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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仲豪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熊芸巧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被 告 陳春伯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被 告 高荐評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陳慧芬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謝忠舜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楊振寧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參 與 人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鳳祥

參 與 人 柏瀚資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春伯

參 與 人 柏頓資本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春伯

參 與 人 鋒裕資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春伯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84號、第1965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6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第1494號、第1783號、第17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1年度偵字第8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53號;113年度偵字第38241號、第3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徐仲豪、熊芸巧、陳春伯、高荐評、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各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沒收均如附表乙「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背景事實:陳春伯係柏瀚資產有限公司(柏瀚公司)、柏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柏頓公司)、鋒裕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鋒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鑫豐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林健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係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及鋒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荐評係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及鋒裕公司之副總經理;徐仲豪、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係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之協理級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熊芸巧則係林健文助理,協助辦理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及鋒裕公司之存匯款業務。

二、本案事實:㈠陳春伯、徐仲豪、熊芸巧與林健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熊芸巧與林健文均明知王國興並未實際繳納利邦公司設立登

記股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熊芸巧於民國103年7月1日利用不知情之王國興名義存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利邦公司籌備處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利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利邦公司籌備處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不詳之人以王國興名義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檢附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於同日出具利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作業後,熊芸巧旋即於同年月7日,將前揭款項全數匯至吳國龍所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9日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利邦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利邦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陳春伯、徐仲豪與林健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倘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仲豪於105年3月28日各存入1,000萬元至柏瀚公司籌備處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柏頓公司籌備處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柏瀚公司、柏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柏瀚公司、柏頓公司籌備處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陳春伯以其名義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附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於同日出具柏瀚公司、柏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作業後,徐仲豪隨即於同年3月31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由陳春伯於同年4月8日各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柏瀚公司、柏頓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柏瀚公司、柏頓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柏瀚公司、柏頓公司之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陳春伯、徐仲豪與林健文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仲豪於105年4月25日存入1,000萬元至鋒裕公司籌備處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鋒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後影印鋒裕公司籌備處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作為設立股款業據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復由陳春伯以其名義製作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附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於同日出具鋒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作業,徐仲豪旋即於同年5月4日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並由陳春伯於同年5月9日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鋒裕公司業已收足設立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核准鋒裕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鋒裕公司之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陳春伯、徐仲豪、熊芸巧、高荐評、陳慧芬、謝忠舜、楊振

寧(下合稱陳春伯等7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利或其他報酬之業務,仍自103年8月起,與林健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同以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名義,陳春伯則另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向附表三至十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宣稱以證券市場或礦石為投資標的,招攬簽訂「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等投資合約,投資金額以30萬元以上為單位,投資期間分為3個月、6個月或1年不等,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每月保證獲利本金1%至2%報酬(即年利率12%至24%),復指示各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王國興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李勝剛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高荐評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陳淑真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J帳戶)、黃駿騰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帳戶)、林玉貞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帳戶)、林秀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帳戶)、利邦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柏瀚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帳戶)、柏頓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帳戶)、鋒裕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帳戶)。待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林健文隨即指示熊芸巧將上開投資款項匯至林健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Q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R帳戶),或由林健文實際掌控之吳國龍A帳戶、徐誌鴻(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帳戶)、徐仲豪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帳戶)、陳春伯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U帳戶),供林健文、陳春伯投入期貨、股票買賣交易、玉石礦石投資等使用,或由陳春伯指示黃駿騰、林秀莉、林玉貞將上開投資款交與陳春伯,供陳春伯投入期貨、股票買賣交易、玉石礦石投資等使用,再由熊芸巧、陳春伯等人自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林健文、吳國龍、陳春伯、黃駿騰、林秀莉、林玉貞前揭帳戶,以轉帳或現金提領匯款之方式,按月將約定利息或到期本金匯款至投資人所指定帳戶。陳春伯等7人迄至108年9月18日止,非法吸金之總金額達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及說明詳如附表二所示),已逾1億元以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春伯等7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仲豪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被告陳春伯、高荐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及楊振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偵14384卷第650頁;109偵緝1784卷第9頁;109偵緝1493卷第63頁;本院109金重訴31卷一第38頁、第228頁;本院110金重訴13卷四第34頁、第52頁、第68頁、第76頁、第77頁、第90頁、第102頁及第114頁、第539至541頁),並有附表三至十「卷證出處」及附件所載證據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陳春伯等7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本案投資約定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所約定投資條件係按約定期間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

