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許弘杰
林冠億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北秩字第200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6月8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40757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許弘杰、林冠億部分均撤銷。
許弘杰、林冠億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許弘杰、林冠億與同案被移送人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林冠辰、陳鵬宇(其等未據抗告而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時15分起至同日2時17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崙派出所),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許弘杰、林冠億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二、抗告人許弘杰抗告意旨略以:我雖於上開時地進入中崙派出所,然斯時電腦已倒在地上,並見友人與員警起口角,隨即上前勸阻,並與員警一同將友人拉出,過程中均聽從員警指示,並無辱罵、攻擊或不當言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本院秩抗卷第7頁)。
三、抗告人林冠億抗告意旨略以:我雖於上開時地進入中崙派出所,惟見友人與員警起口角,並聽到員警表示全部人均撤離,我便立即走到門口,勸阻友人全部離開,過程中均聽從員警指示,並無辱罵、攻擊或不當言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本院秩抗卷第15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等2人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中崙派出所乙情,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林冠
辰、陳鵬宇、凃政廷、徐權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北秩卷第7-44頁、 第49-73頁、第79-103頁),並有中崙派出所副所長顏敏森、員警蕭育宏、陳志勇、楊育陞等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證(北秩卷第109-115頁、第123-133頁),且為抗告人等2人所自承,此情已足認定。惟抗告人等2人均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等2人有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予員警?茲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等2人及其餘在場之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林
冠辰、陳鵬宇、凃政廷、徐權前以涉妨害公務等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除徐權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7日提起公訴外,餘均為不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當庭勘驗中崙派出所內之大門、大廳及走廊等3處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偵13182卷第113-114頁),並有擷圖畫面可佐(擷圖畫面所載「民眾7」為抗告人許弘杰,「民眾10」為抗告人林冠億,見北秩卷第123-133頁):
⒈中崙派出所大門監視器畫面:
⑴畫面顯示2021/04/16 02:15:41起至02:15:47止:
員警楊忠蒞先進入中崙派出所,王偉強、徐權、徐靖、曹喆等4人依序開門進入中崙派出所。2位值班員警隨即起身,員警陸續走出值班台阻止王偉強等4人進入。
⑵畫面顯示2021/04/16 02:16:05起至02:16:24止:
何檉宏、凃政廷、許弘杰、林冠辰、陳鵬宇、林冠億等6人依序開門進入中崙派出所,凃政廷僅在門口站立。凃政廷在門口叫他人出來,何檉宏站在旁邊。徐權進入後,隨即將左手邊紅龍柱推倒,持續進入中崙派出所内,但為員警勸阻。畫面顯示02:16:06,徐權拿起值班台側邊之鐵椅砸向值班台上之電腦螢幕。畫面顯示02:16:10起,副所長顏敏森上前制止徐權,並將徐權架至牆邊,徐權並無反抗。
⑶畫面顯示02:17:00起至02:17:20止:
徐權再度拿起值班台之鐵椅,但隨即遭陳鵬宇制止後拿走,然徐權仍持續咆哮,何檉宏勸阻並拉住徐權,徐權起腳踢落值班台上之物品,何檉宏將徐權推出中崙派出所。林冠辰及許弘杰共同將王偉強推往中崙派出所外。畫面顯示02:17:
