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珮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9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8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珮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刷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丁佩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珮瑩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即丁佩玲之住處,利用替丁佩玲清潔住處之機會,趁丁佩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佩玲所有、置於其臥室內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離去。
㈡另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晚
間7時56分許,持上述竊得丁佩玲所有之信用卡,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蘋果台北101直營店」內,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7,900元之蘋果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筆電),並於信用卡簽單機器電子螢幕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丁佩玲」之署押1枚而製成偽造之電子簽帳單,交付予門市店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張珮瑩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乃將其系爭筆電交付予張珮瑩,足生損害於丁佩玲、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丁佩玲於收到聯邦銀行傳送之消費通知簡訊後,始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情事,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珮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予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51頁、第152至155頁),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33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7頁暨反面,本院二審卷第50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佩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8頁),並有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17261號函及所附盜刷交易明細、刷卡簽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至29頁),足徵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㈠罪名:
1.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者,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2.查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至蘋果台北101直營店,持其竊取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購買系爭筆電1臺,在信用卡簽單機器之電子螢幕上偽簽「丁佩玲」署名製成電子簽帳單,此一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其嗣持該偽造電子簽帳單而行使,即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業已敘及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且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丁佩玲」簽名等事實,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被告於審理時亦已就於簽單機器電子螢幕上簽名部分併予答辯,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對被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充,附此敘明。㈢罪數關係: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2.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犯後自白犯行,並於告訴人達成調解,表明願分期攤還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實際上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被告是否僅係假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營造具有悔意之假象,以獲取法院輕判,並非無疑,原審量刑時所考量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即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2.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惟原審之認事用法已有下述之變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為購買系爭筆電賠償友人,而竊取告
訴人之信用卡,且持之刷卡消費。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沒有把筆電交給朋友,我後來在網路上把筆電賣掉了,因為我對外有欠款,需要還錢及生活用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10至111頁、第158頁),且卷內亦無賠償與何名友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尚難認定。
又如被告將筆電交付與該名友人之事實為真,即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第三人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⑵被告至「蘋果台北101直營店」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購買
系爭筆電,並非於實體紙本之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而係於信用卡簽單機器電子螢幕上偽簽再製成電子簽帳單,有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17261號函所附之刷卡簽帳單影本1份可佐,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當天是偷了告訴人之信用卡去刷卡,刷卡是在機器上面簽名字,並非在實質紙本上簽名,只要簽1次即可,沒有複寫複印(見本院二審卷第156頁)等語相符,是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而偽造其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如前述,而原審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固謂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以未審酌履行和解條件之情、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4.另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因需錢孔急,利用為告訴人打掃住處之機會及利用告訴人家屬對其之信任,趁告訴人不注意時,任意竊取其信用卡,繼而持信用卡盜刷購買高價之系爭筆電得逞,恣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卻遲未履行,致告訴人需另行循民事執行程序使債權獲得滿足,現仍無法順利執行被告之財產,有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調解筆錄等件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85至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自己本身沒有拿任何錢出來賠給告訴人,只有告訴人去執行扣薪,從去年12月開始扣,約扣了5、6次,我上個月才換工作等語,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及其家屬道歉、表達悔意,卻遲未積極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或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機係因其看到他人使用東西,自己也想要試試看,之前也買比較好的手機來用,加上有一段時間無工作,而向多家民間業者借款,為了面子,不想讓家人覺得其自行在外生活狀況不佳,導致欠債愈來愈多(見本院二審卷第158頁),才鋌而走險等情,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160頁),暨其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上述犯行態樣,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本案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後購買系爭筆電1台(價值7萬7,9
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固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單機器電子螢幕上偽造「丁佩玲」署押1枚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本院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至丁佩玲住處清潔打掃時,趁告訴人及配偶杜穆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及配偶杜穆肇所有、置於其住處內之勞力士手錶1隻及金飾戒指3枚,得手後於109年7月6日持該勞力士手錶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腕錶」寄售獲取3萬元,復將金飾戒指熔鍊後換取對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之金額亦包含上述勞力士手錶及金飾戒指,亦有告訴人及其配偶到庭指述在案,並有「台北腕錶」之買賣(寄售)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135頁),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我並沒有想要偷任何東西的想法,也不是一開始去打掃時,就打算用慢慢搬的方式去偷東西,我是每次看到東西,趁沒有人注意,我才把東西拿走等語,足認該竊取手錶、金飾事實部分,與上述起訴論罪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發,宜由偵查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