利息,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至108年間公告之新臺幣1年期以上定存牌告利率介於在1%至2%之間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陳春伯等7人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渠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為每月保證獲利本金1%至2%即年利率12%至24%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渠等所約定給付之報酬,依行為時之經濟狀況,較主要銀行以及一般投資管道所能取得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所提供之報酬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自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以,本案被告陳春伯等7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㈢本案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鑫豐公司非法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本案被告陳春伯等7人以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

裕公司、鑫豐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人簽訂「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等投資合約,吸收存款,渠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且本案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鑫豐公司所收受之資金,無論投資人是否已取回本金,均無扣除之餘地,均應計入吸金規模,又投資人取回本金後再度投入資金,亦應併予計入吸金規模,是被告陳春伯等7人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合計達146億1,187萬9,300元(起訴書固記載本案非法吸金總金額為184億8,431萬2,750元,惟經檢察官同意本院之計算方式,爰予以更正),足認本案被告陳春伯等7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春伯等7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銀行法第125條: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項後段之犯罪加重處罰條件由「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範圍較為限縮;同條第2項則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惟本案被告陳春伯等7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時間為103年8月起至108年9月18日止,且依下述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前後,依前述說明,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⒉刑法第214條:

被告陳春伯、徐仲豪、熊芸巧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⒊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依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較有利被告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㈡法律適用: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

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另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⒋再按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又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

⑴事實欄二㈠⒈部分:

共犯林健文於行為時係利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利邦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被告熊芸巧雖協助林健文辦理存匯款業務,然其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共犯林健文及被告熊芸巧均不具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但被告熊芸巧從事將款項存入利邦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帳戶,充作利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經股東繳納證明之業務,進而使不知情會計師出具利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利邦公司設立登記,其雖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不實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惟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事實欄二㈠⒉⒊部分:

被告陳春伯係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徐仲豪係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協理級業務員;林健文係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被告陳春伯屬公司法第8條所定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徐仲豪、共犯林健文則不具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被告陳春伯製作不實之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被告徐仲豪雖未具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定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陳春伯間,有共同犯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正犯論。

⑶事實欄二㈡部分:

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鑫豐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鑫豐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陳春伯係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鑫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高荐評則係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副總經理,實際參與執行吸金業務,業如前述,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雖非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對前開投資案知情,並參與執行匯付投資人贖回本金、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或招攬吸金業務,而與利邦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高荐評、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春伯、高荐評共同實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以正犯論,均應論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徐仲豪如事實欄二㈠⒉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⒉核被告熊芸巧如事實欄二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⒊核被告陳春伯如事實欄二㈠⒉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⒋核被告高荐評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⒌核被告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仲豪、陳春伯如事實欄二㈠⒉⒊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自應予以更正。

⒎公訴意旨認被告熊芸巧事實欄二㈠⒈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依前開說明,亦有未合,惟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而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括,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⒏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陳春伯等7人前

述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敘及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鑫豐公司,並載明本投資案之吸金款項均係匯入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前揭帳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本院109金重訴31卷四第440頁),供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熊芸巧如事實欄二㈠⒈所為;被告陳春伯、徐仲豪如事實

欄二㈠⒉⒊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⒉被告熊芸巧與林健文如事實欄二㈠⒈所為;被告陳春伯、徐仲

