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應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簡字第28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應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應真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9時18分許,在摩斯漢堡民權西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附近之臺北市農安街人行道上,拾獲李雅菱所遺失之摩斯漢堡會員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會員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雅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謂:「一、……刑法規定罰金刑至少需諭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查原判決主文就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僅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部分,顯然與刑法規定有背,認事用法已違背法令。二、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係違背法令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判決允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顯見檢察官係以原審就侵占遺失物所處之罪刑部分因量刑有誤而提起上訴,自不及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又被告應真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經檢察官以數罪關係起訴,亦經原審法院論以數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刑事訴訟第348條之適用,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檢察官上訴即原審判決被告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而其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則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1頁至反面,簡上卷第38頁、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菱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有之摩斯漢堡會員卡正反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上開會員卡之消費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9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此部分所科刑度為「新臺幣伍佰元」,顯低於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罰金之最輕刑度新臺幣1千元,且亦未敘明被告有何減刑事由,是此部分判決確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本案拾獲
他人遺失之摩斯漢堡會員卡,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國民年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摩斯漢堡會員卡,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經核於法無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