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維選任辯護人 高嵐書律師
曾浩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聖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聖維與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蕾拉」、「鄭大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5日20時許前之某時,由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在臉書刊登有關解決債務之貼文並提及加入LINE好友方式,王淨雅瀏覽上開貼文加為LINE好友後,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再邀其加入LINE群組「賺錢商會」,於109年5月10日之某時,LINE群組「賺錢商會」中LINE暱稱「蕾拉」(下稱「蕾拉」)以合資加入LINE暱稱「鄭大俠」(下稱「鄭大俠」)所開的賺錢保證班為由,向王淨雅訛稱願意與其共同分擔保證班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王淨雅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蕾拉」指示將2萬元匯入王聖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王聖維再於同日18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不知情何芃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請何芃蓁於同日20時48分許轉入王聖維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後「鄭大俠」又陸續要求王淨雅匯款,王淨雅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淨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聖維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誤認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另一筆3萬元之款項,且於本案原審審判中之自白,係因法官勸說認罪即得盡量輕判得盡速結案,如果是後續合議庭來審理不確定罪刑會多重,被告係不熟稔法律用語及程序才轉為承認犯罪,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見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下稱簡上卷)、簡上卷一第77頁、簡上卷二第464頁】。查被告自陳:原審審判中之自白,沒有受強暴、脅迫、威脅、疲勞訊問等語(見簡上卷一第64頁)。且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尚且自陳:我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有清楚認知就是該2萬元,與另一筆3萬元無關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51至452頁)。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係於明確知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未有何誤認情形,且未受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非因施以不正訊問或其他違法手段而得,不論被告基於何種內在因素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淨雅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核之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庭所為之證述尚無不符,自非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蕾拉」、「鄭大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屬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參照)。是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提示該等卷附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復於審理時,既已有提示該等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簡上卷一第70頁、簡上卷二第443頁),已行直接審理。且就LINE對話紀錄擷圖,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向告訴人提示確認真實性與正確性,辯護人已提就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告訴人詰問,況告訴人亦證稱係其所為之對話紀錄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29至433頁)。更足認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係來自原始證據即告訴人之手機,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未曾提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有何不實情形,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貼文,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亦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可認係拍攝自告訴人之手機,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即手機),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認該等卷附通訊軟體LINE擷圖、臉書貼文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四、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二第69至72頁),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其所有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有收到款項2萬元,並將上開款項轉入何芃蓁設於中信銀行之帳戶,再請何芃蓁轉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之帳戶供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以為是酒客匯款給我、改稱係代傳播小姐轉帳、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不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遭他人冒用,被告收到2萬元款項誤以為是酒客匯入,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有洗錢犯行,被告何須將款項再轉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業已將2萬元交還告訴人王淨雅,本案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領錢之模式迥異,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
蕾拉」、「鄭大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20時許前之某時,由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在臉書刊登有關解決債務之貼文並提及加入LINE好友方式,告訴人瀏覽上開貼文加其為LINE好友後,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再邀其加入LINE群組「賺錢商會」,於109年5月10日之某時,LINE群組「賺錢商會」中「蕾拉」以合資加入「鄭大俠」所開的賺錢保證班為由,向告訴人訛稱願意與其共同分擔保證班費用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蕾拉」指示將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8時3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入不知情何芃蓁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請何芃蓁於同日20時48分許轉入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嗣後「鄭大俠」又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一第45頁、第73至74頁、簡上卷二第449至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何芃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簡上卷二第429至438頁),並有臉書貼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805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106年7月6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11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4341號函、中信銀行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4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4年1月15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020號函暨檢附何芃蓁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帳號函暨檢附吳霈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儲字第1110063755號函暨檢附張李豪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鄭大俠」、「蕾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121至359頁、簡上卷二第5至301頁、第307至329頁、第343至353頁、第355至356頁、第357至40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目前國內詐騙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
定帳戶時,若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控制帳戶,或帳戶申請人不配合提領款項,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產,自係指示要求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或詐欺集團可控制之人頭帳戶,當無甘冒無法取得詐取財物之風險,使用無意願配合領款者抑或無法控制之帳戶。查告訴人係於109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將2萬元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於同日同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交易,將上開款項轉入不知情之證人何芃蓁之中信銀行帳戶,證人何芃蓁再依被告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自證人何芃蓁取回上開款項,分別於同日20時49分許、20時53分許,以1萬元、1萬元轉出等情,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805號函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106年7月6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111年3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4341號函、中信銀行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244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104年1月15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020號函暨檢附何芃蓁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將受詐欺款項2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匯入證人何芃蓁之中信銀行帳戶,乃至被告取回款項後,隨即再轉出,時間實屬甚為密接,被告亦自陳上開2萬元已當作自己的款項使用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50至451頁),若非被告對於共犯「蕾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亦有所知悉,當無從迅速密接地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遭詐欺之款項轉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欺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並與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蕾拉」、「鄭大俠」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應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甚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蕾拉」、「鄭大俠」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既於犯行接續中,已與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蕾拉」、「鄭大俠」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以其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詐欺之贓款,甚且供己使用,所為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足見被告與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蕾拉」、「鄭大俠」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告訴人雖然係遭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蕾拉」、「鄭大俠」詐騙,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尚難排除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蕾拉」、「鄭大俠」係同一人所申設扮演,自無從逕認詐欺集團成員有達3人以上,並就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亦無從逕認被告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最後使用時間為109年3、4月間,告訴人匯入之2萬元,我以為是酒店經紀朋友所匯入,所以我先把他領出來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2120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其於偵訊中改辯稱:該2萬元匯入後,我先匯款到中信銀行帳戶,再把他領出來云云(見偵卷第85頁及同頁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辯稱:我不知道匯入我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萬元之來源為何,我當日轉出的中信銀行帳戶不是我的,我是幫忙傳播小姐轉帳云云(見簡上卷一第65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再改辯稱:
我之前所述幫傳播小姐匯款是憑印象,不確定是那天,我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2萬元匯入證人何芃蓁之中信帳戶是匯款錯了,所以我請她匯款回來至我的中信銀行帳戶云云(見簡上卷二第450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原因,有不一之辯詞,甚且不諱言其不知款項來源為何,復且於本院函調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到院,又一再改稱其取得告訴人2萬元後,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出之金流情形,參以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即為被告將款項轉出乙節,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共犯「蕾拉」已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方得即時將詐欺贓款轉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海
線 頭哥」、「蕾拉」、「鄭大俠」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以其所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甚且將上開款項供己使用等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本案詐欺中所分擔之工作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已有所認知,並實際為前揭之行為,足認被告非僅單純以幫助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且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因僅為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被告與臉書暱稱「縱海線 頭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海線 頭哥」、「蕾拉」、「鄭大俠」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以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供己使用,肇致告訴人損害,應嚴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徒耗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現正於大學夜間部就學中、從事工地消防管材、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簡上卷二第4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2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堪認為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簡字第1523號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非無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告訴人受詐欺所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之帳戶,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故上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又本案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時,並未起訴被告成立上開一般洗錢罪,本院亦認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毋庸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