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7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榮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5千元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年邁糊塗而犯案,年老多病、傾家蕩產,身無分文,每月只靠勞退1萬7千多元和殘障補貼2千元渡日,請求輕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復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時,業已考量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行求賄賂之犯行,目的係為避免違建遭拆除,其行為之可非難性,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賄金額低之情節,暨被告現年79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師範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仰賴勞退基金生活,子女已成年、無父母需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尚屬妥適而無不當。
㈢上訴意旨雖稱伊現均仰賴勞退津貼及殘障補貼渡日,而請求
輕判云云,惟該些事由業已於原審量刑時審酌考量,被告所指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