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吉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0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黎吉輝罪刑部分撤銷。
黎吉輝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吉輝能預見交付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用以進行妨害電腦使用、詐欺等不法行為,而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約定每提供1個門號可獲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而以個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地點,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2月6日23時41分許、同月8日22時1分許、同月9日6時26分許,於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註冊線上遊戲「包你發」,暱稱為「創奕服務」、「創奕金流」、「創奕金庫」之帳號後,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冒用金輝煌商行即李東佶之主管鄭晴方的身分,聯繫該商行使用之LINE暱稱「萬金銀行」帳號佯稱:其係該商行之主管,同行要調遊戲幣,且已付購買遊戲幣的錢,請立即轉遊戲幣予前揭帳號等語,致該商行員工王子芸讀取該等內容之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同月9日5時57分許至6時33分許依對方之指示,陸續以該遊戲暱稱「萬金銀行」之帳號贈與暱稱「創奕金流」、「創奕服務」、「創奕金庫」等帳號合計遊戲幣117,000,000金幣(價值總計90萬元),致生損害於金輝煌商行即李東佶,嗣王子芸察覺有異,向鄭晴方確認並無此情,始知受騙。
(二)復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的犯意,以本案門號註冊線上遊戲「金好運娛樂城」,暱稱「大發大發」之帳號,復在不詳處所,冒用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金好運客服中心」之名義,先傳送簡訊予賴宣霖佯稱:因「金好運娛樂城」暱稱「ㄚ鴻」之帳號與其他玩家私下交易遊戲幣,需向賴宣霖確認其為使用暱稱「ㄚ鴻」帳號之本人,將傳送驗證碼並致電予賴宣霖核對身分,否則對其停權及終止契約云云,復於同日17時59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賴宣霖佯稱:其為線上「金好運娛樂城」之客服,公司為確認賴宣霖之身分,會以簡訊傳送驗證碼,賴宣霖需於電話中告知其驗證碼云云,致賴宣霖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告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1分許接受數封之簡訊顯示的驗證碼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旋以不詳方式,侵入鈊象公司之該線上遊戲系統,將賴宣霖於該線上遊戲暱稱「ㄚ鴻」帳號帳戶內之2筆遊戲幣9,999,999金幣、9,846,385金幣,分別於同日18時2分49秒、18時3分12秒以贈與方式送至該線上遊戲暱稱「大發大發」帳號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賴宣霖。
二、案經賴宣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金輝煌商行即李東佶委託王子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3、151、34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7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黎吉輝提供以個人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持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金輝行商行即李東佶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事實核與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9至51頁、本院簡上卷第330、351、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宣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金輝煌商行員工王子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及負責人李東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偵18594卷第11至15頁、偵22575卷第7至15、193至195頁、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115至11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鈊象公司110年4月8日函、告訴人賴宣霖提供行動電話所有電話及簡訊之擷圖、Openfind回復電子郵件暨附件、證人王子芸以遊戲暱稱「萬金銀行」贈禮予暱稱「創奕金流」、「創奕服務」、「創奕金庫」等帳號遊戲幣紀錄之網頁頁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594卷第17至31頁、偵22575卷第23至75、77至
79、147至151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有本案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查行動電話門號為供個人日常對外聯繫之媒介,而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以自己名義申辦,個人亦可在不同電信業者門市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金錢為對價,向他人索要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門號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行為之進行或聯繫,以隱瞞其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且目前現實生活中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為遂行詐欺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支付對價要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乃作為不法之用,並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其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358至359頁),足見被告具有正常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於若有不明人士刻意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當就該門號日後極易被利用為與不法犯行有關之聯絡媒介有所知覺。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因朋友介紹網路上收購門號之訊息,遂將申辦之本案門號等共5個門號,以1個門號300元之價格,賣給一位陌生之成年女子,該朋友也有賣門號給她,故知道她收購很多,我當初有懷疑過賣門號給陌生人會被拿去做不法之用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本院簡上卷第330頁),益徵被告於案發時係知悉、懷疑本案販售門號之舉異常並欠妥,應可預見將該門號交予不認識之人,將失去對該門號之掌控,且該門號亦有可能遭人供作不法行為使用。
3、衡諸上開各節跡證,堪可認定被告以3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門號予不認識之人,對於該門號將來遭人利用作為訛詐財物、利益,以規避偵查機關、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能有所預見,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能發生之確信,且亦為取得現金300元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未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即使無法確知提供之本案門號係對何人詐欺,或取得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提供之該門號,將遭他人作為本案犯行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顯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應補充、更正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出售本案門號予一名成年女子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對證人王子芸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所稱成年女子係不同人,或有其他人共同為之,是尚無從逕認該詐欺犯行是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所為。又對證人王子芸施以詐術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冒用金輝煌商行主管鄭晴方之名義,非李東佶之名義,業據證人王子芸證述及李東佶供述在案(見偵22575卷第194頁、本院簡上卷第116頁),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綜前,移送併辦意旨書謂被告係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使用,及不詳成員冒用李東佶名義為之等語,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內容。
(四)據上論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依移送併辦意旨所示,金輝煌商行即李東佶於「包你發」遊戲幣係由證人王子芸操作該線上遊戲系統,以贈與之方式轉至暱稱「創奕金流」、「創奕服務」及「創奕金庫」等帳號,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金輝煌商行即李東佶之電腦電磁紀錄有遭他人無故變更之情事。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嫌,容有誤會,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手法,致告訴人金輝煌商行即負責人李東佶、賴宣霖受有財物上的損失,乃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始以110年度偵字第22575號移送併辦告訴人金輝煌商行即李東佶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因被告未和解及取得告訴人賴宣霖原諒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犯罪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沒有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59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故於主文未特就沒收部分諭知上訴駁回,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