㈤楊淳淳持楊米長設於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
章,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在提款單上,填寫金額2萬7,100元,並於前開提款單上盜蓋楊米長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以楊米長名義作成之提款單,以此方式行使該提款單,以示楊米長欲提領其帳戶內之2萬7,100元存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松樺等其他遺產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楊松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彭千鶴、楊淳淳(下稱: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至第18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松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51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他字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大致相合,且與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西松分行櫃檯經理楊淑美(下稱:證人楊淑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0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櫃檯經理郭喬瑄(下稱:證人郭喬瑄)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證述(見偵續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楊雅雯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反面;偵續字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證人楊宛諭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他字卷
〔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襄理王恩國(下稱:證人王恩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蔡佩真、李思萱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他字卷〔二〕第5頁反面)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匯款委託書2份、安泰銀行109年3月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提交易憑條1張(見他字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偵續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臺灣銀行104年5月25日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79-1頁、第15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同年月27日存款憑條、同年月28日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7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04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存提款憑證各1份、結清提款憑證138張、(見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75頁、第122頁至第149頁;他字卷〔二〕第115頁至第163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693號卷《下稱:偵15693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104年6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字卷〔一〕第88頁、第156頁)、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楊米長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20頁、第116頁至第121頁反面;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中信銀行106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764號函、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1996號函檢附楊彭千鶴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5693卷第100頁至第137頁;偵續字卷第93頁至第142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附表二編號1至9之行為人認定、行為模式及起訴書附表更正部分㈠查被告楊彭千鶴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是楊
淳淳陪我去,附表一編號2、4至5是楊淳淳去,而附表一編號3則是我去辦理,(後改稱)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是我去辦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4頁至第174頁反面),與被告楊淳淳於偵訊時供陳:我有去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機構的西松分行、中崙分行辦理楊米長定存解約,轉到楊彭千鶴那邊,附表一編號2、5之金融機構也是我去領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反面),及證人郭喬瑄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我知道楊淳淳有來辦過業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4頁反面),及證人王恩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楊彭千鶴有來,但她旁邊有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頁反面)互核以觀,足見本案涉及附表一編號2、4、5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應均係由被告楊淳淳前往辦理,而本案涉及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至6部分),應均係由被告楊彭千鶴前往辦理;至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被告楊彭千鶴前揭供述與被告楊淳淳前開供稱內容未盡相符,且證人王恩國於偵訊具結證稱其僅記得有被告楊彭千鶴等語明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認本案涉及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應均係僅由被告楊彭千鶴前往辦理。㈡次查證人王恩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證11(即安泰銀行存
提交易憑條)、12(即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是從安泰銀行中調閱出來的,傳票部分因為楊彭千鶴比較不會寫字,所以是我們幫他寫,告證12是我幫她寫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頁),並有安泰銀行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可認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存提交易憑條上,應係由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替被告楊彭千鶴填寫金額乙情無訛。至附表二編號1至7、9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係不知情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替被告二人填寫金額或蓋用楊米長之印章,此些部分爰認由被告二人自行填寫金額及盜蓋楊米長之印章。
