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之0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 年5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簡易庭。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修正後第
433 條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有所欠缺,倘非不可補正者,法院自應先定相當期間裁定命當事人補正。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下稱抗告人)於110年3月18日之刑事再審狀中表明自身因在監所執行,身上並無判決書,爰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調取原判決繕本。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已規定當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有所欠缺者,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裁定命其補正,惟原審並未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而逕以抗告人未檢附原判決繕本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又退步言,若認抗告人已釋明自身無法取得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得要求法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繕本,原審並應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其所主張之聲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予以審酌。故本院認原裁定除有前述之瑕疵外,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刑事再審狀中所論及其遭警查獲經過、採尿過程有無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等節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均未經審酌,爰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