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顯
陳玉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卓映初律師
林重宏律師被 告 陳玉蘭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被 告 呂程洋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陳怡銘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被 告 黃春英指定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慶生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許宸緯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蔡麗雪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張淑如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19號、第14115號、第15141號、第16696號、第21646號、108年度偵字第174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謝宗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陳玉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玉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呂程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怡銘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慶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蔡麗雪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春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許宸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淑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14、15、19、23、26、34、37及41
所示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謝宗顯扣案之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7及38所示之物,沒收之。
呂程洋扣案之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2及13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春英扣案之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宗顯係數位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下稱數位家庭公司)、數位趨勢股份有限公司(址同上,下稱數位趨勢公司) 及薩摩亞共和國商MaakkiCorp.公司(下稱Maakki Corp.)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5年間,開設由數位趨勢公司經營之瑪吉咖啡圓山店(址設○○○○○○○○○○○○○,下稱瑪吉咖啡廳);陳玉玲係謝宗顯配偶,負責數位趨勢公司及數位家庭公司財務出納工作,其胞姊陳玉蘭(英文姓名為Carol)則係數位趨勢公司客服及瑪吉咖啡廳店長;呂程洋(原名:呂學澤、呂怡和)則曾為數位趨勢公司先前推出產品之傳銷事業商。
二、謝宗顯於民國105年1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權(未據起訴)約定由Maakki Corp.以「瑪吉國際網」(或稱瑪吉網站,網址為www.maakki.com)及「幸福小瑪吉」之名稱,為李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浙江幸福瑪吉夢想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浙江瑪吉公司)提供網站維護和設計開發並建構數位網站系統,再經Maakki Corp.委由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負責上開網站系統服務相關事宜後,謝宗顯即主導Maak
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數位趨勢公司與浙江瑪吉公司共同架設瑪吉國際網及名為「幸福小瑪吉」之APP(下稱瑪吉APP),建立線上商城系統,發放商城點數(點數名稱為「i點」或「i幣」,下稱i點),復指示陳玉蘭收取會員購買點數款項、處理發放點數事宜,並以Maakki Corp.名下之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OBU帳戶),作為收取點數款項之帳戶,且由陳玉玲依謝宗顯指示管理之。瑪吉國際網之會員資格,可分為:㈠以100點加入之一般會員(CS),此資格可於瑪吉咖啡廳或瑪吉網站商城消費時享有優惠;㈡以3,000點加入之店家資格(BO),此資格可於瑪吉網站商城架設網路商店;㈢以9,000點加入之國際代理商資格(IA),成為瑪吉國際網會員,於特約店家利用i點消費時,即可獲得店家以點數回饋之抵用折扣;加入會員之點數則得以在瑪吉國際網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1元購買1個i點之方式取得,或藉由該網站平台會員推薦購買點數加入會員;於舊會員(最多10層)招募新會員時,則可依新會員加入之資格不同,獲得0.08之點數回饋(如招募一般會員(CS)加入可獲得8點,招募國際代理商(IA)則可獲得720點,下稱動態返利)。呂程洋則於105年初,經謝宗顯之招攬介紹加入瑪吉國際網成為國際代理商資格之會員,並介紹陳怡銘加入成為國際代理商資格之會員。
三、嗣於105年5月間,謝宗顯復與李權共同在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規劃且建置瑪吉眾籌制度(中國大陸稱「打米」,下稱眾籌或打米)之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瑪吉國際網之會員,透過網路平台給予之帳號登入瑪吉APP或瑪吉國際網後,即可參與眾籌投資方案,操作步驟為:每日上午6時開始,有意參加眾籌之會員,先使用網路翻牆軟體將網路IP位址設定為臺灣以外之地區,俟登入瑪吉APP或瑪吉網站上眾籌系統後,設定將投入參與眾籌之「i點」點數,然後點選「贊助」圖示(點選動作即所謂「打米」)後,依會員資格、推薦人數及參與時間之不同,而可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紅利(即靜態返利)。
四、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均知悉浙江瑪吉公司、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為利用上開眾籌制度為瑪吉國際網募集會員及吸收資金,即共同與李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推廣浙江瑪吉公司、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透過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建置之眾籌制度,招募投資人成為會員參與眾籌制度,並由謝宗顯舉辦眾籌制度說明會或以瑪吉咖啡廳為據點,介紹說明眾籌制度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瑪吉國際網,並由陳玉玲負責為Maakki Corp.管理玉山銀行OBU帳戶,陳玉蘭管理眾籌制度帳務及點數之兌換,已加入瑪吉國際網會員之呂程洋及陳怡銘則為賺取額外點數以獲利,除與謝宗顯對外推廣、介紹上開眾籌投資案外,亦負責收受購買點數款項及將此部分款項交由陳玉蘭向Maakki Corp.公司購買點數,及從事仲介會員間購買及轉讓點數之相關事宜,共同對外招募投資人,致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1至38所示之投資人,以如各編號所示金額加入眾籌投資方案,而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五、黃春英(綽號「林青霞」)、許宸緯、蔡麗雪(別名「易修」)、張淑如(綽號「Jenny」)及黃慶生亦均知悉浙江瑪吉公司、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均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各自其等加入瑪吉國際網之時起,為賺取介紹新會員加入之動態返利報酬及買賣點數所收取之手續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慶生及其與黃春英共犯部分:⒈黃慶生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上弘咖啡廳內,直接或間接介紹、說明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9及20所示之投資人,致其等以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⒉黃慶生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瑪吉咖啡廳內,說明、介紹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徐佩倫後,徐佩倫即先後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之前14筆匯款)將共計301萬8,600元匯款至黃慶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將此部分投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嗣於106年9月19日,因徐佩倫有購入點數加入眾籌投資方案之需求,黃春英即與黃慶生、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以前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透過陳玉玲之轉介,招攬徐佩倫將85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何思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向黃春英購買點數而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㈡、黃春英及其與許宸緯、張淑如共犯部分:⒈黃春英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瑪吉咖啡廳內,直接或間接介紹、說明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投資人,致其等以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⒉黃春英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瑪吉咖啡廳內,說明、介紹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之鄭秋香後,鄭秋香即先後於106年6月8日將25萬6,000元匯款至黃春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不詳時間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黃春英之方式,將此部分投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嗣於106年7月26日,因鄭秋香有購入點數加入眾籌投資方案之需求,張淑如即與黃春英、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以前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9日,招攬鄭秋香將4萬元匯款至張淑如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其購買點數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⒊黃春英、張淑如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
銘及李權共同基於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黃春英於瑪吉咖啡廳內,說明、介紹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之林雪後,林雪即以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張淑如,而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⒋許宸緯於105年5、6月間,經黃春英之推介招募加入瑪吉國際
網後,黃春英、許宸緯即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瑪吉咖啡廳內,直接或間接介紹、說明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投資人,致其等以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㈢、張淑如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瑪吉咖啡廳內,直接或間接介紹、說明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投資人,致其等以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㈣、蔡麗雪與其在○○○○○○○○○開設之「耕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三壺島實業有限公司」,又稱「福臨棧」,下稱福臨棧)之股東廖志明(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3年6月在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度金上訴字第 1206號案件審理中)經陳怡銘招攬加入成為瑪吉國際網之會員後,即以福臨棧為據點,與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說明、介紹本案眾籌制度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41至48所示之投資人,致其等以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將款項交由廖志明、蔡麗雪收受或匯入其等指示供收受投資會員款項之廖志明之子廖維成(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麗雪使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投入眾籌投資方案。
六、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張淑如、蔡麗雪、黃慶生即以上開方式對外招攬浙江瑪吉公司及Maakki Corp.透過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發起之眾籌制度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等犯罪規模及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五所示)。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許月珠告訴、周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示證人於調查站所述關於其等加入瑪吉平台及參與眾籌活動之投資金額部分以外證述對被告謝宗顯、陳玉玲、蔡麗雪、呂程洋、陳玉蘭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爭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示證人於調查官時所述關於其等加入瑪吉平台及參與眾籌活動之投資金額部分以外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六第44頁),及被告蔡麗雪爭執證人吳航毅、被告呂程洋爭執葉劍芳、蔡沂娗、古文宜、吳貞慧、被告陳玉蘭爭執吳貞慧及徐佩倫於調查站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第13、14頁);是依上開規定,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示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關於其等加入瑪吉平台及參與眾籌活動之投資金額部分以外之陳述內容,對於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無證據能力,證人葉劍芳、蔡沂娗、古文宜於調查局證述對於被告呂程洋、證人吳貞慧於調查局之證述對於被告呂程洋及陳玉蘭、證人徐佩倫於調查局之證述對於被告陳玉蘭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古文宜、徐佩倫及吳貞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古文宜、徐佩倫及吳貞慧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A20卷第425、435、453頁),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古文宜、徐佩倫及吳貞慧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呂程洋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古文宜及吳貞慧於本案偵查時具結證述內容、被告陳玉蘭及其辯護人則認證人徐佩倫及吳貞慧於本案偵查時具結之陳述內容,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等均未提及本案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古文宜、徐佩倫及吳貞慧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證人吳貞慧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呂程洋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被告呂程洋、陳玉蘭及其等辯護人所指,均非可採。
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告對之有處
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被告呂程洋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古文宜為詰問,被告陳玉蘭及其辯護人捨棄對證人徐佩倫、吳貞慧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八第14頁),並無剝奪上開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被告呂程洋、陳玉蘭及其等辯護人所指,均非可採。
㈢、被告陳玉蘭雖爭執被告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呂程洋亦爭執被告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及許宸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銘(見本院卷八第393至407頁)、被告呂程洋(見本院卷八第456至469頁)、被告許宸緯(見本院卷八第470至472頁)、被告黃春英(見本院卷八第472至478頁)、被告黃慶生(見本院卷八第479至482頁)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陳玉蘭、呂程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於調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玉蘭及呂程洋;及被告張淑如及許宸緯於調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資料一併判斷取捨,被告陳玉蘭及呂程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應無可採。
㈣、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其等辯護人另否認被告陳玉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陳玉蘭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其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A7卷第457頁),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其等辯護人未提及本案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被告陳玉蘭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被告陳玉蘭上開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上開陳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明白表示毋須傳喚被告陳玉蘭為詰問(見本院卷八第14頁),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是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其等辯護人所指被告陳玉蘭前揭具結後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㈤、就被告陳玉蘭、陳玉玲、張淑如、蔡麗雪於調查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謝宗顯,及被告謝宗顯、陳玉蘭、張淑如、蔡麗雪於調查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陳玉玲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謝宗顯、陳玉蘭及其等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自不作為認定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犯行之事證,然本案仍有其餘眾多事證可憑,是不影響本院對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有罪犯行之認定。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慶生對本院引用之全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張淑如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卷五第160頁、卷六第395頁、卷七第13、14、36頁)對於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被告陳玉玲、陳怡銘、黃春英、陳玉蘭、張淑如、許宸緯之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影本1份等證據資料,係分別用以認定其等就本案之分工情形,非該等證據資料之陳述內容做為證據,自非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與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及陳怡銘及其等辯護人,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及陳怡銘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㈡、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黃慶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餘被告之辯解則分述如下:
㈠、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⒈被告謝宗顯:瑪吉公司因為浙江瑪吉公司的委託建立一個咖
啡連鎖聯盟商店系統,眾籌是吸引消費會員的活動,只是提供商家饋贈點數給會員,達到讓粉絲消費的廣告效果,且我在介紹眾籌時,都會強調風險,一再告知瑪吉眾籌規則充滿高度不確定性及風險,是因為少數代理商過度承諾,才會造成會員損失;另外眾籌制度中膨脹不是點數的增加,而是可以接受別人贊助的機會額度,所以膨脹不等於點數增加,再者,即使有得到其他會員的贊助,也並非系統給付,是會員之間的饋贈;本案證人會說透過眾籌有得到很多點數,是因為他們均為積極參與眾籌者,點數損失的人早就離開眾籌制度等語。
⒉被告陳玉玲辯稱:我是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的會計
,瑪吉咖啡廳是屬於數位趨勢公司,我主要是記帳,瑪吉APP的東西都不是我負責的;Maakki Corp.是被告謝宗顯獨資的境外公司,玉山銀行OBU帳戶是我在管理,被告謝宗顯會指示我那些是購買瑪吉APP點數的錢,我就會記帳進去,要怎麼發放瑪吉點數不是我負責的,且眾籌制度也沒有違反銀行法等語。
⒊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瑪吉APP係浙江
瑪吉公司負責人李權,間接委託Maakki Corp.及數位趨勢公司、數位家庭公司協助開發、設計,作為其招收會員之網路應用服務,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並未涉入經營,亦無權決定其營業模式。又瑪吉APP之程式設計並無保證獲利或約定給付紅利報酬之機制,被告謝宗顯向他人推廣瑪吉國際網及APP之課程中,均不曾約定投資人得「保證獲利」,且均表明眾籌乃商業模式之投資,並再三強調投資之期待利益必帶有相對應之風險,不可能有期約給付報酬,且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均未曾與被告謝宗顯接觸,亦非向其購買i點,更非係受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招攬加入瑪吉會員,是其等除從未指示同案被告或任何人以違反程式設計規則之內容向任何第三人介紹「期約得取回本金暨給付紅利」、「保證獲利」,亦未直接以上開方式向上開投資人介紹眾籌制度云云,是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同案被告間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陳玉蘭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玉蘭僅係瑪吉咖啡圓山店店長,係因與被告謝宗顯之親屬關係,協助部分收匯,並無推廣數位家庭公司,亦未參與眾籌與線上商城,且被告陳玉蘭或瑪吉咖啡圓山店並未曾販售點數給消費者,瑪吉咖啡圓山店僅係瑪吉國際網的聯盟商店之一,使用瑪吉國際網提供的會員卡系統,販售會員卡、提供會員消費利潤回饋及點數折抵消費,瑪吉咖啡廳圓山店無兌換現金服務,眾籌制度、點數膨脹與瑪吉咖啡廳圓山店的營運無關;被告陳玉蘭係依照被告謝宗顯之指示收取現金並對應當時的點數價格撥出計算後的點數,及基於店長身分聯繫說明會事務,並未參與數位家庭公司之推廣,及眾籌系統和線上商城之營運,是被告陳玉蘭主觀上僅係收取買賣點數的錢,並無收取投資款之認知等語。
