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怡義務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17號、108年度偵字第2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佩怡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佩怡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為個人操作股票所需,以其先後任職全成會計事務所、宜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擔任方素蝶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記帳員之身份,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直接或輾轉佯稱略為:其因辦理為客戶增資、驗資,或有資金周轉、票貼等業務而有借貸或投資需求,保證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參與投資或借款者除得以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率先行預扣利息,於投資或借款期間將另給付附表一利息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佩怡確有從事上開行為,而均同意前揭投資或借款條件,再由王佩怡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將款項匯至其持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給付,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銀行業務,王佩怡因而吸收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億8,045萬6,108元。嗣王佩怡因將所收取之相關款項用以投資股票失利,致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其等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娜、林芝蘭、潘佳伶、黃雪萍、李佳凌、王盛發、呂淑子、張開暉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佩怡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4499號卷【下稱他卷】第253至263頁、108年度偵字第286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37頁、第159至169頁、偵卷三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64頁、第17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7、19至31、33至34所示投資人或借款人李玟娜、林芝蘭、潘佳伶、黃雪萍、李佳凌、王盛發、呂淑子、張開暉、莫淑蕙、陳嫚金、黃文聰、蔡淑玲、林美銀、陳美莉、蔡美虹、蔡美蘭、高王月雲、郭美華、蔡秀玉、閻竹君、王明志、王健治、王菁慧、李佩凌、李禮智、林思瑩、簡勝庸、簡劉淑貞、簡羅裕、王優色、鄭涵馨及證人陳雅蕙、張琇婷、簡羅智、王烈堂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至11頁、第17至2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53至61頁、偵卷一第225至229頁、第263至267頁、第345至349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394頁、第403至406頁、第409至414頁、第421至425頁、第433至438頁、偵卷一第3至5頁、第9至13頁、第25至30頁、第47至51頁、第57至62頁、第75至81頁、第91至96頁、第105至109頁、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38頁、第143至148頁、第155至159頁、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74頁、第179至183頁、第189至196頁、第203至208頁、偵卷三第166至175頁、第201至205頁、第215至216頁、第233至237頁、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82至84頁)。
㈡、又有告訴人李玟娜所提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及借據(見他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林芝蘭所提匯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2至32頁、第131頁、偵卷二第263至274頁);告訴人潘佳伶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憑證、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見他卷第133至135頁、偵卷二第301至304頁);告訴人黃雪萍所提匯款憑證(見偵卷二第307至309頁);告訴人李佳凌所提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被告手寫投資紀錄(見他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王盛發所提匯款憑證、被告簽立借據、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及投資彙總表(見偵卷二第323至329頁);告訴人呂淑子所提匯款憑證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還款同意書(見他卷第62至81頁、偵卷二第333至345頁);告訴人張開暉所提投資彙整表(見偵卷一第353至362頁);證人莫淑蕙所提附表三編號5所示支票(見偵卷一第377頁);證人陳嫚金所提匯款憑證(見偵卷一第387頁);證人黃文聰所提投資彙整表及匯款憑證(見偵卷一第397至401頁);證人蔡淑玲所提投資彙整表及匯款憑證(見偵卷一第417至419頁);證人林美銀所提匯款憑證、林美銀與被告帳務往來資料(見偵卷一第431頁、偵卷二第381至383頁);證人陳美莉所提投資彙總表、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附表三編號6所示支票(見偵卷一第441至487頁、偵卷二第389至410);證人葉美虹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彙總表、107年6月17日被告簽立借據、匯款憑證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支票(見他卷第137頁、偵卷二第17至24頁);證人葉美蘭所提出附表三編號8、9所示支票、107年6月17日被告簽立借據2紙及投資彙總表(見偵卷二第35至45頁);證人高王月雲所提出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見偵卷二第55頁);證人閻竹君所提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見偵卷二第103頁);證人王明志所提出附表二編號7所示本票(見偵卷二第117頁);證人李佩凌所提出手寫記帳單(見偵卷二第141頁);證人李禮智所提出107年6月17日被告簽立借據、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見偵卷二第153頁);證人林思瑩所提出匯款憑證(見偵卷三第177頁);證人鄭涵馨109年12月25日傳真書狀及所附文件(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等件可參。
㈢、另有華南銀行股總行107年11月1日營清字第10770099345號函及所附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往來傳票(見他卷第165至179頁、偵卷三第47至59頁、108年度偵字第1611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108年8月28日營清字第1080074740號函及所附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6至127頁)、110年4月6日營清字第1100009817號函及所附光碟(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告訴人李玟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28658號卷二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57頁);告訴人林芝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二第275至294頁);證人鄭涵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往來傳票(見偵卷三第13至23頁),及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列交易明細彙總表(見偵卷二第213頁、第259至261頁、第295至299頁、第305至306頁、第311至315頁、第317至321頁、第331頁、第347頁、第359頁、第363至364頁、第367頁、第373頁、第379至380頁、第385頁、第411頁、第421頁、第429頁、第435至436頁、第439至445頁、第447頁、第451至452頁、第455至457頁、第459至461頁、第465至469頁、第473至478頁、偵卷三第11頁),暨如附表四編號1、8至10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
