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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秩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志強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3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035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志強因曾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傑生牙科診所」院長陳建舜有醫療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22日9時20分許至前開診所外,以胸前佩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方式抗議,並以言語滋擾,因認抗告人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當日有合理陳抗救濟之理由,且無謾罵之行為,雖有說出提醒對方報警之言語,僅係善意提醒,至於所說歡迎光臨等語,亦不違法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有於上開時間,在胸口前掛紙牌「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前往上開診所前抗議,並面向該診所喊:「趕快報警喔」、「要報警啊」、「你們不報警啊」、「歡迎光臨喔」、「不要搖,鏡頭不要搖」、「放好,放好,不要掉,小心不要掉」等語,且向該診所揮手,持續於該診所前走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開診所之牙醫助理許君澤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另經原審檢閱卷附現場蒐證光碟並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復為抗告人所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頁),已足信實。

而參抗告人所為前揭言詞,分別有催促診所人員通知警方到場之意,或對診所內蒐證人員表示鏡頭不要搖、 不要掉等語,衡其意旨均非就其與該診所或診所院長間之醫療糾紛有所主張;再佐以抗告人自陳:因為我之前去那裡,他們每次都報警,我一到現場就提醒他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益證其前往前開言行之目的並非就醫療糾紛表達特定訴求,難認有何合理發表言論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情形。且由證人許君澤證稱:我上班地點外面有一名男子(按即抗告人)喧嘩、叫囂還有挑釁,讓我上班情緒很緊張,我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亦彰抗告人之行為已有擾亂前開診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準此,足認抗告人上揭所為,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行為。至抗告人辯稱其有合理陳抗救濟之理由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縱是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法所容認之範圍,其前開辯解自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