㈢再查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楊淳淳於結清提款憑證上盜
蓋楊米長印文12枚、存提款交易憑證上1枚等情,有結清提款憑證6張、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可悉起訴書附表1編號4「盜用印章產生印文數量欄」誤載「7(結清提款憑證上印文6枚)」部分,應予更正。
㈣又查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楊彭千鶴係將附表一編號3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25萬元後,再轉匯存入楊彭千鶴之合庫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5月27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足見起訴書附表1編號5「存入銀行欄」誤載為現金提領部分,應予更正。
㈤復查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楊彭千鶴在定存解約書上盜
蓋楊米長印文5枚乙情,有定存解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85頁),足悉起訴書附表1編號6「盜用印章產生印文數量欄」誤載「3(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2枚)」部分,應予更正。
㈥第查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乙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88頁、第156頁),起訴書附表1編號9「提款帳號(含)定存解約欄」誤載為「000000000000」部分,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即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㈡查楊米長已於104年5月24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楊米長於
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楊米長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楊彭千鶴於定存解約書上偽簽「楊米長」之簽名,被告二人分別接續在前開取款單、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上蓋用楊米長印章,偽造楊米長印文而冒用其名義,用以表示楊米長本人欲解除定期儲蓄存款,及辦理領取存款後持以領款,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二人隱匿楊米長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因不知楊米長已死亡而誤認係授權之人提領,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二人之提款行為既未徵得楊米長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足生損害於其等對於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間接正犯被告楊彭千鶴就事實欄一、㈠,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利用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為其填寫金額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吸收犯被告楊彭千鶴偽造「楊米長」之署名與被告二人盜用楊米長之印章蓋於上開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所產生之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接續犯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持楊米長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先後偽造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等單據,並持以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向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二人係經楊米長授權提款而交付存款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主觀上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領取楊米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二人並無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㈠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綜合前開之見解,行為人是否具有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宜依能力區分之標準,依行為人之年齡身分、精神狀態、智識程度、職業類別、生活環境等判斷因素認定行為人依其自身狀況是否在現實上利用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的契機。
㈡查被告楊彭千鶴現年76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
婚前有工作過一段時間;被告楊淳淳現年47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沒有做過任何工作,經濟狀況為富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可悉被告二人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且均有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觀其等年紀非輕,閱歷亦非淺薄,況被告二人均居住於臺北市之精華地段,所處生活環境位於資訊取得便捷之都會區,家庭經濟狀況更比一般人富裕等情,堪認依被告二人之自身狀況,可獲得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二人雖均稱對楊米長過世後遺產應如何處理,未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見本院卷〔一〕第92頁);然其等相較於長年居於鄉間山林之人,尋求專業人士之法律諮詢可謂輕而易舉,其等只要稍加查詢即可獲悉正確之法律資訊,在未盡查詢義務之情況下,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欠缺違法性意識之可能性。是辯護意旨所主張:被告二人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並無理由,礙難採憑。
七、科刑㈠量刑目的、因子之說明⒈量刑目的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 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⒉量刑因子之說明次按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