㈣、本院更正部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玟娜於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時業已扣除1%利息等情,為告訴人李玟娜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66頁反面),又其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98年6月4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匯入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計3,146萬1,600元乙節,亦有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二第213至21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自應以告訴人李玟娜實際交付之3,146萬1,600元而為認定,起訴書以被告與告訴人李玟娜原約定投資金額3,500萬元為計算,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2、告訴人呂淑子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會使用我自己、配偶林玉盈及兒子林建宏之帳戶匯款至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一開始是短期借款,被告有連同本息匯回來部分款項,因此累積有3,300多萬的匯款紀錄。到107年6月間與被告核對時,被告尚積欠我的本金為2,610萬元等情(見偵卷一第274至275頁、偵卷二第204頁),並有呂淑子所提出匯款憑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第62至81頁、偵卷二第333至345頁)。據上開說明,因已返還之投資本金不應扣除於計算本案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告訴人呂淑子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自應以其曾實際給付予被告之金額3,333萬294元為計算基準,此有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可考(見偵卷二第331頁),檢察官以被告現未返還告訴人呂淑子之本金予以計算,應屬誤會。
3、證人林美銀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3年6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又於104年10月22日轉帳100萬元至我兒子張哲銘帳戶,而後再行轉帳至我妹妹林怡君帳戶,由林怡君轉匯予潘佳伶後,再由潘佳伶交付被告,另於不詳時間轉帳55萬元予林怡君,再由林怡君交付潘佳伶,後由潘佳伶交付被告,因此我總共投資275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23頁),然因被告僅就證人林美銀投資220萬元部分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證人林美銀就上開55萬元之投資款項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屬實,另告訴人潘佳伶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我同事林怡君的妹妹林美銀投資約22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22頁),而未提及曾受林美銀所託轉交55萬元之相關情事,再衡以被告每月匯款予林美銀之利息亦僅為1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乙情,有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二第427至428頁),據此僅足認定證人林美銀之投資款為220萬元,逾此部分尚無相關事證足佐為真實,是本院亦逕予更正起訴書所載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4、證人郭美華於調查局中證稱:我自98年前起就使用我自己及配偶陳志忠之帳戶匯款至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總金額甚且高於匯款明細所示之金額719萬666元,但因為時間久遠,我現在無法估計先後總共借款被告若干元,只記得最後未返還本金是2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9至62頁),而觀以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郭美華及配偶陳志忠所使用之帳戶自98年2月起至107年5月10日止,共計匯款719萬666元至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二第65至70頁),是證人郭美華就其交付被告款項時間及金額之證述,應屬有據。又因卷內除證人郭美華、陳志忠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匯款有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佐其等尚有其他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據此即應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719萬666元為被告此部分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而非以被告尚積欠本金為計算基礎,亦併指明。
5、證人王明志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107年1月11日之30萬元屬於1個月的短期借款,因此被告在同年2月就已經還給我,除此之外被告尚欠我本金300萬元,所以我累計借被告33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6至107頁、偵卷三第245頁),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二第115頁),是證人王明志前後交付被告之借款總計既為330萬元,被告雖已返還其中30萬元予證人王明志,仍屬被告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不應扣除之。
6、證人王菁慧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從96年起會陸續以急需用錢為由跟我借錢,但沒有給利息,是到101年間才跟我說公司缺少資金,若借錢給他,每月可給1%利息,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以我名義所匯入之款項除了102年6月17日所匯506萬8,600元是我幫被告換匯外,其餘均是借款,我以她最後給我每月4萬7,500元回推,認為我借給他的款項總額為475萬元,但這是我與王建治共同出借之款項合計等語(見偵卷二第126頁、偵卷三第246頁)。又證人王建治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是從101年、102年起開始向我太太王菁慧表示需要資金,每個月會給1%借款利息等語(見偵卷二第120至121頁),是綜據證人上開證述,應認被告於96年至100年間雖有向證人王建治、王菁慧借款,然該部分款項因未給付利息,且非以詐欺方式為之,尚不得列計於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據此,證人王建治出借款項部分,應扣除96年11月14日至100年6月27日間之匯款金額,則被告此部分吸金所得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443萬元。另證人王菁慧匯入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款項雖為1,190萬3,530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二第131頁),然應扣除101年前未收取利息之單純借款及102年6月17日506萬8,600元之換匯款項,方為證人王菁慧經被告不法收取之本金總額,是被告此部分因犯罪收取之財物,共計609萬1,230元,檢察官誤以證人王菁慧所述其與配偶王建治共同出借款項之未收回款項475萬元為被告就證人王菁慧部分吸取資金之計算基準,亦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7、證人簡羅裕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106年12月前,有時候會聽被告說他有在協助公司客戶做資金,會給月息1%,因為聽到我母親簡劉淑貞及妹夫李禮智都說有固定拿到利息,我認為沒問題後,在107年1月間起,有向朋友陸續借款再借給被告。其中楊麗平是跟我聯繫後,我把被告帳戶直接給楊麗平,由楊麗平匯款共計300萬元給被告,該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300萬元。除此之外,我在107年1月間有向朋友借款後借被告800萬元,另於107年5月至6月間有因應被告要求向朋友借款470萬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第194頁、偵卷三第235頁),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所示證人簡羅裕借款予被告之款項1,570萬元中,應已包含楊麗萍所出借附表一編號32所示300萬元,此部分顯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是附表一編號31所示款項共計1,270萬元。
