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原 告 李怡瑩被告陳信宇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信宇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492 條、第493條各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其提起訴訟之被告除被告陳信宇外,另記載「陳信宇法定代理人(年籍懇請鈞院詳查)」,惟依首揭規定,本應特定欲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如倘被告陳信宇法定代理人有數位時,究欲對全部法定代理人均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僅對其中一名法定代理人提出,依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尚乏其據,是以,此部分訴訟要件尚有欠缺。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信宇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表項目 補正資料 1 所謂被告「陳信宇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年籍資料,併提出陳信宇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被告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