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 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 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楊米長名義提領存款、匯款及解除定期儲蓄,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權益,並影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各該帳戶存款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針對本案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3頁、第192頁),且被告二人所提領存款及匯款之金額甚鉅,且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二人間參與程度高,其等上開行為實不足取;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二人前開實行之犯罪手段,與一般人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程度相同,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⑵被告二人彼此間之行為分擔均為提領存款、匯款及解除定期儲蓄,衡酌被告二人將楊米長之存款轉帳匯款部分,均係匯至被告楊彭千鶴之帳戶內,被告楊彭千鶴之行為不法程度略高於被告楊淳淳;⑶又被告二人所提領存款及匯款之金額於繳納喪葬費用、遺產稅後,業已分配予全體繼承人,結果不法程度已大幅度減輕;⑷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原為血緣至親關係,因楊米長之遺產分配而反目成仇(見他字卷〔一〕第175頁);⑹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楊彭千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前曾有工作,婚後則無工作,目前和楊淳淳同住,其經濟來源係由女兒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及被告楊淳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曾作過任何工作,目前與楊彭千鶴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等情,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二人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八、緩刑及負擔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二人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告訴人雖曾於本院準備、審理時表示:被告二人是預謀連續犯罪行為,希望可以凍結被告二人財產,被告楊彭千鶴還欠我4億元,楊彭千鶴給我4億元,我就撤銷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第193頁),然本院考量本件令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反目成仇之源頭,實肇因於楊米長死亡後所留下之鉅額遺產,今關於楊米長之遺產分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且被告楊彭千鶴亦依約定匯款1億1,10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4頁、第86頁),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均應課予被告二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擅自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楊米長名義提領存款、匯款及解除定期儲蓄之金額共計為6億3,664萬9,789元(詳細內容及證據如附表二所示)。次查被告二人將楊米長遺產中之部分存款(即附表二編號4、6至8部分)轉匯至被告楊彭千鶴之中信銀行帳戶作定期存款,依定存金額、期間及發放日期計算孳息共計805萬2,072元等情(詳細內容及證據如附表三所示)。又查被告楊彭千鶴另將楊米長遺產之部分存款(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轉匯至被告楊彭千鶴之合庫銀行帳戶,而有活期存款利息,本院衡酌:①合庫銀行公告活儲利率尚分為大額活儲0.1%、一般活儲0.1 %乙情,有合庫銀行台幣存款利率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②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業已達成調解,被告楊彭千鶴於105年12月7日給付告訴人1億1,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86頁)之因素,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考量活期存款為按日計息,並以365天為計息基礎,計算上宜以每日存款餘額先乘其年利率,再除以365即得每日利息額,而附表二編號5之活期存款利息計算期間,以被告楊彭千鶴自楊米長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時(即104年5月27日)至被告楊彭千鶴依調解筆錄轉匯給告訴人之前一日(即105年12月6日),及不考慮浮動利率之情況下,推估計算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孳息為3,829元{即〔(2,500,000元×0.1%)÷365天〕×559天}。是以,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楊米長遺產中存款之犯罪所得為6億4,470萬5,690元(即6億3,664萬9,789元+805萬2,072元+3,829元)。然查:
⑴被告二人其後繳納楊米長之生前應繳付費用、稅款及死亡後
之喪葬費用共計1億2,796萬4,411元(含:住院費用15,109元、103年所得稅稅款260萬802元、喪葬費用87萬5,820元《即喪葬服務費用12萬7,600元+王美芳香舖、黃馥馨香舖及宏昌香鋪之物品費用1萬420元+水果王水果店、寶養素食自助餐店之費用1,800元、告別式估價單2萬6,000元、神牌位29萬3,000元、塔位28萬8,000元+永久塔位管理費6萬元+永久牌位管理費6萬元+靈骨暫厝費用9,000元》、遺產稅1億2,418萬8,839元、農地使用證明費用3,350元、土地公同共有登記費1萬4,343元、104年所得稅稅款26萬6,148元)等情,有104年5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104年5月25日繳稅取款委託書、喪葬服務完成確認書、王美芳香舖104年5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黃馥馨香舖104年6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昌香鋪104年6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水果王水果店104年6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碇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04年6月2日慈恩園生命紀念館靈骨暫厝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04年7月8日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之統一發票、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04年7月8日宜蘭縣冬山鄉公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5年6月27日宜蘭縣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份及寶養素食自助餐店104年6月6日之收據3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92頁反面)。是被告二人自楊米長遺產中存款之上開犯罪所得扣除繳納楊米長生前應繳付費用、稅款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後為5億1,674萬1,279元(即6億4,470萬5,690元-1億2,796萬4,411元)。⑵再查證人楊雅雯於偵訊時證稱:楊米長的定存解約或自帳戶