8、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收取之投資或借款總額共計3億6,420萬1,862元有上開計算錯誤之情事,經本院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億8,045萬6,108元。
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之投資或借款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借款或投資條件,為按約定期間給付借款或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利息,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96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3%之間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之借款利息或投資報酬,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月息0.8%為年息9.6%外,其餘均為月息1%即年息12%,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三、被告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
本院就本案被告吸收之資金計算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合計達3億8,045萬6,108元,足認本案被告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107年6月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再者,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14至15、17、19、20至28、30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附表一編號1至9、12、14至15、17、19、20至28、30所示犯行,係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該等投資人或借款人,雖其中部分行為是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前揭犯行既均屬接續犯(理由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亦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9所示陳嫚金、簡勝庸實行詐欺之行為時間全部在103年6月20日之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二、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或借款人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利息,誘使多數人參與被所述投資或借款方案,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29部分)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8、30至34部分)。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數次投資之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2、34所示投資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投資或借款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或借款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供自身操作股票所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而佯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再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誘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出資,吸收金額龐大,導致投資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另參酌被告確有返還部分被害人本金,併考慮其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返還被害人之款項數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一第17頁、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三、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㈣、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
1、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查,告訴人李玟娜實際匯入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3,146萬1,60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李玟娜之款項為其投資本金總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為3,146萬1,600元。
2、附表一編號2至4、9至10、12、14、18、26、29、32部分:告訴人林芝蘭、潘佳伶及被害人林怡君、張開暉、莫淑蕙、黃文聰、林美銀、葉美娟、李佩凌、簡勝庸、楊麗平給付被告之款項,均尚未經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4、9至10、12、14、18、26、29、32所示本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等如附表一編號2至4、9至10、12、14、18、26、29、32所示本金數額。
3、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黃雪萍前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前已返還我125萬元,現仍餘175萬元本金尚未返還等語(見偵卷二第244頁、偵卷三第1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175萬元。
4、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李佳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還欠我1,555萬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6所示李佩凌之80萬元,我的部分是1,475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67頁)。至被告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7年6月現金償還李佳凌5萬元、107年6月20日至108年1月20日每月償還現金1萬2,000元共計10萬8,000元,另於108年2月至5月間每月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李佳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偵卷一第161頁),然經本院核閱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無上開匯款情事,亦與告訴人證述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供述,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足採。
5、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王盛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相關事項我都是請潘佳伶處理,所以未返還本金部分以潘佳伶所述為準等語(見偵卷三第167頁);告訴人潘佳伶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王盛發未返還本金為5,180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68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對於我尚欠王盛發5,180萬元本金等情沒有意見,以潘佳伶所述為準等情(見偵卷三第258頁、本院卷第79頁),是附表一編號7王盛發部分應沒收金額即為5,180萬元。
