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屠岩松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833號、106年度偵字第14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萬壹仟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屠岩松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90、1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卷四第24頁,本院卷五第324頁),故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智淵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等公司,自民國93、94年間起,即以開立信用狀押匯予上游廠商等方式,多次向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385萬5240元,據被告上開銀行存摺內載之交易明細,自93年至98年間所清償上開銀行之本利約有1億96萬9025元,故扣除前開信用狀押匯之借貸本金8385萬5240元之外,被告案發期間清償之銀行利息高達1711萬3785元,原審未予依被告聲請函查被告在上開銀行全部借貸之明細,遽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600萬元,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沒收本質是不當得利的衡平,應以銀行實際核撥的金額扣除被告實際清償後的金額來計算犯罪所得,且利息、違約金、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代償部分均不應納入犯罪所得計算範圍;智淵公司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科公司)都是被告經營,但沒收主體應該是這兩家公司,因為向銀行貸款的金錢都是這兩家公司在使用,並非由被告使用;被告跟上開銀行往來多年,被告清償1億96萬9025元給銀行,本金清償8300多萬元,利息清償1700多萬元,關於被告之沒收範圍之沒收數額應予降低,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予以改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即160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智淵公司、鴻科公司等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這些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從事公司業務,這些公司的員工約2至5位,沒有超過5位,帳務、倉管主要都是我負責,帳務部分由會計師記帳及報稅,流水帳大部分都是我處理,提領款項都是我決定,這些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主要由我負責管理,這些公司的內帳是我處理,外帳、申報是由會計師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5至5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我前揭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9至330頁),堪認智淵公司、鴻科公司員工人數甚少,規模極小,該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如何管理處分,均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一人獨自掌控。而被告不爭執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以智淵公司、鴻科公司向銀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329頁)。
綜此,足認被告確有以智淵公司、鴻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掌控並取得該等公司向銀行詐欺所得之款項及利益,故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及利益即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屬於被告所有,而非智淵公司、鴻科公司所有,基於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並應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本案自應以實際取得保有犯罪所得之被告為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對象,則被告辯稱本案沒收主體應為智淵公司、鴻科公司云云,即屬無據。
⒉經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函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就原判決附表四之三鴻科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詐貸部分,該行函復略以:原判決附表四之三編號1本金款項250萬元,撥款日期為98年10月21日,鴻科公司於99年3月19日清償本金73萬7310元,本行擔保品之所有權人孟憲瓏於99年6月1日代償本金12萬5129元;原判決附表四之三編號2本金款項250萬元,撥款日期為98年10月22日,鴻科公司於99年3月19日清償本金73萬7696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營業處114年10月14日114北一債字第0839號書函檢附該處113年2月29日113北一債字第00150號書函之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9至82頁)。故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為其以鴻科公司名義詐得共500萬元貸款,應予扣除前揭被告以鴻科公司名義清償之本金共計160萬0135元,扣除後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9萬9865元。
⒊就原判決附表四之一鴻科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
詐領信用狀部分,該行函復略以:截至114年10月31日為止,鴻科公司尚結欠本金30萬元及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170萬元合計200萬元(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或其他支出等),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114年11月11日華南門催字第1140000162號函之說明及附表、計算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91至203頁)。故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為其以鴻科公司詐領信用狀而尚未償還之200萬元款項,並無違誤。
⒋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一智淵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詐領信用狀部分,該行函復略以: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實際撥款本金135萬元,98年9月29日智淵公司清償本金29萬0413元;原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2實際撥款本金135萬元,智淵公司於98年9月29日清償本金29萬0413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4年11月13日合金民生字第114000322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故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為其以智淵公司名義申請共300萬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而為300萬元,應以實際撥款本金合計共270萬元,並扣除前揭被告以智淵公司名義清償之本金共計58萬0826元,經以實際撥款本金扣除被告清償本金後,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應為211萬9174元。⒌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二智淵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詐貸部分,該行函復略以: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實際撥款本金200萬元,實際撥款日期為98年7月15日,智淵公司並無清償本金;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2實際撥款本金100萬元,實際撥款日期為98年7月15日,智淵公司並無清償本金,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14年11月13日合金民生字第114000322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21至223頁)。故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為其以智淵公司名義詐貸款項300萬元,並無違誤。⒍就原判決附表四之二鴻科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詐領
信用狀部分,該行函復略以:原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1撥款金額150萬元(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或其他支出),鴻科公司清償本金88萬8004元;原判決附表四之二編號2撥款金額150萬元(不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或其他支出),鴻科公司並無清償本金,有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14年11月14日一民權字第000041號函說明檢附鴻科公司借款還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9至237頁)。故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為其以鴻科公司名義申請共300萬元之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而為300萬元,應予扣除前揭被告以鴻科公司名義清償之本金共計88萬8004元,扣除後被告此部分應沒收犯罪所得為211萬1996元。
⒎至被告辯稱利息、違約金、信保基金代償部分均不應納入本
案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另被告業已清償利息1700餘萬元云云。查本院就被告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及利益均未將利息、違約金納入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僅依銀行實際撥款金額計算本金部分,並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本金金額;再者,本件被告所支付利息部分,乃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手段,使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錯誤評估債信,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而信保基金代償本金部分,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償本金予前揭銀行,並非被告自行清償,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及利益仍由被告保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及追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⒏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意旨,就既已返還部分,自無須再宣告沒收,然就尚未返還之部分合計為1263萬1035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以前詞辯稱:關於
被告之沒收範圍之沒收數額應予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3頁),依上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審酌銀行實際撥款金額及被告已返還部分本金,而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1600萬元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昭億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