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傑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廖秀敏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被 告 秦啟松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吳雨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0號、第23940號、第23941號、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第8115號、第25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因本案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109年12月24日屆滿。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裁定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均自109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及渠等之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楊建傑、廖秀敏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秦啟松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有逃亡之虞

㈠、本件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㈡、且考量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共同吸收存款之數額高達13億7,911萬2,536元,保有之犯罪所得高達1億263萬8,442元,被告秦啟松吸收存款之數額高達4億1,930萬5,140元,保有之犯罪所得高達5,108萬9,433元,是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且已有投資人向被告楊建傑、廖秀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催討返還投資款,故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確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明。

㈢、再參以被告楊建傑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伊學歷為英國伯明罕大學經濟研究所畢業,曾在英國留學1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廖秀敏於本院訊問中自承:伊學歷為美國加州大學行銷研究所畢業,曾在美國留學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被告秦啟松於109年12月7日、110年8月13日刑事審判陳述意見狀中自承:伊在海外有業務需要辦理,故曾多次出國,在國外有投資、經營不動產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452頁),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本件又是涉及海外不動產權利之買賣,可見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逃亡之可能性。

㈣、末兼衡本件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上,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刑事沒收、民事求償之虞。

五、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有罪確定之刑罰與沒收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均自110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楊建傑、廖秀敏雖辯稱:被告楊建傑、廖秀敏於偵查過程中極力配合檢調單位,堅信自己無罪,並無規避罪責之動機,被告楊建傑、廖秀敏之主要財產均在臺灣,且受假扣押,生活所需全憑親人接濟,而親人均在國內,2名未成年子女刻正受國民教育,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實無理由畏罪潛逃云云。被告秦啟松雖辯稱:被告秦啟松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秦啟松於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曾多次出境辦理海外業務,均有如期返國,且於偵查中均配合檢察官提出資料,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被告秦啟松所有家人均居住在臺灣,被告秦啟松確信自身並未違反銀行法,亟待司法還伊清白,斷無逃匿海外之必要,亦足證被告秦啟松並無逃亡之意圖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親人均居住在國內,先前均有遵期返國、到庭,積極配合偵查、面對訴訟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未來亦無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此部分所辯,尚委無足採。

㈡、被告楊建傑、廖秀敏雖又辯稱: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對渠等國內旅遊造成一定程度之困擾云云。然查,被告楊建傑、廖秀敏所稱渠等於搭乘國內航班至金門時,在飛機上被廣播要求到金門航空站地勤報到,並在飛機艙門開啟時,即有航警在飛機門口等待渠等乙情,本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對被告之「強制力」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故尚不得因被告楊建傑、廖秀敏感受不佳,即謂強制處分之執行方法不當甚明。從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再被告秦啟松雖辯稱:被告秦啟松於他國有投資、經營不動產相關業務,部分國外公司業務仍需被告秦啟松親至當地,始能妥善處理及了結現況,若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勢將嚴重影響被告秦啟松國外公司業務之進行云云。然參諸現代科技之發展,被告秦啟松所述上開情節,亦得以視訊、委託他人或其他方式代為之,尚難認被告秦啟松有必須親自出境前往海外不可之重大理由,是難認其確有出境之必要。況被告秦啟松此部分主張,與被告秦啟松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㈣、綜上,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均有逃亡之虞,已至為明灼。是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秦啟松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