6、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呂淑子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至107年6月7日我至被告娘家去找他時,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為2.6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76頁、偵卷三第202頁)。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之前欠呂淑子2,610萬元,然於107年6月起陸續以匯款方式返還呂淑子本金共計11萬4,000元等語(見本偵卷一第162頁)。然觀諸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6萬元至呂淑子配偶林玉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6月20日匯款2萬元至林玉盈所使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盈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2日各匯款4,000元及108年1月31日匯款3,255元、108年3月5日匯款2,000元至林玉盈臺灣銀行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據此,被告此部分匯款總額僅10萬5,255元而非其所稱11萬4,000元,是被告未返還呂淑子之本金應為2,599萬4,745元(計算式:2,610萬元-10萬5,255元=2,599萬4,745元)。
7、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陳嫚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尚未返還給我之投資本金為5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應沒收金額即為未返還本金50萬元。
8、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蔡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尚積欠我本金250萬元未返還等語(見偵卷三第215頁),而被告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7年6月時有匯款2萬元至蔡淑玲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現未返還金額為248萬元云云(見偵卷一第162頁),然經本院核對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僅於107年7月31日匯款1,000元至蔡淑玲上開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其餘所稱還款則無事證可參,是被告未返還蔡淑玲之本金應為249萬9,000元(計算式:2,50萬元-1,000元=249萬9,000元)。
9、附表一編號15部分:證人陳美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曾於100年10月21日歸還我本金30萬元(見偵卷一第436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本金為200萬元,應予沒收之。
10、附表一編號16部分:證人葉美虹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在106年4月27日、106
年12月6日分別匯款15萬元至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內,投資款共計3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至被告雖稱其曾返還證人葉美虹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係於97年9月8日交付葉美虹15萬800元等情,有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可參(見偵卷二第15頁),與上開投資時間相距甚遠,且證人葉美虹於調查局詢問中亦證稱:這是王佩怡當時跟我借調現金的款項,應該是10天或2週的短期借款,我借15萬元給被告,被告還我15萬元本金及800元利息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1頁),可知被告前返還證人葉美虹之15萬元與本案投資款項全然無涉,被告以此辯稱應扣減尚未返還之本金數額,顯屬無據。
11、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葉美蘭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在97年間有先投資被告49萬7,500元,但因為跟被告不熟,所以約1、2個月後就取回本金,後續自106年5月26日起至107年6月12日間我有再行投資共計84萬9,250元,被告有按月付利息給我,至於106年11月9日被告給付我的20萬2,000元係其他短期借款之款項,107年9月7日被告給付之9,000元應該是利息,因此目前未返還投資款應為84萬9,25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
至被告雖稱其已返還證人葉美蘭89萬6,750元,然除證人葉美蘭上述97年間返還49萬7,500元款項外,未見被告提出其餘返還本金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認定,且證人葉美蘭持有被告開立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支票面額共計85萬元,亦與證人所稱尚未返還之84萬9,250元本金大抵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空言所辯,洵無可信。
12、附表一編號19部分:證人高王月雲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曾經有還我40萬元,後來又再匯1,000元給我,所以被告現在還欠我本金654萬9,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本金即應沒收之金額即為654萬9,000元。
13、附表一編號20部分:證人郭美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與配偶陳志忠這幾年投資本金總額最後應該是25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
至被告於調查局中雖供稱:郭美華投資本金是250萬元,但我在107年6月間曾以現金1萬元償還郭美華投資本金,並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以現金2,000元償還郭美華,另於108年2月至5月間每月匯款1,000元至郭美華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云云(見偵卷一第163頁)。
然觀諸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被告僅於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21日各匯款1,000元至郭美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其餘所稱還款則無相關證據可考,是被告未返還證人郭美華之本金應為249萬8,000元(計算式:250萬元-2,000元=249萬8,000元),並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之。
14、附表一編號21部分:證人蔡秀玉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跟我借款期間有借有還,最終還欠1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80頁)。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蔡秀玉之前的投資額雖為110萬元,然而我在107年6月有以現金1萬元償還本金,又在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以現金1,000元償還蔡秀玉,另於108年2月至5月間每月匯款1,000元至蔡秀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金額均應自本金扣除云云(見偵卷一第164頁)。然核閱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明細並無前開匯款情事,且就現金交付部分亦乏事證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前揭供述而於未償還證人蔡秀玉之本金中逕予扣除,而應以證人蔡秀玉所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10萬元為計算基準。
15、附表一編號22部分:證人閻竹君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前後匯款739萬8,629元予被告,除了最後一筆107年1月11日匯入之99萬5,000元外,其餘款項被告均已返還等語(見偵卷二第93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證人閻竹君之本金99萬5,000元,應予沒收之。
16、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王明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累積借被告330萬元,其中30萬元已返還,尚餘30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從而,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本金即應沒收金額為300萬。