㈢、被告呂程洋辯稱:我是瑪吉國際網會員,也有加入眾籌制度,但我會告訴朋友有風險,請他們自己去評估;在市場樂觀的情形下,打米會膨脹點數,可以用手機兌現或是瑪吉咖啡廳之消費,幫忙開會員卡時,瑪吉咖啡廳會給予我們5至10%的獎勵;會員需要「i點」時,我會協助媒合,如果有人急著換現金而打折出售「i點」,我們會賺一些價差,就是跟賣家談好要收取約3至5%之費用;膨脹的點數可銷售變現,但通常比較多人用來消費;幫忙辦卡是指介紹人透過我購買需要的「i點」,由我將點數轉給介紹人,並幫他從後台開卡,這樣介紹人就是辦卡人的介紹人,到時會員消費時,介紹就可以得到店家回饋的點數;我只是介紹瑪吉平台的會員系統,眾籌推出後我告訴會員透過眾籌制度有機會得到更多點數,吸引更多人加入平台,但要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獲得高回饋,若條件沒有達成也無法獲得等語;被告呂程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呂程洋於104年間,因被告謝宗顯介紹開發瑪吉APP,認知該APP為主打幫忙店家找客人、幫客人賺紅利之跨界跨業會員共享系統、而擔任代理商可以因為媒合商品交易、服務而獲取紅利,被告呂程洋便註冊帳號成為眾多代理商之一,同時和身邊朋友分享此一商業模式,後來瑪吉APP推出眾籌功能後,會員間有更多點數需求,被告呂程洋即基於看好瑪吉商業模式,自發性協助其他會員媒合瑪吉點數交易,是被告呂程洋無論是買入瑪吉點數或售出點數給他人,都是出自個人對於瑪吉點數市場行情之判斷,非受他人所指示也從無影響他人買賣瑪吉點數;又被告呂程洋若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應會提早悉數將自身持有之點數賣出,兌換為現金以圖利於自己,而非一直持有和購入點數至市場再無人願意購點之情況,是被告呂程洋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呂程洋分享眾籌制度過程中,均會提示市場風險,自始至終從無保證獲利,且會協助新會員正確認識瑪吉眾籌運作原理及潛在風險,如瑪吉點數未必每天能順利贊助出去、無人能保證一定收到其他會員的贊助、點數買賣必須仰賴市場的良好發展、瑪吉點數的買賣乃由會員之間自由決定,瑪吉APP點數兌現功能顯示價格也不相同等情,足證根本並無保證獲利,亦無「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客觀行為等語。
㈣、被告陳怡銘辯稱:我是104年10月透過朋友加入瑪吉咖啡網,到105年4、5月間開始有眾籌打米制度,因為順利打米點數會膨脹,可以拿去消費,我就加入打米,但我只是一般會員,沒有參與規劃,也沒有介紹朋友加入眾籌打米制度;只是因為我比較早加入,我會受邀去瑪吉咖啡廳的商家介紹、分享打米制度的運作,但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被告陳怡銘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怡銘並未擔任瑪吉眾籌投資案之講師,僅係因早於104年間即透過被告呂程洋認識瑪吉公司,屬早期接觸瑪吉APP之會員,對該投資方案之內容較為熟悉,加上被告謝宗顯未將「打米」投資規則公告予所有會員或投資者,僅能透過他人介紹了解投資內容,是被告陳怡銘是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向其他投資人或會員分享投資商品,與瑪吉公司經營者並無存在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所謂說明會形式上應屬分享會,參與者並非所謂不特定之人,而多為已認識之會員並事實上已對投資案有所了解,為進一步了解,故邀情被告陳怡銘分享資訊,該分享會之場地時間亦非被告陳怡銘安排,被告陳怡銘僅係受邀參加,且因被告陳怡銘本身即為養生課程之講師,才會被他人稱呼為老師,而非受瑪吉公司指派為投資者上課或為招攬、吸收新會員等目的而開設課程,亦從未因分享前開投資資訊而收受任何金錢或任何形式之利益或報酬,絕無向其他投資人以違反銀行法方式向其等為保證獲利等宣傳行為,甚而於分享會中一再強調於投資前仔細思考,並對投資風險加以警示,參與眾籌會員均知悉點數不一定能順利贊助,亦無保證一定能收到其他會員之贊助,及點數買賣與市場好壞有關、可能發生損失、未保證參與者均可獲利,鄭錦龍、陳心慈、林貴珍及蔡沂娗投資之款項,並非被告陳怡銘向其等招攬,而係於瑪吉公司舉辦相關聚會活動中,偶遇該等投資人,被告陳怡銘始幫其等兌換點數,被告陳怡銘並未招攬其等進行不法投資或從事吸金行為;又瑪吉公司及被告謝宗顯規定非投資人不可直接向瑪吉公司以現金購買點數,須另外透過被告陳玉蘭轉交購買點數款項,被告陳怡銘始基於投資人之信任等因素,善意協助其他投資人或會員之委託協助代收代付款項並為其等購買瑪吉公司點數,並將全部收受之代收款項均交付予被告陳玉蘭,外界始誤解被告陳怡銘為匯兌中心,然被告陳怡銘未從中賺取任何金錢利益,亦未向瑪吉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報酬或金錢分潤,單純係為賺取投資案保證之利潤,且被告陳怡銘從未將所持有之點數兌現獲利,顯見被告陳怡銘係單純投資人,亦為投資本案之受害者,絕非違反銀行法之共犯等語。
㈤、被告黃春英辯稱:我有參加瑪吉會員的眾籌制度,但我只是單純會員,是被告陳怡銘跟我介紹打米點數會膨脹,我也有介紹給其他人,但因為打米制度有風險,所以沒有特別對外招攬等語。被告黃春英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春英係在105年6月投資8萬元後,陸續進行打米,又因覺得瑪吉幣膨脹的數字很不錯,陸續介紹其他朋友及之前直銷業務時的下線,一起加入「眾籌系統」投資以共同獲取投資利益,而被告黃春英以自己及小孩名義之投資亦無法領回失,是被告並無與被告謝宗顯等人共同經營瑪吉公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僅係單純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介紹之前直銷業務的下線,共同獲取投資利益,是基於投資人的立場投資,要難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繩等語。
㈥、被告許宸緯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宸緯係因聽介紹人介紹只要以100元購入瑪吉咖啡館之會員卡,就可享有餐飲商品的折扣,且可以上架商店銷售商品,才加入瑪吉會員,之後才知道得以眾籌方式增加點數,但參加眾籌後所贊助的點數,並非皆獲得膨脹,亦可能發生贊助出去點數沒有回來之情況,且點數兌換也非一點一元;被告許宸緯亦未曾介紹他人參加瑪吉會員,僅係因常在咖啡館吃飯及喝咖啡,才會將自其他會員口中得知之訊息,與認識參與瑪吉國際網之其他會員,彼此分享參與瑪吉國際網的心得,且對象大部分都已加入成為會員,故被告許宸緯並非在招攬會員;另被告許宸緯僅是受託幫邵胡熒、江銀章、李妍榛及陳君豪辦理入會程序,並非招攬渠等入會,是被告許宸緯僅參與瑪吉眾籌和買賣點數,或偶爾幫其他需要點數的會員做交易媒合而已,與會員間的資金往來都是點數交易,從未主動與其他人分享瑪吉平台的模式,亦未招攬會員;就邵胡熒部分,其僅係委請被告許宸緯以4萬元幫其代購點數開立一個國際代理商的資格,之後邵胡熒再加購國際代理商資格及跟誰購買點數,被告許宸緯均不知情,亦未再向邵胡熒收取40萬元;江銀章係被告許宸緯某日透過第三人黃郁婷見面時,向其介紹瑪吉網站,嗣後因黃郁婷聯絡被告許辰緯告知江銀章有意加入會員,被告許宸緯收受江銀章匯款金額24萬3,000元後,始向被告呂程洋購買點數,且由被告呂程洋幫其入會,是江銀章推薦人是黃郁婷非被告;陳君豪係透過其母親郭甄秦介紹才認識且向其解說「幸福小瑪吉」及眾籌制度,並幫其開卡註冊,李妍榛則係經證人陳君豪介紹,且經郭甄秦先介紹後再請被告許宸緯幫忙購買點數,是被告許宸緯僅係幫忙辦理入會,故尚難僅以被告許宸緯幫人辦理入會程序及咖啡廳聊天內容,逕認被告許宸緯為高階決策層級人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宸緯有參與經營決策、決定報酬分配比例等行為,自非該集團之主導者甚明。從而,被告許宸緯未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僅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並未與公司經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並未該當銀行法吸收存款之構成要件等語。
㈦、被告蔡麗雪辯稱:我是單純被人請我去瑪吉咖啡,我覺得用點數可以付款就加入會員,我有開實體店,真的有買賣東西,只要是瑪吉會員可以用點數消費,我也不是瑪吉國際網嘉義的負責人,沒有參與系統設計及決策,只是單純的投資人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麗雪是在105年4月底由被告陳怡銘引薦至台北圓山瑪吉咖啡店用餐,見其用手機點數支付餐費覺得不錯,恰巧也有開店計畫,就加入會員;105年6、7月推出眾籌制度可以增加消費點數的回饋,吸引一些朋友及客戶加入,系統上的商城都可以用消費點數消費,多餘的點數亦可以透過線上銀聯卡兌現,到106年10月初才從買賣群組中得知已關閉兌現功能,但回收系統還在,該系統會顯示當日之市場行情,點數亦可自由買賣,行情由市場決定,此後被告蔡麗雪即不再幫人代購,並非被告謝宗顯公司之幹部,僅係因被告蔡麗雪為投資者,點數可流通,被告蔡麗雪偶爾代購點數,再於代購後將點數轉給甘孝弘、夏鳳淳、蕭孋庭、張文雄及陳慧萍,未拉攏或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古富元、歐哲彥均未供稱係由被告蔡麗雪遊說後投資,沈育憲投資款2萬元則係交給另案被告廖志明由其幫忙開國際卡及同時幫陳秀萍開100元會員卡;陳秀萍投資款項10萬元則係交給曾信遠。林俊廷投資款25萬元非交給被告蔡麗雪,亦非經被告蔡麗雪遊說投資,僅係由曾信元帶來被告蔡麗雪與另案被告廖志明合資之商店,由廖志明分享瑪吉平台資訊給林俊廷,再交4萬元給被告蔡麗雪購買點數,由被告蔡麗雪幫他開一個9,000元的國際帳號,並打米1,000元美金;陽婭妮則係經某人遊說投資後,交2萬元請被告蔡麗雪幫忙開國際卡,餘1萬1,000元自行打米,且亦有產品在瑪吉平台銷售,及有賣點數給被告蔡麗雪,故地位與被告蔡麗雪相同,另周莉欣並非被告蔡麗雪介紹,只是請另案被告廖志明幫忙開卡購買點數。又縱被告蔡麗雪有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亦僅係對瑪吉國際網及「瑪吉眾籌」,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分享上開平台資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或被告謝宗顯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福臨棧實際上是耕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10位股東,是真的有在販售商品,並非僅作為招攬下線會員參加瑪吉眾籌計畫等語。
㈧、被告張淑如辯稱:被告張淑如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係因當時購買瑪吉咖啡店的會員卡,可消費店內餐飲商品得享會員折扣而註冊瑪吉APP,因其具有共享經濟(即瑪吉點數得抵扣聯盟商店商品)、眾籌模式及上架並銷售商品,開始分享給其他友人,始陸續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惟被告張淑如係基於看好瑪吉商機,始自行與其他會員買賣點數,非受他人指示及從無影響他人買賣瑪吉點數,告我的人都不是我介紹的,大部分都是被告黃春英那邊的人,因為她只收現金,所以要匯款的人會跟我買點數,只是因為我認識的人比較多,投資人要買點數我會去幫忙媒合;且被告張淑如僅係與他人分享參與瑪吉事業的經營,說明因不同會員資格,可以獲得的眾籌資格不同,但未曾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且有提及投資有風險並無保證獲利;另依照瑪吉眾籌設計原理,每日額度有限額,當總體眾酬額度屆滿即無法成功贊助,今日未參與就無法建立眾籌目標,明日就無法獲得其他會員贊助,點數亦無法增加,亦有可能失去所有贊助出去的點數,且瑪吉點數價格紊亂,故被告張淑如亦無與他人約定保證獲利;再者,若被告張淑如有與共同被告具有共同吸金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當會提早將持有點數賣出變現,但被告張淑如始終持有點數至市場無人願意購點時,顯見被告張淑如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淑如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係因當時購買瑪吉咖啡廳的會員卡,可消費店內餐飲商品得享會員折扣而註冊瑪吉APP,了解因該APP中之瑪吉點數得抵扣聯盟商店的商品、有眾籌模式、得上架並銷售商品等創新商業模式特性,將商品分享給其他友人後,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但被告張淑如始終係基於個人對於瑪吉點數市場行情之判斷,非受他人之指示,而向其他會員購入瑪吉點數,或是售出點數給他人;且被告張淑如若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吸金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應提早將持有之點數賣出、兌換現金以圖利,當不會一直持有點數至市場再無人願意購點之況,顯見被告張淑如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張淑如向他人分享參與瑪吉事業經營,僅說明、講解因不同的會員資格,可以獲得之眾籌資格不同,但並未與其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且介紹眾籌得到點數得以依各商家規定折抵消費、在APP商城購買物品、參與眾籌活動可能使帳號當中的點數增加等優點,也提示「打米必須早起,若沒有打出去就不會膨脹」、「請會員評估平台獲利可能及未來發展性再決定是否參與」、「點數如果有回來時間不太一定、要看實際會員參與眾籌的狀況」、「收到的點數是由其他會員贊助,常常都是不同人」、「要回本,所有風險必須自行承擔」,及依照瑪吉眾籌系統設計原理,每日有限額,當總體眾籌額度屆滿就無法成功贊助,今日未參與眾籌則無法建立眾籌目標,未建立眾籌目標,明日就沒有獲得其他會員贊助可能,點數亦無增加可能,且縱使成功贊助參與眾籌也建立了眾籌目標,明日也可能沒有獲得其他會員的贊助,而失去所有贊助出去的點數;且瑪吉點數買賣價格因與市場供需數量有關,自然也無從對所介紹之參與者保證獲利,是眾籌制度設計原理使得參與者在過程中點數無法確定必然增加,點數亦非被告張淑如給予,被告張淑如僅係協助會員間部分點數買賣,點數價格又時有變動,被告張淑如實無與他人約定獲利之可能等語。
二、被告謝宗顯係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年間,開設由數位趨勢公司經營之瑪吉咖啡廳;被告陳玉玲係被告謝宗顯配偶,負責數位趨勢公司及數位家庭公司之財務出納工作;被告陳玉蘭(英文姓名為Carol)為被告陳玉玲胞姐,亦係數位趨勢公司客服及瑪吉咖啡廳店長;被告呂程洋(原名:呂學澤、呂怡和)則曾為數位趨勢公司先前推出產品之傳銷事業商;及被告謝宗顯於105年1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李權約定由Maakki Corp.以「瑪吉國際網」及「幸福小瑪吉」之名稱,為李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瑪吉公司提供網站維護和設計開發並建構數位網站系統,再經Maakki Corp.委由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負責上開網站系統服務相關事宜後,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即為浙江瑪吉公司架設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建立線上商城系統,若購買商城點數即i點成為瑪吉會員,於特約店家利用i點消費時,即可獲得店家以點數回饋之抵用折扣;繼而於105年5月間,Maakki Corp.復透過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為浙江瑪吉公司在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規劃且建置瑪吉眾籌制度等情,為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8至301頁、本院卷六第45至47、74至75、64至66、36至37頁),且有Maakki Cor
p.公司登記及浙江瑪吉公司營業執照資料(見A20卷第621、623頁)、扣押物編號C-4:浙江瑪吉公司營業執照(見A2卷第84頁)、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四第289、291頁)、浙江瑪吉公司與Maakki Corp.網站維護和設計開發合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02頁)、網站維護和設計開發合約書(繁體版本)、專案合約書、網站維護服務合約、網站系統維護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至5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基此,可見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上推出之眾籌投資方案,確係由浙江瑪吉公司、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共同推出、設計及維護等情甚明,先予敘明。
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投資人確有經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購買i點加入瑪吉國際網參與眾籌活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附表一之一編號31至38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內容:⒈證人陳心慈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05年5、6月份,在頭份
某餐廳聽到隔壁桌顧客討論「幸福小瑪吉」,當下即下載瑪吉APP,並交7,000元給該名自稱「Henry」的投資人,成為「幸福小瑪吉」代理商,他跟我說一個單位最多可以投資1,000元美金(相當於3萬元),我除了用自己名字投資3萬元外,後來連同我家人等5人,總共投資22萬2,000元;我每天早上6點上瑪吉APP,點擊廣告獎勵以累積點數,每天如果有進入公司系統點擊就會增加固定比例之點數;我曾向RUDY(即被告陳怡銘)兌換現金,我在106年1月2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陳怡銘台新銀行帳戶就是要買點數的錢等語(見A16卷第253至255頁),且其所述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部分,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A16卷第257頁)。⒉證人林貴珍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05年7、8月間,透過陳
心慈介紹加入瑪吉APP,我交7,000元權利金、3萬元投資款給我的上線陳心慈,她說1個單位最多可以投資美金1,000元;我之後在106年2月20日、4月11日分別存入3萬5,000元及4萬元至被告陳怡銘台新銀行帳戶是要跟被告陳怡銘買點數;打米是每天早上6點開始上瑪吉APP,瑪吉APP會提供一定額度的點數,投資人取得點數後可以打出去給其他會員,隔天相近時間,點數會再回到自己身上;點數可以換現金,也可以到瑪吉APP物商城購物或到會員店家消費等等語(見A16卷第259至262頁),且其所述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部分,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陳怡銘台新銀行0011002695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A16卷第265、266頁、A18卷第174頁)。
⒊證人詹博翔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在竹南開設咖啡店,有客
人於105年7月時告知我希望可以加入瑪吉APP的特約店家,如果有瑪吉APP的會員來店內消費,會員消費會有折扣,店家須支付一定比例的反利,反利會再回饋i點給消費的會員、會員的介紹人。瑪吉APP之後再鼓勵會員把i幣做投資,以贊助他人為名義,每贊助1人隔天就要等是否有其他人投資,會獲得相同的贊助再加上千分之9的利息,之後再把總獲得的贊助跟利息再做投資,不斷循環,這就是所謂的眾籌,要參加必須用VPN翻牆;我一開始投資的錢是6萬8,000元(含國際代理商IA的入會費),直接交給上線,公司會從上線的戶頭扣掉,要儲值會找一個叫「小馬」馬兆欣的人,我到105年10月17日都還有參加眾籌等語(見A17卷第3至5頁)。
⒋證人蕭僡妤於調查站時證稱:我於105年2、3月間,經由臺北
友人「馬先生」(LINE群組名字為HenryMA)的介紹,想要增加客源,就以黃金福田餐廳名義加入瑪吉APP商店成員,加入時我交1,000元現金給馬先生;我曾經在105年5、6月間參加瑪吉APP在瑪吉咖啡廳之說明會,馬先生及被告陳怡銘也曾經在我開設的黃金福田餐廳舉辦瑪吉APP的說明會,我是參加臺北說明會時,藉由馬先生得知眾籌的模式,只要會員就可以加入眾籌,但帳戶裡必須要有8,000元或以上的i幣,用轉帳方式將新臺幣轉入公司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公司會將等額的i幣轉入到會員帳戶內,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元可換1個i幣;我總共轉帳匯款8,000元到公司指定帳戶,公司再轉8,000個i幣到我的帳戶,被告黃慶生是我的下線,他有加入眾籌,我可以領取10代下線的入會費約10%的傭金,我總共找了兩個加入會員,獲得數千元i幣,i幣可以投資眾籌獲利,也可以到特約商店消費、找上線兌換新臺幣(比例為1:1),但要被扣手續費等語(見A17卷第8至11頁)。
⒌證人豆幸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105年去頭份尖山的某
餐廳,剛好有人在裡面辦瑪吉APP說明會,我聽完覺得有興趣,後續又聽了兩次說明會,我就跟說明會的主講人表示我想以個人名義參加,主持人給要加入的人匯款帳號,一張卡是3萬元,開卡費是9,000元,我當時買1張,錢匯過去後,就可以在瑪吉APP手機畫面看到投資金額,說明會的主講人幫我們在手機上操作,每天的投資金額數字都有增加,每天的金額都會增加,我記得可以得到利息(不確定是6或是0.6%),螢幕上看到的數字可以換成現金;我於105年7月7日各匯款1萬6,000元、2萬5,000元至馬兆欣帳戶,就是我的投資金額,馬兆欣是我的投資上線等語(見A17卷第19至22頁),且其所述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部分,亦有馬兆欣玉山銀行0864979109824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A17卷第27頁)。
⒍證人陸婉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在105年間加入「幸福
小瑪吉」,是陳心慈及其先生介紹加入,他們說可以用眾籌及商店互助方式獲利;第一次在三灣某餐廳交付8,000元現金給陳心慈或其先生,他們幫忙登錄會員給我帳號、密碼;後來我又陸續投資3次,每次約8,000元,都是交付現金給馬兆欣;我都將點數轉給馬兆欣在瑪吉APP的帳號內向他兌換現金,馬兆欣會收取手續費13%;我於105年7月18日存入4萬元至馬兆欣0864979109824號帳戶,也是加入眾籌打米的金額等語(見A17卷第105至107頁),且其所述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項部分,亦有馬兆欣玉山銀行0864979109824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A17卷第109頁)。
⒎證人蕭譯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6年5月26日透過同事蔡
川龍介紹加瑪吉APP,他是我的上線,我前後總共投入41萬元,開設5個帳號,第一個帳號的下線是第2、3個帳號,第二個帳號又有兩個我自己開的4、5個帳號,因為有下線可以用來打米的金額比較高,報酬也比較高,每天打米就會有0.6%到0.8%的報酬,報酬率隔天會給,隔天可以打米的金額又變高,可能從1,000元美金打到1萬元美金,我覺得報酬率很高就加入;加入的時候膨脹的點數可換成現金,他說可以上瑪吉平台兌換現金,或是和蔡川龍換,但都要扣手續費,只是和蔡川龍換手續費扣比較少,到106年10月,蔡川龍說不能換現金了;蔡川龍說瑪吉APP的負責人是謝宗顯,在LINE和微信上也有人說過,被告陳怡銘也有PO過他和被告謝宗顯在寧波開會的照片;(經提示A17卷第163至169頁之文宣資料)這是在LINE群組領導傳給大家看,告訴我們怎麼賺錢、計算;直推是推薦下線的意思,根據倍數表所示,如果有下線3人,帳號可以從1,300元美金開始打米,每天報酬率是0.8,沒下線就從1,000元開始,每天報酬率是0.6,封頂是10,000元美金,意思是利息不會再滾入本金去打米,但是1萬元美金每天還是可以有0.8%的報酬,i點回收的手續費是12%到15%,後來一直增加到95%;蔡川龍說因為大陸在打擊虛擬貨幣,願意承接i點的人比較少,所以手續費就調高等語(見A20卷第411至413頁),且有其提供之文宣資料、帳戶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附表一之一編號37「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頁數)。
⒏證人許月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6年7月、8月初加入瑪吉
眾籌會員;我在106年7月底到瑪吉咖啡廳,裏面有很多人討論瑪吉網站的事情,會員用手機裡的i點做消費,有人來問我要不要參與,後來我陸續聽到在寧波、上海都有店開幕,然後有介紹運作的方式、介紹i點很好用,可以做實體店面的消費,網站店家也可消費,最重要可以參加眾籌,他們說眾籌是用大家的資金創造網路的流量,拉人可以膨脹,不想拉人就自己做下家,i點膨脹就是每天打米,隔天就有千分之8的膨脹數字進來,總共投資60萬元,錢是拿現金到瑪吉咖啡廳給其他會員,他們把手上的i點賣給我,他們拿現金再跟公司買,當時加入時,膨脹i點承諾是可以換現金,但要扣15%的手續費,我打米半年後公司出小狀況,要兌現有點困難;群組內有其他會員傳給我、媒體也有報導被告謝宗顯是負責人,我在店裡面有看到被告呂程洋,我現金交給其他會員,有看到其他會員把錢交給被告呂程洋;被告謝宗顯有在網站上放附件1-2到1-6培訓課程的內容(即A27卷第9至17頁),另外也有給我這些資料;我會加入是因為瑪吉網站上有寫可以付15%手續費換現金等語(見A27卷第149、150頁),且有其提供之文宣資料、投資明細暨瑪吉APP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附表一之一編號38「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頁數)。
㈡、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11至17所示投資人部分:⒈證人侯土城於調查詢問時證稱:105年7月間,鄭錦龍介紹瑪
吉咖啡廳的投資案及綽號「林青霞」(即被告黃春英,下同)之女子給我認識,鄭錦龍告訴我,投資12萬3,000元,每個月可以領3萬元,但有3個球要打,「林青霞」告訴我,我可以每天付200元,他可以請人幫忙打球,一個月可以領2萬4,000元;我決定投資後,在105年7月20日和鄭錦龍約在臺北市和平西路行政大樓地下一樓的越南卡拉OK店,鄭錦龍當時帶「林青霞」一起來,「林青霞」並再次跟我確定上述投資內容,我就將現金12萬3,000元交給「林青霞」;105年7月23日,鄭錦龍叫我投資多一點,我就再去領現金12萬3,000元交給「林青霞」,後來「林青霞」說要把我買股票中的8萬元幫我投進瑪吉咖啡廳的投資,這8萬元我應該有2顆球,每個月可以領8萬元,但「林青霞」後來只給我7顆球;我在106年9月9日在中山北路2段115巷29號1樓的卡拉OK店,還有將14萬3,800元現金交給「林青霞」,鄭錦龍和「林青霞」說每個月可以領3萬元,但後來都沒有領到等語(見A16卷第199至201頁),且有被告黃春英出具105年7月30日、同年7月23日暨106年9月9日之分別收受眾籌制度(即MDF)12萬3,000元、12萬3,000元及14萬3,800元收款證明單據3張在卷可稽(見A1卷第128、129頁)。
⒉證人劉甜妹於調查詢問時證稱:在105年9月間,「林青霞」
告訴我有一個瑪吉投資案,只要投資款項打米就可以賺錢,投資每口是4萬元,每月可以領5,000元現金,我聽了覺得不錯,就到瑪吉咖啡廳,由「林青霞」幫我處理加入瑪吉投資案的事宜,每天早上只要登入瑪吉帳號,點選球的圖示將球打出去,等球回來後,球上的金額就會膨脹,會員就可以依照球上顯示點數跟「林青霞」兌換現金,這就是打米;我在105年9月投資3球12萬元,10月投資2球8萬元,之後又陸續投資,總共投資50萬元,大部分是拿現金給「林青霞」,有時是去郵局用現金匯款的方式,加入會員一開始要繳9,000元入會費,一開始繳的4萬元是先扣掉9,000元才算進打米,「林青霞」就是擔任瑪吉投資方案的主管,負責收取及發放瑪吉投資款項;因為我是陸續投資,且有時候沒有去領錢,所以我每個月領到的錢不一定,有時候4萬元,有時候領6萬元,都是由「林青霞」在瑪吉咖啡廳換算會員點數後發現金給會員的,我有介紹朋友來投資,一個人可以獲得700元傭金等語(見A16卷第211至214頁)。