提領後,用來繳遺產稅約1億多元,喪葬費用要問楊彭千鶴,後來遺產辦理分割,現金部分也與楊松樺調解成立,所以楊米長的動產和不動產均已分完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4頁),與證人楊宛諭於偵訊時證述:楊彭千鶴的定存利息約1%,但楊松樺要求5%,楊彭千鶴也同意給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6頁反面)相符,且參以楊米長遺產中之存款部分,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共識,存款餘額均由被告二人、證人楊宛諭及楊雅雯等4人領受後,再由被告楊彭千鶴於105年12月7日前,已匯款至告訴人於中信銀行羅東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告訴人1億1,100萬元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家事法庭105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下稱:宜蘭地院105年11月30日之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被告楊彭千鶴確於105年12月7日匯款1億1,10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乙情,有被告楊彭千鶴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足悉證人楊雅雯、楊宛諭前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合具有可信性,洵可採信。可認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同意就被告二人自楊米長遺產中之剩餘存款5億1,674萬1,279元,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即被告楊彭千鶴匯款予告訴人1億1,100萬元)進行分配,且被告楊彭千鶴確已依宜蘭地院105年11月30日之調解筆錄內容匯款予告訴人等節甚明。⑶復觀諸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就楊米長遺產中不動產之部分,
亦於106年1月10日達成調解,且於該次調解筆錄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宜蘭地院106年1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就楊米長遺產爭議,均業經調解程序而分配完畢。本院衡酌被告楊彭千鶴既已依宜蘭地院調解筆錄自其中信銀行帳戶內匯款1億1,100萬元予告訴人乙情如前,該匯款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時亦同意以此方式分配楊米長遺產中之剩餘存款5億1,674萬1,279元,且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就楊米長遺產爭議,均業經調解程序而分配完畢,宜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又楊米長103年所得稅稅款260萬802元部分,觀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明細紀錄記載:104年5月29日存入260萬802元後,同年6月17日再轉匯至北區國稅局等情(見他字卷〔一〕第81頁)明確,因楊米長於104年5月24日死亡,足認該筆款項應係被告二人為繳納楊米長生前之所得稅款所存入再匯至北區國稅局乙情無訛,此部分宜列入前開楊米長生前稅款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又楊米長104年所得稅稅款26萬6,148元部分,卷內雖僅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92頁反面),但被告二人為能進行後續遺產分配事宜,衡諸常情,應會將楊米長104年所得稅稅款結清無誤,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是另由楊米長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轉帳繳納或委由其他人代為繳納,爰此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亦列入前開楊米長生前應繳付之稅款而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⑸至辯護意旨雖曾提出支付遺產稅等金額之表格及單據,惟卷
附金額為20元之發票(見他字卷〔二〕第88頁反面),並未能自發票記載查悉此部分支出是否確為供作楊米長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使用;而表格內記載之被告楊彭千鶴之104年所得稅稅額(見他字卷〔二〕第85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此部分亦非楊米長生前應繳付之費用、稅款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故此二部分於前開計算時並未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楊彭千鶴本案在定存解約書上所偽造之「楊米長」署押1枚,因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二人盜用楊米長印章後,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所蓋用之楊米長印文共196枚,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完成之上開取款憑條、存提交易憑條、存提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定存解約書、存款憑條及結清提款憑證等,雖為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此等均已交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偽以楊米長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楊彭千鶴所有之帳戶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撥付款項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二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之重大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之成立,仍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係以銀行作為被害人,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主觀上則須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倘行為人並未提供真實資料提供予銀行,而宣稱虛構事實為真或操弄或扭曲事實真相而使被害人誤以為存在,抑或隱匿部分事實且有告知義務(如法律所明定、契約約定、基於親屬、摯友等事實上特別信賴關係)時,行為人所為則屬詐術,反之,若行為人提供真實資料、並未操弄或扭曲事實,或隱匿部分事實卻無告知義務時,礙難認有行使詐術之情形;又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先提領被繼承人之遺產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仍需檢視其後續有無將提領之遺產供作被繼承人生前之費用(如生前之醫療費用、死後之喪葬費用等)或分配予全體被繼承人而綜合判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二人之偵訊時之供述;⑵告訴人楊松樺之指訴;⑶證人楊淑美偵訊時之證述;⑷證人郭喬瑄於檢事官詢問時之供述;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交易明細、安泰銀行109年3月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提交易憑條、結清提款交易明細、104年5月29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委託書;⑹臺灣銀行104年5月25日取款憑條;⑺合庫銀行松興分行交易明細、104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取款憑條、同年月27日存款憑條、同年月28日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⑻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存款交易明細、結清提款憑證、104年5月27日、同年月28日存提款憑證;⑼郵局104年6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對銀行之重大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楊淳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略以:楊米長生前和我、楊彭千鶴住在一起,我也會幫楊米長領錢、辦理定存到期續約,楊米長會拿存摺、印章給我,楊米長的存摺、印章平常是放在家中書櫃上,其生前便不斷地對家人說他過世後,為了繳遺產稅或支付其他費用,要趕快將錢領出來,要將他的錢都移到楊彭千鶴的帳戶裡,不然帳戶會被凍結,所以楊米長過世後,我和楊彭千鶴則陸陸續續地將錢領出來,匯到楊彭千鶴之帳戶辦理定存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反面;偵續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