豪與林健文如事實欄二㈠⒉⒊所為;被告陳春伯等7人與林健文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被告熊芸巧如事實欄二㈠⒈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集合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春伯等7人共同以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名義、被告陳春伯另以鑫豐公司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熊芸巧如事實欄二㈠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陳春伯、徐仲豪如事實欄二㈠⒉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⒋數罪併罰:

⑴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杜虛偽出資,確保公司資本額

之真實性,讓投資人、債權人能知悉公司正確的財務狀況與清償能力,保護法益應為公司交易安全、市場秩序及債權人權益,雖係社會法益,但仍係以每家公司之投資交易安全為保護標的,即於考慮對於法益保護,應以各別公司為主體,而非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考量,避免產生保護不周、評價不足之疑慮。

⑵本案被告陳春伯、徐仲豪於事實欄二㈠⒉⒊所載時間,各以前揭

方式,充作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之不實驗資款,因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係分屬不同公司法人格主體,為交易市場上之獨立個體,各公司有其滿足公司資本充實原則之要求,投資人判斷是否正確充足的財務狀況與清償能力,亦各自獨立,並分別辦理查核登記,具有事件上之獨立性,應評價為侵害不同之公司法人法益,是被告陳春伯、徐仲豪就事實欄二㈡⒉⒊不實繳納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股款部分,應認係數行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部分應一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⑶被告陳春伯、徐仲豪所犯上開4罪;被告熊芸巧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61號、111年度偵字第8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53號、113年度偵字第38241號、第39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無身分共犯之減輕:

⑴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徐仲豪就事實欄二㈠⒉⒊所載犯行,與具有柏瀚公司、柏頓

公司、鋒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春伯間;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就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春伯、高荐評間,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已如上述,考量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均非法人負責人,且其等參與情節均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徐仲豪、高荐評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熊芸巧

、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於偵查中對其等從事匯付投資人贖回本金或支付利息予投資人或招攬他人投資上開方案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可認本案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高荐評、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其等犯行;又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高荐評、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且均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可參(本院109金重訴31卷四第135至136頁、第146之1頁;本院110金重訴13卷四第141至146頁、第146之1至第146之2頁),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⑵被告陳春伯違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無視國家對於

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衡酌被告陳春伯業已獲得部分投資人諒解(本院109金重訴31卷四第255至291頁),兼衡本院傳喚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乙情,認其態度尚稱良好,倘就被告陳春伯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陳春伯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雖非主導本

案犯罪之人,惡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較輕微,被告高荐評就本案犯罪之貢獻度,亦較位居本案犯罪核心人物之被告陳春伯為低,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惟衡酌其等罪行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春伯為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及鑫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決策權限,於本案犯罪體系中,位居主要地位;被告高荐評為利邦公司、柏頓公司、柏瀚公司、鋒裕公司之副總經理,於本案犯罪體系中,居於次要地位;其等與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均明知籌措資金,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不知謹守法紀,率以上開各公司之名義,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嚴重破壞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嚴懲;又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熊芸巧、陳春伯、徐仲豪分別明知未實際繳納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高荐評、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亦悉數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參照被告陳春伯等7人之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吸金規模、參與程度及角色、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仲豪、陳春伯所犯未繳納股款罪、被告熊芸巧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徐仲豪、陳春伯所犯未繳納股款罪之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部分:

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審理時俱坦認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尚具悔悟之心,另衡酌被告徐仲豪、熊芸巧、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雖共同參與上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其等均非立於實際謀劃及主導運作之地位,而僅係擔任實際執行招攬投資管道之角色,倘令其等入監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及生活均有重大影響,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熊芸巧緩刑4年、被告徐仲豪、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各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高荐評部分:

至被告高荐評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高荐評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要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㈠沒收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陳春伯等7人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

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陳春伯等7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再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或利益增長。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實相互呼應,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為了犯罪」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換言之,對於犯銀行法之罪,如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且屬「產自犯罪」,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雖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但於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於主文中應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俟判決確定後,再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另「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則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

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然依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

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以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末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

為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春伯:

被告陳春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犯罪所得8,000萬元(卷證出處及說明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仲豪、高荐評、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

