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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慶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80號、109年度偵字第2809號、109年度偵字第2810號、109年度偵字第5803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號、109年度偵字第8172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109年度偵字第11261號、109年度偵字第171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9號、109年度偵字第16838號、109年度偵字第17459號、109年度偵字第23627號、110年度偵字第2620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19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335號、111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施慶鴻除已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四日由具保人蔡智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提出之新臺幣肆佰萬元保證書外,再以自己名義(即限以施慶鴻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臺幣貳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以替代羈押。

二、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背景: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施慶鴻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對被告施慶鴻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日繫屬本院。

㈡被告施慶鴻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於109年7月2日收案後,承審合議庭即指定受命法官先針對被告施慶鴻在本院審判中是否應為任何強制處分措施進行調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施慶鴻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於109年7月2日處分被告施慶鴻具保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免予羈押。因被告施慶鴻覓保無著,而於同日經本院以被告施慶鴻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予以羈押(見甲1卷第153至173頁)。嗣本院訊問被告施慶鴻後,於109年8月4日裁定被告施慶鴻於提出新臺幣200萬元現金及經本院認定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所出具新臺幣400萬元之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同時諭知被告施慶鴻應於停止羈押之日起,於2個月內提出被告於109年7月2日所述支出費用之銀行匯款記錄;於3個月內提出報價單、收據、租約;於3個月內提出其他費用支出證明。被告施慶鴻旋於同日,由具保人蔡智慧出具200萬元之保證金,及400萬元之保證書後,本院於109年8月4日准予具保。被告施慶鴻於具保後予以釋放,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見甲1卷第309至330頁)。

㈢本案經審理後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本院認定被告施慶鴻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施慶鴻有期徒刑12年。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依此,法院裁准被告具保後,應於程序進行中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保釋條件是否適當。被告經具保後,如發生新事實、新證據或經法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足認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者,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次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變更被告原保釋條件之理由:㈠本院109年8月4日原裁定意旨係:被告施慶鴻已初步供稱所收

取資金用途,並表示因在押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審酌被告施慶鴻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相關共犯並未羈押,被告施慶鴻亦願於本院指定期間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所收款項去處,可認被告施慶鴻若能提出一定之擔保及遵守本院所命事項,即無羈押必要。故本院審酌本案相關事證,認無羈押之必要,被告施慶鴻之羈押必要性得以200萬元現金及經本院認定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所出具400萬元之保證書替代,故對被告施慶鴻為上開金額具保之裁定。

㈡而本案經本院審理、調查所有證據後,已於112年12月28日宣

判,認定被告施慶鴻有罪且判處罪刑如上,是目前被告施慶鴻犯罪嫌疑不僅重大,犯行更屬明確。

㈢且查,被告施慶鴻雖於109年7月2日訊問時陳稱:很多案子都

委託我們設計,我可以提供更多資訊證明這件事,因為我在羈押中無法提供給檢察官,不扣佣金約略1.8億左右,給楊大業、林璿霙、朱孟㚬、廖家楹的佣金約4千多萬,剩下的1.4億的部分我一部份用在矽晶元及模組預購共約8、9千萬,我是向三家廠商即昱晶、茂迪、新日光買的,我可以提出匯款記錄跟發票;案場仲介佣金約1千5至1千6百萬元,這個部分有收據的比較少,大部分沒有收據但可以整理列表;用在要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6百萬,這個有匯款單或報價單可以提供法院;我們公司租金、開銷、員工薪資及材料費,一個月約150萬,這個可以提出公司租約還有員工薪水證明;其他1千萬左右是公司雜支,細節我再整理給法院參考等語。辯護人亦稱:希望給被告公平機會交保,讓他可以在外面把相關證物蒐集,對本案審理較方便等語(見甲1卷第153至159頁)。惟被告施慶鴻於停止羈押後,未依前開裁定之指定期間提出相關單據,遲於110年2月4日才委由辯護人以書狀提出「106年度支出之費用傳票及憑證」,並將憑證區分為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勞務費、勞務費、富柏佣金、其他仲介收取之佣金、員工薪資及勞健保、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費、辦公室租金等(見甲5卷第53至481頁)。本院依其提出之傳票及憑證分類,分別認定如下:

