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彬代 理 人 高海葳律師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被告鄧文聰違反保險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董事長,竟於98年4月15日使幸福人壽以不合營業常規及違反關係人交易之方式,將D3土地出售予金享公司,再透過金享公司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方式,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然取得D3土地所有權者為聲請人即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基於自然人與法人於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縱法人係因負責人犯罪而有所得,亦不得將法人之犯罪所得視為自然人之犯罪所得,故縱被告為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D3土地亦無由直接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D3土地原屬富創公司,嗣經拍賣所獲價金續由檢察官扣押在案,是聲請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聲請准予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案件合併審理中。經核起訴意旨認為D3土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復於本院中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應沒收D3土地拍得之價金112億5,888萬8,889元。則審酌上開土地及拍得之價金名義上確為富創公司所有,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已於民國114年5月5、12、19、22、26日及同年6月2、5、9、12、16、19、26日進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4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同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以及114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同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14法庭續行審判程序。富創公司參與本案後,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等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