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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純堯

郭正育

沈崇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105年度偵字第25583號、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106年度偵字第7918號、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及甲○○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或公司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或公司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而被告乙○○及丙○○皆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及能力,依其等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復均可預見若設立公司並非目的在於實際營業,而僅係為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顯有可疑,並可預見若將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所得編碼器等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均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陳俊華之胞弟陳俊任向吳國疆表示若其自行或對外找尋有

意願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前往香港成立公司,並順利開立帳戶交予陳俊任使用,除將支付往返香港之機票、住宿費用外,每成功申辦1個公司帳戶,另可獲取新臺幣(下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吳國疆即於103年7月21日至22日間及同年8月10日至12日間,帶同被告乙○○前往香港辦理YA KUANG LIMITED(下稱YA KUANG公司)之設立,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再以YA KUANG公司名義向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YA KUANG公司帳戶),所獲YA KUANG公司相關資料、YA KUANG公司帳戶之編碼器等均由吳國疆交予陳俊任,以此方式幫助陳俊任等人向他人詐取財物。福永義知即與陳俊華、陳俊任、袁崇哲、「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30日某時,「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巴基斯坦籍M.AMAR ENTERPRISES(下稱M.AMAR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M.AMAR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系統,獲悉M.AMAR公司有與肯亞籍客戶GREEN BELT WAREHOUSE LIMITED(下稱GREEN BELT公司)進行交易,GREEN BELT公司最遲需於104年1月21日支付價金美金20萬元,並截取M.AMAR公司負責人ESSRANI RAMESH KUMAR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xports@amar.com.pk」所寄發予GREEN BELT公司之電子郵件,將上揭電子郵件中原提供予GREEN BELT公司之收款帳戶帳號,竄改為吳國疆擔任負責人而於102年8月23日在香港註冊成立KOU YOUNG TRAD

ING LIMITED(下稱KOU YOUNG公司),並向香港星展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OU YOUNG公司帳戶),致GREEN BELT公司負責人A.D.SANTUR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照上揭經竄改後之電子郵件內容,於同年1月6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KOU YOUNG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變更M.AMAR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M.AMAR公司及ESSRANI RAMESH KUMAR。嗣因ESSRANI RAMESH KUMAR於同年月7日收到A.D.SANTUR所寄發通知已匯款之電子郵件,經ESSRANI RAMESH KUMAR與A.D.SANTUR確認後,始查悉上情。上開美金20萬元經匯至KOU YOUNG號帳戶後,陳俊任即依陳俊華之指示,先於同年月8日轉匯港幣155萬元至YA KUANG公司帳戶,又於同年月9日轉匯港幣150萬元至吳國疆於103年8月14日所註冊成立貝里斯籍PRIME GREAT LTD.(下稱PRIME公司),並向臺灣星展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稱PRIME公司帳戶),復各於同年月13日、19日,匯款港幣90萬元、港幣67萬9,475.49元至福永義知取得ST

EAM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STEAM公司)股份後,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門分行(下稱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TEAM公司帳戶),再先後於同年月14日、20日,匯款港幣85萬元、港幣68萬元至STEAM公司向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STEAM公司支票帳戶),由陳俊華指示袁崇哲持福永義知所交付STEAM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以簽領支票方式,於同年月14日、20日前往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各提領現金港幣90萬元及港幣68萬元,袁崇哲再將款項交予陳俊華(福永義知、陳俊任、袁崇哲及吳國疆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因徐吉陽與陳俊華為友人,陳俊華向徐吉陽表示若帶同他人

前往香港成立公司,再以公司名義開立帳戶交予陳俊華使用,每成功申辦1個公司帳戶可獲取5萬元之報酬,徐吉陽為賺取報酬,透過被告甲○○介紹而認識被告丙○○,被告甲○○亦因介紹被告丙○○而自徐吉陽處獲取3萬元之酬勞,被告丙○○知悉可經招待免費前往香港旅遊,即同意前往香港設立公司並申辦帳戶,由周雨漾於104年10月18日陪同被告丙○○前往香港,註冊成立CHENG YUI LIMITED(下稱CHENG YUI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再陪同被告丙○○以CHENG YUI公司名義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工商銀行)亞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HENG YUI公司帳戶),周雨漾再將CHENG YUI公司相關資料及CHENG YUI公司帳戶之網路交易編碼器等交予徐吉陽,徐吉陽再轉交予陳俊華,以此方式幫助陳俊華等人向他人詐取財物。福永義知、袁崇哲與陳俊華、「JOE」及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JOE」及其所屬駭客集團成員在某不詳地點,未得蔡長興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擅自入侵蔡長興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asontsai1010@hotm