⒈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

⑴106年1月1日傳票記錄「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

(甲3卷第59頁)。而在建工程為企業固定資產的新建、改建、擴建,或技術改造、設備更新和大修理工程等尚未完工的工程支出,傳票記錄之「在建工程-上期結轉」71,176,838元代表相關數字為前期結轉而來,即為106年1月1日之前所投入之工程,與106年承攬之工程無關。被告施慶鴻之辯護人所提同份書狀亦自承「關於附表3『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的貨款支出,其中鼎笙公司於106年1月1日支出71,176,838元的貨款,雖然係發生於本案之前,與本案無涉……」等語,足見該筆金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施慶鴻有將該支出用於本案電廠之興建。另被告施慶鴻之辯護人另稱「由此可知,鼎笙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於本案發生之前均正常營運,可徵被告絕無詐欺之動機與意圖」云云(見甲3卷第54頁)。

惟該筆在建工程所陳報之資料僅有轉帳傳票之金額,未見工程相關之文件或憑證,僅單憑傳票數字,自不能判斷鼎笙公司於106年之前是否為正常營運公司。況且,鼎笙公司在「案發之前」是否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實與被告施慶鴻是否有詐欺之動機與意圖無涉。

⑵106年1月1日「在建工程-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

為「預付貨款-雲林工程、日鍊科技」3,625,243元之重分類(甲3卷第61、63頁),為同一交易事項,不應重複計算,且為以前年度數字轉入,亦與本案無關。雲林工程款訂金43,262元於104年1月4日支付、簽約款1,451,976元於104年8月20日支付,均非本案投資期間之工程款,另日鍊科技地址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非本案投資案場地址,該筆在建工程亦與本案無關。

⑶106年1月1日「存出保證金」1,600,000元傳票摘要為「彰化

豬舍押標金、經濟部能源局押標金-台南佳里(0000000)」(甲3卷第67頁),亦為以前年度結轉數,與106年新接工程無關,且押標金為保證金性質,不屬工程投入成本。

⑷106年6月15日「支付應付帳款」9,028,565元(見甲3卷第71

至77頁)摘要均為支付104年及105年帳款,與106年承攬工程無關,且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計入「在建工程」(投入工程時借記:在建工程,貸記:應付帳款;支付貨款時借記:應付帳款,貸記:銀行存款),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結轉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⑸106年6月30日「支付應付帳款」28,114,636元(甲3卷第79頁

)未列出支付對象,應付帳款立帳時已記入「在建工程」科目,即相關數字已包含於「在建工程」期初數,付款時再記入為重複計算。

⒉勞務費:

106年勞務費均為記帳費及律師費,並未見被告施慶鴻前揭所稱「用在要給技師畫圖、申請電證費用等約5、6百萬」之勞務費支出,且按證人杜祥寧111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其106年至107年係任職於鼎笙公司,並負責繪製電路設計圖(甲8卷第31至34頁),則施慶鴻所稱請技師畫圖之支出應已包含於薪資費用內。

⒊勞務費傳票後其他憑證:

⑴106年12月8日雋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台東雞舍太陽光電併

聯協商申請作業」70,000元報價單(見甲3卷第179、181頁)並非合法憑證,無法證明有該筆交易事項。

⑵106年11月9日「統領電訊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之

648,664元(甲3卷第93、95頁),為被告施慶鴻附件中唯一與太陽能設備安裝工程相關之支出憑證,發票上記載之備註為「屏東九塊厝結構預付款」,該金額正好為勞務費憑證中之部分遮蔽報價單(甲3卷第183頁)「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太陽能設備工程」之報價2,162,213元之三成,與該報價單「交貨日期:NOV.20.2017」、「付款方式:預付款DST鼎笙公司應於本合約簽署取得統領公司提供之發票後,請領本合約工程總款項30%,依發票請款日7天內電匯」之記載相符。因此,上開648,664元之發票工程地點應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九塊厝)」,亦為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26瑞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魏訢)之施工案址。

⑶然證人杜祥寧於111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甲

3卷第95頁〉這是統領電訊公司開立給鼎笙公司106年11月9日的發票,106年11月這段時間你有無在公司任職?)應該是有,我有看到九塊厝這個案子,就是在屏東,它是一個豬舍,就是我先前報告的」、「(九塊厝這個案子,有無真的進場?有無真的施作或為工程的進行?)這有點不可考了,可是我知道我走的時候都沒有完工,有沒有進場的話,好像有部分進場,因為這個也是有申請到縣政府的同意備案」、「所以剛剛提示給你看的發票,上面寫的品名『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你可否說明一下,這跟台電有何關係?)這個東西就跟台電沒有關係,他這個應該是要現場去施作支架那些的,可是據我所知是沒有」、「(據你所知是雖然有這張發票,可是沒有實際去施作是嗎?)對,因為其實這個案子是還有協調屋主要換屋頂浪板,我不知道是不是浪板的發票。太陽能光電系統的應該是沒有進場」、「(就你印象所及,九塊厝的這個案子,到底最後狀況如何?有無付款、有無施工?)據我所知是沒有施工」等語(見甲8卷第31至49頁)。是據證人杜祥寧上開證述,該案場除補強工程外,並未進行太陽能光電工程。