⒊證人葉劍芳於調查詢問時證稱:106年3月間,我透過女兒同
事的母親「林青霞」介紹,只要投資瑪吉,在瑪吉平台上打米就可以獲利,我因為想要了解投資詳情,我就到圓山捷運站附近瑪吉咖啡店,其他投資人告訴我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就可以投資每口4萬元,投資金額會被換算成點數顯示在瑪吉網站上的帳戶中,之後只要上瑪吉網站,每天去點擊帳戶中的金額,該帳戶就會膨脹,膨脹後的點數就可以換成現金領回,每次膨脹的比率是千分之9或千分之7,每天只能打一次,相當於每月可以有百分之27及21的利率,106年8月後膨脹的比率改成千分之8或千分之6;一開始我是用現金臨櫃匯款到「林青霞」聯邦銀行帳戶,我於106年3月8日及同年4月12日分別存入現金8萬3,000元及4萬元,就是我投資瑪吉匯給黃春英的款項,之後「林青霞」說她也要領現金給其他投資人,所以她或她兒子邱任慈會直接到我家跟我收款,我陸續投資10球共計40萬元等語(見A16卷第215至217頁);且證人葉劍芳確曾於106年3月8日、106年4月12日及106年4月21日分別匯款8萬3,000元、4萬元及16萬9,000元至被告黃春英聯邦銀行089505000391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18卷第251、253、254頁)。
⒋證人徐貞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以前的鄰居「林青霞」
在105年7月時帶我到位於承德路上的瑪吉咖啡廳吃飯,並向我介紹瑪吉投資的方案,內容是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可以投資每口3萬7,000元,投資金額就會被換算成點數顯示在瑪吉網站上的帳戶中,之後只要上瑪吉的網站,每天去點擊帳戶中的金額,該金額就會膨脹,膨脹比率是千分之9,每天只能打一次,相當於每月可以有百分之27的利率,膨脹後的點數可以換成現金領回;每買一個球就要開一個帳號,一個球費用是7,000元,我在105年7月間投資了2口,一共是7萬4,000元,我是在瑪吉咖啡廳直接拿現金給「林青霞」,「林青霞」就是會介紹很多人來投資瑪吉,有關繳交瑪吉投資款項及領取獲利款項都是找「林青霞」;第一次我和「林青霞」到瑪吉咖啡廳,是只有「林青霞」跟我介紹瑪吉投資案,之後我加入瑪吉投資案沒多久,「林青霞」就找我到板橋一家咖啡廳去聽被告陳怡銘(即Rudy老師)介紹瑪吉投資案,他告訴現場民眾可以透過打米來賺錢,就我所知,瑪吉投資案除了「林青霞」是主要上線外,還有被告陳怡銘、珍妮(即被告張淑如)、被告呂程洋、蔡川龍,但他們各自與他們下線的狀況我不清楚,和我介紹瑪吉投資案的就是「林青霞」等語(見A16卷第223至226、227至229頁)。
⒌證人鄭錦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在104年或105年間,我
因為被告黃春英介紹而知道瑪吉眾籌方案、瑪吉APP及瑪吉咖啡店,她找我加入「眾籌」,大約3至4個月可以拿回本金的一倍,我最初投資50萬元,隔幾天又在她鼓吹下投資40萬元,不到半年後又在被告黃春英鼓吹下投資100萬元,總共投資眾籌190萬元,投資款項較小的,我都是以現金當面在瑪吉咖啡店交給被告黃春英,較大的我就是用匯款的,黃春英都是以現金將我投資的紅利在瑪吉咖啡店拿給我,最初半年大約拿到30、40萬元紅利,但大約半年後就拿不到紅利了,因為被告黃春英說公司倒了,我的上線是被告黃春英、下線就是侯土城,被告黃春英介紹我投資應該是有抽取傭金;105年7月20日我匯款4萬元至被告陳怡銘帳戶,是被告黃春英叫我直接匯到那個帳戶,我記得是我當時所投資款項的尾款,被告黃春英叫我直接匯到該帳戶,我在106年3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吳柏翰帳戶,也是因為金額比較大筆,被告黃春英叫我直接匯到該帳戶等語(見A16卷第241至245頁),且證人鄭錦龍匯款至被告陳怡銘帳戶及吳柏翰帳戶部分,亦有被告陳怡銘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柏翰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2卷第162至164頁)。⒍證人蔡沂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黃春英向我們
介紹眾籌制度,並告訴我說瑪吉咖啡廳有說明會,當時是聽被告呂程洋說明,現場有很多人,我了解後,他說一口4萬多元,每天早上6時起床搶米、打米,搶到額度就可以複利膨脹,錢會越來越多,4萬多可以變成30來萬,就可以出場了,也可以用點數在瑪吉咖啡廳裡消費、吃飯、喝咖啡;我總共投資眾籌投資方案200多萬,除我於106年2月2日匯入被告陳怡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萬元外,其他190萬元是現金交付;過程中我有把投資相關獲得的點數向被告陳怡銘兌換,剩下的錢是投入他們的基金裡;被告謝宗顯是老闆,被告呂程洋、陳怡銘是匯兌中心,在瑪吉咖啡廳註冊的時候要透過呂怡和、陳怡銘,我們如果交現金的話,錢會當場透過被告黃春英交給被告呂程洋,台幣換成人民幣,人民幣換成i點,i點直接打到我們手機帳號裡,等同現金,另外被告黃春英告訴我被告陳玉玲是管財會的,他與被告謝宗顯都在咖啡廳的小房間裡。(經提示A16卷268、269頁後)我在調查局會說「謝宗顯跟他太太陳玉玲是瑪吉投資最高負責人,瑪吉方案就是謝宗顯發想出來的,陳玉玲也在瑪吉咖啡廳出現過,呂怡和、陳怡銘是合夥人,也是謝宗顯指定的瑪吉匯兌中心」等語,是因為在105年,我加入瑪吉前第一次到咖啡廳聽說明會時,被告謝宗顯有出現講幾句話,他稍微提了一下瑪吉的整個布局,後來就是被告呂程洋開始講整個瑪吉投資方案,就是我們怎麼加入瑪吉、怎麼打米,每天幾點打米,每天膨脹複利,現場至少有2 、30個人坐在那裡聽。被告陳玉玲我沒有見過,但在場的人都知道被告陳玉玲是被告謝宗顯的太太。(提示A16卷第271、275至284頁資料並告以要旨)這些相關投資資料是被告黃春英去大陸聽被告謝宗顯在那裡運作的基金募款說明會的彩色DM,他全部帶回來,他提供給我的是紙本資料,資料都來自於被告黃春英;我有交易過點數的人有呂怡和、陳怡銘、張伊茹、黃春英;我介紹人加入就會有720點的i 點直接進到我的帳戶,我就可以在現場消費,抵用現金;當時我是認為膨脹的利率很好,投資來消費比較划算,所以投資打米制度,且被告呂程洋整個講解過程沒有提到瑪吉投資也存在風險,不保障獲利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0至147頁),且證人蔡沂娗匯款至被告陳怡銘帳戶部分,亦有被告陳怡銘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16卷第273頁)。
⒎證人林瓊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6年3月間,我的鄰居許
明花要帶我去聽一個「瑪吉」投資方案,我就在106年3月10日13時許跟著她去瑪吉咖啡店,當時現場聚集20多人,許明花告訴我只要以每口4萬元為單位投資,就可以在網路上「打米」,每個月1次在瑪吉咖啡店或其他聚會所領取2至3萬元不等之紅利,許明花在106年3月10日前投資4口16萬元,她告訴我是將現金交付給「林青霞」,她106年3月18日又再加2口,也是交給「林青霞」總共投資24萬元,許明花告訴我她每個月拿回來的錢不到8萬元,成為瑪吉方案的會員方式要一個拉一個,每推薦一個人可以領720元作為傭金;許明花有將「林青霞」傳給她的收益表傳給我,內容就是每投資1,000元,一個月就會打米膨脹為1,308元,許明花說:「本錢很快就回來了」,另外許明花說每一口的投資都會先扣除9,000元作為瑪吉專案的網站使用等語(見A1卷第123至124頁)。
⒏證人周秀梅有於105年9月26日投資瑪吉眾籌3球,共計12萬6,
000元,於105年10月15日第二次再投資15球60萬元等情,有其於107年8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填寫之瑪吉眾籌違反銀行法案調查表在卷可稽(見A20卷第151至153頁);另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朋友介紹下認識黃春英,她和我推銷大陸的瑪吉公司透過網路商城買瑪吉幣可以賺錢,我們就在106年7月19日12時於○○○○○○○○○○○○○○○一家瑪吉咖啡廳討論投資細項,到現場後被告黃春英稱投資瑪吉幣可以有高達0.9%回饋(口誤成9%),投資越多錢可以有更多的回饋,一口金額為4萬元扣掉手續費9,000元可以換取3萬1,000元瑪吉幣,瑪吉幣與新臺幣幣值兌換為1:1等語(見A5卷第29至31頁);繼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春英告訴我說投資4萬元是一球,一球一天可以打出270多元的獲利,是用網路程式打,我用一天1,000元代價請被告黃春英幫我打,被告黃春英就是瑪吉公司的高層,這個投資案就是瑪吉公司設計的等語(見A5卷第86頁),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A5卷第105至115、131至133頁)。
⒐證人黃安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次跟被告黃春英吃飯
,她提到打米投資方案,她已經先加入了;之後我有去圓山站喝咖啡的地方聽過說明會,講師是被告呂程洋,他講得很好,因為被告呂程洋代表公司,我們都聽他講,底下有不少人在聽,了解後為了要有小收入我就投資了,我們投資都是把錢交給被告黃春英,被告黃春英再跟被告呂怡和換,劉郁彣是我女兒,她將現金64萬8,000元交給被告黃春英是要換i幣,那時候我們都把現金交給被告黃春英,再由被告黃春英跟被告呂程洋換。(經提示A20卷第156頁後)我投資金額如調查表上所寫「第一筆105年12月24日12萬多;第二筆106年3月左右10萬多」,被告黃春英主要跟我們會員收完後再跟公司購買,再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7至161頁),復有其於107年8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填寫之瑪吉眾籌違反銀行法案調查表在卷可稽(見A20卷第155至157頁)。
⒑證人高禎治、孫豪駿、謝秀雅、詹美鈺、廖紫涵及劉郁彣分
別有因被告黃春英介紹眾籌投資方案,知悉參與瑪吉眾籌投資方案,投資金額所換算之點數,透過打米(或贊助)每日可獲得千分之6至千分之9之膨脹利率,且點數可兌換為現金,始參與投資眾籌投資方案,及上線均為被告黃春英;其等並分別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交付投資款項投資眾籌投資方案之行為等情,有其等於107年8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填寫之瑪吉眾籌違反銀行法案調查表及證人高禎治提出之瑪吉眾籌網頁列印畫面、證人詹美鈺提出之與被告黃春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A20卷第159至189頁)。
⒒被告黃春英亦坦認:鄭錦龍、劉甜妹、徐貞美及葉劍芳都是
我在瑪吉直推的下線,侯土城是鄭錦龍的下線,且坦承確有招攬且收受證人劉甜妹、葉劍芳、徐貞美、鄭錦龍、蔡沂娗、許明花、周秀梅及黃安蔻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8所示之投資款項,及有收取證人侯土城、黃安蔻及劉郁彣交付之現金投資款項,暨證人高禎治、孫豪駿、謝秀雅、詹美鈺、廖紫涵確有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投資眾籌投資方案等情(見A2卷第63頁、本院卷五第469頁、本院卷六第35頁)。
㈢、附表一之一編號9、10所示投資人部分:⒈證人鄭秋香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間到圓山站附
近的瑪吉咖啡店,「林青霞」向我介紹瑪吉投資方案,就是投資每球4萬多元,進行「打米」後,投資金額換算成i幣就會膨脹,膨脹之後的點數可以換成現金,「林青霞」告訴我只要打米就可以賺很多錢,每個月可以領數萬元,106年7月我又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張淑如,她也是瑪吉打米組織裡的上線,我後來也有匯款給被告張淑如投資瑪吉打米;依照瑪吉打米相關資料,一球投資金額為4萬1,000元,我是用我兒子謝竺廷遠東商業銀行的帳戶匯款25萬6,000元到被告黃春英的聯邦銀行帳戶,另外我直接拿現金30萬元給她,給被告張淑如的投資款則是用我設於郵局的帳戶匯款到被告張淑如設於玉山銀行的帳戶;打米基本上是每天早上6點開始用手機或電腦上網去打,打完之後點數會膨脹,我是請我兒子幫忙打,依照我在家裡找到的瑪吉打米相關資料,每天膨脹率應該是千分之6;我曾在106年7月、8月分別向被告張淑如兌換過5萬元及8萬元,我是把點數轉到被告張淑如的帳戶,被告張淑如就會把現金匯到我或我兒子的帳戶,「打米」投資方案除了在瑪吉咖啡店舉辦說明會,我知道在台北車站及承德路上的伯朗咖啡有辦過說明會,打米期間我一共獲利13萬元,是被告張淑如直接匯款到我或我兒子的帳戶;我有介紹證人林雪加入「瑪吉打米」,幫她匯款給被告張淑如等語(見A17卷第83至85頁),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張淑如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A7卷第411頁、A20卷第671頁)。
⒉證人林雪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8月間,透過友人鄭
秋香之介紹知道有瑪吉投資方案,她帶我到捷運圓山站附近的瑪吉咖啡店,當場由「林青霞」向我介紹瑪吉投資的方案,內容是購買每單位4萬元的球,每天早上把球打出去,球就會膨脹,膨脹之後的點數可以換現金,所以投資「瑪吉打球」可以賺很多錢,「林青霞」告訴我投資越多賺越多,後來透過鄭秋香認識被告張淑如,因為被告張淑如可以接受匯款,所以我投資「瑪吉打球」的投資款都是交給被告張淑如,我是在106年8月11日匯款16萬9,000元至被告張淑如玉山銀行帳戶,另外在106年9月19日,我請鄭秋香幫我匯款81萬1,000元到被告張淑如郵局(口誤成玉山銀行)帳戶,一共投資98萬元。打球需要用手機或電腦操作,獲利的方式就是透過打球把投資金額換算的點數膨脹,膨脹之後的點數就可以再換成現金,鄭秋香會拿點數跟瑪吉投資的上線換現金,換完現金後,她會再請她兒子把獲利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當初被告張淑如有給我一張介紹「打球」的文宣,上面也有被告張淑如的電話,鄭秋香兌換點數的上線可能是被告張淑如等語(見A17卷第91至93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及被告張淑如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A7卷第419、421頁、A20卷第671頁)。
⒊被告張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鄭秋香、林雪是跟我購
買點數,她們是被告黃春英介紹的,但因為被告黃春英只收現金,所以她們才用匯款找我買點數,我再幫忙找人賣點數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3頁)。
㈣、附表一之一編號21至25所示投資人部分:⒈證人邵胡熒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6年5月底,我透過許玉
美介紹知道瑪吉投資平台,她自己有在投資這個平台,可以透過打米膨脹來賺錢,她邀請我到位於捷運圓山站的瑪吉咖啡店了解詳細的投資狀況,當場由被告許宸緯向我講解瑪吉打米投資的操作方式,他告訴我投資1個單位是4萬元(稱為1球),投資的金額會1比1轉換為點數出現在瑪吉平台個人帳戶中,每天早上只需要將帳戶中的點數做打米的動作,就是用手機翻牆連線到瑪吉平台網頁,點擊帳戶內的贊助圖示,就可以將點數打出去,點數就會膨脹,膨脹率是千分之6,複利計算,我記得當時打米第一個月後我的帳戶多出6,000多點,被告許宸緯說帳戶內的點數可以支付12%手續費和他兌現,大概3到4個月就可以回本,所以我就陸續繳交投資款項現金給被告許辰緯的太太,我最高上線就是被告許宸緯,我前後總共投資了40多萬元等語(見A17卷第137至13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6月間,我老闆朋友許玉美介紹幸福小瑪吉平台,說透過打點數可以獲利,請我有興趣到圓山瑪吉咖啡廳有人會跟我講解,後來是被告許宸緯及他太太和我介紹,當下先投資4萬元買1球,陸續投資將近50萬元,都是把現金交給被告許辰緯太太;每天早上6點開始打米,要下載APP和翻牆,打開APP點擊,把每天點數回饋給別人,別人也會回饋給你,每天報酬有分0.6%及0.8%,1個球下面帶3個,上面的是0.8%,下面的是0.6%,系統自己會判定每天可以打多少,會秀出數字,每天會成長,介紹的人有說會保障獲利等語(見A20卷第445至447頁),且有其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7卷第399至405頁)。
⒉證人江銀章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在105年10月透過朋友黃郁
婷認識被告許宸緯及他太太丁意娟,被告許宸緯告訴我可以在瑪吉商城上架設商店賣東西,同時還有眾籌功能,投入1個單位的金額依照會員資格可以分為最高可投入3,000元及3萬元,投入金額會1比1轉換為點數出現在瑪吉網站個人帳戶中,每天早上只需要翻牆登入網站,將帳戶中的點數做打米動作,點數就會膨脹,初期每天膨脹的利率是千分之9,複利計算,106年3月後改成千分之8,也是複利計算,膨脹後的點數在隔天會回到帳戶中;瑪吉網站上有記載帳戶內的點數可以兌換現金,被告許宸緯也說除了跟公司兌換現金,也可以支付手續費向他兌換現金,他都是用網站資料直接跟我介紹,我一共投入24萬3,000元,第一次匯款3,000元至被告許宸緯中國信託帳戶,第二次匯款24萬元至丁意娟的帳戶等語(見A17卷第149至151頁),且有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丁意娟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7卷第369至371頁、A20卷第565頁)。
⒊證人李妍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6年7月我的朋友陳君豪
介紹被告許宸緯給我及我先生劉志鴻認識,他說有一個瑪吉投資,可以打米賺錢,只要每天翻牆登入瑪吉網站,將投資後所換算的點數打出去,就可以獲得每天0.7的膨脹率,膨脹的點數可以拿來在瑪吉網站的商城及瑪吉咖啡廳消費,也可以隨時兌換成現金,透過打米可以將本金賺回;當初被告許宸緯說打米點數可以跟他或跟公司兌換,但跟公司兌換手續費比較高,也可以在大陸開帳戶向公司換,被告許宸緯保證找他就可以兌換點數,手續費10%;一顆球加上開球費用約4萬元,我跟先生一共投資169,000元,我們匯款是匯到丁意娟的帳戶,現金的話是拿到瑪吉咖啡廳給被告許宸緯,我知道被告許宸緯是瑪吉國際網的幹部,他有成立LINE群組作為溝通瑪吉打米投資事宜,有在瑪吉咖啡廳跟民眾介紹瑪吉打米等語(見A17卷第201至203頁)。
⒋證人陳君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6年8月間,我媽媽郭甄
秦約我到承德路上的瑪吉咖啡廳,介紹被告許宸緯給我認識,被告許宸緯在咖啡廳向我介紹瑪吉打米投資,他告訴我說每天打米就可以將投資金額所換算成的點數膨脹,每天膨脹率是0.6%至0.8%,之後可再將點數兌換成現金,他說大約投資10萬元的話,3個月可以回本;方式是每天早上登入瑪吉網站帳戶,可以看到投資金額1比1所換成的點數,只要把帳戶內的點數點擊「贊助」圖示,就可以把點數打出去,隔天點數就會膨脹回到帳戶中,若在台灣操作的話需要先翻牆;打米帳戶的點數可以以兌換成現金,可以跟瑪吉公司換也可以跟被告許宸緯換,但跟瑪吉公司換手續費要15%,跟被告許宸緯換手續費只要10%,我一共投資32萬元,都是轉帳到丁意娟中國信託帳戶等語,且有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及丁意娟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7卷第209至214頁、A20卷第607、609頁)。
⒌被告許宸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其確有向證人江銀章、李
妍榛、劉志鴻及陳君豪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眾籌制度投資款項,及有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1所示之證人邵胡熒收受4萬元投資款項開卡註冊瑪吉APP等情(見本院卷五第83至84頁)。
⒍證人吳貞慧部分:
①證人吳貞慧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5年年底,自己做美容美
體,要在幸福小瑪吉的商城做廣告,可以上架商品讓會員看到商品,被告許宸緯帶我去跟我說可儲值點數,每天打出去會膨脹點數,介紹的人有說會保證獲利,但網站上有寫不保證獲利;我投資10萬元匯款到被告陳玉蘭的帳戶,另外幫我弟弟匯款,總共匯款21萬9,140元給被告陳玉蘭,是被告呂程洋叫我匯的,他有與被告許宸緯一起介紹打米,被告呂程洋介紹瑪吉打米時,有說很快可以回本,點數可以消費,也可以賣給瑪吉公司或其他會員換現金,後來說點數膨脹太多,太多人換現金公司會負荷不了,就把換現金的機制關起來,我總共換回現金10幾萬元,本金有拿回來,我本來是跟被告呂程洋換,後來他經常去大陸,我就找被告許宸緯換等語(見A20卷第446、447頁)。
②證人吳貞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A20卷446頁吳貞慧
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105年間有去幸福小瑪吉商城,帶我去的朋友是被告許宸緯,他跟我說可以儲值點數,每天打出去會膨脹點數,但不保證獲利;被告呂程洋有跟許宸緯一起在幸福瑪吉咖啡店裡有舉辦說明會介紹打米制度,說明會中有說只要投資打米,像戰術一樣,打得出去會膨脹一些,沒有打出去點數就沒了,服務條款裡有寫沒有保證獲利,在瑪吉的網站有註明仍有風險存在,但因為有打好幾次,有回來的比較多,如果沒有打出去不會損失,本金還在,但就膨脹部分會沒有,有打出去大部分都會膨脹,但不會一次膨脹,可能很多天才會。我認為可以利用膨脹制度得到一筆收入所以才投資,當初介紹眾籌制度時,雖然有告知不一定回收,我看網路警語也說不一定保證獲利,但口頭會跟我講大部分都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4至168頁)。
③被告許宸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被告黃春英在105年
5、6間約我至瑪吉咖啡廳,說以100元會員費加入瑪吉網站會員後,並以現金儲值,就能每1元折合1點在瑪吉咖啡廳喝咖啡半價,且可以用智慧型手機在瑪吉APP買賣東西,後來去了一陣子,知道被告謝宗顯是老闆;我在瑪吉咖啡廳現場會與客人聊天,對方就會請我當介紹人,讓對方加入會員成為我的下線,之後被告呂程洋就教我可以打米,隔天6點就可以拿到前一天贊助金額之千分之8點數的回饋,會員就可以藉此膨脹點數,並把該點數換成新會員加入的點數以換取現金,此制度的發起人及負責人就是被告謝宗顯;會員想把點數換成現金就可以賣點數給其他會員,也可以直接向被告呂程洋購買點數,在我們認知,被告呂程洋就是公司與會員間的橋樑,他的點數應該是公司給的;我沒有直接販賣點數,只有新會員加入時,我向他們收取現金幫他們開卡入會,有時候他們想要多點點數,我才會把點數轉換給他們換取現金,但這些現金我都要再跟被告呂程洋購買點數,會員和我轉換點數手續費是5%至10%;如果有人問我瑪吉打米投資內容,會把打米可以膨脹千分之8的情況告訴對方等語(見A16卷第79至93頁)。
④依證人吳貞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呂程洋及許宸緯確有向證人吳貞慧說明招攬加入眾籌制度,且證人吳貞慧確依其指示將投資眾籌制度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呂程洋指定帳戶等情證述一致且情節相符,且亦與被告許宸緯所述其會在瑪吉咖啡店介紹眾籌制度,並介紹會員向被告呂程洋購買點數等情相符,顯見證人吳貞慧前揭證述內容信而可徵,其確有經被告許宸緯及呂程洋之介紹後,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5所示購買點數投資眾籌等情,堪可認定。⑤至就證人吳貞慧投資眾籌制度之金額部分,其於偵查中雖稱
係匯款予被告陳玉蘭之21萬9,17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105年11月28日存入21萬9,174元到被告陳玉蘭帳戶,是瑪吉全球戰略夥伴計畫MGS基金的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3頁)。然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與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與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則查:
⑴證人吳貞慧曾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21萬9,174元至被告陳玉
蘭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A7卷第363頁),且被告陳玉蘭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我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要收受購買瑪吉點數的款項,會員要參加打米或眾籌要找被告陳怡銘及呂程洋的人買點數,不會直接跟我接洽,但我有把帳戶告訴他們兩個,所以有一段期間會有會員因他們的告知匯款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A7卷第236、239頁),顯見證人吳貞慧確係將21萬9,174元匯至被告陳玉蘭用以收受眾籌制度款項之帳戶內等情,堪可認定。
⑵復就證人吳貞慧於108年2月20日偵查中之筆錄整體觀之,其
係於檢察官詢問「投資多少金額打米」時,主動闡述其係將其與弟弟之投資款項總共21萬9,174元匯款給被告陳玉蘭,且係被告呂程洋叫他匯的等節,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其尚有因投資MGS基金,依被告呂程洋指示匯款予被告陳玉蘭之情事;併審酌證人吳貞慧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時,距其所述加入成為「幸福小瑪吉」會員及前開匯款時間之105年底已將近9年,則其因時日久遠,而誤記該匯款之用途,尚無違常情;基此,足認證人吳貞慧於偵查中所述其投資眾籌制度之金額為依被告呂程洋指示匯予被告陳玉蘭之21萬9,174元乙節,始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呂程洋辯稱證人吳貞慧上開匯至被告陳玉蘭上開帳戶之21萬9,174元並非投資眾籌制度款項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
㈤、附表一之一編號18至20所示投資人部分⒈證人徐佩倫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苗栗上紅咖啡吃飯,老闆
娘徐甄宜告訴我眾籌制度,就是早上起來贊助別人,自己也可以獲得點數,點數可以到他店裡消費,可以吃飯或換現金,但要早起搶額度,被告黃慶生是徐甄宜的上線,後來他們兩人跟我解說,我一開始拿30萬元匯到被告黃慶生的戶頭,有8個帳號,後來開始進行打米,讓他一直膨脹,之後被告呂程洋到苗栗上紅咖啡店開說明會,有60人參加,他說被告謝宗顯有一個開店的計畫叫做MAI,就是我們開MGS基金帳戶,打米點數可以直轉到MGS帳戶,讓他慢慢長大,就可以拿點數換股份,也可以自己投資金到基金的帳戶;我眾籌點數是向被告黃慶生買的;我曾代表上紅咖啡店去過大陸7、8次參加戰略會議爭取MGS的贊助,是被告謝宗顯主持,有告訴我們瑪吉的未來,瑪吉的點數未來可以消費,可以像貨幣流通;106年9月時,公司已經不能兌現了,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還到苗栗辦會議,瑪吉發展最好的是苗栗,安撫我們點數很值錢,雖然公司目前不能兌現,但還是可以跟他們換,只是要收手續費12%至15%,被告謝宗顯及陳玉蘭也約我和被告黃慶生到臺北微風咖啡廳,說點數很珍貴,因為大陸在打壓ICO事件,所以點數平台不能兌現,到時會買不到點,被告陳玉蘭還問我要不要再和她多買點數,她可以算我85折,我就匯到她指定的戶頭85萬;我在大陸的時候有開大陸銀行的帳戶,在幸福小瑪吉平台換過15,000元;目前100萬點可以換2,000元;(提示A20卷第209至248頁)這是打米的文宣,應該是打米上線根據被告謝宗顯設計的機制做出來的,打米要下載VPN的翻牆程式,被告呂程洋說是境外投資等語(見A20卷第431至433頁);證人徐佩倫確曾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8「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黃慶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4614號函所附之被告黃慶生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欄所載)。。
