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惠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1、11972、1824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497、25901、25115號、110年度偵字第5130、5131、23248、111年度偵字第923號),及被告聲請免除、變更報到限制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淑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聲請駁回。理 由
壹、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林淑惠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命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以及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至派出所報到,暨自109年8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11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依被告之聲請將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號,暨將原定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1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事證初步觀察,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偽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考量被告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偽罪乃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參以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證券詐偽罪之犯罪所得已逾2億元,迄今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是倘日後判決結果確認被告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刑事、民事責任交加下,更可能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審理進度又僅為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復對本案之被訴事實有所爭執,可見相關犯罪事實尚需本院就證人及證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及未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故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確保被告到庭而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暨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對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貳、被告聲請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居羅東,工廠則位在屏東,故每日往返需耗時6至7小時,且若有採買或參觀廠房之需求,必須於前往派出所報到後立即趕赴屏東,其後再趕回羅東始能照顧雙親,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均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且未曾經法院傳喚不到,免除向派出所報到或變更為每週報到1次,並將報到時間變更為下午5時至晚間12時之間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延長,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8月3日當庭諭知應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惟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的工廠在屏東,父母在宜蘭,公司要經營下去,也要照顧父母,希望解除限制住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定期報到對其工作及照顧雙親之影響及派出所管理之便利性,認如准予變更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對保全被告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而就原裁定所為命被告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酌予變更為:應於每週
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1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到。承此,上開變更已係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被告之出庭狀況,暨定期報到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之影響後所為之決定,衡情並已相當程度減輕被告往返羅東及屏東之舟車勞頓。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每日往返羅東及屏東耗時6至7小時,若要兼顧採買及參觀等公司業務,必須向派出所報到後立即趕赴屏東,再趕回羅東云云,惟並未具體提出有關免除、變更至指定機關報到次數及報到時點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再者,本院僅限定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1時間,應至其居所地派出所報到1次,並未限定被告「每日」均須在「某一特定時點」至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派出所報到,衡情被告尚留有依個人工作或家庭狀況調整報到時間之彈性空間,此參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已經慢慢有起色,也慢慢密集推廣產品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益徵被告公司業務蒸蒸日上,即便被告必需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尚無礙被告公司業務之推廣及發展。且縱使被告有至外地工作、開會、採買及參訪等需求,亦非不得利用快速便捷之交通工具往返,抑或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之。何況,被告按時出庭及報到,本係訴訟程序中應遵行之事項,倘未遵守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命令,由司法警察予以監督、約束,縱已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仍難完全擔保其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棄保潛逃之動機。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被告仍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上7時至11時之間,至其居所地派出所報到1次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免除、變更報到處分或放寬報到時間,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