ail.com」,知悉蔡長興有與德國籍客戶SCHUH-IMPORT UNDEXPORT GERLI GMBH(下稱SCHUH-IMPORT公司)進行交易,即擅自利用蔡長興所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偽以蔡長興名義寄發要求匯款至CHENG YUI公司帳戶之虛偽內容電子郵件予SCHUH-IMPORT公司,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SCHUH-IMPORT公司之業務承辦人誤信該電子郵件內容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美金2萬9,581.86元、美金2萬9,189.1元至CHENG YUI公司帳戶(福永義知、袁崇哲、徐吉陽及周雨漾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案經ESSRANI RAMESH KUMAR、蔡長興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士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訴字卷三第143至147頁、本院素字卷四第111至114頁),核與證人ESSRANI RAMESH KUMAR、蔡長興(參他字卷第6、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警卷第12、13頁)所為指述相符,並與證人福永義知於106年1月23日、24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證人吳國疆於105年3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證人徐吉陽及周雨漾所證述客觀事實亦無齟齬(參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一第98至103、122至124頁、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二第8至12、77至82、124至128頁、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54至56、70至73頁、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35至38頁),復有KOU YOUNG公司登記資料、PRIME公司相關文件、PRIME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水單及收據、被告吳國疆、袁崇哲、陳俊華、乙○○及楊蒼龍之出入境紀錄、YA KUANG公司登記資料、LUNG

FA公司登記資料、香港警務處傳真函、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警察總局傳真函文暨所附STEAM公司登記資料、STEAM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PRIME公司設立之相關電子郵件、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6年3月9日陸港字第1060001241號函暨所附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司法協助相關資料、蔡長興與SCHUH-IMPORT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匯款水單及CHENG YUI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第11至15、31至39、44、47至52、56至62、65、66、68、85至95、109至114頁、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59至61、122至128頁、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貳第132頁、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31/2016/CJ卷、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一第38至96頁、106年度偵字第25533號卷四第283至285頁、106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1至37頁、雲林地檢警卷第16至22、24至33頁),足認GREENBELT公司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曾匯入被告乙○○所申辦YA KUANG公司帳戶內,又SCHUH-IMPORT公司遭詐欺後,確匯款至被告丙○○所申辦之CHENG YUI公司帳戶。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之方式,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於案發時被告乙○○年已58歲,為計程車司機,被告甲○○為39歲,被告丙○○則為55歲,以賣水果為業,均非無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之人,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開設公司後無營業之意圖,僅係為以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顯屬可疑,而公司帳戶之編碼器等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甲○○竟介紹被告丙○○與徐吉陽認識,目的即在由被告丙○○開設公司並申辦帳戶後,交由徐吉陽利用,詎被告乙○○及丙○○猶為圖獲取報酬,而應允前往香港開設公司,並申辦公司帳戶,再將該等公司帳戶編碼器等物品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乙○○、甲○○及丙○○知悉福永義知等人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3人有與福永義知等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3人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各訂有明文,是於被告乙○○行為時,限於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並方因此有洗錢罪之適用。查GREE

N BELT公司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故換算後超過新臺幣500萬元,然被告乙○○雖可認定申設公司並申辦公司帳戶交予吳國疆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然尚不足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取財之所得可能超過500萬元。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甲○○及丙○○所為,皆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甲○○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8月、10月、5月、5月、4月、10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又因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9年5月29日入監,於103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等前案所犯即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竟仍再為本件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另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07年1月6日與承辦員警入境香港後,即遭逮捕,經控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錢罪),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2月2日檢紀歲107他154字第1070000127號函、法務部107年1月26日法外字第10706503330號函及107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0706503940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7年1月18日陸港字第1070050112號函及107年1月23日陸港字第1070050147號函可參(參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110至116頁),而被告丙○○復有提出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乙份(參本院訴字卷四第121頁),堪認其有因洗錢犯行遭香港判決處刑無訛,然因被告丙○○本即坦認印象中去了5間銀行(參106年度偵字第5018號卷第49頁背面),亦即除了本案之CHENG YUI公司帳戶外,被告丙○○另有申辦4個金融帳戶,並經由周雨漾、徐吉陽轉交予陳俊華,被告丙○○於香港遭判決處刑之犯行,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確認與本案提供CHENG YUI公司帳戶為同一犯行,是本院自得就被告丙○○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且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等人皆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

金錢,被告甲○○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介紹被告丙○○予徐吉陽,被告乙○○及丙○○均無經營公司之意願及能力,於申設公司並申辦帳戶後,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福永義知等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不法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行為誠有不該,然念及其等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仍尚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乙○○有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無前科紀錄,被告丙○○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被告甲○○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均難謂良好、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另被告乙○○業因公共危險,於110年5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丙○○則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10年4月20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是其等皆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為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乙○○等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

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2,刪除刑法第40條之1,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乙○○等人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依被告甲○○之供述,其因介紹被告丙○○予徐吉陽,而自徐吉陽處獲取10餘次之報酬,每次約為3,000至5,000元,依有利於甲○○之認定,應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予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乙○○及丙○○前往香港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時,固均雖獲有不需支付機票、食宿等費用之利益,此屬其等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此等費用並非甚鉅,復難以估算其價值,本院認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