⒉證人徐偉鈞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1月底,在被告黃
慶生介紹下,加入「幸福小瑪吉」並成為會員,他表示投資1單位加開卡費9,000元,之後可以儲值至多美金1,000元(新臺幣3萬1,000元),以開卡加儲值4萬元,他告訴我登入「幸福小瑪吉」APP後,每日早上6點準時登入APP,可以進行贊助等操作,若有取得「贊助」資格,隔天會有0.9%的獲利,1個月約有30%獲利,我就先到7-11超商拿4萬元給被告黃慶生,他幫我開設帳戶及密碼,隔天我便開始進行「贊助」,之後我陸續購入,除了第一次是用現金買的,後續9個球都是我匯款至黃慶生名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黃慶生有提到如果贊助金額3日後沒有回來(就是沒有人贊助),i幣就會消失,另外最大的風險就是平台關掉,但我投資至今都沒有發生這種情形等語(見A17卷第49至51頁);且證人徐偉鈞確曾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9「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黃慶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4614號函所附之被告黃慶生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9「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欄所載)。
⒊證人古文宜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4月間,被告黃慶生向我
介紹他在投資,投資一球開卡費即開帳號費是9,000元,再放3萬元進去,每天打米出去,隔天有回米就是會有膨脹的意思,我自己先開一顆,後來又開三顆當自己的下線,因為這樣膨脹比例可以比較多,後來我又在我朋友下面開2個帳號,所以我總共投資5球15萬元,再加開卡費45,000元,大概20萬元左右;當時說打米膨脹的點數可以1比1換現金,公司會抽15%的手續費,我有跟被告黃慶生換過1次7、8萬元,因為他是我上線,一開始抽手續費10%,後來變成12%;我知道瑪吉APP的負責人是被告謝宗顯,是被告黃慶生、呂程洋及陳怡銘說的,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有來苗栗開過說明會,說明幸福小瑪吉是什麼東西,我們點數可以1比1換產品或現金,他們說會開發店家,可以跟店家換商品;當時是每天都有打米。(提示A16卷第163至169頁)我有看過第167頁的文宣;被告黃慶生第一次介紹是約在便利商店,之後在LINE群組會公告哪裡有開說明會可以報名,但都沒有固定的點,有辦在咖啡館及餐廳等語(見A20卷第421、422頁);且證人古文宜確曾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0「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黃慶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4614號函所附之被告黃慶生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0「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欄所載)。
⒋被告黃慶生對於證人徐佩倫、徐偉鈞及古文宜確為其所招攬
,且有以其等上開所述之內容分別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投資款項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另證人徐佩倫於106年9月19日匯款至何思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85萬元,係透過被告陳玉蘭媒介後,向被告黃春英購買點數等情,亦經被告陳玉蘭及黃春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5、238頁)。
㈥、附表一之一編號26至30、41至48所示投資人部分:⒈證人夏鳳淳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間加入瑪吉APP
,是透過同事甘孝宏介紹被告蔡麗雪給我認識,我便開始以1元向被告蔡麗雪購買i點消費點數,被告蔡麗雪在嘉義市有個小工作室,我平常都是透過電話和她聯繫然後使用高雄郵局帳戶匯款至她的銀行帳戶購買消費點數,偶爾會親自去被告蔡麗雪的嘉義工作室以現金購買消費點數,我願意加入瑪吉APP是因為參加打米活動可以得到紅利點數,每日打米最高上限是3萬點,1天只能打1次,但有總額限制,每日上午9時就會滿額,打米一次可以得到0.6%的消費點數回饋,每天打米點數就會以0.6%不斷膨脹,最高上限是30萬元,若有一天沒有打米出去就會回到最高3萬點重新開始膨脹,打米回饋會於隔天由公司打入我個人的瑪吉APP帳戶內;一開始被告蔡麗雪告訴我瑪吉APP帳戶內之消費點數可以透過平台回收點數功能轉換成現金,也可以透過她將點數轉換成現金,手續費就依照公司規定收取,但到106年10月間,平台上消費點數轉換現金功能已被關閉,要將消費點數換成現金要透過被告蔡麗雪辦理,就是要將點數轉給她,她會去和公司將點數兌換成現金再交給轉換人;我一開始投入4萬元,因為單一帳戶有每日打米上限,所以我陸續開設十幾個帳戶,投資總額約60萬元等語(見A17卷第69至72頁);且證人夏鳳淳前揭所述匯款部分,亦有被告蔡麗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6「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欄所載)。
⒉證人蕭孋庭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9月間加入瑪吉APP
,當時透過夏鳳淳認識被告蔡麗雪,我便以1元向被告蔡麗雪購買1點消費點數,她在嘉義市有個小工作室,我平常透過LINE與她聯繫,匯款到她銀行帳戶來購買消費點數,另有一次是以現金3萬7,000元親自交給被告蔡麗雪購買消費點數,我願意加入打米活動是可以獲得紅利點數,消費點數在每次消費時都會回饋點數,打米1次的金額沒有下限,每日打米最高上限是3萬點,1天只能打1次,但有總額限制,每日上午9時就會滿額,打米一次可以得到0.6%的消費點數回饋,每天打米點數就會以0.6%不斷膨脹,最高上限是30萬元,若有一天沒有打米出去就會回到最高3萬點重新開始膨脹,打米回饋會於隔天由公司打入我個人在網路上設立的瑪吉APP內帳戶;被告蔡麗雪告訴我瑪吉APP帳戶內之消費點數可以轉換成現金,我曾於106年年底將消費點數換成現金,透過被告蔡麗雪辦理,我是到嘉義被告蔡麗雪工作室了解投資打米方式,我曾經接到舉辦說明會訊息,但我沒有參加;我在106年9月15日匯款13萬元、106年9月27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蔡麗雪帳戶,之後交付現金3萬7,000元,都是投資打米並透過被告蔡麗雪處理總計投資20萬7,000元,陸續開立5個帳戶等語(見A17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廖志煌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9月間,我透過瑪吉APP的
會員張文雄及其女友謝佳珊之介紹,說瑪吉APP蠻好賺的,每天早上7時30分,透過打米操作,會有點數出來,我投資12萬元買4顆球,有4個帳號,1元1點,我從12萬點數開始,扣掉4顆球的開球費,剩下8萬4,000元打米點數,我打到107年2月,點數膨脹到14、15萬元;參加瑪吉APP約1、2個月後,張文雄帶我去嘉義聽說明會,是被告謝宗顯來說明打米怎麼獲利、操作,我有花4,000元請張文雄幫我操作;被告謝宗顯當時介紹說打米制度就是客人進來商店買東西,消費就會有點數,類似會員制,利潤就是那個點數出來,我4顆球打米,一個月至少有1萬多點的點數可以換成現金,如何運作我不清楚,但有打米就會有利潤,可以換成現金。因為嘉義負責人是被告蔡麗雪及另案被告廖志明,中間我有嘗試去被告蔡麗雪經營在嘉義市西區興達路558號的店,要把點數換成現金,但他們說不能換,要我等一個月,一個月後,另案被告廖志明也不讓我換等語(見A20卷第471至4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張文雄是我的招攬人,他說這個投資有商品點數,點數可以折換現金,我加入時是拿12萬元給張文雄是請他協助,由他負責操作。我曾經去嘉義參加過說明會,說明會是被告謝宗顯在說;我有去被告蔡麗雪的嘉義市西區興達路558號據點至少三次,嘗試要把點數換成現金,但完全沒辦法換;加入1 、2個月後張文雄有帶我去嘉義聽說明會,是被告謝宗顯本人說明打米怎麼獲利、怎麼操作;張文雄有告訴我「嘉義負責人是蔡麗雪、廖志明」,意思就是去興達路558號可以處理瑪吉咖啡網購買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51至154頁)。
⒋證人吳航毅及陳惠萍:
⑴證人吳航毅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8月間,另案被告廖志明
在一家餐廳辦餐敘介紹我加入,由被告陳怡銘當講師介紹「幸福小瑪吉」平台,有講到打米,他講完隔天或幾週,我與另案被告廖志明接洽後續加入的相關流程,我一部分匯款一部分現金,第一筆匯款58萬元到被告蔡麗雪玉山銀行帳戶,其他有匯款到另案被告廖志明及其兒子帳戶各一次,還有一部分現金交給廖志明,被告蔡麗雪是與另案被告廖志銘一起經營,我總共拿將近100萬元,我都是和另案被告廖志明接觸,被告蔡麗雪的帳戶也是另案被告廖志明給我的;打米投資要在每天早上6點到8點登入平台,每天一直打一直打,金額會一直變多,我有20幾個帳號,最大的帳號返利會最多,下線比較少的返利比較少,我記得每天都會有0.6%至0.8%的返利;另案被告廖志明在被告陳怡銘來的餐會上,說被告謝宗顯在台北開咖啡廳,我知道被告謝宗顯是台灣起頭的,嘉義據點則是另案被告廖志明和被告蔡麗雪合租在嘉義興達路一棟大樓一樓店面,他們說可以用點數換購裡面賣的咖啡及生活用品;當時他們說打米可以換現金,有5%手續費,後來手續費漸漸變成15%、20%,我要跟另案被告廖志明換時,他說現在很多人的關係要等待,所以我沒換過現金等語(見A20卷第443至448頁);且於另案雲林地院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在106年間,我母親陳惠萍先加入瑪吉APP,先與另案被告廖志明接觸,然後說裡面點數可以到嘉義市興達路的咖啡店消費,我就跟他一起去看看;除了另案被告廖志明有跟我們接觸外,後來有一次去嘉義竹林樓餐廳,另案被告廖志明辦的說明會,他邀被告陳怡銘來說明,他有用投影片講解說「幸福小瑪吉」有MGS及MDF兩個系統,說除了透過每天早上去打米,還有一個是類似基金的平台,另外我們還有和一名叫「易修」的女生接觸,我聽完說明會後沒有立即加入,是於106年8月6日與另案被告廖志明聯絡表示有興趣投資58萬元加入會員,當時陳惠萍已經加入打米了,大概只有2、3顆球,後來陸陸續續再買,變成25顆球,如另案被告廖志明給我的圖(見本院卷七第63頁);但因為我母親的友人許春香也有投資,我和母親有把錢還給許春香,把這些球拿回來一起打,所以總共有30個帳號;打米制度中一個號碼等於一球,我有25顆球,一顆球是4萬元,1元換一個球裡面的i點,扣掉開球手續費9,000元,所以有3萬1,000元,我投資款項有些是付給另案被告廖志明,有些是匯款到另案被告廖志明兒子或「易修」的帳號,母親部分匯錢都是用陳惠萍名義及許春香的名義,因為我母親有向她借錢;他們說可以利用打米賺錢,因為每打一次,最上面那顆球就有回饋,這球下面還有幾個球也會有回饋,只是比較少,且可以換成現金,因為我們前面有很多人參加,他們算是比較上層的人,都有拿他們實際獲利給我們看,所以另案被告廖志明及被告陳怡銘讓我們相信參加打米會賺錢;打米就是每天早上6點到8點可以翻牆用手機上網,點擊「打米」視窗後,輸入球的輸入完成再按「打米」,跳出去後就代表今天有打成功,我只知道臺灣地區的網路不能連,我打米約半年,我幾乎每一顆球都已經到9萬多、10萬i點,也就是半年後幾乎是原來的三倍,因為每天打,每天都會增加,如果有一天沒有打到這顆球,他就會回到3萬1,000元,從頭開始打,但是多出來的就會在那顆球的帳號裡面;找下線就是收了錢把球的帳號密碼給他,我們就可以把錢拿回來,且如果我下面有開球,每天打米回饋的比例會變多,下線越多,上面回饋就會越多,我的上線應該是另案被告廖志明,我的下線就是我自己球,我和陳惠萍投資的錢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82至138頁),且有其提出之與被告廖志明LINE通訊軟體內容之帳號組織圖及帳號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3、64頁)。
⑵證人陳惠萍於另案雲林地院案件中結證稱:我在106年3月間
,加入瑪吉APP會員,當時是廖佩琪帶我去嘉義找另案被告廖志明,另案被告廖志明也有找我去中埔的餐廳聽被告陳怡銘解說,也有在嘉義市興達路那邊聽解說,我總共用匯款或是用現金交給另案被告廖志明,總共投資100多萬元,匯款部分就是匯給被告蔡麗雪、或是另案被告廖志明的兒子廖維成,開一顆球大概3、4萬元,我剛開始有打米,每天都有看到點數增加很多,後來都請兒子吳航毅幫我打,另案被告廖志明說打米每天錢會增加,本來說點數可以換現金,也可以用點數在興達路的商店購買商品,但後來要換的時候就說不行換,叫我們等,我剛開始有打米,後來給吳航毅打,我都有看到打米會讓點數增加很多;我在106年3月25日匯款3萬元到廖維成帳戶、106年3月27日匯款13萬元到被告蔡麗雪玉山銀行帳戶,及在106年4月25日還有轉一筆萬13,000元到廖維成帳戶,另外我在106年8月2日有請許春喜用他的名義匯款58萬元到被告蔡麗雪帳戶,及106年5月12日匯款21,000元到被告蔡麗雪帳戶,這是我和他借款投資的,算在我購買的點數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2至458頁)。
⑶另案被告廖志明於另案審理中供陳:證人蔡麗雪以許春喜名
義匯款之58萬元及2萬1,000元都是開卡的費用,及因其信用有瑕疵,係以其兒子廖維成之帳戶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58頁);被告蔡麗雪於另案審理中亦陳稱:證人陳惠萍於106年3月27日所匯之13萬元,係購買點數之款項,且由其匯款給被告陳怡銘購買點數後,將點數匯至證人陳惠萍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8頁);而證人陳惠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匯款紀錄,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如該編號「卷證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且有證人陳惠萍提出其與另案被告廖志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4紙佐證(見本院卷七第463至520頁)。足認證人吳航毅、陳惠萍上開證述匯款方式交付該等費用,並參加打米等節無誤,是其等確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9所示之投資眾籌款項等情,堪可認定。至於證人吳航毅、陳惠萍所述以現金交付費用部分,因其等證述金額不一,未能明確,復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以附表一之一編號29所示匯款金額為其等投入之金額,附此敘明。
⒌證人甘孝宏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間透過朋友
劉清河認識另案被告廖志明,另案被告廖志明到家中向我介紹「瑪吉打米」投資,每個球是3萬至4萬元,手續費每球是9,000元,母球利率是8%,子球利率是7%(應為千分之8、千分之7之口誤);利率的算法是每位投資人每天可在任意時間打球,母球與子球都要打,只要打出球就可以獲得該利率的利息,我認為利息相當高,就決定加入,投資了16萬元,共獲得4球;我都是透過手機進入「瑪吉打米」網站,每天早上6點開始打米,等電腦顯示相同的點數之後才能按「打米」鍵,才能計算該點數的利息;我剛加入時每1點i點可以兌換1元,扣除15%的手續費,106年9月,該公司突然宣布不能兌換現金,我在106年8月23日存入12萬4,000元至被告蔡麗雪玉山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廖志明是告訴要將投資款匯給被告陳怡銘,但他是給我被告蔡麗雪的帳戶,夏鳳淳是我的下線等語(見A17卷第111至114頁);被告蔡麗雪亦坦認證人甘孝宏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0所示之投資款項予其,再由其向被告陳怡銘購買點數後轉交予證人甘孝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且有被告蔡麗雪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157、159頁)。
⒍證人歐哲彥於調查詢問時證稱:105年間,另案被告廖志明來
找我,說他投資一個事業好好賺,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後來就以8萬元向他購買8萬元i點,另案被告廖志明和我說有靜態膨脹及動態膨脹,前者是上「幸福小瑪吉」平台網站打米,可以賺取i點膨脹,後者是招募會員進來,可以從招募會員繳交的會費賺取膨脹,所有的交易都是以現金買i幣,再以i幣換取現金,紅利部分也是發i幣,再去向上線換現金;我提供的「眾籌膨脹的魔法」是另案被告廖志明在106年6、7月間提供給我的,因為當時分紅制度有改,他提供這份資料告訴我公司將於106年8月10日後更改分紅制度;動態返利部分,CS基本會員每招募一個人可以賺取8元的膨脹,IA經銷商每招攬一個人可以賺去720元的膨脹,最多都可以領10代;基礎膨脹的意思是加入會員後,以自己投資的i幣每日結算的固定利息,「CS」就是乘以0.4%,「IA」就是乘以0.6%,「推薦3個CS、IA以上」意思就是招募3名「基本會員」或「經銷商」可以增加0.2%,「推薦人」意思就是每招募1名加入會員,不管「CS」或「IA」招募的人都有固定0.1%利息,稱為「感恩獎金」;我總共投資8萬元,都是拿現金給另案被告廖志明,我從中賺取共5萬元i幣,只有拿回現金4萬元;打米就是每日早上6點至9點在瑪吉APP以自己的帳號在頁面上點選確認後,即可賺取「i幣」;另案被告廖志明在107年2月間,曾經帶我到嘉義市興達路558號聽他的上線即被告陳怡銘教課,內容無非是瑪吉APP的賺錢模式,現場只有2、3個人,另外2、3個月前,另案被告廖志明也曾經帶我到嘉義市的某飯店聽另案被告陳怡銘上課,當時是以說明會名義要求會員去上課,主要是講「幸福小瑪吉」的願景,以及要每個會員多招募其他人加入會員,以賺取膨脹(等同利息)等語(見B1卷第83至87頁),並提出「眾籌膨脹的魔法」資料1紙、證人歐哲彥手機打米帳戶1張(見B1卷第89頁、第93頁),佐證其所述非虛。
⒎證人古富元於另案雲林地院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在107年5
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證稱:103年我的朋友歐哲彥帶我去拜訪另案被告廖志明,聚會地點在西螺廖志明住處,在105年2月間,另案被告廖志明告訴我說有一個「打米」投資案不錯,每天用手機打米每月可以拿4%至6%紅利,且可以用現金買點數,再用點數換商品,一開始投資4萬元,是交給另案被告廖志明,並且委託他幫忙打米,當時是另案被告廖志明說投資每個月可以拿4%、6%、8%不等金額(應為千分之4、6、8之口誤),我覺得趴數不錯,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2至276頁);另案被告廖志明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陳稱:證人古富元是拿4萬元請我開卡,很多細節是歐哲彥跟他講的,當然我有協助他處理一段時間,多出來的點數幫他轉換,有給他4萬元,剩下多的就是每天打米膨脹出來的點數,不是他再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6頁)。
⒏證人周莉欣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結證稱:107年間,我在嘉
義興達路有與另案被告廖志明見面,他們在做瑪吉APP」,說是一個發財機會,可以買房,我總共投入7萬多元。我在警詢時說我在106年8月26日去嘉義是興達路聽瑪吉APP說明會,現場由另案被告廖志明解說,是一個平台,買一顆球要投入4萬2,000元,我手頭現金沒那麼多,就買了4萬2,000元,再加上兩顆各1萬元,總計7萬3,000元,買完後另案被告廖志明叫我每天去瑪吉APP點擊,一天可以獲利千分之6不等,107年初獲利將近1倍,向另案被告廖志明表示要把本錢拿回來,但他都不接電話等語實在;另案被告廖志明一開始告訴我說點數可以跟他換回現金,一點1元,或再找人來註冊;剛開始會加入是要賺錢,另案被告廖志明說每天要起來打米,有點點數才會膨脹,資產就會增加,我每天都六點起來點,我的點數有膨脹,剛開始註冊時他說點數可以換現金,後來他叫我們找人賣給他;興達路的那間店有加入瑪吉APP,一開始說可以用點數換東西,但後來也都不讓人家換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9至229頁),且有另案被告廖志明開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B1卷第9頁)。
⒐證人沈育憲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為友人曾信
遠帶我去嘉義中埔的一次說明會,說明會上介紹如何投資打米、賺錢、領錢,之後曾信遠帶我去另案被告廖志明的店,我就加入「幸福小瑪吉」投資案,他說投資回收比較快,一個球4萬2,000元,一天最多可以賺到2,000多元,他說球打出去如果回來就可以換錢,起初是說可以換錢,後來等到要跟他換錢到店裡就找不到他;我在調查詢問時說我在106年7、8月到嘉義市某餐廳聽投資說明會,另案被告廖志明說加入會員並固定上網打米、或找人加入會員,可以獲得4%至8%不等之利息,我就在106年8月8日交2萬元加入會員,並到嘉義市興達路的店裡,當時有被告、蔡易修(按:即蔡麗雪,下稱蔡麗雪)及曾信遠,曾信遠說要繳會費給被告蔡麗雪,被告蔡麗雪幫我下載瑪吉APP,並建立帳號,因為加入會員要扣9,000元,然後從她的帳號轉11,000點i點給我,並擔任友人曾信遠的下線,之後陸續繳交3萬元、2萬元、12萬元不等,總計是18萬元將近19萬元會費等情實在,當時交錢時另案被告廖志明和被告蔡麗雪都在,他們兩個是一起合夥的,我把錢交給被告蔡麗雪,另案被告廖志明叫被告蔡麗雪拿米給我打,被告蔡麗雪就幫我開卡然後儲值對應的11,000點i幣在裡面,之後我又再拿一次3萬元、一次4萬元給另案被告廖志明;我總共開3顆大球,還有幾顆小球,另案被告廖志明還有告訴我賺錢更快的方法就是找其他人加入會員擔任下線,可以賺更多利息等情實在;另案被告廖志明、曾信遠及被告蔡麗雪都有說只要每天早上6點至8點固定時間打開瑪吉APP並打米,大球部分可以收到8%利息,小球部分可以收到4%至8%不等的利息(應為千分之4、千分之8之口誤);我有每天打米,超過時間就打不出去,就無法得到米,就沒有錢,我會投資就是因為認為回收快、賺錢快,且點數可以換金錢、在他的店裡買東西,我認為另案被告廖志明、被告蔡麗雪及小清都是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79至296頁)。
⒑證人陳秀萍於另案雲林地院案件中結證稱:當初是一位同事
曾信遠先加入,他打得不錯後介紹我,我就跟沈育憲一起去認識另案被告廖志明,我當初去嘉義市興達路聽另案被告廖志明的投資說明會,他向我們介紹打米制度,他說打米每天可獲得0.8%的利息,如果投入金額較少,每天獲得0.6%利息,我投資10萬元,錢是陸續交了10萬元,總共一顆大球一顆小球,大顆4萬多元,小顆3萬元,每顆都要扣9,000元;我都是先交給曾信遠,再看到他拿給另案被告廖志明,交付地點就是在嘉義市興達路,另案被告廖志明把我手機拿去操作開卡,另案被告廖志明和蔡麗雪都在一起;打米後我的點數有增加,另案被告廖志明說i點可以換臺幣,每天早上準時打,打到30萬元找另案被告廖志明換回來,連手續費都可以回本,但快要達到目標時,米就不回來了,當初會拿錢出來投資是因為覺得好賺,也可以找另案被告廖志明換錢,或是去圓山喝咖啡,我打米是想要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99至313頁)。
⒒證人林俊廷於另案雲林地院案件中結證稱:是我之前在慈濟
醫院當看護認識的一位看護曾信遠帶我到另案被告廖志明及蔡易修(即被告蔡麗雪)開的瑪吉咖啡店,由另案被告廖志明及被告蔡麗雪向我介紹瑪吉如何運作,我在嘉義市興達路558號交了4萬元給被告蔡麗雪,後面又交20萬元給曾信遠,曾信遠說他去向另案被告廖志明或是被告蔡麗雪買點數來賣給我,我的上線是曾信遠,我是一半用我太太的名字、一半用我的名字投資的,總共投資約25萬元,除了4萬元在嘉義市興達路558號交給被告蔡麗雪外,其他都是在醫院交給曾信遠,第一顆球是被告蔡麗雪幫我開的;當時他們跟我介紹,開一球,可以開2萬或4萬,一顆球一天返利是千分之6,如果下面還有3顆球或4顆球,返利就變成千分之8;但當時曾信遠本來是和我說返利是6%至8%,我後來算發現是千分之6,我有每天6點起來打米,今天打,千分之六的利息就會加在裡面回來,千分之8就是下線有三顆球的時候,返利就會到千分之8,另案被告廖志明、被告蔡麗雪及曾信遠都說點數可以隨時換回現金,也可以拿點數去瑪吉咖啡店裡消費,但後來我找被告蔡麗雪換,他說沒有辦法換,我總共投資20幾萬元,開了七顆球,後來膨脹到70幾萬元,我會投資是因為聽講解覺得獲利不錯想要拿膨脹的點數換現金,我去打米點數真的都有膨脹,我有賺很多點數,沒有沒膨脹過,總共膨脹到70幾萬元,他們說點數也可以拿去瑪吉咖啡店裡消費,我主要是跟被告蔡麗雪接觸比較多,剛開始有找另案被告廖志明,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8至217頁),且其所提出之帳戶筆記資料,證人林俊廷與以其名義及其妻蘇宇萱共有7個帳戶,且投資金額合計為25萬2,000元等情,有筆記資料在卷可稽(見B1卷第179、本院卷七第235至258頁)。
⒓證人陽婭妮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加入「幸福
小瑪吉」網站,參加打米,我給被告蔡麗雪2萬元,她有用小筆記登記,然後說用2萬元加入點數,每天點數會增加,隔了幾天,我覺得不太對勁,我就和被告蔡麗雪說要拿回1萬元回來,她說要扣1,500元手續費,所以我只拿回8,500元;加入時被告蔡麗雪說可以找她與另案被告廖志明兌現i點,我前面一兩個月有「打米」,打米後點數有增加,應該是一天增加千分之6,點數可以換成錢拿回來,我會參加打米是因為想把點數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9至149頁)⒔證人黃蕎米(原名:黃馨怡)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找另案
被告廖志明投資「幸福小瑪吉」平台,我給他4萬元,1萬元是我入會的錢,3萬元是投資的錢,所以當時我買了3萬元i幣,每天打米可以賺0.6%的利息,但我每天打,隔天本金越多,利息越多,打米就是我登入「幸福小瑪吉」的帳號密碼,進去後把我的i幣轉到別的地方去,當天該平台就會把我轉出去的i幣及利息再轉回來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至23頁);再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結證稱:另案被告廖志明說每天打米可以換現金,就是我每天打出去的金額,回來的錢會比我打出去的多,我就因此交給另案被告廖志明4萬元加入「幸福小瑪吉」平台,我在106年12月2日註冊,扣掉會費1萬元,儲值3萬元,每日6點到8點傳送3萬元金額出去,以千分之6利息回本i點,第一天回收180點,之後以複利計算,到107年5月間累計了5萬多點,另案被告廖志明說點數換現金是1比1,我會加入就是因為有利息賺,而且另案被告廖志明說可以換回現金,我的帳號就是「阿黏」;我知道「幸福小瑪吉」是大陸的平台,因為另案被告廖志明有告訴我說要翻牆,且說他是負責人,就是他在嘉義有一間公司,有8個股東,所以我認為他是這個平台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0至353頁)。
⒕另案被告廖志明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確實有使用
其兒子廖維成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9所示之證人陳惠萍收取購買眾籌點數之款項,及有收取證人古富元及周莉欣以現金交付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2、43所示投資眾籌款項,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44、45、46所示之證人沈育憲、陳秀萍、林俊廷確係因其在福霖棧分享眾籌制度,始交付款項投資等事實(見本院卷七第39至42頁)。
⒖被告蔡麗雪於另案雲林地院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怡銘約
我們到圓山飯店咖啡廳,吃飯的時候,他用手機支付,我們覺得很先進,就問說這是什麼樣的系統,覺得還不錯就加入會員,被告陳怡銘說用手機支付會有折扣,而且有很多商店可以用點數支付,所以我跟另案被告廖志明就一起加入會員,是被告陳怡銘幫我們開卡的;我不認識陳惠萍,她曾經匯款給我,另案被告廖志明有告訴我說有個會員要買點數,麻煩我處理一下,我就匯款給被告陳怡銘,被告陳怡銘幫我買點數,點數就直接轉給陳惠萍,林俊廷曾經交付我4萬塊,也是要買點數加入會員,我有幫他開戶,因為他沒有點數,要開帳戶要有點數才可以,點數我有給林俊廷;我有收沈育憲的2萬塊,他是要去店裡開卡的;我的帳戶裡面有很多是我跟被告陳怡銘之間的匯款轉帳資料,這些是因為我沒有點數,我也只認識他而已,我沒有點數只能透過他買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07至422頁)。
