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秩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110年度北秩字第222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8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809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與「仁愛傑生牙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仁愛傑生診所)院長即牙醫師陳建舜有醫療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6日晚間7時11分許、7月27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仁愛傑生診所外,以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方式抗議,並進入診所內大喊「爛醫師」等語滋擾,因認抗告人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並未進入診所內大喊,亦未滋擾病患,係於路人或病患詢問時,才告知陳建舜為爛醫師,且此為可受公評、有證據之事等語。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於110年7月6日晚間7時11分許、7月27日下午4時21

分許,至仁愛傑生診所之1樓騎樓或2樓,對診所內外之人傳達「爛醫師」之言論,並以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之方式,持續徘徊在仁愛傑生診所外之騎樓抗議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北秩卷第10至11頁),並有舉報人陳建舜(下稱舉報人)之指述、仁愛傑生診所外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北秩卷第13至14、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進入仁愛傑生診所內大喊,亦未滋擾病

患,僅係以合理音量在仁愛傑生診所之診間外表達可受公評之事實,並未藉端滋擾仁愛傑生診所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本案前,即曾多次前往仁愛傑生診所1樓大門外吼叫或抗議,因仁愛傑生診所不堪其擾,乃將1樓大門關閉後,引導病患直接由診所所在之公寓2樓進入,抗告人於本案發生時,除在診所1樓外之騎樓抗議,更前往診所所在之2樓大吼「爛醫師」等言語,使在診間內看診之舉報人或診所病患受到驚嚇及騷擾等情,業據舉報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上開指述除與卷存之仁愛傑生診所外監視錄影器影像,顯示案發時為營業時間,但仁愛傑生診所1樓大樓鐵門緊閉,抗告人則數次進入該棟公寓,經由樓梯前往診所所在之2樓,嗣抗告人進入該棟公寓後不久,員警即因仁愛傑生診所之員工報警而抵達現場等節相符(見北秩卷第35至36頁),亦與抗告人於本案前,曾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因在仁愛傑生診所外,有相同言語、騷擾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北院簡易庭,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而裁處罰鍰6000元之事實相符(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173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舉報人前開所述,應屬實情。

㈢是以,抗告人於案發時,兩度前往仁愛傑生診所1樓騎樓、診

所診間所在之2樓,長時間在診所外徘徊,佩掛抗議掛牌,或在診間外大喊等行為,既足使在診間內看診之舉報人或診所病患受到驚嚇,當已滋擾原應在該診所內,享有安靜就診環境之醫師及病患,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進入仁愛傑生診所內而異。再者,抗告人自承其前往仁愛傑生診所之原因,係欲告知大眾其與友人受到不平等待遇,因而向路人或病患發表「爛醫師」之言論,參以其身上所掛之紙牌,係記載「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之負面評價,均可見抗告人於案發時前往仁愛傑生診所之目的,並非係針對特定之醫療糾紛表達具體訴求或尋求溝通,而意在干擾仁愛傑生診所之正常運作或病患就診之安寧,顯然係就其過往醫療糾紛之擴大發揮,妨害仁愛傑生診所之正常營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影響該診所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抗告人辯稱其並未藉端滋擾仁愛傑生診所云云,即不足採。

㈣抗告人另辯稱其所陳述係可受公評之事云云,然縱屬合法正

當之訴求,仍應在社會上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予以表達,不得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上開所為既如前述,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自不能以上詞解免其「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是抗告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之罰鍰數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玉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