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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更正、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陳美玲前於民國94年間,受證人

陳福隆之委託,管理坐落萬華區萬大段2小段207、208及220地號土地,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迨108年10月初,被告雇工換鎖重新裝潢,而為證人即本案房屋真正所有權人鄭信義(下逕稱其名)風聞,請證人即其弟妹黃美珠於108年10月7日(農曆9月9日重陽節)前往察看,並對被告告知本案房屋所有權歸屬,且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因不甘多年投入、照顧本案房屋之成本,竟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拒不返還,而自斯時起竊佔本案房屋。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蒞庭檢察官除當庭陳述前段更正意旨外,復提出110年4月12日補充理由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4號卷第73頁參照),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送達前述補充理由繕本且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既然此更正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㈢證據補充: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前揭易字卷第138頁參照)。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與鄭信義達成調解在案,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而為求本案糾紛能徹底落幕、使被告對法令能有進一步瞭解,茲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6款,附加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即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1場次(共3小時)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陳美玲應切實履行本院一一○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五○號(即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八二號)調解筆之成立內容。

㈡接受壹場次(共叁小時)之法治教育。備註: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陳美玲違反前開附表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被 告 陳美玲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坐落地號為萬華區萬大段2小段207、208及22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為鄭信義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前數日某時,雇請不知情工人將門鎖更換及重新裝潢並自斯時起竊佔之,嗣因鄭信義之弟妹黃美珠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信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美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8年10月間始找人整修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0月底、11月間入住等情,惟辯稱:該屋是我乾哥哥陳福隆讓渡給我的,我已經繳了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房貸,還有3、4期沒繳,之後建商跑了,我也沒辦法繼續繳等語。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後,仍返回本案住宅並更換門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信義之指訴 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被告陳美玲入住前已經空屋20餘年等事實。 3 證人黃美珠之證述 證明其於108年9月間,發現一名陌生男子出現在系爭建物之大樓,表示前來裝潢4樓之房屋,其於同年10月7日重陽節當日前往系爭建物查看,發現該建物之大門已遭人換鎖,當日即有向被告及陳福隆表示該建物為告訴人鄭信義所有等事實, 4 證人陳福隆之證述 證明其於82年5月18日向中寶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預售屋,之後建商就倒了,並沒有交屋,其於84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委託被告管理,於107年5月4日讓渡與被告等事實。 5 被告與黃美珠於108年10月8、9日電話錄音(共4次通話)光碟1片及錄音紀錄之手機截圖照片1張、勘驗譯文1份、錄影光碟1張及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108年10月間始往系爭建物整修,於108年10月7日黃美珠告知系爭建物為告訴人鄭信義所有後,於同年月8日試圖聯絡黃美珠欲向告訴人鄭信義承租系爭建物等情。 6 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189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20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20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2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萬華區萬大段二小段189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陳福隆對系爭建物及其土地之買賣契約影本1份 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告訴人鄭信義,陳福隆與中寶建設有限公司間僅訂有系爭建物之預售買賣契約,並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1-08-31