17、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證人王健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目前欠我與王菁慧之款項合計為325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4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1頁),是附表一編號24、25部分合計未返還本金應為325萬元。
18、附表一編號27部分:證人李禮智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被告目前還欠我個人大約2,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二第1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之本金即為2,000萬元,均應予沒收。
19、附表一編號28部分:證人林思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總共給被告150萬元,有一次拿回50萬元,所以還剩100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見偵卷三第174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確實欠林思瑩100萬元,我沒有另外還他50萬元等情明確(見偵卷三第259頁),至被告於本院中所稱其已返還林思瑩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屬實,自不可採,是被告就證人林思瑩未返還之本金應為100萬元無訛。
20、附表一編號30部分:證人簡劉淑貞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配偶簡勝庸從98年12月25日起陸續借款被告共計560萬元,被告有按月給我們利息1%,直到107年6月15日起,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我沒有拿回過本金等語(見偵卷二第173頁、偵卷三第2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所匯入簡劉淑貞華南銀行帳戶之175萬5,000元均為清償本金云云,然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簡劉淑貞應已向我收取投資本金總數七成之利潤約392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而被告除未指明其前以王佩怡華南銀行帳戶匯入證人簡劉淑貞帳戶之款項175萬5,000元非其前所稱給付證人之利息,且於準備程序中就其尚未返還證人簡劉淑貞、簡勝庸之本金數額合計為56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率爾翻易其詞,實難憑採,而仍應以證人簡劉淑貞所述之320萬元(計算式:560萬元-240萬【簡勝庸部分本金】=320萬元)為可信。
21、附表一編號31部分:證人簡羅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個人借款部分被告已返還其中800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返還等語(見偵卷二第19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節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返還證人簡羅裕之款項共計1,698萬3,548元(見本院卷第188頁),然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參考,殊無可信,自應以證人簡羅裕之證詞為計算依據。
22、附表一編號33部分:證人王烈堂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岳母王優色在107年5月間將380萬現金交給我,由我轉交給王佩怡作為借款,後來被告有在107年6月以後每月還款1,000元,還了3、4個月等語(見偵卷二第20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被告未返還王優色之本金應為379萬6,000元(計算式:380萬元-4,000元=379萬6,000元)。
23、附表一編號34部分:證人鄭涵馨於109年12月25日陳報略以:我前後匯款75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後來沒錢就以車輛為抵押,車行估價車輛價值為46萬元,減去被告貸款23萬元後,餘23萬元歸我,因此被告積欠本金金額為7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雙方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2頁),是被告此部分尚未返還證人鄭涵馨之本金即為727萬元(計算式:750萬元-23萬元=727萬元),應予沒收。
24、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億9,891萬1,445元,參照前揭說明,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部分:
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以借款或投資而聯繫所用等情,為被告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1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2至14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投資人名單,係本案案發後被告為統計與投資者往來款項製作而成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1頁),又其餘物品亦均難認係其犯罪所得,且非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王佩怡 3,500萬元 李玟娜 107年6月17日 空白 2 王佩怡 550萬元 潘佳伶 103年1月23日 空白 3 王佩怡 1,200萬元 李佳凌 空白 空白 30萬元 李佳凌 空白 空白 4 王佩怡 5,480萬元 王盛發 107年6月17日 空白 5 王佩怡 660萬元 王月雲 107年6月29日 空白 6 王佩怡 100萬元 閻竹君 107年6月28日 空白 7 王佩怡 300萬元 王明志 107年6月29日 空白 8 王佩怡 3,530萬元 李禮智 107年6月17日 空白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付款人 1 王佩怡 100萬元 呂淑子 107年6月14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00萬元 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 400萬元 60萬元 2 王佩怡 800萬元 林玉盈 107年6月14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3 王佩怡 50萬元 林奕伶 107年6月14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4 王佩怡 100萬元 林建宏 107年6月14日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5 王佩怡 100萬元 莫淑蕙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00萬元 6 王佩怡 50萬元 陳美莉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50萬元 7 王佩怡 15萬元 葉美虹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5萬元 8 王佩怡 20萬元 葉美蘭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5萬元 葉美蘭 40萬元 空白 10萬元 葉美蘭 9 王佩怡 15萬元 葉美娟 空白 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5萬元 葉美娟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1 蘋果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A-1 2 被告保單資料 1本 被告 A-2 3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 1張 被告 A-3 4 被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1本 被告 A-4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1張 被告 A-5 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5月20日士院彩108司執雙字第19602號執行命令 1張 被告 A-6 7 記事本 1本 被告 B-1 8 被告手寫投資人名單 1本 被告 B-2-1 9 被告手寫投資人名單 1本 被告 B-2-2 10 被告手寫投資人名單 1本 被告 B-2-3 11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被告 B-3 12 筆記 1本 被告 B-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