⑷另屏東縣政府於107年6月11日回覆瑞盛公司函文意旨略以:

「貴公司函詢本縣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申辦進度一案,……經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管理系統』查核,該旨揭場址尚無以貴公司名義申請或已核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等情,以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7年6月4日回函瑞盛國際有限公司略以:

「經查本處無以貴公司名稱為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申請案件」等情,有上開回函在卷可查(見B16卷第127、131頁),堪認被告施慶鴻並未為瑞盛國際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

⒋綜上,被告施慶鴻所提在建工程及預付貨款餘額合計118,636,

556元,扣除上述非106年發生、重複計算及非工程相關等明顯與本案無關之款項後,106年購買設備及投入工程之款項至多為1,466,031元,鼎笙公司106年於20年電廠承攬契約收到的匯款達98,183,382元,1,466,031元顯不足支持鼎笙公司於106年收款後有按合約進行規劃和施工,被告施慶鴻為鼎笙公司負責人,對工程是否實際進行及進度應有實質掌握,然其卻提出非106年發生、重複或非工程相關之文件,用以向本院證明106年有實際投入工程,不實比重極高,顯係為求卸免責任而提供不相關、重複之憑證甚明。

⒌此外,被告施慶鴻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二狀附件附表4:

「鼎笙公司106年度勞務費項目支出費用表及傳票」、附表5:「鼎笙公司106年度富柏收取之佣金項目支出費用表及傳票」、附表6:「鼎笙公司106年度其他仲介收取之佣金項目支出費用表及傳票」、附表7:「鼎笙公司106年度員工薪資及勞健保項目支出費用表及傳票」、附表8:「鼎笙公司106年度利息支出、交通費、修繕費、辦公室租金等支出費用表及傳票」等,或能佐證鼎笙公司行政及業務確有運作,亦有支付富柏或其他仲介佣金之情形,惟卻未能證明106年與客戶簽約的電廠確有實際採購或施工。則被告施慶鴻就其所向投資人所收取的款項,並未能舉出實據,證明其的確有用於興建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項目,縱使其公司有支出人事成本,或是佣金等項目,不過是彰顯被告施慶鴻有僱用員工進行初步的繪圖、找尋投資人簽約、請仲介介紹地主等行為,難謂非被告施慶鴻用以訛詐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被告施慶鴻有進行興建太陽能電廠能力之手段,與實際為投資人興建電廠無涉。

㈣是被告於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就本院開前裁定中諭知事項

,非但未能於如期提出其於109年7月2日所述支出費用之銀行匯款記錄、報價單、收據、租約、其他費用支出證明,且其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從證明與興建太陽能電廠相關,被告施慶鴻未履行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甚明。

㈤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經由被告施慶鴻非法吸金且為其個

人可以支配之金額達1億8,683萬7,584元,但投資人匯入鼎笙公司之投資款,極大部分旋即會被轉帳提領一空,被告施慶鴻將投資款轉入其個人控制持有之帳戶,造成投資人無從追償,受到鉅額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再以,本院判處被告施慶鴻有期徒刑12年,且被告施慶鴻犯行經調查且經檢辯雙方辯論後,已臻明確,已非單純被檢察官起訴僅認犯罪嫌疑重大可比,足認被告施慶鴻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較諸本院於109年8月4日裁定當時,更為強烈。且依其犯罪所得之數額,客觀上亦有足供其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施慶鴻有放棄原具保金額、匿居臺灣或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且因被告施慶鴻未履行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構成再執行羈押事由甚明。本院綜上情狀,認被告施慶鴻目前不但有新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原保釋條件顯已不足擔保其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故裁定被告施慶鴻,除原本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及保證書外,應另增加具保金額及具保條件,如主文欄所示,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㈥倘若被告施慶鴻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

對被告施慶鴻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施慶鴻未能具保,應再執行羈押。又被告施慶鴻前於109年7月2日經本院處分執行羈押,於同年8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命再執行羈押,經合併計算前後經過期間,審判中3個月羈押期間應扣除已羈押之34日,故應再執行羈押56日。又本院上開准予具保之條件在本院就本案送上訴前均有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1、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