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秩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秩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黹涵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所為裁定(110年度店秩字第37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5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0300604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多次以徒手方式拍打謝曉光居住房屋外側鐵門數下或急按門鈴數次,而多次長按前開房屋門鈴,最長者甚至近3分鐘,足認使謝曉光及其同住家屬居住安寧秩序受到干擾,致難以維持。抗告人所指遭謝曉光使用烹飪機器低頻噪音干擾乙事縱屬實情,前開方式亦逾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表達訴求範圍,難認係合法適當之手段,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論處。審酌抗告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行為係發生於假日午後,且係於警方到場勸告後仍為之、行為後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調查不明,謝曉光確實有製造噪音之事實,已屬社區群體問題,我是為了要阻止謝曉光繼續以噪音擾鄰,並沒有無故藉端滋擾謝曉光,而且謝曉光在我拍門之後,他就把他家門鈴切掉了,所以實際上後面我在按門鈴都沒有聲音,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2款分別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復由上述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證人即檢舉人謝曉光(以下逕稱其名)為對門而居

之鄰居,抗告人有於110年4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至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門口多次以徒手方式拍打謝曉光居住房屋外側鐵門數下或急按門鈴數次行為,有抗告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證人謝曉光之陳述及本院110年9月15日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證據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店秩字第37號卷【下稱店秩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110年度秩抗字第12號卷【下稱秩抗卷】第45至9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抗告人確實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1.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影像光碟後,可見抗告人於110年4月24日如下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2:55:00- 12:56:00 1.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右手連續拍打大門3下,然後雙手在胸前交叉,嘴巴有在講話的動作。 2.播放時間6秒時,抗告人以右手食指連續按壓大門左側門鈴7下後,邊講話邊以右手連續拍打大門3下,然後雙手在胸前交叉,嘴巴繼續有講話的動作。 3.播放時間16秒時,抗告人改以左手大拇指連續按壓門鈴3下後,再以右手拍打大門3下,然後雙手在胸前交叉,嘴巴有講話的動作。 4.播放時間23秒時,抗告人以左手大拇指連續按壓門鈴9下後,再以右手拍打大門3下,然後雙手在胸前交叉,嘴巴有講話的動作。 5.播放時間36秒時,抗告人以左手大拇指連續按壓門鈴9下後,再以右手拍打大門3下,然後雙手在胸前交叉,嘴巴有講話的動作。 6.播放時間46秒時,抗告人向右轉身走回其住處並關門。 2 12:58:00- 12:59:00 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大拇指一直按壓門鈴至播放時間57秒後,以左手連續拍打大門3下。 3 13:29:02- 13:30:02 1.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大拇指一直按壓門鈴。 2.播放時間30秒時,抗告人向前走1步,左手仍繼續按壓門玲,此時可見抗告人的嘴巴持續有講話的動作,頭部也不時地擺動,直到錄影結束。 4 13:30:02- 13:31:02 1.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大拇指一直按壓門鈴,抗告人的嘴巴持續有講話的動作,講話時,頭部也不時地擺動。 2.播放時間25秒時,抗告人停止講話,左手大拇指短暫離開門鈴,又隨即按壓門鈴,直到錄影結束。 5 13:31:02- 13:32:02 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大拇指一直按壓門鈴,播放時間52秒時,抗告人左手離開門鈴,向右轉身走回其住處。 6 13:33:02- 13:34:02 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食指按壓門鈴,播放時間37秒時,抗告人改以左手大拇指持續按壓門鈴,直到錄影結束。 7 13:34:00- 13:35:00 1.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大拇指按壓門鈴,播放時間2秒時,抗告人放下左手,停止按門鈴,隨即又以左手大拇指持續按壓門鈴。 2.播放時間12秒時,抗告人放下左手,又隨即改以左手食指持續按壓門鈴。播放時間17秒,抗告人放下左手,又隨即改以左手大拇指持續按壓門鈴,直到錄影結束。 8 13:35:00- 13:36:00 1.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大拇指按壓門鈴,抗告人放下左手,停止按門鈴,播放時間2秒時,隨即又以左手大拇指持續按壓門鈴,右手插腰。 2.播放時間11秒時,抗告人放下左手,播放時間18秒時,抗告人改以左手食指持續按壓門鈴,直到錄影結束。 9 13:36:00- 13:37:00 1.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食指持續按壓門鈴,右手插腰。播放時間12秒時,抗告人放下左手,又隨即改以左手大拇指持續按壓門鈴。 2.播放時間52秒時,抗告人放下左手,向左轉身走到畫面左側樓梯處,面對樓梯,微微彎腰。 3.播放時間1分時,畫面中間可以看到有一名戴深色帽子、穿深色上衣之人上樓。