20,徐權等10人全部離開中崙派出所。
⒉中崙派出所大廳監視器畫面:
⑴畫面顯示02:16:00起,王偉強在牆邊環抱住徐權,於02:1
6:04鬆開後,徐權走向值班台。⑵畫面顯示02:16:06起,徐權走至值班台隨手拿起一旁之鐵
椅砸向值班台上之電腦螢幕。同時間副所長顏敏森步出寑室,走過屏風後上前制止徐權,並將徐權架至牆邊,徐權並無反抗。何檉宏進入後,許弘杰、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進入後先在一旁觀看後,陳鵬宇、林冠辰勸阻。
⑶畫面顯示02:16:45,王偉強上前跟副所長顏敏森交談,副
所長顏敏森仍持續架住徐權,至畫面顯示02:16:54副所長顏敏森放開徐權。
⒊中崙派出所走廊監視器畫面:
⑴畫面顯示02:16:00,徐靖在走廊内側遭員警制止,徐靖持續掙扎欲進入,於02:16:23經員警推出走廊至大廳。
⑵畫面顯示02:16:00,曹喆在走廊外側遭員警制止,於02:1
6:08,經員警勸導離開走廊至大廳。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擷圖,可見王偉強、徐權、徐靖、
曹喆等4人依序進入中崙所後,雖經員警制止,徐靖、曹喆仍進入走廊,王偉強則先在牆邊環抱住徐權,員警在一旁勸阻,後王偉強將徐權鬆開後,徐權走向值班台拿起鐵椅砸向桌上電腦螢幕,同時員警顏敏森走出寢室,上前制止徐權後架至大廳牆邊。此時,抗告人等2人及何檉宏、凃政廷、林冠辰、陳鵬宇等6人依序開門進入中崙所,徐靖、曹喆經員警從走廊推出至大廳;徐靖、曹結經員警阻擋在大廳一旁,後員警顏敏森將徐權鬆開後,徐權走到值班台旁,再度拿起鐵椅經陳鵬宇制止後拿走,然徐權仍持續咆哮,何檉宏勸阻並拉住徐權,徐權起腳踢落值班台上之物品,凃政廷開門讓何檉宏將徐權推出中崙所,同時曹喆、徐靖一同出去。後續林冠辰及抗告人許弘杰推著王偉強一同離開等情明確,此部分情事,復據抗告人許弘杰及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林冠辰、陳鵬宇、凃政廷等8人於其等涉犯妨害公務案件中並無異詞(偵字13182卷第114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僅見抗告人等2人有旁觀或勸阻,然未見抗告人等2人有何以不當言行加予員警之情。
㈢又依證人即其餘在場之王偉強、徐靖、曹喆、何檉宏、林冠
辰、陳鵬宇、徐權,及副所長顏敏森、員警蕭育宏、楊育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渠等均未證稱抗告人等2人有在場茲事之情(北秩卷第7-44頁、第49-73頁、第79-103頁、偵字13182卷第114-118頁、偵字13183卷第176-179頁、第187-201頁),再參證人即在場之凃政廷於警詢中另證:「當時我站在派出所門口未進入,朋友一行人均有進入所內,但不是所有人進去都在鬧事,有部分的人是進去在勸架,他們可能是怕出事所以上來勸架」等語(北秩卷第90-91頁),可知現場人員亦有本於勸阻之意而進入警局,並非均有侮辱、攻擊員警之意,則抗告人許弘杰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看到朋友一行人衝進派出所後,我只是想進去勸架並將朋友拉出派出所,但我進入時現場已經一片混亂,電腦螢幕已經掉在地上,嗣便配合警方將人拉出派出所,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沒有跟警察發生衝突,有聽到凃政廷在門外一直叫他們出來,我就趕快把人往外推,避免衝突擴大」(北秩卷第46-47頁、偵13182卷第115-116頁);抗告人林冠億於警詢中亦謂:
「看到朋友一行人衝進派出所後,我只是在門口旁逗留,沒有進到值班台裡面,當時有數名警察喝斥我們離開,我就馬上離開」(北秩卷第77頁),而均辯稱其等未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予員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依上開勘驗結果、前開證人及抗告人等2人之供述,可知抗告人等2人雖有進入中崙派出所,然2人除上前勸離友人外,未見其等有與員警交談,甚與之發生語言或肢體上之衝突,亦未見渠等自大門進入派出所大廳後,有進一步續行至走廊之情。在場之中崙派出所員警蕭育宏、陳志勇、楊育陞雖於職務報告稱:「該群民眾追趕本分局教官至派出所內,其等均帶有濃厚酒氣及酒容,且進所內即大聲叫囂」(北秩卷第109-115頁),惟此與前開勘驗結果已有未合,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該職務報告並未具體敘明抗告人等2人對員警叫囂之內容為何,亦難排除其等係意在勸阻、帶離情緒失控友人離去之可能。是依卷存事證,實難謂抗告人等2人有何故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之情,故2人所為尚難認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情形,原裁定逕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當。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另予裁定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