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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原 告 林辰軒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郭芝明律師被 告 田宇浤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44號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1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OOOOOOOOOOOOOOOOOO前,朝伊之身體、伊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O號自小客車,潑灑綠色油漆,致伊之車輛車身、車窗及擋風玻璃均為油漆覆蓋而不堪用,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且足生損害於伊。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0元,且因此擔心害怕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79,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潑灑油漆造成損害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且對於總賠償數額在12萬元內之範圍認諾,伊計算的標準是車損約5萬元、隨身財物約15,000元、醫療部分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超過部分則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對其身體及車輛撥灑綠色油漆,造成其名譽及財產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因被告之潑漆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5,300元,並提出修理之收據、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潑漆之行為,財產與名譽均受損,致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無端遭被告潑漆,生活在擔心害怕的恐懼中,暨其目前有經營公司之經濟能力等生活狀況,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工地從事打石工作、每日薪資約1,300元,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參以原告車輛毀損程度、所遭潑灑綠色油漆之範圍,及被告願承擔之賠償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5,300元(計算式:35,300元+90,000元=125,30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