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4日110年度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陳韋志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國110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至9、115、125至132、135至140頁),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告訴人乙○○、甲○○(下逕稱渠等姓名)是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拍攝到被告本人影像?被告只是隨意丟1小瓶飲料,有無財物受損?均有疑義而待調查,並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至36頁,110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2、1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85至8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通知單暨揭示照片、被告民事抗告狀(狀載具狀日期108年12月29日)可憑(偵卷第19至20頁,偵緝卷第80、85至86、92至94頁);且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0段00巷巷口,車輛停妥後徒步前往乙○○、甲○○合夥開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0000000美甲店」(下稱本案美甲店)門口,並朝本案美甲店3度丟擲物品等情,已經員警於偵查中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影像擷圖16張在卷,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1份可查(偵卷第21至35、45頁);而該店右門框、鞋櫃側邊、右柱等處凹陷、牆面髒污,現場並遺留玻璃酒瓶、類似機車補漆罐等物品等節,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可按(偵卷第37、39頁),凡此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當日確有以朝本案美甲店3度丟擲玻璃酒瓶、類似機車補漆罐等物品之方式,致該店右門框、鞋櫃側邊、右柱等處凹陷、牆面髒污,可用性或美觀功能較原來狀態發生明顯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甚明。是上訴意旨質疑乙○○、甲○○是否提出攝得被告本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美甲店是否有財物受損云云,均無理由。
㈡、量刑部分: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因: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其中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家庭暴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上揭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①所示案件雖均屬家庭暴力案件,然案件具體事實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均有相異之處;又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②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不同,難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亦不足認其有對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徵之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既係出於洩憤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科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竟仍前往本案美甲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且任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造成乙○○、甲○○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5、118頁),及其身心狀況之特殊情形(原審卷第25至27、103頁);復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案犯罪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乙○○、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均有別,而裁量不予以加重,並認本案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相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猶嫌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
⒊至辯護人固稱:被告因患有躁鬱症,屬身心障礙之人,個性衝動,但其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於原審已坦承認罪、表示悔過之意,足見其犯後尚有悔意,請審酌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6、139頁),然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特殊之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節,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詳載於原審判決中,辯護人此揭主張要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李英豪法 官 陳冠中審判長林尚諭法官於110年12月27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李英豪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如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韋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志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甲○○另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0000000美甲店」(下稱本案美甲店)之合夥人。陳韋志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2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工作場所即本案美甲店至少5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即108年12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詎陳韋志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2月29日0時31分至0時33分許、同年月30日1時1分至1時6分許,騎車前往乙○○之工作場所即本案美甲店,向店面丟擲玻璃酒瓶、類似機車補漆罐之物品(均未扣案),致本案美甲店之店面右門框、鞋櫃側邊、右柱等處凹陷、牆面髒污,可用性或美觀功能較原來狀態發生明顯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乙○○、甲○○發覺前開毀損情形,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查悉上情。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33至36頁、易字卷第142、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5至18、85至87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通知單暨揭示照片、被告民事抗告狀(狀載具狀日期108年12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物品毀損、遺留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9至39頁、偵緝字卷第80、85至86、92至9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毀損物品之舉動,依個案之具體情節,若客觀上足以使他人畏懼或心生痛苦,主觀上被害人亦因加害人之毀損行為心生恐懼、痛苦或不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恐懼或痛苦,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字卷第86頁),並有被告所提切結書影本為據(易字卷第33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多年後,兩度前往告訴人乙○○與他人合夥經營之本案美甲店,丟擲瓶罐毀損店面物品,雖非當面為之,然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或痛苦,主觀上告訴人乙○○亦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心生恐懼(偵字卷第87頁),自係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準此,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毀損犯行部分,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未依本案保護令遠離乙○○之工作場所,更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補充告知,業已保障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易字卷第141頁),且此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等內容,惟其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五)被告於108年12月29日0時31分至0時33分許、同年月30日1時1分至1時6分許所為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就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七)被告前因: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其中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家庭暴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②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上揭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①所示案件雖均屬家庭暴力案件,然案件具體事實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均有相異之處;又被告所犯本案與上②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不同,難認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亦不足認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徵之被告本案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於其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易字卷第151頁)。惟按: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案被告供稱:我是因遭告訴人乙○○現任男友案外人邱泓維於108年10月18日糾眾押至山區毆打,為洩憤始為本案犯行等語(偵緝字卷第34至35頁、審易字卷第92頁、易字卷第142、150頁);而邱泓維等8人前開所涉傷害、強制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1號審理,有前開起訴書、邱泓維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之身體、自由法益縱遭邱泓維等人不法侵害,仍可循正常法律程序維護自身權利,尚非因此即可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或違反保護令。被告既係出於洩憤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並無科以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竟仍前往本案美甲店,對告訴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且任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造成告訴人乙○○、甲○○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易字卷第115、118頁),及其身心狀況之特殊情形(易字卷第25至27、103頁);復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案犯罪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乙○○、甲○○於偵、審中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