㈦、附表一之一編號39、40所示投資人部分:⒈證人吳懷瑜於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於106年5月間透過朋友蔡
玉卿知道「幸福小瑪吉」這個社群,他介紹我到圓山的瑪吉咖啡店去聽說明會,講解的是綽號「珍妮」的被告張淑如,他跟我說投資瑪吉,只要透過打米就可以獲得很高報酬的獲利,而且可以很快回本,我就加入,第一次以17萬元投資打米,106年10月間,第二次投資45萬元,總共投資62萬元;當初被告張淑如說投資大球4萬元,5個月攻頂可以領到7萬元,投資小球3萬元,8至9個月後攻頂可以領到4至5萬元,但被告張淑如建議我每個月去領,先把本金拿回來,我是去銀行臨櫃匯款給蔡玉卿及林佩玉,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投資金額會被換成i點,有i點就可以打米等語(見A16卷第235至237頁),且證人林佩玉亦陳稱係其介紹蔡玉卿投資打米投資案等情明確(見A17卷第218頁),及證人吳懷瑜提出之匯款傳票2紙在卷可稽(見A2卷第158頁)。⒉證人林佩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5年11月間加入「幸福小
瑪吉」的會員,是被告張淑如介紹我加入,他說瑪吉咖啡廳是一個消費平台,在平台上有賣蠻多東西,比較特別的是有眾籌,就是打米,每投資一單位需要4萬元,每天早上6點重複贊助的動作,會有點數的回饋,點數會膨脹,膨脹比率是
0.7%,多的點數就可以去店家消費或在平台做商店買賣,也可以還回現金,被告張淑如有說如果有人要點數,她可以媒介交換,點數換臺幣是1比1,但要扣12%手續費,我投資打米的金額是16萬元,是在105年11月底將款項直接匯款到張淑如的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張淑如說老闆是一個大陸人,被告謝宗顯是平台開發人,被告呂程洋若有疑問問他他會幫忙解答等語(見A20卷第447、448頁、A17卷第216、217頁)。⒊被告張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林佩玉是我介紹加入的
,吳懷瑜的上線是證人蔡玉卿及林佩玉等情在案(見本院卷四第443頁)。
㈧、依前揭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述、書面陳述內容及各被告暨另案被告廖志明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投資人均各自就購買點數加入眾籌制度之方式、金額及透過被告購買點數等過程證述甚詳,且均係由其等自行陳述招攬過程、上下線關係,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各證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且所述亦均與前述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匯款資料或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復分別與被告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張淑如、蔡麗雪及另案被告廖志明以前揭證詞所述之收受投資款項情節大致吻合,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是其等所述其等各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示之因投資眾籌制度而交付之款項等情,自均堪可採信。從而,證人侯土城、甘孝宏、蕭僡妤、林俊廷(蘇宇萱)經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各為46萬9,800元、36萬2,000元、9,000及25萬2,000元,故起訴書就上開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載(起訴意旨所載金額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0、34、46「檢察官起訴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情事,本院逕予更正之。
㈨、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示投資人,確有如各編號所示將款項加入或購買點數加入本案眾籌投資方案之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呂程洋空言否認上開投資人各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投資事實,自難認有據。
四、關於本案眾籌制度之設計:
㈠、眾籌投資方案內容為:經由該網站平臺會員推薦,可購買不同等級之會員資格,其一為100i點之一般會員(CS),此資格可於瑪吉咖啡廳或瑪吉網站商城消費時享有優惠;其二為3,000i點之店家資格(BO),此資格可於瑪吉網站商城架設網路商店;其三為9,000i點之國際代理商資格(IA)。參加眾籌方式為投資人可以1組電話號碼購買1國際代理商會員資格,每購買1國際代理商資格,該網站會給予1個網路帳號,透過帳號登入瑪吉APP或瑪吉國際網後,即可參與眾籌,操作步驟為:每日上午6時開始,有意參加眾籌之會員,先使用網路翻牆軟體將網路IP位址設定為臺灣以外之地區,俟登入瑪吉APP或瑪吉網站上眾籌系統後,設定將投入參與眾籌之「i點」點數,然後點選「贊助」圖示(點選動作即所謂「打米」)等情,亦為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98至301頁、本院卷六第45至47、74至75、64至
66、36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實。
㈡、證人徐玉芝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謝宗顯叫我設計眾籌制度且告訴我規則,參加眾籌可以得到點數有參與就可以膨脹等語(見A20卷第366、36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謝宗顯要我為瑪吉網撰寫程式,眾籌的制度是被告謝宗顯給我規則要我製作的,規則是手上有點數的人可以參與眾籌遊戲,意思是把手上的點數丟到pool裡,隔日如果有別人同樣在玩遊戲,他也會把點數丟到pool裡,那前一日投入的點數就會回報到自己身上,眾籌額度有分個人跟遊戲總額度,每人有自己的限制,依資格有自己的限制額度,最基本從100點起跳,最高到1,000點,資格比較高的人到1萬點,點數要依照自己的資格打;然後眾籌也有總額度,比如pool的定義是1萬點,今天有10個人投,每個人都投1,000點,第11個人就無法投入,今天的遊戲就結束,要等到明天再繼續。回報部分有個百分比,假設今天初始是100 點進去,程式會自行定義,比如今天定義是千分之3,我投的100點隔天會變成
100.3點,隔天可以投的金額就會是100.3點,我今天投100點進去,別人回饋給我是100點,那隔天可以投100.3點,別人就回饋100.3點給我,每天投的錢會多千分之幾回到自己身上,上限是1,000點,假設每天都有玩遊戲,就只能投到1,000點,所以隔天只能回來1000.3點,前提是有參與遊戲,打得出來才有辦法繼續玩,如果有一天沒參加,就又從頭起算。遊戲是6時開始至凌晨12時,這段時間只要在額度還有的情況下,任何人都可以投入點數,記憶深刻的是很熱絡的時候6時半就結束,因為額度就滿了,若後面沒有人繼續玩遊戲,投入的點數就沒有人回饋給我,我就拿不回自己的錢,遊戲就結束了,眾籌那時候是說「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精神,規則有寫假設你今天投進去,隔天沒有人玩遊戲錢就回不來,可是你可以繼續投,但如果你一直投,錢沒有回來,代表沒有人在玩這個遊戲了,所以大家可能第一天發現沒有回來,第二天就會觀望。這個遊戲一開始大家都覺得很有趣,才會都6時就拼命上線,有發生有人的點數不在隔日回來的狀況;pool會膨脹,可是膨脹很小,假設pool總額度只有1萬,總額度會膨脹,增加幅度是被告謝宗顯交待給我所撰寫進程式裡的固定數字,千分之6或千分之3,程式會計算每天總額度有多少,但速度不會比要投入的人多,因為要創造「搶」的概念,所以不可能給很大的額度,如果不管怎麼投都可以投全部的錢進去,那就沒有人要玩這個遊戲了,因為沒有「搶」的概念,不然也不會有一開始講的,大家要在6 點就起床玩遊戲,因為晚半小時額度就滿了,就玩不了了,總額度就是限制讓玩的人沒有那麼多,沒人玩遊戲的時候就不會穩賺不賠;但依我過去對程式的設計及觀察到的狀況,這個遊戲是大家都搶著進去玩,拿後面人的點數去支付前面人的點數需要膨脹的部分;這個遊戲都是被告謝宗顯設計的,pool的概念也是被告謝宗顯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88至197頁)。
㈢、各被告關於眾籌制度設計陳述如下:⒈被告黃春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陳稱:我都是跟投資人說
打米可以膨脹又可以消費;瑪吉打米制度每日膨脹利率為0.7%至0.9%;被告呂程洋早期都說打出去隔天一定會回來千分之7至千分之9的膨脹,後期可能為了規避法令,才開始說打出去不一定會回來,但實際上打出去一定會膨脹回來等語(見A2卷第57至66、105至107頁、A16卷第18頁)。
⒉被告陳怡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眾籌制度就是購買點數
後,依照瑪吉咖啡店所訂定的規則操作,所擁有的點數就會膨脹,且可以兌換現金,規則是由瑪吉咖啡店訂定,一開始膨脹比率會員是0.07%及代理商是0.09%,後來變成是0.06%和0.08%,106年9月後點數就不能換現金,之前是如果有大陸銀行帳戶可以兌換,但會員之間可以透過瑪吉平台用現金買賣點數等語(見A7卷第213至232頁、A10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
⒊被告黃慶生於偵查中陳稱:打米是把自己i點贊助出去給昨天
有贊助的人,假如我今天贊助3萬出去,明天我就要等別人贊助我3萬元,贊助的本會先回來,膨脹的部分最後在系統結算才會回來,都在同一天會回來,每天可以膨脹的比例從千分之7至千分之9等語(見A20卷第493至495頁)。
⒋被告許宸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打米就是隔天6點就
可以拿到前一天贊助金額之千分之8點數的回饋,會員就可以藉此膨脹點數,並把該點數換成新會員加入的點數以換取現金等語(見A16卷第79至93頁)。
⒌被告陳玉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按: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
謝宗顯、陳玉玲犯罪事實之證據):眾籌制度是可以把持有的i點贊助出去,之後不一定會回來,但有回來的話就會膨脹,以我的經驗是隔天會膨脹千分之6,我聽過是會千分之4、6、7或8,參加眾籌贊助的時候隔天都有回來也有膨脹等語(見A7卷第233至248頁)。
⒍被告陳玉玲於偵查中陳稱(按: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謝宗顯
犯罪事實之證據):我手機中微信「收錢群」群組裡有我和被告陳玉蘭和謝宗顯;(提示A20卷第83至85頁)瑪吉國際網是會產生點數給會員購買,我記憶中我說「E168裡急需用m幣,昨天Ryan變出了300萬」、「請Cherry把它恢復正常」、「我有交代玉珊妹妹,下月初核對m幣時要關注這筆」中是因為有人要買i點點數不夠,E168是i點帳戶,因為i點不夠,所以被告謝宗顯在那個帳戶增加300萬點;通常新增點數是裡面已經有點數,有人買點數把錢轉進來,但裡面點數不夠,所以被告謝宗顯新增點數,我們把點數轉出去,我跟助理小姐說要核對帳戶,故瑪吉網是會產生點數供會員購買;我的帳戶存進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的錢,是有人要買點數拿現金給我,我存到我帳戶再轉到該帳戶,我只是代收款;我是負責帳務部分,點數買賣部分,依照被告謝宗顯指示,我是依當時美金匯率換算成i點,先把美金換算成點數,1美金是1.02或1.05的i點,收到多少美金乘上美金對臺幣的匯率,再乘上1.05的值就等於1個i點,我把i點點數告訴被告謝宗顯或陳玉蘭,後續他們要轉給誰是他們處理等語(見A20卷第397至401頁)。
㈣、觀諸卷附之文宣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許宸緯於108年6月5日庭陳之眾籌文宣資料(A26卷第2頁)、證人蕭譯呈提出之文宣資料(見A7卷第383、385頁)所載可知,成為瑪吉APP會員後,於舊會員(最多10層)招募新會員時,則可獲得動態返利,即依新會員加入之資格不同,獲得點數回饋(如招募一般會員(CS)加入可獲得8點,招募國際代理商(IA)則可獲得720點,下稱動態返利),參加打米制度成功打米後,翌日即可獲得點數之回饋;回饋內容則依會員資格、推薦人數之不同,於106年8月9日前,消費會員(CS)可獲得每日0.7%至0.9%不等之報酬,國際代理商(IA)則可獲得0.8%至1%不等之報酬;106年8月10日後,消費會員(CS)可獲得每日0.4%至0.7%不等之報酬,國際代理商(IA)則可獲得0.6%至0.9%不等之報酬(詳細報酬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再者,上開動態返利及靜態返利之報酬內容,亦經被告呂程洋、陳怡銘供陳明確(見A9卷第14、15頁、A10卷第9、10、115頁、本院卷一第342頁);證人蕭譯呈、邵胡熒、吳貞慧於偵查中、證人蔡沂娗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古富元、周莉欣、沈育憲、陳秀萍、林俊廷、陽婭妮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之前揭具結後之證詞、證人黃蕎米於偵查及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前揭具結後之證詞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故參與眾籌制度可獲得之報酬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眾籌制度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大眾受地下金融優厚條件吸引投入金錢,承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從投資人角度觀察,若行為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顯然較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利率為高,即足使一般民眾為追求超額高利,不循受主管機關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管道,進而發生「大量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再從募集資金者(即行為人)的角度觀察,於計算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利率時,應將募資者人事成本、營運費用、業務傭金等列入考量,評估募資者承諾之報酬,是否超出可承擔範圍,增加投資案件失敗的風險。並且,募資者在募集資金前或募資過程中,若有以後參加投資者本金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本息之計畫或事實(即「後金付前金」、「後債養前債」),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係「顯不相當」,蓋募資者不計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已充分展現其製造、增加風險之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投資吸金方案有5大特色:保本增值(送40%交易幣)、免費旅遊(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 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幣(TP1)、20%註冊幣(EP)。參與投資之會員,每月可按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 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可領108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現金幣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線上遊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 計算,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投資者之投資模式係先以新臺幣買註冊幣(EP),再以註冊幣(EP)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依上開說明,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⒈證人徐玉芝於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加入會員是沒有點數的
,剛開始可以線上刷卡買點,也可以是買東西店家給點數回饋、別人轉點,賣家同意可以用點數支付的話,點數可以買商品,可以支付轉點手續費推薦他人加入,因為加入要100點,推薦別人加入會先扣自己點數;一開始被告謝宗顯叫我寫一個畫面,可以讓人家留微信帳號等資料,再填一個點數,使用者按確認送出後程式就直接把點數扣掉,會員寫的資料就會留在資料庫內,被告謝宗顯就會依照這些資訊去聯絡,兌現和回收的意思是一樣的,一開始是兌現,後來被告謝宗顯叫我改成回收等語(見A20卷第367、368頁)。
⒉被告黃春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陳稱:瑪吉幣可以比照新
臺幣1:1的金額消費,另外加入會員後消費可以打9折,介紹其它會員加入並消費,就可以獲得1%返利瑪吉幣,瑪吉幣也可以扣15%手續費後透過匯兌中心換成新臺幣,瑪吉會員可以使用專屬帳號用瑪吉幣買東西;當初被告謝宗顯向投資人說明時,是明白表示所有打米獲利可以直接找匯兌中心換成新臺幣現金,或是透過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匯到會員指定的銀聯卡帳戶,如果會員拿現金就是直接找上線或是被告呂程洋拿現金,我的下線如果找我要現金,我就會把當時手上其會員的投資款,扣除15%手續費後拿現金給會員,幫忙兌換的上線就可以取得手續費;打米增加的金額,可以去消費咖啡及買系統裡面商城的東西,也可以跟匯兌中心兌現,或跟公司後台第三方支付兌現,且兌現沒有時間限制等語(見A2卷第58、61、106、107頁、A16卷第1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瑪吉APP後可以和會員間互相交易膨脹的點數,這部分等同於現金,點數可以消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頁)。
⒊被告陳玉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瑪吉APP有眾籌的功
能後,被告謝宗顯有說會有特定人拿錢來跟我買點數,請我把錢轉到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且在我的會員帳號開了一個管理功能可以轉點數,我把錢轉進去後,被告謝宗顯或陳玉玲會告訴我把多少點數轉給誰,點數和新臺幣的對應是1:1,金額可以換成多少點數都是被告謝宗顯告訴我的等語(見A7卷第450、451頁)。
⒋被告謝宗顯亦供稱(按: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陳玉玲犯罪事
實之證據):(經提示A7卷第95頁)這是瑪吉國際網手機版頁面列印畫面;頁面上方有「轉點」、「買賣」、「回收」、「收支」等可點選的項目,所以系統原本就有設定i點可以轉給他人、買賣或者是被回收等交易;回收是指使用者透過網頁請瑪吉國際網把自己的點數換錢,但申請時有限制,就是眾籌得來的點數,瑪吉國際網可以拒絕換錢,來自商店消費的點數則可以換錢,且也有額度的限制,並非無條件的回收等語(見A7卷第529至531頁);且依瑪吉APP的網頁顯示,確曾有i點兌現及i點回收功能,有網頁畫面2紙在卷可稽(見A20卷第297、298頁)。
⒌依上開證人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瑪吉APP發放之i幣,確
得以新臺幣購買,且亦可透過瑪吉APP換回現金、或於會員間以現金交易、或在瑪吉APP商城上購買物品等情,此亦經證人蕭譯呈、許月珠、蔡沂娗、徐佩倫、古文宜、廖志煌、古富元、周莉欣、沈育憲、陳秀萍、林俊廷、陽婭妮及黃蕎米等投資人就其等參與眾籌制度係因i點可換現金或購物等情以前詞證述明確。足徵i點確可以轉換為現金,且可於商城購物買賣,顯具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是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以參加眾籌打米制度之投資人,翌日得獲得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報酬率計算之點數,當亦係相當於承諾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利息,核無疑義,先予敘明
㈢、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年間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就前揭眾籌投資方案內容觀之,就會員之靜態返利部分,打米成功後,每日即可獲得0.4%至1%不等之報酬,則換算年利率後,參與打米制度之投資人即可獲得144%至360%不等年利率計算之報酬。而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前開投資方案內容,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又依證人徐玉芝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眾籌制度之程式設計,係以後加入打米制度交付之點數作為給付先前交付點數投資者之膨脹點數是眾籌制度顯係「後金養前金」的方式經營,是瑪吉APP推出之眾籌制度僅以追求募集資金為目的之行為,而使投資人承受法所不允之投資風險,其等具有高度的刑事不法及可非難性,益徵明確。
六、共同正犯與各被告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基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㈣、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及陳怡銘間之分工:⒈證人徐玉芝除以前詞就眾籌制度之制度及概念均係被告謝宗
顯設計後交由其撰寫程式等情證述明確,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A7卷第313至321頁)這是我和被告陳玉玲及謝宗顯之對話內容,我在對話中提到轉帳這件事,就是指轉點的意思,贊助帳號就是參與眾籌的帳號,E168就是E0000168,是交給被告謝宗顯管理的公司帳號等語(見A20卷第368頁)。
⒉證人林秉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瑪吉國際網會員種類有三
種,分一般會員、店家、國際代理商,眾籌是瑪吉平台的其中一種功能,我是代理商,也參加過眾籌,有參加過說明會及課程台北參加過一場,嘉義參加過兩場。我有看過被告謝宗顯在課堂上說明,他是其中一個講師;(提示A25卷第1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參加瑪吉課程中的PPT會看到的的法律聲明或相關規則中有這樣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9至205頁)⒊被告黃春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陳稱: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
PP是被告謝宗顯設計的;當初我參加打米投資時,人數很少,都是由被告謝宗顯在說明投資詳情及未來方向及策略,且開說明會時被告謝宗顯就坐在前方最中間,看得出來他是老闆,另外瑪吉打米投資到大陸發展時,寧波說明會上主持人也有介紹被告謝宗顯是瑪吉的創辦人及董事長,再下來有匯兌中心呂程洋及陳怡銘,負責對外收取投資款,收到的款項交由被告陳玉蘭處理,瑪吉APP後台及工程師也都是被告陳玉蘭管理,她與被告陳玉玲是行政人員,瑪吉會員會匯款到本案黃春英聯邦銀行帳戶,由我幫他們向瑪吉平台購買瑪吉幣後給他們,所以我自己或我下線的投資人,都會把投資款以現金或匯款給我,我再與被告呂程洋聯絡,被告呂程洋出國的話我就找被告陳怡銘,我會把現金交給他們或匯款給他們,他們收到錢後就會把點數轉到我的帳號,我再轉給購買之會員,他們專門收取投資款的帳戶就是本案陳怡銘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陳怡銘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呂佩玲玉山銀行帳戶、本案呂程洋寧波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戶;我都是跟投資人說打米可以膨脹又可以消費,但我不太會說明內容,所以都帶他們到瑪吉咖啡廳,由被告呂程洋向他們說明投資方案詳情,當然也會跟他們講會保證獲利,不然他們怎麼會投資;瑪吉打米投資有由被告呂程洋在建國花市附近意思咖啡館、被告陳怡銘在台北車站地下街、板橋忠孝路的花吃店、中興醫院旁的咖啡館、北門捷運站內喜樂可魯藝文咖啡廳辦過說明會;瑪吉打米制度每日膨脹利率為0.7%至0.9%;被告陳怡銘及呂程洋都會開課說明瑪吉相關投資,他們當時都有提供課程表,被告謝宗顯也會用網路教學對投資人信心喊話,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都自稱是瑪吉投資的匯兌中心人員,另外在微信群組,被告呂程洋的暱稱是「IA-Simon瑪吉i點匯兌中心」,所以大家都認為他們的確是匯兌中心人員,可以在瑪吉APP上買打米的幣,用1:1買,打米增加的金額可以用幣去消費,也可以跟匯兌中心兌現或與公司後台第三方支付兌現;當初我去的時候都是被告謝宗顯告訴我公司未來願景、他要眾籌、整理基金、在nasdaq上市;眾籌的細節是二個匯兌中心的講師被告陳怡銘及呂程洋在講等語(見A2卷第57至66、105至107頁、A16卷第18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收到的投資款項都匯給被告陳怡銘及呂程洋,大部分都是拿現金給被告呂程洋,拿去公司買i點,我匯錢時會告訴他們什麼帳號、名字、手機號碼及要買多少,他們會把i幣轉給會員,會員要換現金就可以在系統上點選,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看到數字是在後台兌換,就會給我現金;被告陳玉玲及陳玉蘭都是負責公司帳戶的進出,管理公司財務等語(見A20卷第483至485頁)。
⒋被告黃慶生於調查詢問時稱:我在105年9月間,到豆幸羚的
黃金福田簡餐店用餐時,她向我介紹加入瑪吉平台會員,以後用餐可以打88折,後來告訴我說她透過眾籌,每天打米可以獲取0.9%收益,並向我表示馬兆欣是她的上線,於105年10月間,馬兆欣就邀請我到瑪吉咖啡廳,介紹老闆即被告謝宗顯、特助即被告陳玉蘭,還有他的上線即被告陳怡銘給我認識,他們說瑪吉咖啡廳是創始店,用途是招攬會員及業務推廣,現場我看到很多人直接以現金購買點數,後來馬兆欣說他不再經營瑪吉,之後我就與被告陳怡銘聯繫,他就請我去大陸參加說明會;瑪吉打米投資的發起人及負責人就是被告謝宗顯,我在106年9月18日10時、106年11月20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號11樓,有去上被告謝宗顯的課程,也會在瑪吉咖啡廳舉辦說明會;我的投資款項主要是匯給上線馬兆欣、被告陳怡銘及呂程洋;當初被告謝宗顯向投資人說明時,是明白表示所有打米獲利可以直接找匯兌中心換成新臺幣現金,或是透過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匯到會員指定的銀聯卡帳戶,如果會員拿現金就是直接找上線或是被告呂程洋拿現金,我的下線如果找我要現金,我就會把當時手上其會員的投資款,扣除15%手續費後拿現金給會員,幫忙兌換的上線就可以取得手續費;我收受下線投資款後,再轉匯給被告陳怡銘及呂程洋購買點數或向其他會員購買點數,主要是向被告陳怡銘及呂程洋購買,因為他們兩個都自稱為公司認可的匯兌中心,只有他們可以向公司買點數,被告謝宗顯鼓勵我們招攬會員參與眾籌、打米,一個會員加入可以收到720i點, 且可以擴及上線10個階層,點數剛開始也可以兌現,算是招攬會員的佣金等語(見A16卷第33至47頁);且於偵查中陳稱:下線要我們協助換現時,我們會收10%至15%手續費,我就可以獲得點數獲利,招攬會員加入可以獲得720點,可以發10層;我去大陸參加瑪吉的會議,目的是要了解瑪吉的發展,他們說要遍布各省、甚至大陸、美國,讓我們覺得打米很有意義,會致富變有錢,點數將來會很有價值,我有跟被告謝宗顯及呂程洋去大陸,他們在辦說明會說公司的發展,所有點數都從被告陳玉蘭那邊發出來,也從他那邊收錢,只有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可以和他買,他們說被告陳玉蘭只收現金等語(見A20卷第493至495頁);另以證人身分具結稱:被告謝宗顯是瑪吉老闆及系統開發人,被告陳玉蘭是被告謝宗顯的特助,負責點數賣出,活動辦理、雜事及客服也是她幫忙,帳號或開錯卡都可以找她處理;被告呂程洋是第一個代理商,跟被告陳怡銘一樣都在做匯兌,買點數和大額換現都找他們(見A27卷第507至511頁)。
