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110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下稱本院簡上卷,該卷一第67頁,該卷二第66至6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贅載「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語(見附件第3頁第21行),應予刪除。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贅載「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語(見附件第3頁第24至25行),應予刪除。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贅載「選任董事長、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語(見附件第3頁第27至28行),應予刪除,並補充「103年8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選任徐光宏為董事長」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6頁,本院簡上卷二第66、73頁)。
㈢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所載之刑法第51條第5款,應更正為同法第51條第6款。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對公司股東負責,竟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反執意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以增資發行新股、變更宏將公司章程及董事與監察人等情事,侵害告訴人林賜玉及王筱惠等人之利益,是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屬非輕;又案發迄今被告經告訴人2人要求解除或廢止前揭不實登記,惟被告均未予回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且量處之刑實有過輕之嫌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爰審酌被告身為宏將公司負責人,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司業務,明知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卻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以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見被告就其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為積極彌補之行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本案因被告犯行所致宏將公司登記不實部分,尚得由主管機關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決定是否辦理後續撤銷或廢止登記事宜,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9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1060132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花蓮投資事項之善後工作、目前無收入、身體狀況不佳、喪偶、子女皆已成年、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情事,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光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鈺煊製作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2罪之法定本刑相同,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3號被 告 徐光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宏(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林賜玉因提供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慈雲段555地號等土地)與宏將公司合建,與其女兒王筱惠分別取得50萬股、37萬5,000股即共35%之宏將公司股份,並均於民國94年5月11日當選為宏將公司之董事。詎徐光宏明知宏將公司於100年10月7日、同年11月22日、103年8月11日,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為辦理公司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等事宜,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陳鈺煊或徐光宏自行製作:㈠100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100年10月7日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㈡100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吳彩鑾、林賜玉、王筱惠擔任宏將公司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100年11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記載選任吳彩鑾為董事長,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㈢103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改選徐光宏、林賜玉、王筱惠擔任宏將公司董事,徐道倫擔任監察人、決議通過修正章程、選任董事長、出席董事3人、列席人員1人等不實事項,再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03年8月12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寄送至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宏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賜玉、王筱惠。
二、案經林賜玉、王筱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光宏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均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賜玉因提供慈雲段555地號等土地與宏將公司合建,與告訴人王筱惠分別取得50萬股、37萬5,000股即共35%之宏將公司股份,其等並均於94年5月11日當選為宏將公司之董事,其等均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出席宏將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 三 花蓮慈安段興建房屋協議書、宏將公司94年5月11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佐證告訴人林賜玉因提供慈雲段555地號等土地與宏將公司合建,與告訴人王筱惠分別取得50萬股、37萬5,000股即共35%之宏將公司股份,其等並均於94年5月11日當選為宏將公司之董事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5455900號函暨所附宏將公司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22日、103年8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9959800、10387003600號函、宏將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宏將公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時間,宏將公司均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惟被告竟為辦理公司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等事宜,指示不知情之宏將公司會計人員陳鈺煊或其自行製作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虛偽記載事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215條,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1項業於上揭期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五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本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嗣修正後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均僅將罰金刑從「五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復按公司股東出資數額,影響股東之權益,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詳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被告為宏將公司之負責人,自有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責,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陳鈺煊或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業務文書,自該當業務登載不實;其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各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賜玉、王筱惠,亦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部分,為間接正犯,併予敘明。又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為達變更宏將公司上揭辦理公司增資、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修正章程等目的,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各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雖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從未出席宏將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在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22日、103年8月11日之宏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及任期為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1日、103年8月11日至106年8月10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之署名,分別併同上載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均有出席之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22日宏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上載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均有出席,並蓋有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印文之103年8月11日宏將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蓋有告訴人林賜玉印文之103年8月11日宏將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持向主管機關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云云。惟查,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先於刑事告訴狀中指陳其等未在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22日、103年8月11日之宏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亦未在任期為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1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並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告訴人林賜玉將土地過戶予宏將公司並入股宏將公司,乃因雙方合建案之節稅協議及履約擔保,故告訴人林賜玉因此所持有之股份及衍生配置之董事職務,僅屬宏將公司對告訴人林賜玉之履約承諾,並不因此對宏將公司產生股東及董事之拘束力。
告訴人林賜玉與告訴人王筱惠,並因該合建契約雙方『特約條款』第三項之旨意,而於雙方契約簽立日(6月8日)不久前之同年5月11日,由宏將公司分別先行配置股份500,000股及375,000股(合計占該公司股權35%),並分別擔任宏將公司之二席董事。」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查;惟告訴(發)人林賜玉於108年4月1日本署偵查中改稱:100年10月7日、100年11月22日的宏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林賜玉」簽名,均為伊所簽,100年10月7日的宏將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王筱惠」簽名,是告訴人王筱惠自己簽的等語,並於109年4月20日本署偵查中改稱:任期為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1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林賜玉」簽名,亦係伊所簽等語,且竟於同日再改稱:伊不知道伊擔任宏將公司董事等語,而告訴人王筱惠則於109年4月20日改稱:任期為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1月21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王筱惠」簽名,係伊所簽等語,均與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於刑事告訴狀中指陳情節顯然不符,則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前開指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就此部分自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均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一情,業經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於本署偵查中陳明在卷,惟告訴人林賜玉於108年4月1日本署偵查中陳稱:(問:107年2月22日陳稱被告有說會代刻印章,妳與告訴人王筱惠均有同意,妳並稱被告表示這樣較方便?)有,是一個便章,若宏將公司臨時有業務上要使用印章,方便行事,不用每次都拿來叫伊蓋章(問:若公司臨時有業務上要使用印章,方便行事,是指什麼事?)被告沒有具體說什麼事情(問:什麼業務需要用章?)不知道等語,而告訴人王筱惠則於108年4月1日本署偵查中陳稱:(問:妳有提到妳有同意被告刻便章,目的為何?)目的伊現在不是很清楚,伊就同意,被告當時有特定目的,伊不是要隨便給被告用(問:有包括要出席股東會或董事會嗎?)沒有(問:不然印章的目的為何?)真的不太記得等語,亦足見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間,就究竟何以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乙情,所陳情節亦迥然不同,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授權用印之可能性,要難僅憑告訴人林賜玉、王筱惠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