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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仲豪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熊芸巧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被 告 陳春伯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被 告 高荐評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被 告 陳慧芬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謝忠舜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楊振寧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參 與 人 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鳳祥

參 與 人 柏瀚資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春伯

參 與 人 柏頓資本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春伯

參 與 人 鋒裕資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春伯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乙 一、未扣案之陳春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未扣案之陳春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