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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732號原 告 陳禹樺即陳碧郎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惠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馨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

葉玉鳳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

葉玉凰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

葉繡華即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方鈺云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禹樺為原告陳碧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為原告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陳碧郎、葉滋基因被告方鈺云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案號: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方鈺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陳碧郎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3日死亡,原告葉滋基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7日死亡,原告陳碧郎之繼承人陳禹樺、原告葉滋基之繼承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凰、葉玉鳳、葉繡華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陳碧郎、葉滋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文及所附原告陳碧郎、葉滋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宜蘭○○○○○○○○○函文及所附陳碧郎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宜蘭○○○○○○○○○函文及所附葉滋基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等件存卷可考;又原告陳碧郎之繼承人陳禹樺、原告葉滋基之繼承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凰、葉玉鳳、葉繡華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陳禹樺為原告陳碧郎之承受訴訟人、繼承人葉文惠、葉文馨、葉玉鳳、葉玉凰、葉繡華為原告葉滋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