⒌被告許宸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陳稱:被告黃春英在105年
5、6間約我至瑪吉咖啡廳,說以100元會員費加入瑪吉網站會員後,並以現金儲值,就能每1元折合1點在瑪吉咖啡廳喝咖啡半價,且可以用智慧型手機在瑪吉APP買賣東西,後來去了一陣子,知道被告謝宗顯是老闆;我在瑪吉咖啡廳現場會與客人聊天,對方就會請我當介紹人,讓對方加入會員成為我的下線,之後被告呂程洋就教我可以打米,隔天6點就可以拿到前一天贊助金額之千分之8點數的回饋,會員就可以藉此膨脹點數,並把該點數換成新會員加入的點數以換取現金,此制度的發起人及負責人就是被告謝宗顯;會員想把點數換成現金就可以賣點數給其他會員,也可以直接向被告呂程洋購買點數,在我們認知,被告呂程洋就是公司與會員間的橋樑,他的點數應該是公司給的;我沒有直接販賣點數,只有新會員加入時,我向他們收取現金幫他們開卡入會,有時候他們想要多點點數,我才會把點數轉換給他們換取現金,但這些現金我都要再跟被告呂程洋購買點數,會員和我轉換點數手續費是5%至10%;如果有人問我瑪吉打米投資內容,會把打米可以膨脹千分之8的情況告訴對方等語(見A16卷第79至93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瑪吉國際網的經營管理者是被告謝宗顯,他說透過眾籌行為可以在瑪吉平台實現未來很美好的消費夢想,還有創業、收入的夢想,他們說透過膨脹,會員間交流點數,最終目標向公司兌現,如果公司經營成功,所的人都可以實現把點數變現金,被告呂程洋是扮演公司和會員間橋樑,我們點數兌換都找他,被告黃春英則發展比較多會員等語(見A7卷第497至500頁)。
⒍被告陳怡銘於調查詢問及偵查中陳稱:有關瑪吉咖啡店的所
有事務,包括營運方式、遊戲規則及兌換點數方式,都是由被告謝宗顯向大家說明,瑪吉打米投資就是由被告謝宗顯發起及負責;我是經被告呂程洋介紹加入,當時還沒有「打米」制度,購買點數只能用來購買咖啡廳的簡餐,直到105年5月才有「打米」功能,我有介紹被告蔡麗雪加入瑪吉國際網,也有領取回饋點數;被告謝宗顯也要我們去推廣加入瑪吉國際網及參與眾籌,一開始臺灣可以參加眾籌,後來需要翻牆才可以進入「幸福小瑪吉」;投資人就是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給瑪吉咖啡店的特助即被告陳玉蘭,若有人要購買點數,且金額過大,我這邊沒有足夠點數可以販售,我會協助收受現金交由被告陳玉蘭,等瑪吉咖啡店將點數撥到我帳戶後,我再撥給該購買點數的會員,至於將瑪吉點數兌換成現金,在106年9月前,是每個人都可以自行向瑪吉咖啡店的後台換取,但有手續費,會員間自行兌換就是雙方商討即可;被告呂程洋也是和我做同樣的工作,我會用被告陳怡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及發放投資報酬,再以現金將下線投資款交給被告陳玉蘭,我兌換給會員之i點,有我從事打米後膨脹的點數、自己投資的點數,及我收受投資款後,瑪吉咖啡店給我的點數,我再轉給會員,我最初的點數就是我將現金拿給瑪吉咖啡店,他們再將相應的點數給我;我都是依照被告謝宗顯跟我說明的規則向投資人說明,表示可以透過眾籌打米獲得膨脹點數,也有說點數可以向瑪吉咖啡店後台兌換成現金,我如果有下線進來,瑪吉咖啡店會依照下線投資之資格,分別依會員、店家及代理商給我不同的點數,這些點數可以自行跟會員買賣;瑪吉打米投資除了在瑪吉咖啡廳辦說明會外,也有在臺北市館前路、南京東路三段等地點辦說明研討會;被告蔡麗雪是我的下線,被告陳玉蘭負責收受投資款項,我與被告謝宗顯、呂程洋、黃春英及證人田漢絲是被告謝宗顯找我們去大陸開會,內容是討論瑪吉咖啡店的經營方式與遊戲規則,我與蔡沂烶、林貴珍及陳心慈買賣過點數;被告黃春英有把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陳玉蘭,我是協助買賣瑪吉點數的角色,我有與被告呂程洋協助瑪吉投資網收取投資款及兌換現金;推出打米項目時,我是在105年5月間透過被告謝宗顯及證人田漢絲在瑪吉咖啡廳說明會個別解說方式,我早期是單獨跟朋友講,朋友多了,他們說不可以大家一起講,我就用說明會的形式招募,我經常和被告呂程洋和謝宗顯去大陸,是因為被告謝宗顯要在大陸說明瑪吉的打米規則及未來發展,他要我們去大陸聽課,因為這些制度不會在平台公告,要我們去大陸聽回來才能跟會員講,比如一開始膨脹比率會員是0.07%及代理商是0.09%,後來變成是0.06%和0.08%,但這件事不會公告,都是口耳相傳,106年9月後點數就不能換現金,之前是如果有大陸銀行帳戶可以兌換,但會員之間可以透過瑪吉平台用現金買賣點數;我們比較早期進來且有去大陸聽課,所以會員會來問我現在制度如何,然後因為比較認識我們,所以會來和我買點數,我會把錢拿給公司的被告陳玉蘭或田漢絲,公司會把點數撥給我,我再把點數撥給會員,會員就可以操作打米,如果還沒有帳戶就可以請其他會員幫他開一個,文宣是我在大陸上課時看過的,是被告謝宗顯的員工即被告陳玉蘭、證人田漢絲在我們上課報到後發給我的,打米投資有上下線概念,我打米可以拿到0.08%,我的上一層推薦人可以拿到0.01%,招募會員公司會給720點數,往上分十層;我再介紹時是用打米投資可以享有高額或點數可以兌換現金為號召,我有聽過有人太晚起床會打不到米,但大部分都可以打到;被告蔡麗雪匯款到被告陳怡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就是要我幫忙購買i點,收到款項後我會去找有i點的會員,向他們購買後再透過我在瑪吉公司的帳戶轉給被告蔡麗雪瑪吉公司的帳戶,也曾經由出售i點的會員直接將i點轉入被告蔡麗雪帳戶等語(見A7卷第213至232頁、A10卷第111至117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44頁);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透過被告蔡麗雪認識另案被告廖志明,剛開始他們兩個沒有點數,是請我幫他們開卡,他們是在打米制度出來前就加入,打米是在105年5、6月推出,總體來說,我打米有獲得點數,我有受被告蔡麗雪及另案被告廖志明的邀請去嘉義開分享會,我就是在台北、嘉義分享,是因為大家希望能了解打米狀況,他們請我去說明(見本院卷七第369至405頁)。
⒎被告呂程洋於調查詢問時供稱:105年初,被告謝宗顯告訴我
瑪吉國際網快要完成,我就註冊加入會員,並依照被告謝宗顯指示將會員款項匯至Maakki Corp. OBU帳戶;因為不是所有會員都有外幣帳戶,所以有兩種人可以直接將款項給Maak
ki Corp.的玉山銀行OBU帳戶去購買點數,就是像我及被告陳怡銘一樣比較早就加入的會員,另一種是下線很多人的,這兩種會視自己或下線需要而預先向Maakki Corp.購買點數,再將點數轉給有需要的會員,會員換購點數所需要的款項就會匯給賣他點數的會員;我從105年上半年開始投資瑪吉國際網,下半年開始幫其他會員搓合點數買賣,我會從賣方收取3至5%手續費,這是我主要收入;瑪吉咖啡店大家都覺得是被告謝宗顯開的,MAKKI CORP是瑪吉國際網的註冊公司,主要業務就是架設瑪吉APP;當初是被告謝宗顯的研發團隊架設瑪吉國際網,為了會員間買賣各種商品交易而成立,105年5月間瑪吉國際網推出眾籌活動,我是幫其他會員向想要投資的人說明瑪吉國際網及打米眾籌規則,且說明透過打米點數會增加,每個會員如果有直接招攬會員,直接招攬會員再去招攬其他會員,自然就會形成一個運作團隊,像是被告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另案被告廖志明及證人田漢絲,匯兌中心是會員取的,我曾經應大家要求以「IA-Simon瑪吉i點匯兌中心」作為微信暱稱,被告陳怡銘和我做一樣的工作,被告陳玉玲及陳玉蘭是行政人員,被告陳玉玲負責管帳、被告陳玉蘭負責買賣點數,我如果向被告陳玉蘭買點數,就會把錢交給被告陳玉蘭等語(見A7卷第193至211頁)。⒏被告陳玉蘭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按:所述不作為認定被
告謝宗顯、陳玉玲犯罪事實之證據):瑪吉咖啡廳營運及現場管理都是我負責,還有負責瑪吉網站的客服email回覆,還有大陸瑪吉網站使用教學課程安排及協助大陸會員開設咖啡店的前置作業;瑪吉網站在105年下半年推出眾籌功能,會有人拿錢給我作為瑪吉網站點數買賣的款項,我收到款項後,會轉到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也會把收到的現金存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後,再轉帳到我個人名義開立的玉山銀行帳戶,再轉成美金匯到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被告陳怡銘及呂程洋會拿現金到瑪吉咖啡廳給我,我把現金收下來後會向被告謝宗顯回報收了多少錢,被告謝宗顯也會交代我是否要當天或累積到多少金額時把款項存到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另外有些人會直接匯款到我設於元大銀行的帳戶,我也會將匯款情形告知被告謝宗顯,由被告謝宗顯決定何時把匯進來的錢轉到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等人拿現金或匯款給我後,如果被告謝宗顯交代當天要把款項存到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我就會用管理員帳戶登入瑪吉後台,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會交代要轉多少點數給他們,我都直接把要轉的點數數額打在瑪吉網站上,之後網站就會轉點數給我在網站上選定的人,在台灣可以直接拿現金跟公司買點數的人就是被告陳怡銘及被告呂程洋,我只會收他們的現金,也有把我元大銀行的帳戶告訴他們兩個人,所以也會有不認識的會員匯款給我,如果有會員來瑪吉咖啡廳想要賣點數,我會請他們去找被告陳怡銘及呂程洋,偶爾才會把他們的點數買下來,之後再賣給別人;我是依被告謝宗顯指示,負責幫忙收現金賣瑪吉點數出去,公司沒有給我款項去把點數買回來;被告張淑如匯款到我元大銀行帳戶,就是要和我買瑪吉點數或換人民幣,被告蔡麗雪則是匯款給我要我幫忙買瑪吉點數,她先把錢給我我再轉交給賣點數的人等語(見A7卷第233至248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瑪吉國際網有眾籌的功能後,被告謝宗顯有說會有特定人拿錢來跟我買點數,請我把錢轉到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且在我會員帳號開了一個管理功能可以轉點數,我把錢轉進去後,被告謝宗顯或陳玉玲會告訴我把多少點數轉給誰,點數和新臺幣的對應是
1:1,金額可以換成多少點數都是被告謝宗顯告訴我的,會拿現金和我買點數的就是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我收到現金會先存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再約定轉帳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再轉成美金匯到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點數大部分也是誰給我錢就轉到誰的帳號;被告黃春英比較常在瑪吉咖啡廳招攬眾籌會員,新會員要透過舊會員幫忙開卡註冊,新會員的錢給舊會員,舊會員點數轉給新會員等語(見A7卷第449至455頁)。
⒐被告陳玉玲於偵查中陳稱(按: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謝宗顯
犯罪事實之證據):我手機中微信「收錢群」群組裡有我和被告陳玉蘭和謝宗顯;(提示A20卷第83至85頁)瑪吉國際網是會產生點數給會員購買,我記憶中我說「E168裡急需用m幣,昨天Ryan變出了300萬」、「請Cherry把它恢復正常」、「我有交代玉珊妹妹,下月初核對m幣時要關注這筆」中是因為有人要買i點點數不夠,E168是i點帳戶,因為i點不夠,所以被告謝宗顯在那個帳戶增加300萬點;通常新增點數是裡面已經有點數,有人買點數把錢轉進來,但裡面點數不夠,所以被告謝宗顯新增點數,我們把點數轉出去,我跟助理小姐說要核對帳戶,故瑪吉網是會產生點數供會員購買;我的帳戶存進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的錢,是有人要買點數拿現金給我,我存到我帳戶再轉到該帳戶,我只是代收款;我是負責帳務部分,點數買賣部分,依照被告謝宗顯指示,我是依當時美金匯率換算成i點,先把美金換算成點數,1美金是1.02或1.05的i點,收到多少美金乘上美金對臺幣的匯率,再乘上1.05的值就等於1個i點,我把i點點數告訴被告謝宗顯或陳玉蘭,後續他們要轉給誰是他們處理等語(見A20卷第397至401頁)。
⒑被告謝宗顯於調查詢問時供稱 (按所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陳
玉玲犯罪事實之證據):Maakki Corp.是我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數位家庭公司為浙江瑪吉公司設計「幸福小瑪吉」網路應用服務,即是透過Maakki Corp.承接,Maakki Corp.玉山OBU帳戶是用於收取海外開發案之工程款,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是由被告陳玉玲保管及使用;經營瑪吉咖啡店會收到「幸福小瑪吉」會員的積點消費,我是將這些積點販賣給被告陳怡銘,被告陳玉玲則會將她那邊收到販賣積點的錢再匯給我,我販售點數是為了拓展會員及商家,使「幸福小瑪吉」的點數消費更廣為流通,因為剛加入「幸福小瑪吉」的特約商店或會員,只會有500點的基本點數,點數太少不夠特約商店招攬新會員開卡,所以需要賣點數給他們等語(見A2卷第1至9頁);於偵查中陳稱:瑪吉國際網是浙江瑪吉公司委託數位家庭公司架設,數位家庭公司透過Maakki Corp.承接這個業務,眾籌功能是我設計的;參加瑪吉的會員在消費時會有店家回饋積分,因為會有很多積點可以贊助別人,就是把點數送給別人,有需要的人會接受無償贊助,點數就會變多,同一個會員可能也是需要贊助的人,所以可能也會接受別人的贊助;點擊出去的點數會在雲端做分配給之前說我要贊助的會員,這些受贊助的會員是之前就參與在眾籌活動,且有一樣做點擊的動作,我們有特別要求浙江瑪吉公司不能讓台灣人參加,贊助流程在臺灣應該看不到,因為我認為這個制度在台灣會有問題等語(見A2卷第24至26頁);且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另案被告廖志明他主要是在嘉義,我本人去過嘉義1次,我們有辦說明會,那次是浙江瑪吉公司辦的說明會,邀請我去當講師之一,瑪吉的立意是好的;「行銷團隊在地化」,就是所謂的會員卡消費系統它必須要有在地的人,譬如雲林地區,我需要雲林有個代理商去做店家的推廣跟會員間的介紹,瑪吉公司需要這樣的人,這是我所謂的在地化,雲嘉的部分,另案被告廖志明是我們雲林、嘉義行銷團隊在地化的代理商其中之一(見本院卷七第225頁至第263頁)。
⒒證人徐玉芝於其與被告陳玉玲、謝宗顯共同所在之「親愛的
親密愛人」LINE群組中詢問關於Maakki Corp.參加眾籌遊戲帳號之點數疑問,且被告陳玉玲亦會具體告知解決方法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A7卷第313至321頁),顯見被告陳玉玲確有實際參與Maakki Corp.經營之眾籌制度發放點數等事項,益徵明確。
⒓證人蔡沂娗、黃安蔻、徐佩倫、古文宜、廖志煌亦各以前詞
就被告謝宗顯、呂程洋及陳怡銘透過說明會介紹眾籌制度之過程及內容結證屬實,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被告謝宗顯(見A20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三第343至519頁)、呂程洋(見A20卷第193至196、198至200頁)及陳怡銘(見A10卷第105至108頁)確有於說明會上介紹眾籌制度等節,亦有錄音譯文足佐(詳後述)。
⒔依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另案被告廖志明及共同被告之證詞,亦
可知被告許宸緯、張淑如招攬之投資款項係交付被告呂程洋收受,被告蔡麗雪與另案被告廖志明共同招攬之投資款項則係交付被告陳怡銘收受,被告黃春英、黃慶生招攬之投資款項則均係交付被告呂程洋、陳怡銘收受等情,且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確透過陳玉欄購買點數等情,亦經其等以前詞供承明確,足徵其等確為各下線投資人與Maakki Corp.點數交易之中介甚明。
⒕證人周秀梅陳報之其與被告黃春英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
黃春英確曾將此一文宣傳送與證人周秀梅,經核該文宣與被告黃春英扣案之附表六之三編號10所示之投資組合表所展示之方式及內容大致相符;且徵諸被告黃春英亦向證人周秀梅表示:「我寫的制度讓夥伴好複製獨立作業」等語,且被告呂程洋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曾經有一位叫這是黃春英團隊MICO的會員拿這個來問我,我問他這個圖哪裡來的,他說是黃春英團隊底下某位會員拿這個圖問他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55、466頁),顯見附表六之三編號10所示之投資組合表確係被告黃春英自製用於說明眾籌制度之資料甚明。
⒖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謝宗顯為Maakki Corp.、數位趨勢公司
及數位家庭公司之負責人,主導Maakki Corp.、數位趨勢公司及數位家庭公司設計眾籌制度後,由被告謝宗顯先招攬被告呂程洋加入,再由被告呂程洋招攬被告陳怡銘加入後,與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於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瑪吉APP成為會員投資眾籌制度,復授權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得持其等向會員收受買點數之投資款項透過被告陳玉蘭購買點數,再由被告陳玉蘭、陳玉玲依被告謝宗顯指示,由被告陳玉蘭將收取款項轉入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後,復由被告謝宗顯或由其指示被告陳玉玲告訴被告陳玉蘭點數發放的對象及金額,及由被告陳玉蘭負責相關眾籌制度與會員管理等行政管理事項等情,堪可認定。
㈤、被告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張淑如及蔡麗雪與如附表一之一投資人間上下線關係暨吸收投資款項之認定:
⒈會員招攬投資人加入瑪吉APP成為會員及得獲得720i點,且最
多可獲得十代等節,經被告黃慶生、張淑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51、159頁);且被告呂程洋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消費介紹消費會員,國際代理商則以介紹任何等級的會員,介紹消費會員加入,一開始回饋點數是8點,介紹國際代理商則是720點等語(見A7卷第197頁),且被告陳怡銘於調查詢問時亦供稱:會員介紹他人成為代理商後,可以獲得9,000元的百分之8的i點,這些i點會分給有介紹關係的會員,如果是介紹會員就可以獲得100元的百分之8的i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足見眾籌制度確有上下線關係甚明。
⒉依證人林秉宏、另案被告廖志明、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
春英、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其等收受投資款項及轉讓點數為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開卡註冊後,該等投資人即成為其等直接或延伸下線等情。
⒊參酌前揭投資人證述之加入瑪吉會員眾籌制度之過程及各被
告上開自承之招攬對象,足徵被告黃春英、張淑如、黃慶生及許辰緯等人與本案投資人之上下線(以得抽取上述動態返利之關係為依據)及收受款項關係如下(各被告與投資人之上下線及收受款項關係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5、8、11所示之投資人及被告許宸緯均
為被告黃春英之直接下線,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12至
14、17所示之投資人為被告黃春英之直接下線所招攬之下線,屬被告黃春英之間接下線;另因被告黃春英尚有招攬且收取鄭秋香、謝秀雅及詹美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15、16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交付之各筆款項,及被告黃春英供承附表一之一編號6之投資人蔡沂娗為其間接下線,附表一之一編號10之證人林雪證稱係鄭秋香之下線,是證人鄭秋香、謝秀雅及詹美鈺、蔡沂娗、林雪亦為被告黃春英之直接或間接下線;至被告黃春英固另有向徐佩倫收受85萬元,然因徐佩倫係經被告黃慶生招攬始加入本案眾籌制度,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徐佩倫亦為被告黃春英之下線,故認定被告黃春英僅有因交易點數緣故而收受徐佩倫85萬元之投資款項,無從認定徐佩倫為被告黃春英之直接或間接下線。
②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投資人,確係將各編號所示
之各筆款項交予被告許宸緯開卡註冊,則其等為被告許宸緯及其上線被告黃春英之間接下線等情堪可認定。
③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0及39所示之投資人分別為被告張淑如之
直接下線及間接下線。至被告張淑如固另有向鄭秋香收受4萬元投資款項,及向林雪收受98萬元投資款項,然其等係因被告黃春英之招攬而加入本案眾籌制度,屬被告黃春英之下線,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鄭秋香及林雪於系統上遭列為被告張淑如之下線,故認定被告張淑如僅有因交易點數緣故而收受鄭秋香及林雪之上開投資款項,無從認定2人為被告張淑如之直接或間接下線。
④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至20所示之投資人為被告黃慶生之直接下線。
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6至30、43至48所示之投資人前揭證述內
容,則均係經被告蔡麗雪及另案被告廖志明透過「福霖棧」為據點,由另案被告廖志明以自行講解介紹或舉辦說明會解說打米方案,且由被告廖志明提供本案廖維成帳戶、本案蔡麗雪帳戶收取投資款,招攬投資人加入打米方案等情,是上開投資人均為被告蔡麗雪之下線(含直接及間接下線),堪可認定。至附表一之一編號41及42所示之歐哲彥及古富元,雖均係受另案被告廖志明之招攬而加入本案眾籌制度,然其等均係將現金交由另案被告廖志明開卡,為另案被告廖志明直接下線等情,經另案被告廖志明以前詞證述明確,是自無從再認定為被告蔡麗雪之直接或間接下線。
⑥被告陳怡銘係經被告呂程洋之招攬始加入本案眾籌制度,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呂程洋當為被告陳怡銘之上線,而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擔任收受被告黃春英、張淑如、蔡麗雪、黃慶生及許宸緯等交付之下線投資款項之角色,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怡銘亦坦認馬兆欣為其下線(見A7卷第216頁),是應認其等所屬之上開下線及馬兆欣招攬之下線均為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之間接或延伸下線無訛。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吳貞慧,應僅係單純向被告呂程洋交易點數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呂程洋,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係因被告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許宸緯或蔡麗雪之招攬而加入;如附表一編號37及38所示之蕭譯呈及許月珠則亦無證據證明係受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許宸緯或蔡麗雪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加入,故吳貞慧、蕭譯呈及許月珠均無從認定為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許宸緯或蔡麗雪之下線,附此敘明。
㈥、共犯關係及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及陳怡銘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
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係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是不僅參與決策、管理者,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皆包含在內(可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見解)。
②依前述,本件被告謝宗顯為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
數位趨勢公司之負責人,且受浙江瑪吉公司負責人李權之委託共同規劃設計並推出眾籌制度,繼而召開說明會說明眾籌制度,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亦均輾轉透過被告陳怡銘、呂程洋交由被告陳玉蘭,再依其指示存入玉山銀行OBU帳戶內收受之,足認其位居吸金體系之最上線(見附圖),地位重要且關鍵;被告陳玉玲負責依被告謝宗顯管理收取購買加入眾籌制度所需點數款項之玉山銀行OBU帳戶,被告陳玉蘭則是為被告謝宗顯收取會員購買點數款項、處理發放點數事宜,與被告謝宗顯均屬吸金體系上層之管理階層。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則為負責收受各投資人交付之款項與被告陳玉蘭,再由被告陳玉蘭依被告謝宗顯指示發放點數,並透過說明會方式招攬投資人,亦屬管理階層。則其等彼此間及與對外招攬投資之主體暨李權及浙江瑪吉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開共犯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以眾籌制度吸金之犯罪目的,是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示之投資款項,均應計入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及陳怡銘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從而,本院認定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及陳怡銘因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吸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之資金共計2,099萬4,574元。是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之辯護人以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僅係受浙江瑪吉公司之李權委託設計規劃眾籌制度,辯稱其等所為不構成非法收受存款罪乙節,顯悖於共同正犯之法理,毫不足採。⒉被告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許宸緯及蔡麗雪部分:
①被告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許宸緯及蔡麗雪雖非擘劃本
案眾籌制度吸金方案之首謀,亦未受被告謝宗顯或Maakki C