被告徐仲豪、高荐評、陳慧芬、謝忠舜、楊振寧因本案招攬投資人投資取得佣金,其等獲有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

1、4至7所示(卷證出處、說明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詳如前述,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惟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⒊被告熊芸巧:

被告熊芸巧因從事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薪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卷證出處、說明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亦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又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熊芸巧「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參與人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

參與人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扣押附表丁所示之帳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扣押在案,又被告陳春伯等7人利用上開帳戶違法吸收資金,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參與人利邦公司、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扣案如附表丁所示之金錢,乃屬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金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徐仲豪、熊芸巧所有,分供其等持以與投資者或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或儲存匯款所用資訊等事宜之用等情,此據被告徐仲豪、熊芸巧供承在卷(108他6449卷三第40頁、第41頁、第303至304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足認均係被告陳春伯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⑴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19號裁定所扣押之其餘金融機構帳戶,

或因帳戶餘額為0元,或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該等帳戶之餘額係被告陳春伯等7人違法吸收資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本院109金重訴31卷一第87頁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第91頁至第97頁扣押物品清單),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然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且因本案已經查獲多年,部分資料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疑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春伯、徐仲豪就事實欄二㈠

⒈部分,與被告熊芸巧、林健文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熊芸巧就事實欄二㈠⒉⒊部分,與被告陳春伯、徐仲豪、林健文共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春伯、徐仲豪並非利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

際負責人,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利邦公司之設立;被告熊芸巧並非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且無積極證據其有參與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之設立,自難認被告陳春伯、徐仲豪就事實欄二㈠⒈部分、被告熊芸巧就事實欄二㈠⒉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無從對其等以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各與被告陳春伯、徐仲豪前揭事實欄二㈠⒉⒊、被告熊芸巧前揭事實欄二㈠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韋淵、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黃惠欣、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仲豪 徐仲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2 熊芸巧 熊芸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陳春伯 陳春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高荐評 高荐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5 陳慧芬 陳慧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6 謝忠舜 謝忠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7 楊振寧 楊振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乙:

一、未扣案之陳春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已繳回之徐仲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元;扣案已繳回之高荐評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元;扣案已繳回之楊振寧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扣案已繳回之陳慧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扣案已繳回之謝忠舜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均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三、扣案已繳回之熊芸巧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五、扣案參與人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柏瀚資產有限公司、柏頓資本有限公司、鋒裕資產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附表丁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附表丙: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 1 iPhone手機 1支 徐仲豪 109刑保1930 2 iPhone手機 1支 熊芸巧 109刑保1932 3 寶石及鑑定書 18個 陳春伯 109刑保1915 4 礦物毛料 137包 陳春伯 109刑保1936附表丁:

