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83號原 告 許惟惟被 告 王柏林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等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涉犯妨害秘密罪等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其訴顯不合法,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