orp.、數位家庭公司或數位趨勢公司之委託或授權負責處理眾籌制度之行政或匯兌業務,然其等於收分別受前述上線招攬後,即各自招攬下線,且依其等前揭供述內容,被告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許宸緯及蔡麗雪對於眾籌制度之膨脹方式、利率等情節,均知之甚詳,則其等仍於參與眾籌期間,各自向下線招攬投資款項,再分別透過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轉交被告陳玉蘭、陳玉玲及謝宗顯,其等所為已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收取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其等各自招攬之下線部分,自分別與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陳玉玲、陳玉蘭、謝宗顯及李權暨浙江瑪吉公司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被告黃春英分別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19所示投資人
之投資款項,再透過其下線被告許宸緯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1至25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所示投資人購買點數之款項;被告黃慶生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8至20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被告蔡麗雪則與另案被告廖志明共同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6至30、41至4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被告張淑如招攬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9、40所示投資人款項暨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10所示投資人購買點數之投資款項,已詳述如前。而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春英、黃慶生、蔡麗雪、張淑如、蔡麗雪等5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黃春英、黃慶生、蔡麗雪、張淑如、蔡麗雪等5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等5人暨各自所屬下線會員(含直接下線會員、間接暨延伸下線會員)招攬之投資金額所獲取之傭金(加總計算如附表三),以及其等5人收受或交付投資人買賣點數款項所賺取之手續費(加總計算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計算之。是其等5人以上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加總後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七、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謝宗顯等人及辯護人雖多有辯稱:眾籌制度並無保證獲利,打米是否成功,須仰賴投資人早起打米且有投資額度之限制,故打米出去不一定能獲得點數,且其等對外說明眾籌制度時,都會告知有風險,且進入系統打米前,均須勾選「我已經閱讀並同意服務條款中的說明與規則,完全明白本次贊助不會獲得任何回報,並且保證符合瑪吉網的規定」等節,被告謝宗顯及其辯護人並援引其對外說明眾籌制度之錄音譯文1份及瑪吉眾籌網路列印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43至
380、69頁);被告張淑如則以證人徐佩玉於偵查中亦就此節證述明確。然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用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穩賺不賠、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入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及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則查:
⒈觀諸卷附之眾籌制度文宣資料,明確載明:「天天打米賺膨
脹:1.充值i幣;2.早起打米;3.秒配收米;4.重複2.3.」等文字,復說明IA制度日贊助額度約人民幣7,000元,封頂約70,000,日膨脹千分之7,你打人民幣1,000元隔天得人民幣7元膨脹,你推薦人得人民幣1元,直推3IA,享日膨脹千分9;CS日贊助額度約人民幣700元,封頂約7,000元,日膨脹千分之5,你打人民幣700隔天得人民幣3.5膨脹,你推薦人得人民幣0.7元,直推3CS,享日膨脹千分之7,且示意帳戶金額每天變大的情形,甚且表明高收益等情,有宣傳文宣在卷可稽(見A26卷第2頁)。
⒉依聲音37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謝宗顯雖曾表示:「瑪吉他
不是一個沒有風險的事業」、「基本上這是一條巨大財富之路,但是他也同是伴隨著風險」、「你可以把自己的風險控制在你可以承受的範圍之內」、「我們這個說明都是基於市場樂觀發展所作的估計描述,不代表我們可以保證滿足所有人的期待,包括金錢的,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6至479頁)。然審酌其告知風險完畢後,即表示「你在做瑪吉時...回本這件事情很重要,...你可能投入1萬塊、可能投入兩萬塊好,你過了幾個月以後,你的你的所得絕對超過,你若快的話一個月,加動態的話一個月,你慢的話可能兩三個月」、「我們現在是創造透過每天早上6點到7點我們創造了很多i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9、48
0、485頁);此外於聲音21及25之錄音譯文所示,其於對外說明時亦提及「聚眾煉金」、「讓這些會員賺到錢」、「眾籌的成長是非常快的...他的動作...非常簡單...第一件事情要上網,第二件事情是點到這個畫面,他都幫你數字算好...你就要打勾送出去...你也不用去申請說啊我那個要幹嘛的,不用他自動會把米打回來,對你睡著了他還是會回來,大家怕睡著不是怕沒有收到米,是怕收到米忘記打出去...所以不是沒有米啊,一定有米米一定會回來」、「每一個人都不是只有認識一個兩個朋友嗎?所以絕對會有互相擴散的重要,所以會有這一條線產生,這條線越來越多以後我們會對接商店,所以會創造出怎麼消費」、「瑪吉就是很簡單,他通過眾籌讓會員賺錢,......讓會員賺到錢這件事情是我們很核心的一個策略......就是眾籌規模」、「早上6點就起床啊,打完米7點剛,如果打到8點...3個小時你賺了90塊美金、180塊美金、270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2、355至
358、376、377頁);另於聲音12之對話譯文中,亦可知被告謝宗顯於說明時亦曾表示打米制度,若具IA資格,每天成長是百分之9、再加上一個推薦人是千分之10,且表示打米制度會讓點數一直膨脹下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93、394頁)。
⒊被告呂程洋於105年12月6日至106年5月18日對外介紹眾籌制
度時,亦均提及「會員卡裡面都有i幣,i幣就是錢...i幣是可以換現金的,...,每天賺的錢會越來越多」、「打眾籌就會賺錢」、「眾籌就是今天你把電子幣打出去,明天它就會多帶千分之九回來」、「你一個月只要每天早上六點起來,你一個月獲利大概會在20%-25%之間...平均3-4個月就會回本」、「介紹眾籌的額度,可回收的利潤,每天獲得的膨脹千分之8、9」、「每個人取得的i幣都是用新台幣購買」、「隨時要兌現公司都沒有問題」、「你只要跟系統兌現,會有12趴的手續費,是系統收的,但對你來講,你打12天就有了」、「在臺灣要兌現要兌臺幣,...你上面有人有需要電子幣,他直接兌現給你,那如果沒有怎麼辦,反正找到最後就是我,反正來找我換就對了」、「今天贊助1,000元,明天我會獲得1007,每天有千分之七獲利」、「瑪吉發展到現在幾乎沒有1個人賠錢」、「以每天千分之8來講,4個月你會翻倍」、「現在我們的眾籌是幾乎每個人都賺錢,只要有參與的有1天以上都賺錢」、「如果你贊助1,000臺幣,明天早上會幫你帶回1,005元,等於於你做這個動作,幫你賺5元,如果你是代理商的身分,你一天贊助1,000元,隔天帶回有1,007元,也就是7元獲利,如果你是代理商,介紹3個代理商,跟你做一樣事情,你會自動升級成打1,000元,會回來1,009元,每天做一次,每天累積一次」等語,經被告呂程洋自承在卷(見A9卷第29頁),且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A9卷第41至45頁)。
⒋被告陳怡銘雖於說明會時強調有風險,及提及公司在網頁上
註明:「你完全明白作為贊助者,因為贊助他人或系統膨脹而獲得的FG叫眾籌目標(Funding Goal)存活時間為三天,也就是說FG可以接受他人贊助的有效期間為三天,第四天凌晨北京時間0點0分0秒無論餘額為多少都會自動歸零,就是FG就沒了,作為眾籌者接受到由贊助者餽贈的M幣以及在MDF活動中獲得的FG眾籌目標(Funding Goal)均不可視為現金或約當現金,也不得要求兌現」等情,然復表示上開情況發生的原因係後面的贊助者不再進來時,且以自己係投入20萬元,但約3個多月就滾到100萬元左右之例子說明,再表示一個星期本金就回來了,暨說明:眾籌制度是每日固定千分之九的膨脹,要到30%要等30天,要到26倍就是要等365;贊助原則上你只要6點起床,正常這樣打你都會贊助得出去等語,有說明會錄音(陳怡銘)逐字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31頁)。
⒌綜上所述,併綜觀證人蕭譯呈、蔡沂娗、黃安蔻、古文宜、
廖志煌、古富元、周莉欣、沈育憲、陳秀萍、林俊廷、陽婭妮及黃蕎米之前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均可知其等上線於招攬其等投資眾籌制度時,均係強調眾籌制度之每日高額膨脹結果。足徵上開被告縱曾於說明或招攬過程中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一再補充風險極低,且顯然以強調可透過眾籌制度獲得高額獲利、領回本金等情,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眾籌制度甚明。於此情形下,當會致投資人相信本投資案具「保本保息」性質,而低估投資風險,爭相投入大量資金,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影響。再者,由投資人均係分別經各被告招攬、交付款項購買點數後,始上瑪吉APP參加打米等情,顯見縱於打米前系統會告知打米風險,然時點均在投資人決意交付投資款項後,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各投資人確係受本案眾籌制度設計之優厚條件吸引,乃趨之若鶩投入金錢,是自不能以眾籌投資畫面上有以前揭方式告知風險,及被告謝宗顯等人曾於說明時表示眾籌制度仍有風險,即認本件已向投資人充分揭露風險,投資人應自負盈虧,其等未有「保證獲利、保證還本」,而無涉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謝宗顯之辯護人固另提出被告謝宗顯於105年11月14日
、106年2月15日說明會之聲音11、26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81至461頁),佐證其對外說明眾籌制度時均有強調有風險,且未保證獲利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84至387、426、448頁)。然經核關於風險部份之告知實係針對瑪吉APP推出之MGS基金時所為,是自無由援引作為被告謝宗顯本案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等人雖另辯稱其等均係投資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然而,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本無明確之客觀判別基準,強行區別並認後者必定「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已容有誤會。再者,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即使自己亦有投資,即使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本件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張淑如、許宸緯及蔡麗雪確有利用Maakki Corp.推出眾籌制度之名義,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為誘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而與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李權及浙江瑪吉公司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詳敘理由並認定如前。且被告呂程洋、陳怡銘均會於說明會上擔任講師介紹眾籌制度,被告黃春英除以瑪吉咖啡廳為據點向投資人介紹眾籌制度外,尚自製眾籌說明文宣,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黃春英、張淑如、許宸緯及蔡麗雪除招攬下線投資外,尚於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將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層轉被告呂程洋、陳怡銘。則倘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張淑如及蔡麗雪僅係眾籌制度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Maakki Corp.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眾籌投資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及仲介購買點數之必要,在在足徵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張淑如及蔡麗雪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張淑如及蔡麗雪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是本件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張淑如、許宸緯及蔡麗雪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許宸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宸緯僅係因常在咖啡館吃飯及喝咖啡,才會將自其他會員口中得知之訊息,與認識參與瑪吉國際網之其他會員,彼此分享參與瑪吉國際網的心得,且對象大部分都已加入成為會員,故被告許宸緯並非在招攬會員,且證人邵胡熒加入後再加購國際代理商資格及跟誰購買點數,被告許宸緯均不知情,亦未再向證人邵胡熒收取36萬元等語置辯。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依據眾籌制度之設計,不論新、舊會員如欲加入(或加碼)投資,均需擁有註冊點,始能開設投資帳戶。而新會員本身既尚無帳戶、點數,自需從舊會員處(通常就是引介其加入之直接或間接、延伸上線會員)取得註冊點,方得開立投資帳戶;舊會員則得以自有之點數加碼投資,倘有不足,亦可從其他擁有點數之舊會員處取得註冊點,以註冊新帳戶。由此觀之,對於出售點數者而言,點數購買者所交付之金錢固屬購買點數之價金,但對於點數購買者而言,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即屬加入或加碼投資本件眾籌制度之資金無訛。況且,眾籌制度確實有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本案被告等人係以買賣註冊點為名義,或以購買點數之名義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亦不論其等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性質為何,均無礙本院認定其等所為已構成銀行法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故被告許宸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曲解法律適用之誤會,顯難憑採。
八、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調查證據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經查:
㈠、被告張淑如雖聲請傳喚江秋蓮,欲證明江秋蓮向其招攬時並無說保證獲利,是被告張淑如當不會跟其他人說保證獲利等情;被告呂程洋固亦聲請傳喚謝其鈞、王俊豪及趙晨帆,證明其等有聽到被告向其他非本案會員介紹操作過程時並未保證獲利,及表示有風險存在等節。然被告張淑如供稱:我忘記我在向林佩鈺及吳懷瑜介紹時江秋蓮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6頁),被告呂程洋亦供稱:謝其鈞、王俊豪及趙晨帆並沒有聽到向本案相關投資人之介紹過程等情明確,足徵謝其鈞、王俊豪及趙晨帆等人並未參與被告呂程洋本案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眾籌制度之過程,及江秋蓮是否知悉被告張淑如招攬林佩鈺及吳懷瑜加入本案眾籌制度之過程,亦屬有疑;且因本院已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張淑如及呂程洋本案犯行,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張淑如及呂程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宗顯及陳玉玲之辯護人雖聲請命證人林秉宏提出107年10月23日被告謝宗顯嘉義說明會之錄音檔內容,欲證明被告謝宗顯在該次嘉義說明會中有陳述證人林秉宏證述時所稱之:被告謝宗顯有告知不能向會員保證獲利且說明風險等法律聲明內容等節。然依前述眾籌制度之內容及參與後所得之利息等條件,暨參與前開文宣中記載之文件實際上已明顯寓有高報酬及保證獲利之意涵,被告謝宗顯於前開說明會亦一再暗示高獲利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被告謝宗顯於口頭上是否另有告知風險及強調不保證獲利,自不影響眾籌制度具有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本質,亦無從僅以其有表面上以口頭方式另告知不保證獲利及風險等內容,即得規避銀行法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從而,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基此,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就被告張淑如、呂程洋、謝宗顯及陳玉玲前開聲請調查事項,而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等10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且應認被告黃慶生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均應依法論科。
叁、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法雖先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然本件被告謝宗顯等10人因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犯罪時間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105年間起107年3月18日止),又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浙江瑪吉公司、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本件眾籌投資方案,係由浙江瑪吉公司、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透過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共同推出,再透過本案各被告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交付款項購買瑪吉APP上之i點參加眾籌,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被告謝宗顯係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之負責人,且實際綜理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之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並在臺主導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眾籌制度,自屬本案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與浙江瑪吉公司共同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則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等9人雖非浙江瑪吉公司及Maakki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9人對外推廣浙江瑪吉公司及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共同架設之瑪吉APP及瑪吉國際網,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眾籌制度而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謝宗顯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皆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然因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所為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未符,公訴以其所犯係同項後段之罪,容或有所誤會,惟應係屬同一條項之犯罪,故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與李權就本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則就其等招攬之下線(含直接、間接及延伸下線),各與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及李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以眾籌制度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本件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張淑如、蔡麗雪及許宸緯反覆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七、起訴書應予更正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就被告黃春英非法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證人周秀梅投資款項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就被告陳怡銘及蔡麗雪非法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9、41至48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28號),然附表一之一編號29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一之一編號41至48部分則與被告陳怡銘及蔡麗雪等2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就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部分,漏未敘及其等尚有共同非法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1至48所示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惟此部分各與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等5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八第378頁),無礙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八、減刑部分:
㈠、被告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均非Maakki Cor
p.、數位趨勢公司、數位家庭公司或浙江瑪吉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Maak
ki Corp.、數位趨勢公司、數位家庭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宗顯,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甚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慶生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黃慶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屬自白。又其已全額賠償其所招攬投資人,有刑事陳報狀4紙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在卷可稽(見A16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本院卷五第7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方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顯為Maakki Cor
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浙江瑪吉公司之委託後,即主導Maakki Corp.、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在瑪吉國際網及瑪吉APP上設計眾籌制度,綜理眾籌吸金方案之運作,且召開說明會介紹眾籌制度,位居主導眾籌制度發展之角色,被告陳玉蘭則因擔任瑪吉咖啡廳之店長之職,依被告謝宗顯指示收受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轉交投資人購買之款項,及仲介部分投資人投資點數之購買,被告陳玉玲則於掌管數位家庭公司及數位趨勢公司帳目資料時,一併處理匯入玉山銀行OBU帳戶內之眾籌投資款項,且受被告謝宗顯告知被告陳玉蘭發放點數事宜,顯見被告陳玉玲及陳玉蘭均居於處理眾籌吸金投資款項、點數等行政事項之要角;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則因身為早期加入眾籌制度投資者,對眾籌運作方式知之甚詳,對外吸收資金,及擔任說明會之講師,兼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暨仲介購買點數等事宜,位居上線角色;被告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及張淑如則雖非規劃眾籌制度或綜理相關收受款項、發放點數之重要工作,然其等於受招攬加入眾籌制度後,為壯大眾籌之模式,即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被告蔡麗雪則與另案被告廖志明透過合夥設立之「福霖棧」,負責雲林地區之招攬、收款事宜,其等共同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除各審酌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張淑如、黃慶生、許宸緯及蔡麗雪上開分工情形外,另審酌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犯罪規模均高達2,099萬4,574元,被告黃春英、張淑如、黃慶生、許宸緯及蔡麗雪之犯罪規模則各如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暨參以被告謝宗顯、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各得如附表五編號13、19、23、26、29、34、37及41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139、140頁),暨被告謝宗顯、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均否認犯行,被告黃慶生則坦承犯行且與其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緩刑部分:查本件被告黃慶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黃慶生因自行投資眾籌制度對外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取得所招攬之投資者的諒解而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失,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告黃慶生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黃慶生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慶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吸金規模、獲取之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黃慶生宣告緩刑3年。