編號 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0,166元 2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 322,095元 3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 83,313元 4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37,529元 5 柏瀚資產有限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822元 6 柏瀚資產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411元 7 柏頓資本有限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660元 8 柏頓資本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251元 9 鋒裕資產有限公司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46元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一 證人之證述 1 證人李勝剛 ⑴109年5月12日調詢(108他6449卷三第117至126頁)。 ⑵109年5月12日偵訊(108他6449卷三第103至107頁、第111頁)。 ⑶109年5月12日偵訊(108他6449卷三第115至116頁)。 2 證人王國興 ⑴109年5月12日調詢(108他6449卷三第195至203頁)。 ⑵109年5月12日偵訊(108他6449卷三第179至183頁)。 ⑶109年5月12日偵訊(108他6449卷三第189至191頁)。 3 證人吳國龍 ⑴103年6月17日調詢(109警聲搜528卷二第417至422頁)。 ⑵109年5月12日調詢(108他6449卷三第397至407頁)。 4 證人周宜歆 104年3月31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13至16頁)。 5 證人蔡易霖 106年2月09日調詢(109偵19659卷一第65至68頁)。 6 證人劉玉櫻 104年3月31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19至22頁)。 7 證人胡炎午 106年2月22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25至28頁)。 8 證人陳潔心 106年3月13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31至33頁)。 9 證人侯台琴 106年4月26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37至40頁)。 10 證人么煥忠 106年5月3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51至53頁)。 11 證人盤柏群 106年5月5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63至67頁)。 12 證人顏東座 106年5月5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71至75頁)。 13 證人青德源 106年5月5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79至82頁)。 14 證人紀玉蟬 106年5月5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85至88頁)。 15 證人昌嘉興 106年5月8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93至95頁)。 16 證人卓江秀麗 106年5月8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99至102頁)。 17 證人廖美滿 108年4月26日調詢(108他6449卷一第107至111頁)。 18 證人陳士楷 107年12月20日調詢(111他653卷第47至50頁)。 19 證人即共犯林健文 ⑴103年5月21日調詢(109警聲搜528卷二第361至373頁)。 ⑵103年7月16日調詢(109警聲搜528卷二第391至398頁)。 20 證人李怡葳 109年5月13日調詢(109偵19659卷一第39至46、第49頁)。 21 證人陳永承 108年1月4日調詢(110他8627卷第7至11頁)。 22 證人蘇郁婷 109年11月27日調詢(110他8627卷第13至18頁)。 23 證人王紫鈴 110年1月28日調詢(110他8627卷第19至24頁)。 24 證人張羽穠 110年3月12日調詢(110他8627卷第41至46頁)。 25 證人吳素昭(原名吳宥慈) 110年3月17日調詢(110他8627卷第47至51頁)。 26 證人陳天來 110年3月17日調詢(110他8627卷第53至56頁)。 27 證人陳淑真 110年11月3日調詢(111他653卷第25至31頁)。 28 證人巫鳳儀 110年10月27日調詢(111他653卷第37至43頁)。 29 證人陳士楷 107年12月20日調詢(111他653卷第47至50頁)。 30 證人盧沁玲 110年9月22日調詢(111他653卷第61至65頁)。 31 證人劉來儀 110年9月22日調詢(111他653卷第71至75頁)。 32 證人劉來正 110年9月22日調詢(111他653卷第85至88頁)。 33 證人崔麟祥 110年9月24日調詢(111他653卷第91至95頁)。 34 證人吳佩怡 110年9月22日調詢(111他653卷第99至104頁)。 35 證人張永宸 110年9月22日調詢(111他653卷第111至114頁)。 36 證人萬久陽 110年10月25日調詢(111他653卷第119至122頁)。 37 證人孫世復 ⑴110年3月30日調詢(110他8519卷第6頁至第11頁反面)。 ⑵110年10月8日偵訊(110他8519卷第59至60頁)。 38 證人陳梓立 109年10月23日調詢(110他8519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9 證人孫美紅 109年10月21日調詢(110他8519卷第15至17頁)。 40 證人郭獻哲 109年10月14日調詢(110他8519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41 證人黃駿騰 ⑴113年8月14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67至80頁)。 ⑵113年12月3日偵訊(113偵38241卷第365至367頁)。 42 證人林秀莉 113年7月2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153至170頁)。 43 證人林玉貞 113年7月2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39至53頁)。 44 證人吳豐洋 109年12月16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23至127頁)。 45 證人賴晴子 109年12月21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33至136頁)。 46 證人蔡明金 109年12月25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39至142頁)。 47 證人蘇添丁 109年12月29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45至148頁)。 48 證人陳綵縈 113年8月28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51至155頁)。 49 證人蘇采純(原名蘇淑美) 113年8月28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59至164頁)。 50 證人李淑瑾 113年8月29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69至174頁)。 51 證人潘英敏 113年9月2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79至183頁)。 52 證人林家淇 113年9月2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87至192頁)。 53 證人李科豎 113年9月2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199至205頁)。 54 證人劉春櫻 113年9月2日調詢(113偵38241卷第219至225頁)。 