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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1、11972、18244號),及被告聲請變更、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淑惠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林淑惠之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號」;原命定期報到時間及機關變更為「每週一、三、

五、日晚上七時至十一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林淑惠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而本院依據卷内相關證據,形式上足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依起訴書及兩次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共15人,及涉及不法獲利金額逾新臺幣2億元,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迄今未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和解或清償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2頁),形式上可預見將來如成立犯罪,可能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均屬非輕;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且相較於羈押之強制處分涉及憲法第8條對被告人身自由之嚴重剝奪,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對於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對被告之基本權應屬較輕微之干預,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同意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2頁),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綜合判斷後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自11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1年3月25日止間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貳、被告聲請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欲變更住居於宜蘭縣羅東鎮,以就近照顧父母親;⑵被告的工廠在屏東、父母在宜蘭,希望可以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如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必要之事由,法院倘不為准許,自應說明如予變更將違反原裁定限制住居目的之理由,方與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

21頁、第145頁),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49頁),業已釋明被告確有照顧其父母之需求,爰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號」。

㈡被告前已有以週二需至屏東處理工廠事宜而聲請變更定期報

到機關,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25頁),可認被告確有為兼顧工作及家人而舟車往返之需求,且被告迄今尚能按時報到(即每週一、三至日晚上7時至11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每週二晚上7時至11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1頁)。本院衡酌上情,爰就原命定期報到之時間及機關變更為「每週

一、三、五、日晚上7時至11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到」。

四、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部分,本院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及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執行,認被告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