90頁);被告楊彭千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略以:楊米長生前很信任我,都是我去領錢,楊米長生前有說他走之後將錢放在一起比較好管理,我當時認知是人過世後,帳戶會被銀行凍結,我怕無法用錢繳納喪葬費用,楊米長死後遂將錢先領出集中在我中信銀行之帳戶,其中一部分拿來繳納喪葬費用,其他同楊淳淳所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9頁、第174頁;本院卷〔一〕第91頁);辯護意旨則略以:⑴楊米長為繼承楊米長之父親遺產而被課徵5億多元之遺產稅,故楊米長生前時常向被告二人說其死後要將錢領出來,被告二人因楊米長有此囑咐遂將錢提領出來,然被告二人提領後並未有作其他用途,僅存入被告楊彭千鶴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因活期儲蓄之利息太低,大部分之金額則存入定存;⑵被告二人所提領之金額,其後用於繳納楊米長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繳納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金額,遺產稅約1億多元,於104年間便已申報並為拖延至105年間,被告二人於遺產分配協議書、調解程序中均有將所有遺產列入分配,並無任何隱瞞,告訴人雖一直認為他分到的錢比較少,但其後遺產也依照全體繼承人所簽名同意之調解筆錄辦理,業已分配完畢,且被告二人也完全依照告訴人之要求,多加5%利息,已履行給告訴人1億1,100萬元之承諾,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並未有獲得利益,也沒有造成任何人之損害;⑶被告二人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辦理提領存款及轉帳匯款等行為,係使用楊米長之印章、存摺,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關承辦人員均依標準作業流程核對後辦理取款作業,被告二人所為與實務上一般常見以虛偽單據詐貸或假消費刷卡等行為迥異,被告二人並未施行詐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關亦未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⑷本案遺產均已調解、分配完畢,實因告訴人對其父親楊米長之鉅額遺產存有異常執念才衍生成本案,告訴人罔顧親情人倫,無視民事調解結果,而以刑事訴訟逼迫其母被告楊彭千鶴及其妹被告楊淳淳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經查:
㈠證人楊淑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就中信銀行而言,定存解約
只要客戶印章是對的就可以解約,不需要本人,不用證件,也不用委託書,基本上定存解約都是匯到本人帳戶,如是匯到別人帳戶,我們會提醒客戶有印花稅,但不會做另外的身分查證,只要核對印章是對的就可以解約,即便金額較高或一天多筆也是一樣處理,楊米長是在中信銀行的VIP,鉅額的金額在中信銀行的分行算很常見,常遇到客戶要拆單,所以高資產客戶的理財方式都是用定存方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與證人郭喬瑄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解除定存如是綜合存款,則需要存摺及原留印鑑,若是存單,則需存單及原留印鑑,解約後綜合存款是匯到原定存存戶本人帳戶,存單原則是希望原定存存戶本人帳戶,如要匯到別人帳戶,只需有存摺、原留印鑑即可,不會查驗身分或照會本人,且只要是中信銀行某分行的貴賓,即可在全國中信銀行享有貴賓服務,貴賓財產夠雄厚的話,中信銀行分行處理大額定存單解約亦屬常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互核以觀,可悉中信銀行部分僅需有客戶之原留印章、存摺即可辦理,鉅額金額拆單匯款辦理定存亦屬常見等節甚明。
㈡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與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中信銀行
承辦人員只要有客戶之存摺、原留印章即可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解約後之匯款;②被告二人均係持楊米長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之原留印章、存摺,分別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辦理等情如前,其等並無偽刻印章或使用非真實性之資料;③參以證人王恩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楊彭千鶴說有急用,所以需要把錢領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頁),並未能證明被告楊彭千鶴是否有向安泰銀行承辦人員積極地宣稱虛構事實為真或操弄或扭曲事實之行為;④起訴書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因法律明定、契約約定而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具有告知義務等因素,礙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以作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構積極行使詐術,或其等因具有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之方式行使詐術。
㈢再查證人楊雅雯於偵訊時證稱:楊米長與楊彭千鶴、楊淳淳
住在一起,楊米長生前便交代過我們要解約將錢都領出,因我爺爺過世時帳戶被凍結,沒有錢繳遺產稅,拖了很久,所以楊米長才會交代說如果他過世的話,就要把錢領出來,楊米長不是很正式地說,他是看到誰就會提一下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二人前揭所辯相合,且證人王恩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楊彭千鶴將錢領出後並無轉作其他投資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頁反面),並參以被告二人所領出之款項,除用於處理楊米長之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農業使用證明規費(見他字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反面)外,其餘均納入楊米長之遺產及主動於104年8月月10日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並於105年3月9日繳納遺產稅1億2,418萬8,839元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1頁;他字卷〔二〕第90頁反面),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均依宜蘭地院調解筆錄分配完畢乙情如前,其餘不動產分配部分,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亦調解成立乙節,有宜蘭地院家事法庭106年1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並非無稽,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本案取款行為而將款項中飽私囊之意,礙難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對銀行之重大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二人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二人前揭公訴意旨犯行的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安泰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4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1編號9誤載為「000000000000」部分,應予更正)。【附表二】被告二人領取楊米長帳戶內款項之交易彙總表。
【附表二之1】楊米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附表二之2】楊米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附表三】附表二提領資金轉存定存所生孳息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