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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附民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原 告 馬珍妮絲被 告 潘筠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筠倫與伊係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客家戲學系之同班同學,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之國立臺灣戲曲學院學藝樓105教室內,因故與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辦法負擔20萬元,且原告並無提出損害依據等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挫瘀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以110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衡量被告僅因與原告口角爭執,未能自我控制情緒,進而為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復衡酌原告受傷之部位雖係頭頸之處,惟從原告傷勢照片以觀,其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再衡酌兩造均在學中,且為同班同學,兩造課餘均有打工,原告每月打工收入約1萬3、4000元,被告每月打工收入則約為1萬元,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本院附民字卷第30頁),另審酌原告、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附民字卷第13至20頁),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起訴送達訴狀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外,並得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