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109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原 告 余欲弟
陳世莉吳麗文李淑蓉翁德福(即陸康瑜之承受訴訟人)
翁可芊(即陸康瑜之承受訴訟人)
翁晨洋(即陸康瑜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原 告 程味男
方璇方瑜
陳如儀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陳學敏盧育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訴之聲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應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牟孝儀、陳學敏、盧育玫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李淑蓉、陸康瑜(已歿,經其繼承人翁德福、翁可芊、翁晨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鄭哲男、程味男、方璇、方瑜、陳如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