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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原 告 黃瑜苓被 告 張欽麗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號妨害自由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本院收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5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係以被告阻擋其搭乘電梯之行為,致其自由受損,並因現場尚有保全人員及其他住戶在場,亦對其名譽致生損害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上開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