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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附民原告 林艾欣

附民被告 黃冬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民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次按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附民原告主張因附民被告涉犯傷害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114號審理中,故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14號案件前於110年7月29日即已判決在案,則揆以上開說明,附民原告於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本件附民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