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如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偵卷第8 頁、15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在近接密切之時、空下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姐弟關係,其等因是否可以將已故亡
母照片拿出乙事有所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意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81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住所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乙○○頭髮,將其甩向床上及毆打方式,致乙○○受有右頂枕血腫(3×3公分)、左肩瘀腫、左上臂瘀血(1×1公分)、左手肘擦傷 (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抓告訴人乙○○頭髮,將其甩向床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錄影畫面3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其甩向床上及毆打方式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0年3月29日北市衛署醫字第0101090517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