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53號原 告 陳宜蕙被 告 李睿霖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李睿霖應與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
以上三人裁定移送民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李睿霖係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旗下
業務員王昱昕、王翊帆、曾維鉅等人組成詐騙暨吸金犯罪集團詐騙原告陳宜蕙,使原告受有49萬元損失,為此訴請被告李睿霖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連帶賠償原告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害賠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債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雖檢察官認為對原告陳宜蕙施用詐術的人有被告李睿霖,惟被告李睿霖根本未與原告陳宜蕙有所接觸,並未參與被告王昱昕、王翊帆及曾維鉅共同詐騙原告部分,且本院認定被告李睿霖並無違反銀行法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故原告對被告李睿霖並無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從而原告對被告李睿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