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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4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祥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至3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和路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245****031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范鼎蔭,范鼎蔭再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范鼎蔭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僅是帳戶提供者,卷附資料不明)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容任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李國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蔡嘉豪、劉世傑、鄭佩宸、游家保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蕭宗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國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70、71、136、13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范鼎蔭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辯稱:伊前東家呈祥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呈祥公司)之員工范鼎蔭詢問伊有無欲假日兼差,其公司會以轉帳方式給付報酬,請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乃向中國信託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付范鼎蔭;過沒兩天,范鼎蔭來電,希望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借呈祥公司使用,因呈祥公司之客戶有匯款給付工程款之需求,伊曾向范鼎蔭表示不要胡搞亂搞,范鼎蔭表示不會,伊因而相信其言,將中國信託帳戶借予范鼎蔭使用,伊不知范鼎蔭卻將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伊亦是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地點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范鼎蔭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594號卷,以下提及偵查卷宗,均以其字別及字號代稱之,另除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另標示該署名稱外,其餘未特別標示地檢署名稱者,均指臺北地檢署》第6至8、139、140頁、偵字第27043號卷第261、262頁、偵緝字第1905號卷第5、6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7483號卷第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訴字卷一第54、85頁、簡上字卷第68、69頁)。被告雖對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期間供述不一,惟參酌被告係於109年3月6日至中國信託辦理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有「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附卷可參(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61頁),再參被告供述其於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後均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同上卷第140頁),而於被告掛失補發該帳戶存摺後,該帳戶於109年3月20日有二筆存、提款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足見被告係於109年3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范鼎蔭,堪以認定。又被告交出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乙情,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㈢被告辯稱:伊提供范鼎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固與證人黃建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品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逸公司)經理,被告於108年底至110年農曆年前在品逸公司擔任技師助手;伊於108、109年因工作介紹被告與范鼎蔭認識,因范鼎蔭從事室內裝潢,裝潢後需要室內清潔,因伊這邊人手不夠,故介紹被告去幫范鼎蔭室內清潔,讓他賺外快;伊並沒有參與被告與范鼎蔭的接洽過程,伊只幫雙方詢問而已,但被告曾問伊:范鼎蔭要向其拿存摺、提款卡,會計要登記等語,伊告訴被告:沒有關係,伊與范鼎蔭認識這麼久,應該不會騙人,可以拿給范鼎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06至210頁)大致相符,足認范鼎蔭確有以設定薪資轉帳帳戶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節為真實。然而,倘范鼎蔭需要知道被告薪資轉帳之帳戶資料,被告僅須告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即可,何須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至於其提款卡密碼?故范鼎蔭之請求,已不合事理;被告縱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但前曾從事搬家公司工作,後曾從事廚具系統櫃、外牆修繕等工作(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社會事實之認識,較之一般人並無特別低落之情形,是其對於僅須辦理薪資轉帳,范鼎蔭卻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然事有蹊蹺,無從諉為不知。

㈣范鼎蔭嗣後另向被告借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其公司客戶轉帳帳戶使用,為被告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此顯係欲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對於其係將中國信託帳戶出借范鼎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係知之甚明。范鼎蔭雖告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僅係欲供公司客戶轉帳之用,但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且曾於93年間因將自行申設之市內電話號碼5組交付友人,而遭其友人用為常業詐欺取財之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以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論處罪刑(同上卷第35頁);被告既已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讓范鼎蔭得從其帳戶任意領用金錢,客觀上亦無設置任何限制范鼎蔭只能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供公司客戶轉帳之用之管控機制,足見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范鼎蔭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另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放任范鼎蔭任意使用其帳戶,抱持「即使所匯入之款項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而來,也無所謂」之心態,而逕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且未設任何管控,持有帳戶之人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是有所助力,而容任上開詐欺款項匯入、領取,足認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既無法控管進出其中國信託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向,而該等資金來源有高度可能性係不法而來,並藉由進出其帳戶而生帳上紀錄係被告提領,但實際款項卻不知去向之金流斷點,而產生洗錢效果之可能性,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其帳戶可能被用以洗錢之擔憂(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益徵其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稱當初因不放心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范鼎蔭,故要求他把身分證給伊拍照等語,並提出范鼎蔭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其相信范鼎蔭之證明(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9、73至75頁)。