伍、沒收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再者,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乃參考德國刑法立法例,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蓋估算條款性質上屬於處理訴訟證明之程序規定,由於沒收數額常無法精確得知,於嚴謹之訴訟實務,易因難以認定而不予剝奪,有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本旨,又為免訴訟之調查成本遠逾沒收數額,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得以估算為之,降低證明要求,求其蓋然性,俾使沒收制度得以竟其功。而估算方式乃估算條款運用之關鍵,其須建立在合理基礎之上,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至「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係適用於實體事實之認定,而估算既為程序規定,除其據以推估之基礎事實調查外,即無該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前述,介紹IA下線投資一個單位可獲得720元,最多可領10
代為限,是依此標準,依前述之上下線關係,計算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招攬下線(含直接、間接及延伸下線)分別可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
⒉依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8所示之另案被告及共同被告之陳述,
可知被告許宸緯、張淑如招攬之投資款項係交付被告呂程洋收受,被告蔡麗雪與另案被告廖志明共同招攬之投資款項則係交付被告陳怡銘收受,被告黃春英、黃慶生招攬之投資款項則均係交付被告呂程洋、陳怡銘收受,惟本件因乏相關帳冊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無從精確計算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各自實際向被告黃春英及黃慶生收受之投資款項,然本院審酌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均身居說明會講師及投資人與瑪吉國際網兌換點數之橋梁,已如前述,其等2人彼此出力相當,尚無分工、出力多寡之問題,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係平均收受被告黃春英及黃慶生轉交之犯罪所得。而依附表四之四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陳述及資料顯示,被告呂程洋及陳怡銘轉交投資人款項向瑪吉國際網購買點數時,尚可獲得5%之分潤,其中被告呂程洋收受被告張淑如轉交之投資款項時,則會將其中1%分潤交予被告張淑如,是依此標準計算,被告呂程洋、陳怡銘及張淑如尚可獲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手續費。
⒊另依附表四之四編號5至12所示之證人、被告之陳述及資料,
可知投資人將點數出售予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106年3月前,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得從中收取10%手續費,106年3月後,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蔡麗雪則從中收取15%手續費,被告張淑如部份,則均係經被告呂程洋從中分潤5%給被告張淑如。而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另有將編號1至63所示之點數出售予各編號所示之被告(卷證資料如附表四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黃慶生、蔡麗雪及張淑如分別可獲得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手續費。
⒋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上
開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上開佣金及手續費即合計分別為如附表五編號19、23、26、34、37及41所示之金額,自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慶生所收受之佣金及手續費合計10萬6,362元,因被告黃慶生已與投資人和解且依約賠償共計23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謝宗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針對瑪吉APP在臺灣賣點
數收取的款項,都是先匯Maakki Corp.玉山OBU帳戶,是我有支配權,被告陳玉玲及陳玉蘭無支配權,且本來要匯給李權,但都還沒有結算,都先匯到我的戶頭等語(本院卷六第
321、322頁),足徵就本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8所收受之款項共計2,099萬4,574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9「投資金額」欄所示),均為被告謝宗顯實質支配;另因被告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就招攬之下線尚可自投資款項中獲得720元之傭金(可領10代),業如前述,故被告謝宗顯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合計106萬2,000元(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是被告謝宗顯之犯罪所得應為1,993萬2,574元(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宗顯部分,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陳玉玲於調查局時供稱: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合計12、1
3萬元等語(見A2卷第29頁背面),被告陳玉蘭則供稱:數位趨勢及數位家庭公司每月新資分別為3萬2,000元及2萬2,000元等語(見A7卷第234、235頁),則以此計算被告陳玉玲及陳玉蘭於本案犯罪期間即105年2月至107年3月間,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五編號14、15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玉玲及陳玉蘭部分各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謝宗顯供稱:扣案如附表六之一編號27及38所示之物品,係數位家庭公司所有,且由其交與證人徐玉芝使用等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九第121頁),顯見被告謝宗顯對於該物品有管領權限;而上開硬碟及電腦設備內確存有眾籌制度相關設計資料,經被告謝宗顯坦認在卷,且有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至84頁),堪認確為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宗顯部分宣告沒收。被告黃春英如附表六之三編號10、12所示物品,係Maakki
Corp.提供被告黃春英介紹眾籌制度所用之物,附表六之三編號11所示文宣則係被告黃春英自行製作說明眾籌制度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呂程洋扣案如附表六之四編號12及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呂程洋所有供其招攬眾籌制度時使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A2卷65頁、本院卷九第121頁),且分別係被告黃春英及呂程洋等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投資金額減縮: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慶生與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共同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8、19之吸收投資金額分別為500萬及40萬元;就被告蔡麗雪與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共同收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9、42所示之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10萬元等情。然查:
一、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證人徐佩倫投資金額除前經認定有罪之386萬8,600元部分外,尚有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項部分,是投資金額共計500萬元等情。然審酌證人徐佩倫於調查詢問時先證稱:我匯款至被告黃慶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共計275萬元,連同現金約有300萬元,85萬元是直接和公司買,還有和其他會員買點數,所有的投資金額500萬元等語(見A17卷第43頁);於偵查中則就其除投資眾籌制度外,尚有投資MGS帳戶證述明確,復證稱:我的銀行匯款收據總共有500萬元,有匯款到被告黃慶生、蔡川龍的戶頭,是匯錢和他們買點;眾籌點數是跟被告黃慶生買等語(見A20卷第431、432頁)。足徵證人徐佩倫就其是否另有以現金向被告黃慶生購買眾籌點數,及以現金購買眾籌點數之金額前後證述不一,是其除前經本院認定之投資款項外,是否尚有交付現金113萬1,400元向被告黃慶生購買眾籌點數確屬有疑。
二、依證人徐偉鈞所述其於106年1月底第一次以現金交付4萬元予被告黃慶生,其後係以匯款至被告黃慶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投資眾籌制度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慶生。而依被告黃慶生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證人徐偉鈞雖於106年2月8日匯入30萬元外,尚有於106年2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黃慶生之上開帳戶等情。然證人徐偉鈞於調查局中就其於投資眾籌後幾天後,其即因MGS之不須每日參與眾籌取得資格,便另外投資約200萬元等情明確(見A17卷第50頁)。足徵上開15萬元匯款自難認定仍為證人徐偉鈞投資眾籌制度之款項,是證人徐偉鈞除前經本院認定之投資款項外,是否尚有交付6萬元向被告黃慶生購買眾籌點數,亦屬有疑。
三、證人吳航毅於調查詢問時證稱其投資總金額為7、80萬元(見A17卷第61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總共拿將近100萬元,匯款3次,除了58萬元匯給被告蔡麗雪外,一次匯款到另案被告廖志明兒子帳戶,一次匯款到另案被告廖志明帳戶,還有一部分是以現金交給另案被告廖志明等語(見A20卷第44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錢的部分都是我母親陳惠萍與另案被告廖志明接洽、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0頁);證人陳惠萍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結證稱:吳航毅投資瑪吉平台的錢都是由我去處理,就是我匯款紀錄的這些錢,現金部分我記得是我在第一次匯款即106年3月25日前有給他現金,不知道多少錢,我也沒有收據,106年5月19日匯款30萬元到被告蔡麗雪帳戶是投資MGS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56、457、443頁)。足徵證人吳航毅及陳惠萍投資之款項除前經本院認定之以匯款交付之投資款項外,是否確有再交付2萬6,000元予另案被告廖志明確屬有疑。
四、證人古富元於調查詢問時雖證稱其總投資金額約10餘萬元等語;然其於另案雲林地院審理中結證稱:投資金額是證人歐哲彥告訴我的,我根本沒有記,應該是3、4萬元至10餘萬元,一開始我交了4萬元,後來我是否有再增資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8、269、273頁),且另案被告廖志明亦以前詞陳稱:證人古富元僅有交付予其4萬元開一個國際會員卡等語,是證人古富元就其是否尚有交付6萬元向另案被告廖志明購買眾籌點數,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另案被告廖志明陳述有異,此部分自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證人徐佩倫投資之113萬1,400元、證人徐偉鈞投資之4萬元、證人吳航毅及陳惠萍投資之2萬6,000元及證人古富元投資之6萬元,上開差額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為真實性,難認為本案違法吸金金額,此投資金額減縮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慶生及蔡麗雪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款項及非各被告下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春英、許宸緯、張淑如、黃慶生及蔡麗雪本案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除其實際招攬之下線(含直接、間接及延伸下線,即被告黃春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18之106年月9月19日之85萬元投資款、21至24;被告黃慶生:附表一之一編號18至20;被告許宸緯:附表一之一編號21至25;被告蔡麗雪:附表一之一編號26至30;被告張淑如: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之106年月7月26日之4萬元投資款、10、39、40;被告蔡麗雪:如附表一之一編號41至48)外,亦應各就其餘被告招攬、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另因被告謝宗顯同時透過浙江瑪吉公司在中國大陸推廣瑪吉眾籌投資方案,截至107年5月間,瑪吉眾籌會員帳號累計已有8萬1,594個,所吸收之資金均轉成美金匯入玉山銀行OBU帳戶,該帳戶自105年5月至106年8月21日收受之本案相關投資金額為美金414萬1,279.72元(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25824號補充理由書附件所載,見本院卷六第343至349頁),經依起訴書所載之匯率換算為 1億3,666萬2,230.76元(起訴書原記載1億3,038萬4,049元,即美金395萬1,031.79元,匯率為1:33)。故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就此部分匯入款項部分亦應負責,共同吸金金額因而達1億元以上,是其等此部分亦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附表一之一編號19、20、25至48所示之投資人上線均非被告黃春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21至48所示之投資人上線均非被告黃慶生;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0、25至48所示之投資人上線均非被告許宸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5、231至42所示之投資人上線均非被告蔡麗雪;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8、41至48所示之投資人上線均非被告張淑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除被告黃春英另有出售85萬元點數予附表一之一編號18之非下線投資人;被告許宸緯另有招攬附表一之一編號25之非下線投資人;被告蔡麗雪另有與另案被告廖志明共同招攬附表一之一編號41、42之非下線投資人;被告張淑如另有分別出售4萬元、98萬元點數予附表一之一編號9、10之非下線投資人外,卷內無再有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員工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之情事,是被告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前開犯行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確屬有疑。
㈡、檢察官雖執Maakki Corp.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至107年5月間,扣除以「USD定到本」、「USD定到息」、「USD存單息」、「柏亞高債B美」等名目入帳者外,共計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入共計美金414萬1,279.72元等情,有Maakki Corp.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A18卷第5至18頁、本院卷六第343至349頁),主張美金414萬1,279.72元均為被告謝宗顯等10人本案非法收受存款之總金額。徵諸被告謝宗顯、陳玉玲及陳玉蘭雖係將收受眾籌制度投資款項匯入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業經認定如前,然依前開投資人及被告所述,佐以瑪吉app相關簡介資料可知,瑪吉APP除有眾籌制度外,尚有推出MGS基金投資制度,且證人徐玉芝於偵查中結證稱:眾籌的點數就是i點,沒有分眾籌的點數或是商城的點數等語(見A20卷第366頁),被告黃春英於調查詢問時陳稱:瑪吉打米投資運作10個月後就沒辦法兌換現金,故被告謝宗顯於105年底左右,又推出瑪吉基金,一單位為美金10元,每人先認購300單位,約10萬元等語(見A2卷第62、63頁)是被告謝宗顯辯稱並非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為投資眾籌制度相關乙節,亦非無據。是上開金流資料,僅足以證明Maakki Cor
p.玉山銀行OBU帳戶於上開期間確有上開金額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匯入,然尚無從證明其等匯款之原因。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匯入Maakki Corp.玉山銀行OBU帳戶內之美金414萬1,279.72元,均係投資本案眾籌制度之款項,是此部分Maakki Corp.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尚無從認定亦屬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其等非法收受存款之款項,是經分別扣除其等前揭經認定有罪部份外(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就附表一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招攬投資金額」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張淑如各尚有吸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9、20、25至48所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7、21至48所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0、26至48所示、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5、31至40所示之投資款項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11至38、41至48所示之投資款項,是以無從證明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就附表一之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招攬投資金額」部分犯行;惟上開部分各與被告謝宗顯、陳玉玲、陳玉蘭、呂程洋、陳怡銘、黃春英、黃慶生、許宸緯、蔡麗雪及張淑如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後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朱啟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本件因法官何孟璁
於114年8月28日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彭慶文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㈠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7年度偵字第13119號等)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05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05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805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發查字第2021號 A5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77號 A6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60號 A7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19號 A8 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849號 A9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115號 A10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141號 A11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51號 A1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延押字第43號 A13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60號 A1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696號 A15 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183號 A16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一) A17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二) A18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三) A19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四) A20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五) A2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6號(卷六) A22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05號 A2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490號 A2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493號 A25 108.6.5庭陳附件(一) A26 108.6.5庭陳附件(二) A27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441號 A28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463號 A29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查扣字第502號 A30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字第126號 A31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字第127號 A3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限出字第128號 A3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274號㈡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128號)
(B卷)代號 案號 B1 雲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4號(影卷) B2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8號(影卷)
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C
卷)代號 案號 C1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77號(影卷) C2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87號 C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331號 C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