55 證人邱馨儀 112年11月13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233至241頁)。 56 證人鄭美月 113年3月7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243至250頁)。 57 證人孫婯齡 113年3月11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259至267頁)。 58 證人吳詹國 113年5月1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283至289頁)。 59 證人陳淑媛 113年5月29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301至313頁)。 60 證人范婷雅 113年7月12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355至363頁)。 61 證人張茜貞 113年7月22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367至376頁)。 62 證人楊瑞如 113年7月23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427至435頁)。 63 證人陳素甚 113年7月23日調詢(113偵39609卷第407至415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 公司登記、繳納股款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07500號函暨所附利邦投公司之登記資料(109偵19659卷一第75至88頁)。 ⑵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153200號函暨所附柏瀚公司之登記資料(109偵19659卷一第89至108頁)。 ⑶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153300號函暨所附柏頓公司之登記資料(109偵19659卷一第109至130頁)。 ⑷臺北市政府105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153400號函暨所附鋒裕公司之登記資料(109偵19659卷一第131至150頁)。 ⑸合作金庫五洲分行109年5月14日合金五洲字第1090001578號函暨所附利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3年7月1日現金存入500萬元之傳票影本(108他6449卷三第573至575頁)。 ⑹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105年6月22日北富銀敦北字第1050000029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109偵19659卷三第433至445頁)。 2 投資契約等相關資料 ⑴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資本市場(特定人私募)合議投資合約書(108他6449卷一第35頁;108他6449卷三第55至59頁;109偵19659卷二第267至325頁)。 ⑵委託申購申請單及獲利回報表影本(108他6449卷三第60至61頁;109偵19659卷二第105至265頁)。 ⑶柏瀚公司合約書封面影本(109偵19659卷二第615頁)。 ⑷利邦公司名片影本(109偵19659卷二第617頁)。 ⑸利邦公司合議投資證明書影本(109偵19659卷二第619頁)。 ⑹轉讓切結書影本(109偵19659卷二第621頁)。 ⑺解約切結書影本(109偵19659卷二第623至625頁)。 3 利邦等公司內部資料 ⑴集團組織圖影本(109偵19569卷一第151至153頁)。 ⑵盈餘領現名單(109偵19659卷二第327至335頁)。 ⑶續約名單及續約報表(109偵14384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63至166頁、第391至393頁)。 ⑷到期回金名單資料(109偵19659卷二第337至477頁)。 ⑸新舊制组織獎金及出勤規定資料1份(109偵19659卷二第479至485頁)。 ⑹招攬相關對話紀錄(108他6449卷三第249至289頁、第329至350頁、第598至600頁、第603至616頁;109偵14384卷一第167至169頁;109偵19659卷二第487至531頁)。 ⑺各組別業績統計(109偵14384卷一第159至162頁、第395至397頁)。 ⑻「副理名單 .xlsx」資料影本(109偵14384卷一第225頁)。 ⑼客戶投資及續約相關資料影份(109偵14384卷一第389頁;109偵19659卷二第555至613頁)。 ⑽取自「徐仲豪的iPhone」對話紀錄(109偵14384卷一第621至641頁)。 ⑾「業務新?匯款資料」影本1份(109偵19659卷二第533至535頁)。 ⑿短約明細(109偵19659卷二第543至553頁)。 ⒀招攬業務簡報(蕭.ppt)(109偵19659卷二第67至81頁)。 ⒁業務教戰簡報(行銷流程《私募》.ppt)資料(109偵19659卷二第83至102頁)。 ⒂林秀莉、林玉貞-自行勾稽吸金款項及查證投資人給付本金款項彙整表(113偵39609卷第569頁)。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⑴國泰世華銀行: ①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71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08他6449卷一第153至190頁)。 A.王國興B帳戶103年6月5日至105年5月19日交易明細。 B.林健文Q帳戶103年12月24日至107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 C.林健文P帳戶103年1月3日至107年10月24日交易明細。 ②王國興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8他6449卷三第207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71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09警聲搜528卷二69至94頁)。 A.高荐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8月6日至107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 B.高荐評D帳戶104年4月30日至107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 ④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90083951號函暨所附陳慧芬帳戶資料(109偵19659卷三第125至152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717號函暨所附楊振寧帳戶資料(109偵19659卷三第181至206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869號函暨所附黃駿騰K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交易明細(113偵38241卷第247頁、第271至290頁)。 ⑦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9990號函暨所附黃駿騰K帳戶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交易明細(113偵38241卷第293頁、第299至301頁)。 ⑧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0739號函暨所附林秀莉O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6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39609卷第445至447頁、第451至475頁)。 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2197號函暨所附林玉貞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7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交易明細(113偵39609卷第509至511頁、第521至559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 ①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0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48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08他6449卷一第191至313頁)。 