然被告與范鼎蔭既非同一公司員工,為證人黃建璋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207頁),且亦自陳與范鼎蔭不熟(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8頁),其間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再者,被告雖稱范鼎蔭之身分證照片係其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向范鼎蔭取得等語;但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其提出范鼎蔭之身分證照片為證時,卻稱:這個證件資料是黃建璋提供給我的等語(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7487號卷第44、45頁),所述前後亦有不一,是自難以范鼎蔭之身分證照片即作為其信賴范鼎蔭之基礎,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又稱因不放心,故向中國信託申請匯入匯出款項通知,並見匯入款項金額沒有很大,像是工程款,就不以為意等語。然被告申請匯入匯出款項通知,亦僅能知道有款項匯入、匯出的情形,但對於匯入款項內容既無法控管,且無法阻止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其帳戶內之金錢,仍係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及洗錢之用,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范鼎蔭,並供本案詐欺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其知有三人以上,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04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487號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科刑:

一、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范鼎蔭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往作為犯罪之用,卻仍任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范鼎蔭,致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或增加財物損失之風險,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罪參與程度極為邊緣,且匯入之詐欺贓款亦非至高,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早年有槍砲、竊盜、幫助常業詐欺之前案紀錄,近年來則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緩刑4年中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慮及被告雖於本院一審時坦承所犯,並稱已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其於第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故尚難認其已心有悔悟,犯後態度未見良好,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具、系統櫃,月收入約3萬5,000元,現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從卷附資料,未見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范鼎蔭而獲取報酬,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從卷附資料,被告僅知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交給范鼎蔭一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所犯之詐欺犯行,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等對公眾傳播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自無從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以幫助加重取財罪相繩。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與法有違;且被告之犯行另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而應予撤銷。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並因被告有如上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陳立儒、劉倍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嘉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主動加蔡嘉豪LINE好友,並邀請蔡嘉豪加入其代購公司,並於109年4月27日下午2時至3時許,以LINE向蔡嘉豪佯稱:伊已成為公司會員,有其他會員要向伊買商品,要伊先匯款,可以賺取其中價差云云,致蔡嘉豪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 30,000元 ①告訴人蔡嘉豪之供述(偵字第19776號卷第4至6、106頁及反面) ②告訴人蔡嘉豪Line對話內容截圖圖片(偵字第19776卷第13至18頁) ③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緝字第1594卷第31頁) ④提領畫面及提領熱點一覽表相片(偵緝字第1594卷第115頁) 2 劉世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使用LINE帳號「阿里巴巴1688」與劉世傑聯絡,向劉世傑佯稱可經由網路買賣當商戶作為投資管道,然需先支付開店預付款云云,致劉世傑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及109年4月14日晚間6時2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6,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①109年4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②109年4月14日晚間6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26,000元 ①告訴人劉世傑之供述(偵字第27043號卷第29至34頁) ②告訴人劉世傑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字第27043號卷第93頁) ③被告中國信託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7043號卷第37頁) ④提領畫面及提領熱點一覽表相片(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113頁) 3 蕭宗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使用臉書帳號暱稱「Alen Walker」刊登販售電子菸之文章,適蕭宗坤瀏覽及此,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4,06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4月27日晚間7時22分許 4,060元 ①告訴人蕭宗坤之證述(偵字第16047號卷第17至19頁、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7487號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蕭宗坤匯款明細(偵字第16047號卷第37頁) ③告訴人蕭宗坤臉書對話紀錄(偵字第16047號卷第23至37頁) ④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047號卷第41頁) 4 鄭佩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暱稱「Wang Alex」,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電子菸買賣社團發布販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鄭佩宸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1萬9,02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4月26日晚間9時9分許 19,020元 ①告訴人鄭佩宸之供述(偵字第17350號卷第17至1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350號卷第83頁) ③提領畫面及提領熱點一覽表相片(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114頁) 5 游家保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暱稱「Alen Walker 」,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電子菸買賣社團發布販售電子菸之不實訊息,致游家保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7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4,06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9年4月27日晚間6時51分許 4,060元 ①告訴人游家保之供述(偵字第17350號卷第21至2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350號卷第8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