依上述勘驗結果,員警於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37分許據報抵達上址,而抗告人確實有於員警尚未到場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多次以拍打謝曉光住處大門或連續多次按壓其住處門鈴之方式,擾及謝曉光及其同住親屬之居住安寧。

2.而本件2名員警到場後,其中1位員警進入謝曉光住處內,嗣後於110年4月24日下午1時38分許均離去,於員警離去後,抗告人又於下表所列時間再為下列行為: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4:47:00- 14:48:00 抗告人站在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食指持續按壓門鈴,播放時間6秒時,抗告人放下左手,向右轉身返回其住處內。 2 14:48:00- 14:49:00 1.播放時間10秒時,抗告人自其住處走出後,走向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大拇指持續按壓門鈴。 2.播放時間20秒時,抗告人放下左手,向右轉身,返回其住處。 3.播放時間26秒時,抗告人再度打開紅色大門,然後向前走到謝曉光住處大門前,以左手大拇指持續按壓門鈴。 4.播放時間35秒時,抗告人放下左手,向右轉身返回其住處內。

足證於謝曉光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及勸說後,抗告人仍有多次再前往謝曉光住處按壓門鈴之行為

3.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固主張:謝曉光在上表編號3所示行為,就將住處門鈴切掉,所以不會有門鈴聲,我還會繼續按是因為我覺得他會提出告訴,他在109年度偵字第17844號就有過捏造證據檔案欺騙法官的紀錄,我要看看他是否始終如一云云(見秩抗卷第46至47頁)。惟查,卷內並無門鈴無法發揮作用之證據,且抗告人除有於上表之連續按壓謝曉光住處門鈴行為外,尚有多次於其門外講話、連續拍打大門等行為,而抗告人所提出的案號亦非由法院審理,自無從有欺騙法官之可能,觀諸上述勘驗結果,抗告人行為之時間,衡情為為一般大眾中午用餐、休息之時間,抗告人卻在上表所示時間多次至謝曉光住處按壓門鈴、講話、拍打大門,足認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已妨害謝曉光及其同住親屬之正常作息,而達滋擾他人住戶安寧秩序之程度,而抗告人亦自述其會繼續按,係認為謝曉光會對其提出告訴,是抗告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上有影響住戶居家安寧之故意,自屬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㈢至抗告人雖提出其自行錄音內容欲證明謝曉光有製造噪音知

識時,並一再強調及表示其因遭謝曉光家中之噪音干擾,故才要按門鈴要求謝曉光停止繼續製造噪音,他是現行犯,我們請他停止而已,如果他家失火我高達7次按鈴也沒錯吧云云(見秩抗卷第46頁),縱令其所言屬實,然抗告人欲制止該住戶繼續製造噪音,應循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例如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向警察機關報案,由警方依法處理,而不可藉此滋擾他人,換句話說,即不能為達正當目的,而不擇手段,抗告人認該住戶有製造噪音之虞,而欲制止該住戶製造噪音之行為,固然可理解其行為動機,但抗告人仍需於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其訴求,惟抗告人上述非理性手段救濟,確已干擾到該住戶居住安寧及所能容認之範圍,無礙於本件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成立。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滋擾住戶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藉端滋擾住戶,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