A.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李勝剛、徐仲豪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B.李勝剛C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C.柏瀚公司戊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及提存款交易憑條、存入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 D.柏頓公司辛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存入憑條。 E.鋒裕公司子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9日交易明細及提存款交易憑條、存入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②戶名徐仲豪之帳戶資料(109偵14384卷一第599至619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16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10000135號函暨所附林玉貞L帳戶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3偵39609卷第477頁、第481至485頁)。 ⑶土地銀行: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8年3月27日民權存字第1085000916號函暨所附利邦公司乙帳戶103年8月5日至108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08他6449卷一第315至338頁)。 ⑷上海商銀: 上海商銀營業部106年12月20日上營字第1060000245號函暨所利邦公司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3年8月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108他6449卷一第339至400頁)。 ⑸合作金庫: 合作金庫大同分行107年11月5日合金大同字第1070003928號函暨所附利邦公司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6月25日至107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08他6449卷二第3至13頁)。 ⑹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5428號函暨所附利邦公司丁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103年6月5日至106年7月30日交易明細(108他6449卷二第15至57頁)。 ⑺新光銀行: ①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950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08他6449卷二第59至137頁;109警聲搜528卷二第95至105頁)。 A.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林健文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 B.柏瀚公司己帳戶帳戶105年6月2日至107年9月20日交易明細。 C.柏頓公司壬帳戶105年5月2日至107年9月12日交易明細。 D.鋒裕公司丑帳戶105年6月2日至107年6月20日交易明細。 E.高荐評H帳戶105年11月9日至107年10月26日交易明細(109警聲搜528卷二第95至105頁)。 ②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42646號函暨所附戶名陳慧芬之帳戶資料(109偵19659卷三第171至179頁)。 ⑻永豐銀行: 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1日作心詢字第107102612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08他6449卷二第139至200頁)。 A.柏瀚公司、柏頓公司、鋒裕公司及林健文客戶基本資料表。 B.柏瀚公司庚帳戶105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21日。 C.柏頓公司癸帳戶105年4月26日至107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 D.林健文R帳戶104年11月6日至107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 ②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5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80510126號函暨所附高荐評F帳戶104年10月13日至108年5月9日交易明細(109警聲搜528卷二第107至118頁)。 ③永豐銀行107年11月1日作心詢字第1071026129號函暨所附楊振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207至216頁)。 ⑼日盛銀行: ①日盛銀行作業處107年11月9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08他6449卷二第201至263頁)。 A.吳國龍、陳春伯、徐仲豪之客戶基本資料。 B.吳國龍A帳戶95年10月5日至107年11月1日歷史交易表。 C.徐仲豪T帳戶之95年10月5日至107年11月1日歷史交易表。 D.陳春伯U帳戶95年10月5日至107年11月1日歷史交易表及整批匯款業務申請書、取款憑條。 ②徐仲豪T帳戶103年12月間至104年12月間歷史交易表節錄(108他6449卷三第217至218頁)。 ⑽中國信託銀行: ①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640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09警聲搜528卷二第119至189頁)。 A.高荐評E帳戶103年7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B.高荐評E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 ②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1312號函暨所附陳慧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3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及附件(109偵19659卷三第153至169頁)。 ⑾元大銀行: 元大銀行109年6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6551號函暨所附謝忠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28日至109年6月1日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217至255頁)。 ⑿中華郵政: 中華郵政110年1月20日儲字第1100017458號函暨所附林玉貞M帳戶107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3偵39609卷第487至507頁)。 ⒀大額存提明細: ①李勝剛C帳戶103年6月30日至104年11月19日大額存提款項交易明細(108他6449卷三第135頁)。 ②王國興B帳戶、利邦公司籌備處甲帳戶103年6月6至104年12月30日大額存提款項交易明細(108他6449卷三第209頁)。 ③徐誌鴻日盛銀行S帳戶103年7月7日至107年7月31日大額存提款項交易明細(108他6449卷三第363頁)。 ④林健文P帳戶、Q帳戶106年大額存提款項交易明細(本院109聲扣19卷第65至66頁)。 ⒁傳票(108他6449卷一第23頁、第237至256頁、第287至300頁、第305至313頁、第393至400頁;108他6449卷三第143至176頁、第219頁、第223頁、第367至382頁、第387頁)。 ①與利邦公司相關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②與「柏瀚公司戊帳戶」相關傳票(含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③與「柏頓公司辛帳戶」相關傳票(含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④與「鋒裕公司子帳戶」相關傳票(含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存入憑條)。 ⑤與「利邦公司丙帳戶」相關傳票(含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 ⑥與「李勝剛C帳戶」相關傳票(含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⑦與「利邦公司甲帳戶」相關傳票(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⑧與「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林健文」相關傳票影本(含匯出匯款憑證)。 5 投資人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⑴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9年3月23日北投營字第10900010441號函暨所附陳潔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1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9偵19659卷三第263至270頁)。 ⑵中華郵政: ①中華郵政儲匯處109年3月25日處儲字第1091000279號函暨所附卓江秀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7月1日至108年1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偵19659卷三第271至281頁)。 ②中華郵政儲匯處108年8月28日處儲字第1081002287號函暨所附卓江秀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節錄(108他6449卷二第335至338頁)。 ⑶渣打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8046號函暨所附周宜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283至287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0277號函暨所附青德源、侯台琴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289至296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108年8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0560 號函所附侯台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3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節錄影本(108他6449卷二第329至334頁)。 ③陳素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節錄匯入林秀莉O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偵39609卷第417頁、第419頁)。 ⑸中國信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7865號函暨所附古精茹、蔡易霖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297至305頁)。 ⑹合作金庫: 合作金庫潮州分行109年4月6日合金潮州字第1090001527號函暨所附廖美滿之開戶建檔登綠單及107年6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歷史交易明细查詢結果(109偵19659卷三第307至313頁)。 ⑺玉山銀行: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4283號函暨所附顏東座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315至322頁)。 ⑻第一銀行: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109年4月7日一斗六字第00035號函暨所附安小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及106年1月至108年1月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323至333頁)。 ⑼新光銀行: 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9年4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24571號函暨所附林進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3年1月13日至105年12月29日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335至342頁)。 ⑽台北富邦銀行: ①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109年4月8日營業部字第1090000037號函暨所附盤柏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5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9偵19659卷三第343至351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108年8月30日營業部字第1080000099號函暨所附盤柏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節錄影本(108他6449卷二第339至342頁)。 ⑾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109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604號函暨所附鄭宇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4年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353至357頁)。 ⑿臺灣銀行: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9年4月27日臺南營密字第10900022081號函暨所附么煥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9偵19659卷三第359至411頁)。 ⒀永豐銀行: ①永豐銀行作業處109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90423127號函暨所附胡炎午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03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日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413至420頁)。 ②陳淑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與林秀莉O帳戶交易明細(113偵39609卷第315頁)。 ⒁中國信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109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7628號函暨所附劉月卿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1日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9659卷三第421至424頁)。 ⒂林玉貞與孫婯齡LINE對話紀錄照片(113偵39609卷第279至282頁)。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